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塗城輔 佐 人 林藩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塗城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塗城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民國106 年6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其姊林藩及林藩之男友陳泳沼發生爭執,其在客觀上能預見人之臉部有眼睛之脆弱器官,如出拳毆擊他人之頭、臉部,極可能傷及眼睛組織因而致他人一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雖其主觀上對於造成陳泳沼左眼重傷害之結果並未有所預見,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使人受傷之犯意,出拳揮打陳泳沼之臉部,而擊中陳泳沼之左眼,造成陳泳沼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力為有光感,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泳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泳沼、林藩於警詢中,及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塗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明德醫院分別於106 年7月10日、106 年7 月17日、106 年7 月24日、107 年3 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偵字第26279 號卷第16至18頁、第109 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是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本院為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請臺中榮總進行鑑定,該院於107 年9 月1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05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反面),乃臺中榮總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提出書面報告,從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208 條之規定要件,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泳沼、證人林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因此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力為有光感,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前揭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總106 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234號函(見106 年度偵字第26279 號卷第103 頁)附卷可稽。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著有明文),申言之,重傷害之成立,以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難治之結果為要件,是故重傷罪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自幼即認識,告訴人與被告之姊即證人林藩乃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既無宿怨,亦無冤仇,僅因一時偶發之口角始生衝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證人陳泳沼、林藩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26279 號卷第
4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3頁反面),被告復以徒手為之,並非使用槍械、刀具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會立即造成重大傷害之兇器,且告訴人除左眼遭被告毆打成傷外,身體別無其他部位受有明顯之傷害,自堪認其無使人受重傷之動機,而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惟因人之面部有眼、鼻、口等重要器官分佈,尤以眼部最為脆弱,倘以拳頭或以物毆擊頭、臉部,其受力位置若靠近眼部,極易造成視能嚴重減損或失明之重傷害,是被告在客觀上顯具預見可能性,而告訴人所受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復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令負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從而,本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乙節,此有上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為明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臺中榮總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所鑑定內容與所附資料,被告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病史,目前仍有殘存精神症狀。依筆錄所記載的犯案過程、犯後住院病歷紀錄以及被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意識清晰,但情緒較為高亢,有誇大想法,計畫性行為增加及疑似被偷竊妄想的情況,判斷力及思考能力因上述精神症狀有下降的情況。綜合判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因精神症狀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臺中榮總先後於107 年7 月30日、107 年9 月1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424、107420305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58至61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出手毆人成傷,導致被害人所受左眼傷害非輕,已達重傷之程度,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又長期苦於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因而犯下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被害人復當庭表明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開鑑定項目併同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乙事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若無規則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將有再犯之虞等語,有前揭臺中榮總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顯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型態、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