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斗,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輝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思想奇異、態度防備、人際疏離、自我照顧草率,思考固著、內容鬆散、缺乏邏輯等慢性精神病特質,飲酒後將加劇上述症狀。其於飲酒後之民國106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時,出現有「髒東西」之幻覺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撿拾路邊乾草置於李永印所有、停放於四好溪旁空地之小貨車車斗木製底板正中央,以打火機點燃乾草,火力燃燒之下,底板中央有一形狀為圓形、直徑為1公尺之範圍之木板遭燒穿,車斗因此喪失盛載貨物之效用,且車斗置放地點旁有沿河堤生長之野草、樹木等植物,火勢顯有波及野草、樹木,再沿河堤蔓燒河堤附近建物而引發大火,並產生實害之可能性,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李永印巡經該處發現林家輝上揭行徑,撲滅火勢後報警並追躡林家輝,警方到場後依李永印所指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逮捕林家輝,並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家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在李永印所有之車斗上放置乾草,以打火機點燃乾草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車斗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係將乾草放在車斗側邊角落,而非中央位置,雖有點火,但火沒燒起來,且車斗放置地點在溪邊,應無致生公共危險疑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在李永印所有之車斗上放置乾草,以打
火機點燃乾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8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5頁、第66頁、第113頁),核與證人李永印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6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63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5頁下方),並有扣案打火機1個可資證明,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證人李永印於審理時證稱伊106年12
月22日晚間6時許巡○○○區○○○○○路時,見到車斗起火,先以容量約10公升之空油漆桶自旁邊水溝取水滅火,潑水多次待火勢初步控制後再報警,俟警察到場後,火仍在燒;車斗結構係金屬框架、以木頭為底板,長4公尺、寬2.2公尺,撲滅火勢後檢視,金屬框架固無損傷,底板正中間卻有一形狀為圓形、直徑為1公尺之範圍之木板遭燒穿,是車斗雖未全部燒燬,然已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3頁);稽之卷附現場照片,車斗係以1片大型金屬板上再另置1片板狀物體之方式停放於空地(見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第23頁下方照片、第23之1頁上方照片),底部金屬板與上層板狀物體間之空隙內,夾有大量燃燒過之草灰(見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第23之1頁下方照片),底部金屬板上有大量水順勢流淌而下之痕跡,以及夾雜草灰之棕色水(見偵卷第23之1頁下方照片、第24頁照片),而透過底部金屬板與其上板狀物體間之空隙窺視,可見火焰仍在燃燒(見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第23之1頁下方照片、第24頁照片、第25頁下方照片),火焰位置距離板狀物體金屬邊框有段距離(藉由比對第23之1頁下方照片、第24頁照片、第25頁下方照片之橘光位置得出之結論),由上述照片可知,車斗確實有乾草於其上燃燒,經水澆淋後,火未全滅,部分物體仍持續燃燒之情事。比對證人李永印審理證述情節,與卷附照片所示內容後,可知證人李永印所言非虛,再輔以乾草極易點燃、不耐久燒之特性,甚難有數量僅約圍繞金屬底板(依李永印證述長度、寬度為4公尺、2.2公尺,與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第28頁照片所示車斗位置與旁物對照後,李永印此部分所述尚非顯不可信)之乾草,經大量水澆淋後,仍持續燃燒之情事,據此更徵證人李永印敘及車斗木製底板中央亦起火燃燒等語,應屬事實。綜此,被告在車斗上點燃乾草後,車斗木製底板正中央一形狀為圓形、直徑為1公尺之範圍之木板因此燃燒殆盡,致車斗喪失盛裝貨物功能一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火沒燒起來等語,顯無可採。
㈢再者,李永印車斗放置地點位於四好溪旁、緊鄰堤防,大量
樹木、雜草沿堤防生長,車斗旁即有一蓬野草一節,業經證人李永印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3紙、標示案發地之Google地圖1張可資證明(見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下方照片、第28頁)。證人李永印於警詢時並證稱如未即時發覺車斗遭放火情事,整條溝可能燒毀,旁邊還有易燃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審理時證稱如不先滅火,火可能沿著堤防邊野草、田裡拿上來之乾草一路燒,距車斗放置地點50公尺處有養雞貨櫃、放馬達及農具之工具間,北邊100公尺處之溪邊則有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據上可見被告放火地點旁有乾草、樹木等易燃物,且行為時正值冬季,天氣風強、乾燥,具備火勢蔓延之客觀條件,足認火勢有蔓延燃燒至貨櫃、工具間、溪邊住家而引發大火,並產生實害之可能性,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為
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車斗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鑑定所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認鑑定期間,被告仍有殘存幻聽妄想,對詢問的問題尚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可完成本次鑑定。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判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⒈思覺失調症、⒉酒精使用病患。被告呈現慢性精神病之特質,思想奇異,態度防備,人際疏離,自我照顧草率,思考上有固著、內容鬆散、缺乏邏輯等特徵。根據偵查筆錄、過去病歷、被告家屬提供資訊以及鑑定所見,被告犯案當日的行為可能與幻覺妄想有關,其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慢性精神病急性發作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此外,被告長期有飲酒習慣,案發當天自訴飲用了2瓶啤酒,當時酒測值為0.41mg/L,酒精的使用可能惡化被告的精神症狀,降低自我控制能力。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飲酒造成幻覺妄想精神症狀加劇,影響其行為時事理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導致其對辨識自己行為之適當性產生困難,堪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將乾草放置於李永印車斗(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點火燃燒,致車斗燒燬,喪失盛裝貨物功能而不堪使用,且火勢有延燒至附近貨櫃、農具間、住家之虞,所為對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學歷為高職畢業、婚姻狀態為未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飲酒造成幻覺妄想精神症狀加劇,影響行為時事理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導致對辨識自己行為適當與否產生困難,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前述。上揭鑑定報告復認:「對於本案,被告態度不以為意,難以同理他人想法,情緒自控度差,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沒什麼,無法認知自身不當之處。此外,被告及其家屬病識感明顯不足,對服藥態度抗拒,拒絕門診追蹤,家屬亦無法有效督促被告接受醫療服務,上述情況可能使被告精神疾病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使被告有相當之再犯風險」。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為預防被告再犯,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且規律之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其新生。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第1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