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芷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芷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紀碧鑾」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芷騏因無力償還對林子文之債務,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江芷騏明知其並未匯款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至林子文之郵局帳戶,用以清償向林子文之借款,竟為應付林子文一再向其催討債務,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月8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於該日因匯款而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印後,自行將該影本原先填載之收款人帳號、收款人戶名、匯款金額等內容變造後,用以表示江芷騏已於105年8 月30日匯款115萬元至林子文郵局帳戶之私文書後,旋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宜寧中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該變造完成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交予林子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子文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後林子文查知江芷騏並未匯款115 萬元至其郵局帳戶,便要求江芷騏清償向其借款之140 萬元,並應由江芷騏母親紀碧鑾共同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江芷騏明知其母親紀碧鑾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得以紀碧鑾之名義簽發本票,竟為應付林子文,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某時,在紀碧鑾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除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上開本票)外,並同時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紀碧鑾之署名、指印各1 枚及填載紀碧鑾之身分證字號,用以表徵紀碧鑾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紀碧鑾共同簽發上開本票1 張,隨即於上開住處內,將上開本票交予林子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子文及紀碧鑾。嗣江芷騏未能遵期清償上開借款,林子文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紀碧鑾提出異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文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芷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第3至4 頁,本院卷第75、91頁),核與證人林子文、紀碧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24至26頁,106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14至15、31至32頁),並有變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偽造之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9、10頁),已堪認定。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係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原本影印後,自行將該影本原先填載之收款人帳號、收款人戶名、匯款金額等內容變造後,交予林子文收執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2)被告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
8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見解相同)。查,被告未經其母親紀碧鑾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母親紀碧鑾名義,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紀碧鑾之署名及指印,並填寫紀碧鑾身分證字號之方式,以表彰紀碧鑾為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完成上開本票之發票行為,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持票人即告訴人林子文誤信此乃以「紀碧鑾」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紀碧鑾」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為了應付告訴人林子文一再向其催討債務,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告所偽造本票數量僅有1 紙,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參酌被告已知悔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復與告訴人林子文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害人紀碧鑾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林子文所受損害,並獲被害人紀碧鑾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綜觀被告主觀心態及行為之侵害程度並非重大,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應付林子文一再向其催討欠款,而分別變造完成上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交予告訴人林子文而行使,不僅造成告訴人林子文無法順利取回借款及被害人紀碧鑾面臨訟累,亦影響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子文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7頁),並獲取被害人紀碧鑾之原諒(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被告上開變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雖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變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子文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2)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上開本票1 張,係以被告、紀碧鑾為共同發票人,然僅紀碧鑾為發票人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部分係屬偽造,至於被告江芷騏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江芷騏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故僅就被告所偽造關於紀碧鑾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