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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7999號、第13582號、第17997號、第29615號、第29616號、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3106號、第3107號、第9184號、第9491號、第949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弘國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被告與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然查前開協商內容依法宣告被告緩刑部分,顯不符法律規定,故上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