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名揚選任辯護人 林岢禛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 告 林金成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賴國樑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莊慶洲律師王韻涵律師被 告 陳徽碩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73號、107年度偵字第5339、5902、8811、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5、26、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A04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9、25、26所示之物沒收。
A03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物沒收。
陳徽碩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5、26、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A04、A03、陳徽碩(原名:陳文暘)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意圖營利,共同組成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毒集團,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由A04負責出資,A03負責招募A01、陳徽碩配合A04安排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師傅搬運製造毒品工具並製造毒品,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間至106年12月21日查獲日止之期間,以由年籍不詳之人將購買之無水酒精等製毒工具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交給A04,再由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另由A04先透過身分年籍不詳男子購入製造毒品使用之陶瓷漏斗、玻璃器皿、燒杯、真空管及耐酸鹼真空幫浦、三口燒瓶、冷凝管、單口燒瓶、分液器、球形冷凝管、無水酒精、乙醯氯等配料及器具1批,再支付房租、押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由A01出面向不知情之莊炳南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號做為製毒處所。遂後A03、A01、陳徽碩及多名身分年籍不詳之共犯,即駕駛向不知情簡宇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SL號貨車分批將冰箱、無水酒精等製毒器具、化學原料及棉被、桌子、毛巾、泡麵等日常用品載運至前揭製毒工廠內,並委由不知情之簡宇祥以11萬元之代價請不知情之陳文雄在上開製造毒品工廠安裝製造毒品所需之冷凍冰庫,A01、陳徽碩及另1名年籍不詳之製造毒品師傅則於106年12月13日開始在上開地點將鹽酸羥亞胺及其他所需器材及物品開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A04、A03等人將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自上開製造毒品工廠運出至少16桶。嗣於106年12月21日專案小組成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扣大批化學藥品、製毒器具及成品、半成品(疑似毒品之不明液體總計毛重423.46公斤,經初步鑑驗後確認有愷他命成分),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並拘提A01、A04、A03、簡宇祥、林金鴻、林金正等6人(林金鴻、林金正、簡宇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查扣之製造毒品工具、不明液體、粉末、結晶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379公克,另經就前揭製毒工廠內物品採集指紋、DNA等微物跡證鑑定後,確認陳徽碩參與製造毒品,專案小組即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陳徽碩到案,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A000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1、A04、A03、陳徽碩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八第5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4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A03、陳徽碩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A04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01部分:33673號偵字卷一第41~45頁、33673號偵字卷二第2~9、40、53~54、102、112~115、107~111、156~159、154~155、187~191、185~186頁反面、106年度聲羈字第847號卷第6~8頁、107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32~33、120~123、181~182頁、本院卷二第21~22、70~71、115~116頁反面、156~15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1~79、153~156、229~234、333~366頁、本院卷四第49~52、89~93、133~14
2、175~178、207~209、231~233、323~331頁、本院卷五第17~26、53~58、93~100、131~135、175~199、272頁、本院卷六第15~34、67~80、101~104、327~329頁、本院卷七第49~5
2、95~107、163~171、209~217、277~279、361~367、441~442頁、本院卷八第25~26、41~42、55~57、83~85、143~144、157~158、173~175、189~190、239~240、293~294、307~3
08、327~328、339~341、367~371、539頁;A03部分:33673號偵字卷二第132~134、127~131、208~210、206~207頁、107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30~31、120~123、181~182頁、本院卷二第21~22、70~71、115~116頁反面、156~157頁反面頁、本院卷三第71~79、153~156、229~234、333~366頁、本院卷四第49~52、89~93、133~142、175~178、207~209、231~233、323~331頁、本院卷五第17~26、53~5
8、93~100、131~135、175~199、272頁、本院卷六第15~34、67~80、101~104、327~329頁、本院卷七第49~52、95~106、163~171、209~217、277~279、361~367、431~433頁、本院卷七之一第7~8頁、本院卷八第89~93、233~235、367~371、539頁;陳徽碩部分:8958號偵字卷一第87~90頁、5902號偵字卷一第232~235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第7~8頁、5902號偵字卷二第6~8、3~5頁、本院卷一第26~27、120~123、181~182頁、本院卷二第21~22、70~71、115~116頁反面、156~15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1~79、153~156、229~234、333~366頁、本院卷四第49~52、89~93、133~142、175~178、207~209、231~233、323~331頁、本院卷五第17~26、53~58、93~100、131~135、175~199、272頁、本院卷六第15~34、67~80、101~104、327~329頁、本院卷七第49~52、95~106、163~171、209~217、277~279、361~367、431~433頁、本院卷七之一第7~8頁、本院卷八第89~93、233~235、540頁;A04部分:本院卷一第120~123頁、本院卷三第71~79、229~234頁、本院卷五第93~100頁、本院卷八第367~371頁),核與證人莊炳南、陳文雄於警詢中、證人A06(原名:黃東和)、簡宇祥、林金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莊炳南部分:5902號偵字卷一第109~112頁;陳文雄部分:8811號偵字卷第26~27頁;A06部分:33673號偵字卷一第38~40頁、33673號偵字卷二第167~169、163~166頁、本院卷六第69~81頁;簡宇祥部分:33673號偵字卷一第35~37、73~76頁、33673號偵字卷二第49~56頁、本院卷六第18~35頁;林金鴻部分:33673號偵字卷一第28~29、51~53頁、33673號偵字卷二第66~68頁),並有A01指認A03照片1張、林金正指認許嘉佑、黃傑鍵照片1張、林金鴻指認許嘉佑、黃傑鍵、A04、A03照片1張、A04指認黃信容、許嘉佑、林金鴻、林金正、A03、水果祥照片1張、A03指認A04、A01照片1張、A03指認車號0000-00貨車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A03指認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A)鐵皮工廠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宇祥)、天曜公司(現場B)扣押物扣押物編號2~18取樣物於公司車輛ASQ~3661後車廂取得該桶不明液體檢驗報告、五福路468巷8號(現場A)扣押物編號1~23取樣物檢驗報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A)房屋租賃契約書(莊炳南、A01)、本院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2628號、受搜索人:莊陳左)、本院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2628號、受搜索人: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本院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2628號、受搜索人:百源餐飲百貨店)、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A)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現場B)搜索現場照片、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9日專案小組蒐證照片18張(33673號偵字卷一第46、50、54、64、69、70頁正反面、7
1、72、82~89、90~96、101~105、106~110、111~114、139~
142、143~146、147~152、153、154、155、156~163、164~1
67、168~175頁)、A03107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自白認罪、A04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內容7紙、A06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內容4紙、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A)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現場B)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673號不起訴處分書(林金鴻、林金正、簡宇祥)(33673號偵字卷二第125、145~151、170~173、192~200、201~202、221~224頁)、訂購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3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1140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6306鑑識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管字第1189號)(8811號偵字卷第29、122~123、128~130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文暘)(8958號偵字卷一第154~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1266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525490號鑑定書、A01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A01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現場A)、A01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現場B)、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刑案現場之現場A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一覽表、勘察照片13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日刑紋字第1068029123號鑑定書(8958號偵字卷二第38~40、41~44、45~47、48~76、77~81、83~127、128、130~132頁反面、128頁反面~129、138~14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6月4日調振緝字第1097552488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109年6月4日職務報告暨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73號、107年度偵字第5539、5902、8811、8959號起訴書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525490號鑑定書影本1份、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料1份、A01106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影本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扣押物現況照片)、扣押物編號1~7~4採樣化學成分資料、扣押物編號1~36~2採樣化學成分資料、扣押物編號1~5、1~7、1~36危害性化學成分資料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109年8月6日職務報告(續)暨檢附(扣押物現況)(109年度聲他字第1095號第3、5~
7、33~39、41~46、47~54、57~59、61~64、65~77、79~85、
87、89~91、93~9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A01、A03、陳徽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A04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其犯行應屬未遂部分:
㈠按有關毒品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於
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亦即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若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供施用或販賣之目的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將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製毒處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曜國際租賃公司)扣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送驗,檢驗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4、12、13、16、17、22、24、26、2
7、31、32、33、34、35、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如附表一編號16、17、22、
24、26、31、32、33、34、35、附表二編號25,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檢出乙醇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檢出小蘇打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包裝標示乙醯氣;綜合研判結果現場採樣均符合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可見被告4人在本案製毒處所,已經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該毒品僅為殘留量,然已完成化學反應,應認已達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既遂階段。
㈢是被告A04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中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規定之要件更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故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因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即修正後規定既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4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製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A04構成累犯之事實,業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2347號補充理由書論述綦詳(見本院卷七第371至372頁),且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列印本可按(見本院卷七第373至377頁),本院審酌被告A04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既未生警惕,而故意再為本案製毒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A01、A03、陳徽碩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A03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屬於初犯,參與程度未深,犯
罪情節輕微,家中又有特殊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八第547~549頁);被告陳徽碩之辯護人亦主張:參與程度顯非核心,家中又有特殊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八第5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而本案被告A03、陳徽碩雖均已坦承犯罪,然其等為各該犯行時均係成年人,具謀生能力,且其等所製造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A03、陳徽碩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已知之甚詳,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各該被告已因自白,而依法減輕其刑,依其等減刑後之處斷刑,已屬適當,亦無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綜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辯護人等就此之請求,當無可採,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除被告A04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
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被告4人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A01、A03、陳徽碩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以及A04出資、發起本案犯行,被告A03招募製毒人員,被告A01係主要製毒者以及被告陳徽碩係製毒過程之助手,分別參與製毒犯行之情節輕重不一。暨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目前在做土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1個女兒3歲,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目前在做園藝,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在做汽車修護,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婚,1個兒子3歲、1個女兒5歲,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徽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目前在做租賃公司,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八第542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52549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4人所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A04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八第526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4所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A01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八第526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1所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徽碩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八第52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徽碩所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4、27至29、附表三、附
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張溢金、林芳瑜、李濂、葉芳如、謝道明、黃楷中、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製毒工廠)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玻璃反應器 組 1 2 冷卻幫浦 組 1 3~1~3~3 加熱器 個 3 4~1~4~2 冰箱 台 2 5~1~5~37 無水酒精 桶 37 6~1~6~6 真空馬達 台 6 7~1~7~20 不明液體 桶 20 8~1~8~3 三口燒瓶 個 3 9 冷凝管 個 1 10~1~10~2 單口燒瓶 個 2 11~1~11~2 分液器 個 3 12~1~12~5 電磁爐 個 5 13~1~13~3 陶瓷漏斗 個 3 14~1~14~5 球形冷凝管 個 5 15~1~15~2 防毒面具 個 2 16~1~16~2 電子磅秤 個 2 17 磅秤 個 1 18 小蘇打粉 袋 1 19~1~19~2 空壓機潤滑油 桶 2 20~1~20~4 潛水幫浦 個 4 21 方形鐵桶 個 1 22 鐵鍋 個 1 23 浸泡桶(含不明液體) 組 1 24 塑膠漏斗 個 8 25 虹吸管 個 11 26 塑膠量杯 個 11 27 溫度計 支 4 28 筆記本 本 1 29 濾紙 盒 4 30~1~30~5 大型塑膠箱 個 46 31 中型塑膠盒 個 10 32 小型塑膠盒 個 18 33 收納箱 個 5 34 空桶(殘留物) 個 2 35 濾網 個 3 36~1~36~2 藍色塑膠圓桶(內含不明液體) 桶 2 37 訊號干擾器 台 1附表二: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曜國際租賃公司)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溫度計 支 2 2 不明液體 桶 1 3 監視器主機 台 1 4 遙控器 個 4 5 不明液體 罐 1 6 iPhone 行動電話 支 1 7 iPhone 行動電話(含充電器) 支 1 8 iPhone 行動電話(含充電器) 支 1 9 iPhone 行動電話及充電線 組 1 10 GPS 干擾器 個 2 11 SONY 行動電話(林金鴻所有、0000000000) 支 1 12 WiFi 分享器(含SIM卡) 台 1 13 WiFi 分享器(含SIM卡) 台 1 14 WiFi 分享器(含SIM卡) 台 1 15 不明液體 桶 1 16 夾鏈袋 包 1 17 不明液體 桶 1 18 不明液體(於ASQ~3661車輛) 桶 1 19 隨身碟(Kingston,16GB) 個 1 20 隨身碟(HP,8GB) 個 1 21 Micro SD(Transcend) 個 5 22 隨身碟(Transcend,16GB) 個 1 23 新台幣 7萬6仟元 筆 1 24 NOKIA 行動電話 支 1 25 疑似毒品 批 1 26 電子秤 台 1 27 玻璃吸食器 支 1 28 TOYOTA ALTIS 車輛(ASQ~3661) 台 1 29 隨身碟 個 1附表三:臺中市○○區○○路00號之1(A06住所)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iPhone 行動電話(所有人:黃東和、門號:0000000000) 支 1 2 毒品吸食器K盤 組 1附表四:臺中市○○區○○路00號(A01住所)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ASUS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支 1附表五: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機站)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遙控器及鑰匙 串 1 2 iPhone 行動電話(所有人:簡宇祥、密碼: 8888) 台 1 3 iPhone 行動電話(所有人:陳徽碩、門號: 0000000000、密碼: 9999) 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