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龍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龍為告訴人劉金豐之兄,因其父劉義成生前娶有兩房,二房劉巫阿紅於民國106年3月8日死亡,遺有多筆土地,屬大房所生之被告、告訴人、劉水寶及劉巫阿紅之子劉金忠、劉巫阿紅之孫劉峻甫等5人爰於106年3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劉巫阿紅遺產分配事宜,會中被告放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分配權益,同意將該地分配與告訴人1人。嗣同年5月底,被告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由,要求住居在臺北市之告訴人將身分證影本、印章寄交與被告代辦,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31日將身分證影本、印章郵寄與被告,被告即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6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陳秋嫚地政事務所,囑不知情之陳秋嫚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另立特約,由劉金忠、阮莉雯(即繼承人劉峻甫、劉佩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1○○○區○○段地號168號面積156.43㎡將劉金忠繼承後全部贈與給劉金豐全部。2○○○區○○段地號120號面積282.60㎡部將劉峻甫1/2、劉佩珊1/2繼承後贈與給劉金龍全部。3○○○區○○段地號247號面積385.76㎡將劉佩珊繼承15884/130500後再贈與給劉金龍15884/130500。4○○○區○○段地號244號面積57.36㎡將劉佩珊繼承1/3後再贈與給劉金龍1/3。」等條款內容,在同意贈與人欄簽名、用印,被告再於受贈人欄簽署己名及告訴人名,並蓋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完成告訴人同意上開條款內容之私文書,而交陳秋嫚據以於同年月5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據以申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附特約部分),及於同年月22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之贈與登記(申辦文件未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因此登記為被告所有,業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背信罪嫌,無非係被告劉金龍之供述、告訴人劉金豐之指證、證人劉水寶、阮莉雯、劉峻甫、陳秋嫚之證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中東地一字第1060011699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表、106年11月15日中東地一字第1060011821號函附之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劉巫阿紅死亡後之106年3月16日家族成員聚集時,提到願放棄系爭土地之分配權益由告訴人分得,於106年5月26日要告訴人寄送身分證影本、印章至其住所,再於106年6月3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約事項受贈人欄代簽告訴人姓名,嗣於同年月22日取得遺產分割協議書特約事項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惟否認涉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背信等犯行,辯稱:「本案是繼承與贈與的事情,劉巫阿紅留下的財產由法定繼承人劉金忠等人繼承,繼承之後,他們要贈與給誰是他們的權利,應該是證人劉金豐深怕繼承人劉金忠不贈與土地給他,故他要求我來主持這個簡單的會議,而我以大哥的身份叫大家來一起這邊坐著,然後說這塊土地給何人,但都沒有講地號,只是簡單地說明這塊土地給何人這樣而已。原話是說這個120土地我甘願照顧弟弟劉金豐,故我願意放棄這塊土地,讓他去接受贈與,當時我確實有這樣講。我只是口頭上,我沒有簽名、蓋章說我一定要這樣給你,事後會改變是因他要把這塊土地登記給他的兒子,故我才不願意放棄。是辦理當初代書通知我,是法定繼承人要贈與詒福段168地號土地給證人劉金豐,故我通知他,叫他身分證、印章寄下來後我交給代書,因為他要辦手續。106年6月3日,我們在陳秋嫚代書事務所,劉金忠、阮莉雯跟我三人經過代書詳細說明繼承與贈與的內容後,我們大家簽名、蓋章,並非某一人所主導的。劉金忠、劉峻甫、劉佩姍願意贈與詒福段120地號給我,並非要贈與給告訴人。我只是幫劉金忠聯絡需要這些證件,於是我聯絡告訴人要他寄身分證、印章到我家,因為要辦理劉金忠贈與給劉金豐的詒新段168號土地所使用,他寄給我時,並未指定一定要僅限於辦理系爭土地詒福段120土地使用,法定繼承人沒有要贈與給劉金豐,我認為我沒有背信。至於寄給我的印章、身分證,我只是代他辦理詒新段168號土地,由劉金忠贈與給劉金豐,代書說既然委託我,而且劉金豐也承認委任我,那我就將印章交給代書,代書由他蓋章,至於簽名,代書跟我說,既然他委託我,他沒來,你就幫他簽名,我就不疑有他就幫他簽名,當時我應該要寫劉金龍代才對,我不是要偽造文書把土地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反面、126頁正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係從真正有權處分人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繼承人等於家族會議中並沒有具體承諾要贈與系爭土地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沒有因為此次家庭會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而遺產分割方案及特約內容中記載告訴人獲贈詒新段168號地號土地之內容,為告訴人原本即知悉,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給被告亦包括有該地號土地的部分,並無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情事,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任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劉巫阿紅所有,被繼承人劉巫阿紅之繼承人有劉金忠、劉峻甫、劉佩珊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6、178頁正反面)。是以繼承人始有處分遺產之權限,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被繼承人劉巫阿紅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則其是否能於被繼承人劉巫阿紅生前或劉巫阿紅死亡後之106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告訴人,容有疑慮。
㈡再被繼承人劉巫阿紅之繼承人劉金忠、劉峻甫、劉佩珊,係
於106年6月3日辦理分割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人為地政士陳秋嫚,申請人為劉金忠、劉峻甫、劉佩珊3人,被告及告訴人均非申請人,辦理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規費收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切結書等,均僅有繼承人劉金忠、劉峻甫、劉佩珊及劉峻甫、劉佩珊之母阮莉雯之印文及簽名,並無被告及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且附繳證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僅有第1、2頁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立遺產分割繼承人名冊等內容,並無起訴書所指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另立特約之內容等情,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中東地一字第1060011699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公務電話記錄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115至127頁),如此則起訴書所載特約內容並非辦理分割遺產登記之要件,是遺產分割協議書特約內容無論如何記載,均與本件繼承人辦理分割遺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如何能作為犯罪之態樣,容有誤會。
㈢況且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特約欄所載內容之作成,依據⒈證
人即辦理本件分割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之地政士陳秋嫚於偵查中證述:「協議書上的內容是劉金忠來跟我講,這中間因為他工作忙碌,所以說會請劉金龍代理一些文件處理,若需要什麼文件的話就由劉金龍轉達聯絡。分配登記明細內容是劉金忠跟我講的,劉金龍也有看過表示OK。繼承人劉金忠,還有兩個未成年人的媽媽阮莉雯,還有劉金龍,他們3人會同到我事務所,經過我將遺產分割協議書逐條跟他們解釋。我逐條解釋,他們了解同意之後才給他們簽名。劉金忠是本人簽的,劉峻甫、劉佩珊是媽媽阮莉雯代理簽的,劉金龍也是本人簽,而劉金豐的部分是劉金龍告知因為劉金豐路途遙遠,所以劉金豐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寄給劉金龍全權代理,劉金龍也有把他跟劉金豐的line給我看,劉金豐的部分是劉金龍代簽。我是拿土地地號跟地籍圖給他們看了確認後才請他們簽名的。我有一筆一筆念給劉金忠、阮莉雯及劉金龍聽,是逐條唸給他們聽的,也了解同意才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⒉證人即繼承人劉峻甫、劉佩珊之母阮莉雯於偵查中證述:「(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阮莉雯是你簽名的?)對,就是我簽的。(當初何以簽這份協議書?)我前婆婆過世留下來土地,我們家族也就是劉金欽的前面幾個哥哥討論好,怎麼分我不清楚……只有簽字,代書有把怎麼分的內容寫的一清二楚。(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是106年6月3日,你是在那一天簽名的?這上面的內容有無被竄改過?)對,6月3日在代書那邊簽的,一樣內容沒有被竄改過。」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⒊證人劉金忠於偵查中證述:「(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有無被竄改過?)沒有,內容都正確,這是在代書那邊寫的。」等語(見他卷第64頁)之情節,明顯可知上開特約欄所載內容係由繼承人決定確定,非由被告一人全權主導,益見被告並無法藉由遺產分割協議書特約欄內容侵害告訴人之法益至為明確。㈣被告固坦承曾於劉巫阿紅死亡後之106年3月16日家族成員聚
集時,提到願放棄系爭土地之分配權益由告訴人分得等語。惟據⒈證人劉金忠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說在106年3月16日你們有針對劉巫阿紅過世所遺留的不動產應繼承土地開會,有無此事?)不是開會,就臨時幾個兄弟講講怎麼弄。(怎麼弄?)一人一份……劉金豐分到他自已貸款的那份土地,地號我不清楚,劉金龍則是分到120號那塊地。(劉金豐為什麼會說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是講好要給他?)……那時候是在講家裡後面那塊地要分給劉金龍。(家裡後面那塊地的地號就是詒福段120地號?)對。(所以劉金豐在該遺產事件裡面只有取得168號土地?)對。(對於劉金豐說120地號土地當初開會是要給他的,結果被劉金龍私自登記為給他自己,對此有何意見?)當初沒有講地號,劉金龍跟劉金豐各得一塊地。」等語(見他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⒉證人即繼承人劉峻甫於偵查中證述:「開會當時講說要給劉金豐一塊地,還有我跟我阿伯劉金忠也各分到一塊地,印象中只記得這樣,劉金龍阿伯的部分我忘記了,當時我只知道我自己有分到就好。」等語(見他卷第63頁反面)。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弟劉水寶於偵查中證述:「(3月16日當時協議的時候,劉金豐、劉金龍各分到幾塊地?)沒有確定是哪塊,因為當初還是後母的名字,只是口頭講,土地也還沒有分割。」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反面)之情節以觀,106年3月16日僅是討論性質,並無做成任何拘束繼承人、被告、告訴人間之約定,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因此有何權利義務之關係產生自明。
㈤參以如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
┌───┬──────────┬───────────────────────┐│傳送者│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被告 │106年5月26日10時48分│請寄你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和少用的印章一個││ │ │到我家來。地址:42352臺中市○○區○○路○○○號。│├───┼──────────┼───────────────────────┤│告訴人│106年5月26日16時14分│ok │├───┼──────────┼───────────────────────┤│告訴人│106年5月30日21時06分│碰到連續假期郵局都沒有營業,印章與身分證明天就││ │ │去寄 │├───┼──────────┼───────────────────────┤│被告 │106年5月30日21時07分│好 │├───┼──────────┼───────────────────────┤│告訴人│106年5月31日10時48分│寄出去了,請查收 │├───┼──────────┼───────────────────────┤│被告 │106年5月31日10時48分│好 │├───┼──────────┼───────────────────────┤│被告 │106年6月1日11時54分 │掛號信收到了 │├───┼──────────┼───────────────────────┤│告訴人│106年6月1日13時56分 │麻煩您了 │└───┴──────────┴───────────────────────┘並未提及告訴人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由繼承人移轉予告訴人之事務。有上開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3至44頁反面)。而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106年6月3日始做成,且書立之內容亦係由繼承人等人所決定,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代告訴人處理的事務充其量應僅限於受領繼承人贈與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告訴人受贈之內容為繼承人等之權限,尚難以上開訊息內容解釋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為告訴人所有一事有委任關係存在。
㈥嗣依繼承人間之協議,由繼承人劉峻甫、劉佩珊於106年6月
7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06年6月23日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峻甫、劉佩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贈與予被告等情,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中東地一字第1060011821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內容(見偵卷170至172頁反面、177至178反面、第183至185頁)在卷可按,則被告至此始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空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至為明確。
㈦綜上,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劉巫阿紅所有,被告非其繼承
人,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自無從於繼承分割遺產前與告訴人約定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繼承人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告訴人之內容,其與告訴人間上開訊息無從為被告與告訴人就該事項有委任關係之不利之認定,再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應認告訴人就其自劉巫阿紅之遺產中受贈土地之有利事項,授權被告可以為告訴人蓋用印章及簽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特約欄內「1○○○區○○段地號168號面積
156.43㎡將劉金忠繼承後全部贈與給劉金豐全部。」之事項,符合告訴人之利益,則被告代告訴人在該欄下方代簽告訴人姓名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並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嗣系爭土地雖於106年6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此係因劉巫阿紅之繼承人間協議,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再贈與予被告,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在劉巫阿紅之繼承人,而非被告,況且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特約欄之內容。從而,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明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犯行。本件尚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公訴意旨徒憑被告有於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特約欄簽署告訴人姓名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等行為,即遽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要難採認。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