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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軍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厚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所為之106 年度中軍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7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厚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劉厚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民國107 年1 月23日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 年3 月16日函暨所檢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從軍中放假返家,因跟父親吵架,被告才去喝酒,當時身上沒錢搭車,才自行駕車,被告服役之役期僅餘1 年多,即可退伍,但因為此次酒駕被記二個大過,加上之前曾因手機的事情被記大過一次,累計達三個大過而遭退役,希望本案可以從輕量刑、緩刑,讓被告可以有機會繼續服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反面、第40頁反面)。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差,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情節非重,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11頁筆錄),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且未併予宣告緩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