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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名揚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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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慶洲律師被 告 陳文暘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等之罪嫌均屬重大,並均有逃亡之虞,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部分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 日裁定准予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應限制出境、出海。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仍有未能合致之處,且其等涉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倘其等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本院審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