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誼龍指定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施宣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9901 、30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誼龍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GPS 定位追蹤器壹個、空氣槍貳枝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宣帆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GPS 定位追蹤器壹個、空氣槍貳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宣帆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自林京柏(現由檢察官通緝中)處得知李國豪平日收入頗豐,林京柏並向施宣帆提議可向李國豪強取財物,施宣帆另找來其同鄉友人陳誼龍參與,3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京柏於同年6 月間某日,預先將其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器1個交給施宣帆,另由林京柏出面相約李國豪至臺中市某咖啡店聊天,再由施宣帆趁機將該GPS 定位追蹤器以膠帶黏貼在李國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頭下方底盤處,藉此得知李國豪平日行蹤,以利其等選定犯案之時、地(其等所涉及妨害秘密犯嫌,業據李國豪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施宣帆、陳誼龍又多次駕車前往李國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附近觀察李國豪之作息,而林京柏則於同年月6 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沈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2 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給施宣帆持用,施宣帆又將其中1 枝空氣槍轉交給陳誼龍持用。嗣於同年月28日晚上某時,林京柏藉由上開GPS 定位追蹤器得知李國豪駕駛上開車輛離家外出,隨即通知施宣帆,再由施宣帆通知陳誼龍,於同年月29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宣帆自彰化縣花壇鄉前往李國豪前址住處附近等候,嗣李國豪於同日2 時28分許,駕車返回前址住處並搖下車窗準備倒車時,施宣帆隨即取出上述空氣槍抵住李國豪,迫使李國豪打開車門,施宣帆及頭戴口罩以遮掩其身分之陳誼龍隨即分別進入後座及副駕駛座,且各持上述空氣槍抵住李國豪之頭部及胸部,至使李國豪因而心生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施宣帆隨即要求李國豪駕駛上開車輛開往臺中市○○○路附近,並指示陳誼龍搜尋車上財物,陳誼龍乃取走李國豪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同)9 萬元及配戴之勞力士手錶得手。施宣帆另與林京柏以電話聯繫,佯裝是綽號「龍兄」之人與其聯繫,又向李國豪表示:「你之前跟人家講一些事,害『龍兄』損失1、2,000 萬元,要如何處理」云云(實則並無「龍兄」此人),並要求李國豪需交付250 萬元處理,李國豪雖表示不認識「龍兄」,然因施宣帆及陳誼龍持有上述槍枝而無法抗拒,遂表示其家中尚放置有50萬元之現金,李國豪遂與施宣帆及陳誼龍於同日3 時11分許,一同駕車返回前址住處取出50萬元現金交給施宣帆。施宣帆又要求李國豪必須交付剩餘之

200 萬元,然李國豪表示當下無法拿出200 萬元,施宣帆遂要求最晚隔天晚上要拿到200 萬元後,與陳誼龍下車離去。

施宣帆及陳誼龍認李國豪因其等持空氣槍向其恫嚇後已心生畏懼而無從抗拒,又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34分許,由施宣帆在桃園市○○區○○路及中興路上,接續以公共電話撥打李國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李國豪是否已準備好200 萬元,並向李國豪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不給我200 萬元,絕對會去你家找你和家人,不然就試試看等語。李國豪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豪委由徐承蔭律師、謝惠晴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陳誼龍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宣帆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6、169頁反面至第170 頁)。被告施宣帆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見解相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宣帆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有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而被告陳誼龍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宣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一、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宣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誼龍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告施宣帆當初跟我說是要處理「龍兄」的債務,約我一起去討債,我不知道是要對告訴人強盜,主觀上沒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其辯護人另補充辯稱:告訴人亦未因被告2 人之行為而不能抗拒。且被告施宣帆於同年月29日13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索討其餘之200 萬元部分被告陳誼龍根本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6 月29日約2 時許回到住處,確切的時間以我提供給檢警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載時間為準,但監視錄影畫面的時間比正確時間快了約5 分鐘。當時我要倒車回家,被告2 人就出現了,一開始我車窗沒有搖下來,被告施宣帆先出現在駕駛座外面,用手敲我的車窗,我搖下車窗,被告施宣帆就拿槍抵住我的頭,並要我下車、開車門,被告陳誼龍則跑到副駕駛座那邊一直拉車門,我打開車門後,被告施宣帆就坐到汽車後座,被告陳誼龍則坐在副駕駛座,後來他們要我開車,路上被告陳誼龍也把槍拿出來,並做出拉槍機的動作。當時我想要拖延時間,所以我跟他們說我身上也沒有什麼錢,你們為何來找我、是何人要你們來找我的,被告施宣帆在路上一直講說他們是「龍兄」派來的,並要求被告陳誼龍拿槍抵住我的胸部,被告施宣帆則拿槍抵住我的頭,後來被告施宣帆要被告陳誼龍搜我的包包,搜完之後我們停在旱溪東路附近,被告施宣帆就下車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我本來以為被告施宣帆要我下車,但被告施宣帆要被告陳誼龍顧著我,不要讓我下車,又要被告陳誼龍再翻一下我的包包,當時我跟他們說已經沒有錢了,後來被告陳誼龍從包包裡面找到現金9 萬多元快10萬元,就罵我,又把我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拆掉。之後被告施宣帆回到車上,又叫我繼續開車一直繞,並跟我說他知道我家在哪,且我家裡一定有放錢,要我再拿250 萬元或200 萬元出來,我跟他說我家裡沒有那麼多錢,被告施宣帆就說如果我不給他,他一定會找到我家去,反正他已經被通緝了沒差。當時我父母在家睡覺,我怕驚動到他們,剛好家裡有50萬元現金,我就跟被告施宣帆說我家裡還有現金50萬元,然後我把車開回家,只拿鑰匙回家,包包、行動電話都在被告2 人身上。要下車時,被告施宣帆要我把配戴的勞力士手錶拔下來,交給被告陳誼龍,我回家拿了現金50萬元後,全數交給被告施宣帆,被告施宣帆有清點數量,並將現金拿給被告陳誼龍看,之後被告施宣帆要我繼續開車繞,繞了一陣子之後,被告施宣帆說可以了,被告2 人就下了我的車,在車上被告施宣帆還有要求我明天一定要再拿200 萬元出來。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施宣帆在旱溪東路下車打電話,事實上是去拆掉他們裝在我車上的GPS 定位追蹤器。被告陳誼龍在過程中一直戴著口罩,且他拉完槍機後,槍一直指著我。隔天下午我又接到被告施宣帆的電話,催促我拿200 萬元出來,當時我已經報警了,就趕緊請警方看能否查到被告施宣帆在那邊。事發後,有一個自稱是被告陳誼龍的哥哥的人跟我聯絡,說被告陳誼龍家裡狀況很不好,我還拿了5 萬元給被告陳誼龍讓他請律師。我才取得被告陳誼龍的聯絡方式,之後另行取得被告施宣帆的聯絡方式,我有跟他們聯絡,主要是希望被告施宣帆能把幕後的人講出來。被告陳誼龍有跟我說到是因為他們有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才會知道我的行蹤,他還跟我說手錶是遭被告施宣帆拿走了,後來我才知道根本是被告陳誼龍拿去賣掉的。被告陳誼龍另外還在電話中表示希望我在法庭上說是借貸債務上的問題,被我拒絕了。我不認識「龍兄」,也沒有欠別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6 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陳誼龍把我的包包拿走,是被告施宣帆要我把行車紀錄器拆下來,後來他們問我家裡有沒有錢,我怕家裡父母出事,跟他們說家裡有放50萬元現金,後來現金是被告施宣帆拿的。隔天被告施宣帆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再隔一天必須拿200 萬元給他,被告施宣帆是用公共電話打給我等語(見偵19458 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宣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陳誼龍是花壇國中同班同學,跟林京柏是朋友關係,認識比較久,。我跟告訴人沒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陳誼龍跟告訴人應該也沒有借貸關係,當時我們是假借有債務糾紛去向告訴人拿錢,就是編了一個理由,說告訴人在外面造謠云云,被告陳誼龍也知道這個理由是假的。當初我跟被告陳誼龍、林京柏計畫跟告訴人拿錢,計畫的內容被告陳誼龍都知道,林京柏說告訴人很怕死,不敢報警,被告陳誼龍知道是要去搶。後來我要在告訴人的車上裝GPS 定位追蹤器時也有找被告陳誼龍,但被告陳誼龍說他要上班沒空,我就自己去裝。後來被告陳誼龍也有跟我一起去跟蹤告訴人的生活作息,一共有2 、3 次。我和被告陳誼龍於107 年6月28日晚上去找告訴人,林京柏準備了2 支槍,我跟被告陳誼龍1 人1 支,都有拿出來讓告訴人看到,2 支槍都是金屬材質、有一定的重量,後來都已經丟掉了。告訴人回家後,我跑到駕駛座旁邊跟告訴人對話,後來我怕告訴人跑掉,就把槍拿出來,被告陳誼龍也有拿槍,他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我坐在後座。當天總共從告訴人處拿到現金快60萬元,另外還有手錶1 支。手錶是在告訴人車上跟他拿的,我跟被告陳誼龍都有要告訴人把手錶拿下來,告訴人把手錶拿下來之後交給被告陳誼龍,後來我聽被告陳誼龍說他把手錶拿去賣8 萬元。我在車上有打電話給林京柏假裝是跟「龍兄」對話在車上我跟告訴人有說到要他拿現金出來,告訴人說他沒有那麼多,後來告訴人說他家裡有現金50萬元,但家裡有大人在,我們哪有可能跟告訴人一起進去拿錢,之後告訴人獨自回家拿現金50萬元給我,我也有拿給被告陳誼龍看。後來我們在花壇的一個朋友家分錢,拿到的錢我跟被告陳誼龍一人一半,我拿35萬元、被告陳誼龍拿24萬元及手錶1 支,當時被告陳誼龍還說他日子比較難過,怎麼分那麼少,我跟他說錢還要分給林京柏,後來我有先匯款2 萬元給林京柏,林京柏本來說他要分一半,剩下的一半我再跟被告陳誼龍分。當初我找被告陳誼龍,也是因為聽說被告陳誼龍日子難過,他父親癌症,他想賺錢,我有跟他說這可能會被判刑,被告陳誼龍也知道,他如果沒有答應參與就不會跟我一起去。我當時有跟被告陳誼龍說隔天看誰要打電話給告訴人,後來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告訴人。後來被告陳誼龍先被警方抓到,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抓了,又要我如果檢警人員或法官問起,就說我們是去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85 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林京柏知道我跟告訴人都缺錢,就跟我們提議說可以去搶告訴人,他說告訴人是在經營地下匯兌,並告訴我告訴人的住處地址,我們是從106年5 、6 月就開始計畫,GPS 定位追蹤器是林京柏提供的,他先把告訴人約到臺中市某咖啡館,我把GPS 定位追蹤器裝在告訴人車子前面的下方底盤,被告陳誼龍也知道有裝這個東西。「龍兄」不是我或林京柏或被告陳誼龍,是林京柏說可以用「龍兄」的名義去跟告訴人拿錢,拿到的錢我跟林京柏、被告陳誼龍3 個人分。我跟被告陳誼龍在裝完GPS 定位追蹤器後,有去告訴人家觀察過4 、5 次。

事發當天是林京柏跟我說告訴人出來了,我就等被告陳誼龍下班後一起來臺中,等告訴人快到家後,我跟被告陳誼龍就下車,拿槍要告訴人讓我們上車,拿的槍2 支都是空氣槍。隔天我有分2 次拿5 萬元給林京柏,因為我隔天打給告訴人,林京柏說等告訴人確定要匯款時,會提供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給我,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跟他要錢,但告訴人後來沒有匯款。如果告訴人有匯款,這筆錢就是歸林京柏。被告陳誼龍知道我們是直接要跟告訴人拿錢,不是要幫「龍兄」討債。後來被告陳誼龍先被抓到後,他有叫人打電話給我,叫我想辦法去找林京柏取得本票,假裝是跟告訴人討債。後來GPS 定位追蹤器有拆下來丟在附近,再叫林京柏去撿回來,告訴人也知道我拆GPS 定位追蹤器,他有看到我趴在車底下。後來我有將匯款的交易明細表傳給告訴人,我是先匯款2 萬元給林京柏,另外拿3 萬元的現金當面交給林京柏等語(見他卷第79頁正反面、偵19458 卷第123 至126 、149 至150 頁)。證人李維凱於

106 年1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誼龍於數月前在我家後門拿勞力士手錶1 支賣給我,價格是8 萬元,他說是遊藝場客人賭博輸錢變現,我拿手錶去驗,手錶行說是真品等語(見偵19458 卷第149 頁正反面);於警詢時另證稱:被告陳誼龍有帶一個人來說該手錶是被告陳誼龍強盜的贓物,但我不知道真假,就要求他們先還8 萬元,但因為被告陳誼龍拿不出來,所以手錶還在我這邊等語(見偵30818 卷第45頁反面)明確,並有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告訴人指認嫌疑人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係被告陳誼龍之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2 頁正反面、第8 至9 、25、38至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誼龍】、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4 張、106 年6 月29日被告陳誼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公共電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3083號扣押物品清單、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9458 卷第26至29、31至64、89、

14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56224號函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68276號鑑定書(見偵30818 卷第94至99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552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8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陳誼龍前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誼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根據一般社會常情,若被告2 人確係受人委託追討債務,應會向債權人取得借據、本票等憑證,尤其被告2 人索討之金額高達250 萬元,若未攜帶任何憑據,縱告訴人確有積欠「龍兄」債務,但被告2 人與告訴人既不相識,又如何取信於告訴人而同意交付欠款給被告2 人?然被告2 人不但未取得任何憑據,反而以事先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私下探知告訴人之行蹤,且與告訴人接觸之始,在不知告訴人會否承認欠債甚至同意清償債務,抑或否認欠債或藉故推託的情形下,被告2 人並非先行以言語和告訴人確認,反而一開始即已使用槍枝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凡此種種舉措,均與一般民間催討債務之情形不符。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宣帆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且證人施宣帆自始均坦承犯行,亦無任何理由誣指被告陳誼龍之必要,本院更難認被告陳誼龍所辯屬實。遑論,若被告陳誼龍確係受人之託向告訴人討債,則被告2 人僅向告訴人取得現金59萬元及勞力士手錶1 支之情形下,被告陳誼龍卻可分得現金24萬元及該勞力士手錶,即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之半數(縱依被告陳誼龍所述,其取得之現金金額亦已達15萬元之多,佐以被告施宣帆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而言,其分得之金額不可能低於被告陳誼龍),債權人豈非幾乎完全未取得任何款項?更足認被告陳誼龍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陳誼龍又辯稱告訴人是因為害怕被告2 人會對其家人不利,且告訴人還可以回到家中拿50萬元現金出來,足見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被告2 人之行為而喪失,自無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然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同此見解)。查被告2 人分持空氣槍各1 枝於深夜時分在告訴人家門攔下告訴人之車輛,並恫嚇告訴人打開車門後,隨即分別坐上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後座,並分持上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後,隨即由被告陳誼龍在告訴人車輛上搜尋財物等情,已如前述,則雖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但告訴人於深夜突遭不相識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槍枝攔住並強行登上告訴人獨自駕駛之車輛,於此慌亂急迫之過程中,自無從辨別槍枝之真假,且依其情狀亦無可能抗衡,甚而會預想被告2 人可能隨時在狹小之空間內,以上開槍枝對其攻擊,而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莫大威脅,告訴人在內心極度恐懼之情況下,迫不得已而坐看被告陳誼龍在車上搜刮其財物,並聽從被告2 人之命令,於駕車返家後,獨自入內並取出50萬元現金後,再返回車上將現金交給被告施宣帆,足認被告2 人所實施之上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告訴人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危害,倘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客觀條件下,自由意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疑。又被告陳誼龍之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獨自入內,大可報警求救云云,然告訴人之父母當時均在屋內,在告訴人當時的認知中,被告2人是持有槍枝並預先埋伏於其家門外等待告訴人返家,且當時被告2 人亦控制住告訴人之車輛,如果貿然報警求救,會否造成更大的損害,亦未可知,自難以告訴人獨自入內後未報警求救,即遽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2 人之行為而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其意思自由,而使其失去抗拒能力,故被告陳誼龍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3.另參酌被告陳誼龍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時係陳稱:我不知道59萬元及勞力士手錶在那邊云云(見偵19458 卷第12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自己有持槍,並辯稱:當初施宣帆跟他說要處理「龍兄」的債務,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該給我的不會少,但不知道為何被告施宣帆會突然把槍拿出來,我沒有看到施宣帆跟被告拿手錶,事後告訴人沒有匯款,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扣案的18萬9,000 元是我保單借款的錢,是要拿給朋友的錢。當天我們只是在那邊晃晃,並不知道告訴人會那個時間回家,我們之前已經去該處晃過3 次了云云(見偵19458 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於同年8 月7 日警詢時又改稱:

我先前所述部分不實在要補充,施宣帆有給我1 枝槍,我上車後有拿出來,事後施宣帆說要給我5 萬元,返回彰化的路上施宣帆說一半要給綽號「阿弟」之人,是「阿弟」要他來做的,後來施宣帆只有給我1,500 元車費,另外每次去告訴人家時,施宣帆都有給我1,000 元,在車上我有聽到施宣帆以電話跟「阿弟」說蔡董的事情1,000 多萬元,以600 萬元處理好不好,「阿弟」說好,本案中根本沒有「龍兄」這個人云云(見他卷第52至53頁);於同年9月19日偵訊時再改稱:我跟施宣帆去找告訴人,施宣帆跟我說他在1 、2 天前已經在告訴人的車上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當天施宣帆在車上有拿17萬元給我,另外我有分到

1 支手錶,用8 萬元賣給我朋友李維凱,就是被扣押的那些錢,後來施宣帆叫我匯2 萬元給他,我還有還給朋友4萬元,施宣帆有說會回來拿手錶,叫我先處理掉云云(見偵19458 卷第132 頁反面);於同年11月23日則稱:我分到17萬元及手錶1 支云云(見偵19458 卷第14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分到17萬元,後來又託友人匯

2 萬元給施宣帆,當天我們要下車時,施宣帆把槍拿給我,我在車上有把槍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則被告陳誼龍就自身有無持槍、有無分得款項,受託討債之對象所述前後均不相同,更足認其辯解均係避重就輕,不足為憑。

4.被告陳誼龍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陳誼龍對於施宣帆於29日下午打電話給告訴人之行為均不知情,且亦與施宣帆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但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施宣帆上開證述內容,當時告訴人並未如數給付被告2人要求之金額,故被告施宣帆當場明確要求告訴人需於明日再給付剩餘的款項200 萬元,核與被告陳誼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本來是要求告訴人給付人民幣50萬元,但告訴人說可以先給50萬元,剩下的明天再處理用匯的等語(見偵19458 卷第11頁反面、第79頁反面、聲羈卷第4 頁反面),參以被告2 人所分得之財物價值,若未能取得其他財物,則共犯林京柏幾乎未能分得任何犯罪所得,顯與常理不符。再佐以同案被告施宣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京柏說拿到多少錢他要分一半,剩下的我再跟陳誼龍分等語,顯見被告2 人於強盜當時即計畫欲取得

200 多萬元,且被告2 人亦於告訴人車上即已持槍要求告訴人須給付剩餘之款項,自足認被告陳誼龍對於同案被告施宣帆撥打電話催促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施宣帆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有跟陳誼龍說隔天看誰要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最後是我打電話等語,堪認被告陳誼龍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5.準此而言,被告陳誼龍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2 人雖取走告訴人車上之行車記錄器1 個,然其等取走該行車記錄器之目的是在避免日後遭檢警人員查緝,難認其等對該行車記錄器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諸被告陳誼龍於警詢時自承:該行車記錄器於行車過程中已丟棄在不知名的水溝內等語(見偵19458 卷第12頁),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取走行車記錄器之行為亦該當於強盜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2 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空氣槍2 枝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施宣帆所述,上開物品為金屬材質、質地沈重,已如前述,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二、被告2 人與林京柏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見解相同)。本件共犯林京柏雖亦有上述之分工行為,然被告2 人實際實施犯行時,林京柏並未在場,根據上述說明,自無從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併此敘明。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2 人為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先以持槍指住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之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59萬元之現金及勞力士手錶1 支,然因告訴人當時未能再交付200 萬元,其後又由被告施宣帆撥打電話以上述話語脅迫告訴人交付200 萬元之現金,上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被告施宣帆撥打電話之脅迫行為實係以前次持用槍枝恫嚇之行為作為基礎前提,且係基於同一計畫、目的均係同一,足見被告2 人前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被告施宣帆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4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為圖一己之私利,於擬定犯罪計畫後,竟以安裝GPS 定位追蹤器確認告訴人之行蹤後,復持前述之空氣槍2 枝,再對素無怨隙之告訴人強盜財物,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驚嚇非輕,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強盜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二)被告施宣帆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被告陳誼龍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先給付5 萬元給告訴人,然因其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陳誼龍和解,且請求本院對其從重量刑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8 、126 頁正反面、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三)被告2 人在本案之分工、地位。(四)被告施宣帆先前已有準強盜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再犯本案強盜案件之品行,於本案不宜輕縱;被告陳誼龍並無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之品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五)被告施宣帆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未婚、之前做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陳誼龍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未婚、在遊藝場當服務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 頁)。(六)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經查,本件依被告施宣帆所述,被告陳誼龍分得現金24萬元及勞力士手錶1 支,其分得現金35萬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事後另分別交付現金3 萬元及匯款2 萬元給林京柏(見偵19458 卷第150 頁),並有前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而依被告陳誼龍之陳述及證人李維凱之證述,上開勞力士手錶業經被告陳誼龍以8 萬元變賣給不知情之李維凱,亦如前述。而犯罪直接所得之物(違法行為所得),果已變得其他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固可依同條第1 項宣告沒收,但該直接所得,如客觀上已非犯罪行為人持有,自無從再依同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施宣帆取得之30萬元、被告陳誼龍取得之現金24萬元及變賣勞力士手錶後取得之8 萬元,要屬其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陳誼龍所得之32萬元,其中18萬9,

000 元業據扣案(見偵19458 卷第132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3萬1,000 元亦應一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勞力士手錶之實際價值若與被告陳誼龍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亦乃屬被告陳誼龍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施宣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施宣帆同意於107 年8 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9 萬9,999 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故被告施宣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施宣帆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施宣帆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根據上述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 個及空氣槍2 把,依被告施宣帆所述,均係共犯林京柏所有提供給其等使用,而為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誼龍犯本案犯行時所戴之口罩

1 個,雖係用來掩飾身分之用,然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是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並未扣案,起訴書亦未敘明該口罩是否請求本院予以沒收,故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