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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詠翰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詠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海軍陸戰隊學校學員二大隊七中隊之義務役士兵(役期原至10

7 年4 月止,已因本案停役),於106 年6 月9 日晚間6 時起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月11日晚間9 時歸隊收假,然其因不適應軍旅生活,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未歸,亦未向部隊長官告知未歸原因,而不就職役。嗣因海軍陸戰隊學校透過管道百般聯繫,劉詠翰仍拒不返營,經發佈離營通報後,劉詠翰迄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始為臺中憲兵隊少校張子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住處尋獲並帶回歸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劉詠翰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玉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軍陸戰隊學校官兵離營通報、接受違紀離營官兵證明書、被告個人休假表、請休假報告單、陸戰66旅砲兵營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於90年9 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係將

修正前第93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之逃亡罪,析列為本條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同法第40條之短期缺職罪及短期缺職未逾6 日等三類。而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與同法第40 條第1項短期缺職罪,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意圖,至於外在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又同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 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則係以其離去之日數較久,而擬制為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屬補充規定。如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同法第39條第1 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自應逕依該罪論處。查被告原應於106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歸隊收假,然被告離營未歸,雖迄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即遭憲兵尋獲歸案,然被告於離營期間,均係趁白天家人外出上班之際返家睡覺,然被告於晚上家人返家前即外出至公園閒晃或另行投宿賓館乙節,業經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陳述明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覺得當兵很無聊,覺得回去沒有意義就不想回去,我也可能會再犯,我覺得當兵無聊沒意思等語(偵緝卷第21頁反面),而海軍陸戰隊學校雖委由被告熟稔之同袍多次督促被告返營,然被告仍拒告知欲返營之時間,亦經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陳述明確,足徵被告主觀上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未經主官准假即率爾離去職役,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以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潛逃在外之期間、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