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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德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7、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進德犯侵占軍用彈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進德(綽號阿德、阿新)曾為陸軍第五類軍品補給兵,於民國90年1 月3 日入伍,於91年11月3 日離營,離營前為高雄聯勤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第一彈藥分庫之士兵,負責站哨維持彈藥庫之安全。蔡進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離營前之91年10月中旬左右,利用其負責將過期子彈送去銷燬場銷燬而持有軍用彈藥之機會,將其中國造00年生產之7.62公厘彈藥(彈底印字「60A-6-7.62」)子彈6 顆、國造1980及1982年生產之5.56公厘彈藥子彈7 顆(彈底印字「5.56-80 」4 顆、「5.56-82 」3 顆)及比利時FN公司0000年生產之彈藥子彈7 顆(彈底印字「5.56-94-FNB 」),共計制式子彈20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為5.56mm之制式子彈13顆、口徑為

7.62 mm 之制式子彈5 顆;另有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將該2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誤繕為具有殺傷力)】,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攜出營外,而非法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嗣於98年12月24日20時至21時許,蔡進德駕駛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上開制式子彈攜帶至林美莉(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另行判決確定在案)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 號4 樓13室住處樓下,以其要帶女兒過聖誕節,怕路上臨檢被查獲為由,要求寄藏於林美莉之住處。林美莉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竟答應蔡進德,而收受上開子彈20顆,並藏匿於其住處。嗣經警於99年1 月20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林美莉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制式子彈共計20顆,及與本案犯罪無涉之毒品海洛因3 包(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安非他命6 包(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等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進德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其於90年1 月3 日入伍,迄91年11月3 日以上等兵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11991 號卷第131 頁)。又本案係因警員於99年

1 月20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同案被告林美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4 樓13室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子彈共計20顆等物,進而查獲上情,有同案被告林美莉之99年1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頁)。是被告雖於服役期間為本件犯行,惟其犯罪係於其離役後始被發覺,依照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8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26頁、本院107 年度軍訴緝字第1 號卷第35、52、70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出其上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前揭自白,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美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99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第8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8號卷第45頁),並有99年1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11 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警卷第7 至13、19至21頁)、99年度彈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第13至15頁)、憲兵司令部台中憲兵隊搜索票聲請書、偵辦台中縣民人蔡進德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竊取軍用彈藥罪偵查報告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99年5 月14日備二五研字第0990001473號函暨扣案子彈鑑定照片11張、被告兵籍資料查詢、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現場照片

2 張暨地形圖、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960號搜索票、台中憲兵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持用之手機照片、使用車輛照片共6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9年8 月6 日國聯授支字第0990004287號函、蔡進德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99年度偵字第11991 號卷第9 至13、21至27、30、33至34、36至38、44至48、59至61、78至79、97至98、1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45054號函及所附送驗子彈照片4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8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等附卷可稽。

㈡、又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㈠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1598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憑,復依卷附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99年5 月14日備二五研字第0990001473號函暨扣案子彈鑑定照片11張(見99年度偵字第11991 號卷第21至27頁),堪認彈底印字「60A-6 -7.62 」子彈6 顆為國造00年生產之子彈,彈底印字「5.56-80 」4 顆、「5.56-82 」3 顆係西元1980年及1982年國造生產製造子彈,彈底印字「5.00-00- FNB」子彈7 顆,係比利時FN公司西元0000年生產之彈藥子彈,再參卷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9年8月6 日國聯授支字第0990004287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97至98頁),可知比利時製5.56子彈為現役之彈藥,三軍及後勤部隊均存有1994年比利時製彈藥。本院復將第一次未試射之子彈13顆,再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第二次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45054號函及所附送驗子彈照片4 張(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8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

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被告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發覺時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制式子彈20顆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且其中尚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8顆,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 項侵占軍用彈藥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 項竊取軍用彈藥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同條項之侵占軍用彈藥罪(見本院107 年度軍訴緝字第1 號卷第71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變更乙情,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核不生影響。又被告上開侵占數量非少,且係經警搜索查獲,其情節顯非該當於同條第5 項「情節輕微」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該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該次修正,刑法第55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 項侵占軍用彈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行為時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 項侵占軍用彈藥罪。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侵占軍用彈藥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先前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手段未見暴力,尚屬平和,且侵占的係過期子彈欲送去銷燬場銷燬之軍用彈藥,犯罪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對軍事法益侵害尚非重大,況被告侵占上開子彈後,迄經警查獲,期間歷經7 年餘,皆未將之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惡性相對上並非十分重大,且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堪認有悔過之心。而被告所犯侵占軍用彈藥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因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彈藥基地士兵,負責站哨維持彈藥庫之安全,本應恪守軍紀、確維軍實,竟利用將過期子彈送去銷燬場銷燬之便,侵占軍用彈藥,破壞軍紀,案發後又棄保潛逃,經7 年餘始緝獲,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斟酌被告長期未將上開子彈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惡性尚非十分重大;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快遞服務員,已離婚,有兩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本件被告所侵占上開子彈,屬國軍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子彈均業經鑑驗單位試射完畢,業如前述,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上開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侵占軍用彈藥之犯行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 項之罪,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9款規定,為不得減刑之罪,爰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2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