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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勇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賴紹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洪富銘(原名洪智鵬)劉信巖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賴信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黃豊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289號、107年度偵字第945、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勇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紹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洪富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信巖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信諭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均明知臺灣扁柏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公告之貴重木,不得非法竊取,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越南籍外勞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前某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67818,Y:0000000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砍草刀、鐵鋤(如附表二編號5至7)等工具,在該林班地內盜伐公告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共計約2.9876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681,221 元)後,即通知周勇呈前來搬運下山。周勇呈確認該越南籍外勞業已盜伐完成後,為搬運上開贓木,即於105年12月9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4 )與賴紹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洪富銘(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劉信巖(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等人聯繫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8,廠牌HYUNDAI,車主: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9 ,廠牌VOLKSWAGEN,車主: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B 車),並指示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等人駕車前往上開林班地載運上開贓木下山。賴紹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11,廠牌:國瑞,車主:賴國震〈賴紹強之父〉,下稱C 車),擔任前導車沿途警戒及帶領劉信巖所駕駛之A車及洪富銘所駕駛之B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附近,由賴紹強在該處把風、警戒,劉信巖及洪富銘則分別駕駛A車、B車前往台八線63.5公里處與該名越南籍外勞碰面,並將其中共計2.4876立方公尺(重量約2噸,山價為2,232,293元)之贓木搬運至A車、B車上,另1塊0.5立方公尺之贓木(即附表二編號13 ,山價為448,928元)則因材積巨大而無法搬運上車便棄置該處,隨後返回德基派出所附近與賴紹強會合後,再由賴紹強駕駛C 車在前警戒,帶領劉信巖及洪富銘駕車下山,而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手。嗣劉信巖將裝載上開竊得贓木之B 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巿石榴工業區旁附近之空地上,並將B 車之車鑰匙交予賴紹強,賴紹強再轉交予周勇呈,賴紹強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劉信巖則獲得1萬元報酬。另洪富銘則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某時,駕駛A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巿石榴附近與周勇呈會合,將裝載上開竊得贓木之A 車交由周勇呈駛離,並因此獲取1 萬元報酬。周勇呈取得上開竊得之贓木後,即將之對外銷贓得款50萬元,扣除分與該名越南籍外勞25萬元及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等人上開分得之款項後,共計獲得22萬5,000元。嗣於105 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經梨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史強勳在上開台八線63.5公里處,發現上開棄置之贓木1 塊(即附表二編號13),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勇呈食髓知味,與該名越南籍外勞謀議再次竊取臺灣扁柏角材販售牟利,遂於105 年12月13日某時,委請洪富銘出面向租車公司承租自小客車,洪富銘明知周勇呈請其承租自小客車係供周勇呈等人作為搬運竊得之贓木使用,竟仍基於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由賴紹強陪同前往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中港營業所(址設臺中○○○區○○○道○段○○○號),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10,廠牌VOLKSWAGEN,車主: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D 車),並將之交予周勇呈,而以此方式,幫助周勇呈等人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三)周勇呈取得上開D 車後,旋與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及陳惟軒(另經本院通緝中)、該名越南籍外勞、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越南籍外勞於105 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67818,Y:0000000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砍草刀、鐵鋤(如附表二編號5至7)等工具,在該林班地內盜伐公告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7塊(材積共計1.84 立方公尺,重量共計1,478公斤,山價為1,651,220元,如附表二編號14 )後,即通知周勇呈前來搬運下山。周勇呈確認該越南籍外勞業已盜伐完成後,旋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11 時許,指示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陳惟軒及該名成年男子等人駕車前往上開林班地載運上開贓木下山。賴信諭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13 ,廠牌:裕隆,車主:

賴春成〈賴信諭之父〉,下稱E 車)搭載賴紹強、黃豊傑擔任前導車,沿途警戒及帶領陳惟軒所駕駛之D 車及該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B 車(原為劉信巖於105年12月9日出面承租,然於105年12月11日及105年12月13日續租)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附近,由賴信諭、賴紹強、黃豊傑在該處把風、警戒,陳惟軒及該名成年男子則分別駕駛D車、B車前往台八線63.5公里處與該名越南籍外勞碰面,並以D車載運上開盜伐之贓木及以B車搭載該名越南籍外勞欲返回德基派出所附近與賴信諭等人會合時,為警掌握情資而加以追捕及設置攔截點攔檢,於翌日凌晨

3 時50分許,經警在梨山圓環前攔檢賴信諭、賴紹強、黃豊傑等人所駕駛之E 車,因未發現不法事證僅登記其等個人資料後放行,賴信諭等人即將遭警攔檢之事告知周勇呈,周勇呈見事跡敗露,即轉知陳惟軒及該名成年男子,陳惟軒及該名成年人旋將所駕駛之上開D車及B車棄置路旁後步行逃匿,嗣經警於台八線78公里處發現上開棄置之D 車(如附表二編號10),並扣得放置在D車內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工具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遭竊之臺灣扁柏17 塊,另於台八線76K處發現遭棄置之B 車(如附表二編號9),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暨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勇呈(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60015604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2 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75至76頁)、賴紹強(見警卷一第6至11、12至14頁,105年度他字第852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8至72、156至158、205至206頁)、洪富銘(見警卷一第18至25、26至27頁,他卷二1至4、6、193至195頁)、劉信巖(見警卷一第42至44、48至49頁,他卷一第134至139頁,他卷二第6、156至158、193至195 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鈺昆(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長)、陳沛儀(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經理)、史強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王思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佐)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66至69 頁),並有A車、B車之汽車出租單、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東勢林管處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查獲地點位置圖(見上開警卷二第5、7至8、110、122至127頁);A車、B車、C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見上開他卷二第107、108、111、115、117、12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

7、9、13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洪富銘(見警卷一第18至25頁,他卷二1至4頁)、周勇呈(見警卷一第2 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75至76頁)、賴紹強(見警卷一第6 至11頁,他卷二第68至72、156至158、205至206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惟軒於檢察官訊問(見他卷二第213至217頁)、證人陳鈺昆(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長)、陳沛儀(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經理)、史強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王思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佐)、藍逢凱(德基派出所員警)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66至69頁),並有B車之汽車出租單、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東勢林管處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查獲地點位置圖(見上開警卷二第9、111、130至137頁);B車、D車、E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見上開他卷二第109、110、111、118至119、120、12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 至7、9、10、14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洪富銘、周勇呈、賴紹強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被告賴信諭固坦承受被告周勇呈之指示駕駛E 車搭載被告

賴紹強、黃豊傑前往上開德基派出所附近之事實,另被告黃豊傑亦坦承搭乘被告賴信諭所駕駛E 車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件犯行,被告賴信諭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勇呈等人要做什麼事情,也沒有參與云云,而被告黃豊傑則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進去之前工作的工地看一下,才剛好搭被告賴信諭的車子一起上去云云。惟查:①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業據證人賴紹

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是被告周勇呈叫我到被告周勇呈斗南的租屋處,被告周勇呈本來是叫我自己開車,擔任前導車,幫忙看有沒有警察臨檢,我跟被告周勇呈表示很累,不要去,但被告周勇呈就叫我陪其他人一起去,並聯絡被告賴信諭到被告周勇呈租屋處,我是當天才第1 次見到被告賴信諭,後來我就坐上被告賴信諭駕駛的E 車,當時車上還有被告黃豊傑,被告賴信諭就問我目的地在哪裡,我就把被告周勇呈告訴我的地點告知被告賴信諭,被告賴信諭就設定導航一起上山,我就在車上睡覺,當時我們3個人是負責前導車的工作,後來還有2台T5廂型車,被告賴信諭把車開到德基派出所附近的村落停車場,另外2 台T5廂型車就上去載木頭,我就跟被告周勇呈告知我們到上面了,然後我們3個人在車上等了約1個小時,被告周勇呈就聯絡說貨已經載到了,廂型車要下來了,我就跟被告賴信諭說可以下山了,被告賴信諭就開車直接下山,但在途中,我們的車被警察攔檢,警察登記完資料後便放我們走,被告黃豊傑就通知另2 台T5駕駛說有警察攔檢,回程路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周勇呈,說車子被扣去了,被告周勇呈就說回來再說,後來我們回到被告周勇呈的租屋處,我就有跟被告周勇呈講被臨檢的狀況,當時被告賴信諭、黃豊傑都有在場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72至73、215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42至153頁),佐以被告周勇呈一開始即指派被告賴紹強擔任前導警戒之工作,係於被告賴紹強不願獨自前往之情況下,被告周勇呈才聯絡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前來搭載被告賴紹強一同上山,衡情夜間長途行駛山路相當危險,一般人均會避免夜間行駛山路以免發生不測,則被告賴信諭、黃豊傑自當會先向被告周勇呈確認其等夜間急需上山之原因及目的,豈有可能不明究理即應被告周勇呈之請求駕車上山;況被告周勇呈當時請被告賴信諭、黃豊傑駕車上山之目的,即為擔任警戒前導之工作,其後並跟隨另2 台T5廂型車,倘被告周勇呈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實情,豈非徒勞並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又被告賴信諭、黃豊傑與賴紹強隨後將E 車停在德基派出所附近之停車場長達1 小時之久,衡情倘被告賴信諭、黃豊傑事先並不知悉上山之目的,豈有可能未生懷疑而完全配合被告賴紹強指示之理,益徵被告賴信諭、黃豊傑駕車上山之前,即已知悉係為載運贓木甚明。

②證人即被告周勇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次是我跟被告

賴紹強聯絡,請被告賴紹強跟越南外勞聯絡載木頭的事,並將全部的事情交給被告賴紹強去處理,並沒有告訴被告賴紹強要找其他人,105 年12月14日晚上並沒有見到被告賴信諭,也不知道被告賴信諭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42頁),然此顯與被告賴信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被告周勇呈叫我開車載他們上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並非一致,且依證人即被告賴紹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完全不認識被告賴信諭,這次是第1次見到被告賴信諭等語(見本院卷一146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周勇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賴信諭於案發前半年就認識,而被告賴紹強之前跟被告賴信諭應該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反面),則被告賴紹強自無可能自行聯絡被告賴信諭,益徵被告賴信諭係經被告周勇呈聯繫到場甚明,是被告周勇呈上開證述,已難採信。

③另被告黃豊傑雖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進去之前工作的工

地看一下,才剛好搭被告賴信諭的車子一起上去云云,惟依證人賴紹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車上被告賴信諭、黃豊傑都沒有跟我說他們上山是要去工地工作的事,且在派出所附近等候時,被告賴信諭、黃豊傑也都在車上等,並沒有說要去上面工地工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0頁),佐以深夜駕車至山上巡視工地已與常情有悖,且倘被告賴信諭、黃豊傑2 人駕車上山之主要目的係為前往工地查看,衡情其等將被告賴紹強載抵德基派出所附近後,即可讓被告賴紹強下車,自行駕車前往其等所指之工地,豈有可能將車停在該處,並與被告賴紹強待在車上長達1 個小時之久,隨後再依被告賴紹強之指示直接駕車下山之理,是被告黃豊傑上開辯解,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5頁)。是:

⑴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係結夥二人以上,並以A車、B車載運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是核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⑵被告周勇呈、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係結夥二人以上,並以D 車載運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是核被告周勇呈、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⑶被告洪富銘為幫助被告周勇呈等人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而出面承租D 車供被告周勇呈等人使用,是核被告洪富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⑷起訴意旨就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加重條件,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 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就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僅需增列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幫助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不另再論以刑法之加重竊盜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等人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與其餘共同參與之被告、越南籍外勞及其餘共犯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於105年12月9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贓木後,其竊盜行為既已完成;嗣於同年月14日再次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贓木,而再度完成該次竊盜行為,自屬2 個單一之犯罪,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且上開各次犯行間之共犯結構亦不相同,故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所犯上開2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洪富銘係於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另行基於幫助之犯意出面承租D 車供被告黃勇呈等人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用,應認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賴紹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賴紹強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賴信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賴信諭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黃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被告黃豊傑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洪富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等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個人私利,竟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上揭各次犯行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周勇呈、賴紹強、洪富銘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

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亦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搬運上車之臺灣扁柏並未扣案,而無法計算其材積,惟依被告周勇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次取得之扁柏數量約2 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76頁),是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搬運上車之臺灣扁柏角材2 噸(即2000公斤),依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主要樹種用材重量表認定臺灣扁柏每立方公尺為804公斤(見他卷一第168頁),換算後為2.4876立方公尺(2000/804),另東勢林管處依據市場工藝材價臺灣扁柏每立方公尺為900,000 元(見他卷一第168頁),堪認其市價為2,238,840元(材積2.4876㎥×900,000元/㎥),另依據東勢林管處檢附之生產費用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103頁反面),計算其直接生產費為6547元【即集材作業5309元〈4268元/㎥/km×2.4876㎥×0.5km=5309〉+運材費用1238元〈(250+66.67+ 181)×2.4876㎥=1238〉】,是認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搬運上車之臺灣扁柏山價為2,232,293 元。又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另竊得而未及搬運上車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臺灣扁柏1塊材積為0.5立方公尺,其市價為45萬元,扣除直接生產費1,072元,其原木山價為448,928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3至124頁,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102至103頁)。綜上,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原木山價共計2,681,221元(2,232,293+448,928=2,681,221)。

⑵犯罪事實欄一(三)被竊之臺灣扁柏材積共計1.84立方公

尺(重量共計1,478公斤),其市價為1656,000 元(材積

1.84㎥×900,000元/㎥ ),扣除直接生產費(4,780元),其原木山價為1,651,220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0至132頁,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104至105頁),而堪認定。

⑶爰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審酌被告等人上述犯案情節、

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等情,分別就被告周勇呈、劉信巖、洪富銘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周勇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 倍之罰金;被告洪富銘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

5 倍之罰金;就被告賴紹強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周勇呈、洪富銘、賴紹強所宣告之罰金刑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⑴「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然應屬義務沒收之列,然而,參酌該項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指出:「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則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又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 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紹強、洪富

銘、劉信巖、周勇呈等人所有,並供其等聯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周勇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60頁),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於被告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周勇呈各別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依被告周勇呈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由越南外勞負責使用鍊鋸砍扁柏,鍊鋸是外勞自己出錢購買的,為外勞所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及同案被告陳惟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之工具是我去載木頭時,越南外勞放在我車上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14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5至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人與共犯遂行本件犯行之工具,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等工具係共犯之越南外勞所有,依前揭意旨,自無從於被告等人本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③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為遂行本件

犯行分別向泰欣租車有限公司、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租用,此有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7、9頁,他卷二第107、110、111頁),而該等車輛雖係供被告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泰欣租車有限公司、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係以出租車輛為業,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公司人員知悉被告等人租用上開車輛係作為犯罪所用,本院認如仍諭知沒收尚不符比例、權衡原則,及有過苛之虞,是就該等車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等人共犯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車輛分別為被告賴紹強之父親賴國震、被告賴信諭之父親賴春成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108、109頁),且依被告賴紹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1之車輛是我父親所有,平常是我父親在使用,105年12月9日當天我只有跟我父親說要開車出去,並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4頁),並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僅係偶然遭被告等人利用、第三人賴國震及賴春成為善意等情,如諭知沒收尚不符比例、權衡原則,及有過苛之虞,是就該等車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

①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等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2噸(即2,000公斤、2.4876立方公尺),依被告周勇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共賣得50萬元,由我跟越南外勞各分25萬元,我再將這些報酬分給被告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被告賴紹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交木頭給被告周勇呈時,被告周勇呈給我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被告劉信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 頁反面);被告洪富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我將木頭交給被告周勇呈時,被告周勇呈給我1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2 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獲得22萬5,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扁柏角材之實際價值若與被告周勇呈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乃屬被告周勇呈等人與被害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②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等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已由東勢林管處取回,堪認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周勇呈、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等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現已發還東勢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2頁),堪認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④另被告洪富銘、周勇呈、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等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依被告洪富銘、周勇呈、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洪富銘、周勇呈、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等人有因參與該次犯行而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竊取之贓木之材積、山價│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2.4876立方公尺 │周勇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 │2,232,293元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 │ │0.5立方公尺 │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 │ │448,928元 │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附表二編號13)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犯罪││ │ │共計: │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2.9876立方公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2,681,221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紹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玖萬參仟肆佰││ │ │ │參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富銘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 │ │ │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信巖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 │ │ │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1.84立方公尺 │洪富銘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二)(三)│1,651,220 元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附表二編號14)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捌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 │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所示之物沒收。 ││ │ │ │周勇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貳仟貳佰││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紹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萬參仟肆佰││ │ │ │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賴信諭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萬參仟肆佰││ │ │ │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黃豊傑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萬參仟肆佰││ │ │ │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附表二】┌──┬──────────┬───┬────┬──────────────┐│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1 │OPPO手機 │1具 │賴紹強 │已扣案(見警卷一第91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2 │三星手機 │1具 │洪富銘 │已扣案(見警卷一第96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3 │SONY手機 │1具 │劉信巖 │已扣案(見警卷一第100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4 │不詳廠牌手機、門號卡│1具 │周勇呈 │未扣案 │├──┼──────────┼───┼────┼──────────────┤│ 5 │鍊鋸(無鉅板、鍊條)│1臺 │越南籍外│已扣案(見警卷一第61頁) │├──┼──────────┼───┤勞 │ ││ 6 │砍草刀 │1把 │ │ │├──┼──────────┼───┤ │ ││ 7 │鐵鋤 │2支 │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1輛 │泰欣租車│未扣案 ││ │用小客車(廠牌HYUNDA│ │有限公司│ ││ │I,A車)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1輛 │直航聯合│已扣案(見警卷一第61頁),然││ │用小客車(廠牌VOLKSW│ │有限公司│責付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具領保管││ │AGEN,B車) │ │ │(見警卷一第6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1輛 │直航聯合│已扣案(見警卷一第61頁),然││ │用小客車(廠牌VOLKSW│ │有限公司│責付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具領保管││ │AGEN,下稱D車) │ │ │(見警卷一第63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賴國震 │未扣案 ││ │用小客車(廠牌:國瑞│ │ │ ││ │,下稱C車) │ │ │ │├──┼──────────┼───┼────┼──────────────┤│1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賴春成 │未扣案 ││ │用小客車(廠牌:裕隆│ │ │ ││ │,下稱E車) │ │ │ │├──┼──────────┼───┼────┼──────────────┤│13 │臺灣扁柏 │1塊 │ │已由東勢林管處取回 ││ │(材積0.5立方公尺、 │ │ │ ││ │重量400公斤) │ │ │ │├──┼──────────┼───┼────┼──────────────┤│14 │臺灣扁柏 │17塊 │ │已扣案(見警卷一第61頁),然││ │(材積共計1.84立方公│ │ │發還東勢林管處(見警卷一第62││ │尺,重量共計1478公斤│ │ │頁)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