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亞生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5447 號、第16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亞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犯罪事實
一、賴亞生與賴立茜為兄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亞生因認賴立茜對父母不孝、對其不敬,同時將己人生之不順遂均歸咎為賴立茜造成,而與賴立茜長期相處不睦;復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又與賴立茜因言語生隙,長期蓄怨結果,已心有不滿;復因賴亞生於000 年0月00日前數日至賴立茜任職之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2樓之「麗緻牙醫診所」找尋賴立茜均未果,且於107年5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至同日11時50分許間,先後以電話詢問其妹婿陳永智及致電「麗緻牙醫診所」有關賴立茜之班別,再分別經陳永智推稱不知,及經該診所櫃檯人員羅嘉雯受賴立茜囑咐而告以「賴立茜不在、未上班、這禮拜都沒班」等語後,未予置信而加深對賴立茜之不滿,竟明知以尖銳刀刃砍殺人,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然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去未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長年以來妄想持續存在,現實感不佳,有困難區分現實與妄想並據此行動之傾向,且對於賴立茜有上開怪異且固著的想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107年5月24日14時許,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依其殺人之計劃,將其所有預備供殺害賴立茜之折疊刀(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5公分)、瑞士刀(刀刃長約9.4公分,寬約1.5公分)各1把放置於隨身包包內,逕騎乘機車前往「麗緻牙醫診所」,預備持刀刺殺賴立茜;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賴亞生抵達「麗緻牙醫診所」並告以櫃檯人員羅嘉雯欲找賴立茜時,因賴立茜於當日午間業經其父親賴崑望通知賴亞生攜刀前至麗緻牙醫診所之訊息,已向診所人員通報,且於請假後藏匿在上址診所3樓辦公室,羅嘉雯即向賴亞生推稱賴立茜該日未上班,翁秋華則進入診間欲通報王冠中醫師賴亞生已來乙事;詎賴亞生因於進入該診所前已向大樓守衛確認賴立茜當日確實有上班,而不滿診所內人員替賴立茜隱瞞去處,且亦受上述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之影響,有困難區分現實與妄想並據此行動之傾向,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顯著降低,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假意向羅嘉雯佯稱:「我有東西要拿給她(即賴立茜),你可以幫我拿給她嗎」等語,使羅嘉雯疏於防備後,迅速取出藏放於包包內之上開折疊刀,朝站立於櫃檯內之羅嘉雯頸部刺擊,致其受有頸部2公分之撕裂傷後,猶續進入櫃檯內,持折疊刀朝羅嘉雯頭部攻擊,然經羅嘉雯持椅子奮力防衛且閃躲得宜而倖未傷及要害,惟仍致其受有左顳1.5公分之撕裂傷。賴亞生復於前往診間之翁秋華聽聞羅嘉雯之尖叫聲,即衝向櫃檯查看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再持該把折疊刀朝翁秋華右胸刺殺(長約7公分、深約10公分),造成翁秋華鎖骨下動靜脈破裂,臂神經叢損傷及大量出血與休克。其後,賴亞生見王冠中醫師朝櫃檯而來,亦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折疊刀攻擊王冠中左下顎(0.8×
0.5公分淺層銳器傷,深度約0.7公分)、左耳後(2處淺層銳器割傷,各2.7×0.2公分、1×0.4公分),王冠中負傷後即退至X光室前,以置放筆電之小推車阻隔抗拒,然賴亞生未予罷手,接續持該折疊刀逕朝王冠中頸部刺入,肇致王冠中受有頸部前方5×1公分銳器刺入傷、刺入深約9公分、刺穿右側頸部皮膚(右側頸部有皮下出血傷3×2公分、1處銳器傷0.4×0.1公分,右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大面積銳器傷出血8×5公分,右側胸鎖乳突肌有銳器傷出血,左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局部出血),並傷及氣管(長度約1.5公分)、右側頸靜脈血管,其後王冠中即蹣跚步至第二診間前,且旋因大量出血,休克失去意識。隨後賴亞生因認初次刺殺翁秋華該刀之感覺不若刺殺王冠中時用刀順利,復承前殺害翁秋華之犯意,折返櫃檯,再持上開折疊刀朝翁秋華臉頸部、手臂部等身體重大部位刺擊,致其受有頸部穿刺傷併氣管破裂及呼吸衰竭、右前胸穿刺傷併鎖骨下動靜脈、臂神經損傷及出血性休克、下巴穿刺傷、左上臂穿刺傷(共三處)、術後合併急性肝腎功能衰竭等傷害(頸部傷長約3公分、深約3公分,顏面下巴處傷長約6公分、深約1公分,左上臂三處傷分別長4公分、3公分、1公分,深約3-4公分)。嗣賴亞生逗留該處來回找尋賴立茜未果欲下樓離去後,經在場人員阻擋,再經警於同日14時35分許,到場後將其制伏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及瑞士刀1把,其殺害賴立茜之計畫即因未能尋獲賴立茜而止於預備無法著手遂行。王冠中、翁秋華隨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然因王冠中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97分鐘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34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翁秋華則因多數傷口傷及氣管、大血管及神經,發生致命性大出血及休克,且於到院前心臟停止,經急救暨經住院治療共21日後,始於107年6月13日出院,方倖免於死。
二、案經王冠中之子王宇平、羅嘉雯、翁秋華之夫廖健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由翁秋華及王冠中之妻鄒鳳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賴亞生爭執其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亦於準備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相字第1003號卷(下稱相字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121 頁至第128 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10
7 年度偵字第1544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9 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第85頁背面、第231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偵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翁秋華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48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證人即麗緻牙醫診所之護理師黃瑋婷(見相字卷一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偵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護理長陳珮慈(見偵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牙醫助理陳心琳(見相字卷一第33頁正面及背面)、齒模師蔡俊興(見相字卷一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妹妹賴立茜(見相字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偵卷一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妹婿陳永智(見相字卷一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偵卷一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及背面)、父親賴崑望(見相字卷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偵卷一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193 頁正面及背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手繪刑案現場圖1 紙(見相字卷一第38頁)、麗緻牙醫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相字卷一第39-44 頁)、現場照片8 張(見相字卷一第45-48 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 張(見相字卷一第49頁)、被告傳送予證人陳永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見相字卷一第50頁)、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1 紙(見相字卷一第59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93張(見相字卷一第60-8
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相字卷第89-93 頁)、證人賴立茜及陳永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見相字卷一第97頁)、麗緻牙醫診所之院所明細查詢(見相字卷一第117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字卷一第11
8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102 張)1 份(見相字卷一第141-170 頁)、報案錄音譯文4 份(見偵卷一第70、148-150 頁)、被告犯案過程監視器譯文(見偵卷一第12-1
3 頁)、證人陳珮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卷一第85-94 頁)、證人陳永智與被告之父賴崑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見偵卷一第39-42 頁)、證人翁秋華與賴立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偵卷一第55-69 、138-14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6 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5483號函覆及該函檢附關於「翁秋華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142- 144頁)、扣案之瑞士刀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145-146 頁)、107 年6 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一第1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 日刑生字第107005232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60-163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7月5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5812號函覆,及該函檢附關於「翁秋華之病歷資料1 份(內含手術紀錄、出院病摘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65-178 頁)、107 年5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二第9 頁)、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4 份(見偵卷二第55-60 頁)、證人羅嘉雯之傷勢照片3 張(見偵卷二第71-72 頁)、路口監視器及臺中市○區○○路○○○○號大樓1 樓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二第84-88 頁)、車行紀錄查詢資料【091-MNA普通重型機車】(見偵卷二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折疊刀、瑞士刀各1 把及白色上衣及褲子各1 件在卷足憑。
二、被害人王冠中於107 年5 月24日因遭被告持刀刺殺後,致其左側下顎部有一處淺層銳器刺傷,左耳後有淺層銳器割傷及刺傷;頸部前方有一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右側胸鎖乳突肌、皮下軟組織、深層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出血,導致右側頸靜脈血管有銳器傷及聲帶下方氣管壁銳器刺傷,最後刺穿右外側頸部皮膚,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無明顯高低差異,刺入深度約9 公分;被害人王冠中生前係因發生刺傷事件,造成頸部銳氣傷,導致頸部血管及頸動脈銳器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8張、檢驗報告書及大體照片8 張、相驗照片1 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具結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3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 份附卷可佐(見相卷一第139 頁、第178 頁至第185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51頁至第54頁、相卷二第1 頁至第
9 頁、偵卷一183 頁至第187 頁)。足徵被害人王冠中確先後經被告持刀朝其左下顎、左耳及頸部砍刺,末因所受之頸部銳器傷,導致頸部血管及頸靜脈銳器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堪以認定。益見被告持扣案之折疊刀,猛刺被害王冠中頸部之行為,為被害人王冠中致死之原因無訛,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有關告訴人羅嘉雯因先後遭被告以折疊刀朝頸部及頭部攻擊,致其受有頸部2 公分之撕裂傷及左顳1.5 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翁秋華亦因先後經被告持摺疊刀朝右胸刺殺,及頭頸部暨手臂等多處身體部位刺殺,致其全身共受有6 處傷口,其中:頸部1 處長、深各約3 公分;顏面下巴1 處,長約6 公分、深約1 公分;左上臂三處傷口,分別長4 公分、3 公分、1 公分,深約3-4 公分;致其頸部穿刺傷併氣管破裂及呼吸衰竭、右前胸穿刺傷併鎖骨下動靜脈、臂神經損傷及出血性休克、下巴穿刺傷、左上臂穿刺傷(共三處);且因多數傷口傷及氣管、大血管及神經,發生致命性大出血及休克,於到院前心臟停止,復於107 年5 月24日14時50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15時41分許離開急診入院,接受緊急氣管及血管修補與傷口縫合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6 月4 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7 年6 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1日,含加護病房12日,另於10
7 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接受門診治療,出院後建議須長期復健,且不宜工作六個月且繼續門診追蹤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相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7 月5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5812號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暨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5 頁至第174 頁)。基此,足認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刺殺告訴人羅嘉雯及翁秋華所為,與其等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80 號判例著有明文)。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妹妹賴立茜因為家庭、個性關係對父母親不孝,讓我造成負面感受,所以我想要攻擊她,我選擇用小刀類的物品來攻擊她;我攜帶至現場的摺疊刀及瑞士刀,是在106 年年初,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在建國市場附近刀具店,及以3,000 元代價在臺中市大里區桃花源登山用品所購買;我於案發前已經對我妹妹不滿好幾個月了,所以我才會於案發日帶摺疊刀前往我妹妹工作的診所要砍殺她,瑞士刀則是攜帶來備用;我於107 年5 月24日有傳送:「妳是想看妳害死多少人和妳中年、晚年待得好不好是不是??」、「我真的要問你」等內容之訊息給賴立茜,是我當時很生氣,我想要問她為什麼妳對我及父母親的態度為何要不好,是想要我跟父母親中年、晚年要跟著妳一起,過著家不像家的樣子;當日我至賴立茜上班地點,有問大樓管理員賴立茜有無上班,管理員告知我說她有上班。所以我知道我妹妹是有上班的,在櫃檯詢問羅嘉雯,我妹妹有無上班,羅嘉雯告知我沒有上班,我就跟羅嘉雯說:我要拿東西給賴立茜,藉機靠近羅嘉雯,我當時就從我隨身包包內拿出預藏的摺疊刀,就直接向羅嘉雯頸部及頭部刺殺她;我砍殺羅嘉雯後,又有一個牙醫助理翁秋華跑出來櫃檯看,我就在櫃台拿摺疊刀砍殺翁秋華頸部部位,砍殺翁秋華後,我看到王冠中醫師走過來,就走出來櫃檯,就直接針對王冠中醫師,王冠中醫師對我大喊不要過來,我就直接手拿摺疊刀對他的頸部砍殺,我看到王冠中醫師倒地後,我就在診間、廁所內找尋賴立茜準備要砍殺她,後來在診間及廁所都未找到她,我就想要趕快離開現場,在被警察抓之前先找到我妹妹砍殺,結果遭在場人員阻止我離去,之後警察就到達現場,大聲喝斥叫我把刀放下時,我當時因為還沒達成我的目的(砍殺我妹妹),所以我還不想棄刀受拘捕,自己念頭就有想要跟警察對拼,即使傷害警方我也不怕,要跟警方產生衝突,讓警方持搶對我開搶射擊,產生機會讓我自己結束的目的與生命,後遭警方噴辣椒水,導致我眼睛不舒服,然後我就回診間,將刀械丟在地上,警方大聲叫我趴下,後來警方就將我逮捕;我與王冠中、翁秋華及羅嘉雯是沒有仇恨或糾紛,但是我打電話到診所要找我妹妹時,診所同事會幫忙隱瞞告知我賴立茜都沒有上班該情事,會讓我白跑好幾趟,導致我對賴立茜同事不滿,我會朝王冠中、翁秋華及羅嘉雯頸部刺殺他們,是因為當時他們都會幫忙掩護我妹妹賴立茜行蹤,我想要殺死診所全部員工,我清楚刺殺頸部該動作是會導致人員死亡的等語(見相字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對我妹妹不滿很久了,我想要找我妹妹賴立茜用折疊刀、瑞士刀攻擊她;案發當日我到場時,我問診所小姐我妹妹今天有沒有在那邊上班,他們沒有很想回,所以其中一位走掉了,剩一位小姐在櫃臺,我認為診所人員當初一直幫我妹妹掩飾,我跟我妹妹在家裡處不好,跟他丈夫陳永智也沒有處很好,想要對她不利的想法,累積的不滿,就把手伸進去包包裡拿刀,攻擊櫃檯那位小姐的頸部部分、脖子部分,之後再攻擊回到櫃檯的另一位小姐,也有攻擊王冠中醫生之脖子等語(見相卷一第123 頁至第127 頁);繼而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帶折疊刀及瑞士刀各1把到麗緻牙醫診所,是因為我認為我妹妹從小到大就是壞小孩,也不是很喜歡唸書,喜歡跑出去玩,也喜歡跟不是很好的男子出去玩,長大後我本來要離開臺中市,不要留在家中,看妹妹會不會比較孝順父母,但她跟父母聚餐,她也不會出錢,她仍然不是一個及格的家庭成員;然後因我打電話去找我妹妹時,我打電話去找妹妹,她的同事會幫她掩護,我心生不滿,才會朝著這三位被害人的脖子砍;我去診所確實是針對我妹妹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於本院移審訊程序中供稱:對於起訴書客觀事實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的犯行我也認罪,我本來要找賴立茜是要殺人,而我會想要殺櫃檯人員,是因為我長期被櫃檯人員阻擋,當天又經櫃檯人員告知我妹妹不在之後,我就萌生殺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秋華於偵查中結證稱:賴立茜事發那天中午自己主動LINE我,她說她哥哥要拿刀來診所找她,我就說怎麼不報警處理,這樣很危險,她的意思是不用報警,她爸會趕來處理,只會針對她跟她先生兩個人,不會傷害我們,所以只要她躲起來就好了;因為我那天沒有班,她又說她要躲在三樓,請我們騙被告說她離職或沒上班,我想說診所少一個人力,我擔心診所忙不過來,我就告訴護理長說那我去上班好了,後來我就去上班,也有跟立茜說,上班沒多久,我在櫃檯時,被告就來了說要找賴立茜,我與羅嘉雯就說賴立茜沒有來上班,我就趕快去跟王醫師講她哥哥來了,跟王醫師講的時候,我就聽到嘉雯的尖叫聲,我就跑出去了,我跑到櫃檯時沒有看到他拿刀,後來他刺我時我才發現他有刀,而且他刺我時刺我右鎖骨下方,流很多血;賴立茜中午說她爸媽要來處理,但她爸媽兩點多還沒到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且經核其所述案發前與被害人賴立茜之聯繫內容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大致相符。
㈢、證人即告訴人羅嘉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案發早上時就有打電話進來說要找賴立茜,之前就有聽賴立茜說他哥哥想要找她,但賴立茜不想與被告見面,所以被告早上打電話來時,我先按保留鍵詢問賴立茜,賴立茜要我轉達說她不在、沒有上班,我就拿起電話回應被告說她今天沒有上班,被告回說他已經查過賴立茜已經回國了,怎麼會沒上班,我就說我不知道,她這禮拜都沒班,她就說下午要來找賴立茜,他回應的語氣都很正常就掛電話了;我問賴立茜為什麼他哥要急著找她,賴立茜就回應說她哥哥最近情緒不穩,都說不好聽的話,所以她不想要跟他見面;後來中午在三樓會議室吃飯,賴立茜就說被告可能會來找她,有提到她爸爸說被告有帶刀出門,我們聽到之後,王冠中醫師想瞭解一下狀況,賴立茜說被告最近對她有言語上的暴力、有一些情緒上的反應,因為有提到帶刀的事,我們認為帶刀這是很嚴重的事,王醫師說是不是要請她爸爸出面處理,立茜說她在聯絡了,我們覺得她哥哥帶刀來可能會傷害到立茜,王醫師有提到要報警,立茜就回應說應該不需要,意思是他家人好像要來處理這件事,因為整件事都是針對立茜;到兩點開始看診時,我在櫃檯,約2 點半時,被告進來就說他要找賴立茜,我跟他說沒有上班,我知道那是立茜的哥哥,我跟他說你早上打電話來,我已經跟你說過他沒班了,他就很冷靜說好,他有東西要交給立茜,刀子就拿出來,就刺向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㈣、證人即被害人賴立茜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有先打電話至我們診所詢問我有沒有上班,我請我同事向我哥哥說我沒有上班,但我哥哥不相信就掛電話了,後來我在12時許發現我哥哥賴亞生有於11時56分傳訊息給我,當下我認為他會來找我,我就打電話問我爸爸,我爸爸叫我不要理他並且不要跟他單獨見面,之後我向院長及向事報告這件事,院長就叫我躲在3 樓辦公室內,不要下樓並且把門關起來等語(見相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最近一次爭吵是3 月多時,原本要跟奶奶去參加喜宴,奶奶前一天晚上跌倒,隔天我參加喜宴知道奶沒辦法出席,問賴亞生要不要回去看奶奶,他似乎回答不願意看,我就多說一句你怎麼不回去看她,到了晚上,我回去奶奶家看她時,我接到被告打電話說他不是很高興,覺得我講話不禮貌,跟他爭執幾句,覺得他不應該這樣,他就說叫我不准再回娘家;被告大約在國中或高一時罹患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於107 年5 月24日前5 天我出國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先生也有到我上班的診所問我同事我現在在哪裡、有沒有班,我同事有傳訊息跟我說我哥哥有來診所找我,我在國外有先打電話問我爸媽,但他們都不知道被告找我什麼事;直到107年5 月24日早上我接到爸爸的來電跟我說,被告說要打我,不要跟被告單獨見面;我一到診所就跟羅嘉雯說如果今天我哥哥有來找我,就跟他說我不在,我沒有班,接著被告有撥電話進診所,是羅嘉雯接到的,她跟我說被告不相信我沒有班,說要來找我;接著到接近中午時,我先生有告訴我說被告有傳訊息,叫我注意一下被告有沒有在診所附近之類的,我就告訴爸爸,爸爸說不要跟哥哥見面,不然被打的話會不好看,叫我跟護理長請假,他處理完工作後會馬上過來,當天我有跟護理長及院長說要請假,說哥哥可能會帶刀過來,院長請我在三樓待著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經核其所述案發前與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與其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相字卷一第97頁),大致相符。
㈤、證人即被告之妹婿陳永智於警詢中證稱:在案發當日約13時許,賴立茜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今天中午外出帶刀,要去診所殺他;我聽賴立茜說過被告從小就都會欺負她,都是動手打她;被告在高中時就開始出現有精神分裂的問題,覺得他的人生會這樣都是賴立茜害的,約在今年3 月被告不知何故,就開始找賴立茜或約她說要打她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8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107 年5 月24日當週之星期二,那時我與賴立茜在國外員工旅遊,被告傳訊息說會去找賴立茜、再來砸我的車,不讓我們過好生活,案發當天早上被告是9 點多打電話問我老婆今天是什麼班,我回他不知道她班表,他還有問有沒有去阿嬤家,我也說不知道,掛完電話沒多久他就傳一封簡訊「死娘娘腔你自找的」給我,就剛好看到他之前傳的說要來砸我車的那訊息一併看到,我就截圖給我老婆看,那時候我老婆在上班,所以沒有看,後來就傳給岳父、岳母看,我兩個都有傳,岳父賴崑望看了就回我說他有跟被告約時間,在那個禮拜日要大家一起吃飯,我就問他是不是方便去被告為什麼傳這段話,他回說已經有約時間了,不用去找他;我有傳「你上下班注意點,看看四周」給賴立茜,因為我怕被告會跟蹤她到我們住的地方,我又有傳訊息給賴崑望說:「我怕亞生會不會真的有所動作」,是因為賴立茜當天有告訴我被告有刀這件事,我怕被告會打她或真的有帶刀,當天中午我與賴崑望通電話,他說被告好像有問題,說沒有吃藥,講話都斜眼看我們,眼神渙散之類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且經核其所述案發前與被告之父賴崑望之聯繫內容及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3 張(見相字卷一第50頁、偵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
㈥、證人黃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 年5 月24曰14時35分許,當時我在麗緻牙醫診所內的病患的廁所的倉庫裡補貨,我先聽到羅嘉雯的尖叫聲,再來是翁秋華,她說你要幹嘛,然後就聽到翁秋華的哀嚎聲,這時我才探頭出走廊,我看到王醫生從三診走出來,往二診、櫃檯方向走,廁所是在二診那邊一條走廊延伸過來,所以我可以看到醫生走到快二診的地方,我就看到被告往醫生那邊衝過去,接下來我因為嚇到了,就把廁所門關起來,有聽到醫生說你冷靜,我帶你去找你妹妹,且聽到嫌犯吼叫,然後就變得非常安靜,過沒多久,被告就來敲我的廁所門,問說裡面是不是賴立茜,我回他不是,他就說你開門,我就開門並讓他確認廁所沒有其他人,他沒有對我攻擊,然後就跟我說去幫一下你的醫生,他就繼續往診間裡面走,我就過去幫我醫生止血並撥打119 ;當天中午約11點接近12點時,被告有打電話來,是嘉雯接電話的,她跟被告說賴立茜不在,今天沒有上班,她按了保留,問賴立茜說妳哥哥找妳,問妳上什麼班,當時我人在一診跟診,離櫃檯有聽到,門診結束後我們要上去三樓吃飯,就問賴立茜說妳哥哥為什麼要來找妳她有說被告要帶刀來找她,我們就問說妳爸爸要怎麼處理,她說她爸爸人還在外地趕不回來;賴立茜一直說她哥哥有知覺失調症等語(見相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
㈦、證人陳珮慈於偵查中結證稱:107 年5 月24日中午我不在診所,到12點多休息時,賴立茜主動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她哥哥有帶刀的事情,要來找她,她要躲一下,她下午沒辦法上班;掛電話後,陳永智在12點29分傳LINE給我,我擷取我跟立茜先生的對話傳給王醫師,但因為他沒有已讀,所以我有打電話給王醫師,王醫師就說他知道了;我本來問王醫師我要不要趕回去,因為立茜請假會少一個助理,王醫師就跟我說不用,後來我就開始聯絡秋華,我跟陳永智的對話也擷取傳給秋華,因為立茜的先生說要帶立茜回新竹一兩個月,當天立茜的先生人在新竹,立茜的夫家是在新竹,他要來把立茜帶回去新竹,我截圖給秋華是要請秋華來代班,秋華就準備來上班了,秋華在1 點50左右到了診所,到2 點多時,我接到立茜打給我的電話,她就跟我說哥哥殺人了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經核其所述案發前與證人陳永智、告訴人翁秋華及被害人賴立茜之聯繫內容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卷一第85頁至第94頁),互核大致相符。
㈧、證人廖秋香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中午吃飯時,賴立茜有對大家說她哥哥要拿刀來找她麻煩,醫生有建議要報警,但賴立茜說她爸媽會處理;醫生就建議她不要上班,在三樓辦公室,不要下樓;後來2 點上班以後,差不多2 點15、20分那時候,賴立茜有說她先生打電話告訴她說被告已經來診所了,所以我們才會去看監視器,我看監視器以後,她哥哥就從類似黑色的方形包裡拿出一把刀出來,就站在櫃臺,往櫃臺小姐殺過去,後續我就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一第
191 頁至第192 頁)。
㈨、準此以觀,足徵被告確長期對被害人賴立茜心生不滿,且因於案發前屢次經麗緻牙醫診所人員告知被害人賴立茜不在致遍尋被害人賴立茜未著,於案發當日,即依其殺害被害人賴立茜之犯罪計畫,持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5 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之折疊刀及刀刃長約9.4 公分、寬約
1.5 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之瑞士刀(見相卷一第64頁背面及第65頁正面之折疊刀照片、偵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之瑞士刀照片)等質地堅硬、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死亡傷害之利刃,欲至麗緻牙醫診所尋覓被害人賴立茜並持之攻擊而加以殺害,然因賴立茜已先行藏匿而未能於櫃檯尋獲,其始於將未能尋獲被害人賴立茜之原因歸咎於麗緻牙醫診所人員幫忙掩護後,對任職於麗緻牙醫診所之翁秋華、羅嘉雯及王冠中萌生殺意,並於犯案後仍持續找尋被害人賴立茜,欲著手遂行其犯罪計畫等節,堪可認定。從而,就被害人賴立茜部分,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僅因其未能順利覓得被害人賴立茜,使其客觀上尚未達於著手殺害被害人賴立茜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以刑法預備殺人罪責相繩。再查,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胸部亦係人體心臟所在部位,若持利刃刺殺頭頸、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且傷及重要血管、器官及器官,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縱其行為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然行為時仍明知持利刃砍切被害人等之頸部、胸部,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業經被告以前詞供稱明確,且被告亦坦認其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被害人王冠中、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再徵諸其刺殺告訴人羅嘉雯之頸部傷口長達2 公分,所刺告訴人翁秋華之頸部傷口深約3 公分、右胸傷口深約10公分,被害人王冠中頸部皮膚、企管、靜脈血管均遭刺穿等節,此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下手刺殺告訴人羅嘉雯、翁秋華及被害人王冠中力道均甚重,被告行為時殺害其等之犯意甚堅,絕非僅止於傷害之意思。從而,依被告所持之兇器、行兇部位以及告訴人羅嘉雯、翁秋華之傷勢及被害人王冠中傷勢暨其因而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對其等均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且亦因此造成被害人王冠中死亡之結果;告訴人翁秋華、羅嘉雯受有前述傷害,惟未生死亡之結果,止於未遂等節,均至堪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堪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既遂、殺人未遂及預備殺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對被害人王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對告訴人翁秋華、羅嘉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對被害人賴立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之預備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地點,各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持刀砍殺被害人王冠中、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殺人既遂、殺人未遂及預備殺人等各罪間,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對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所為,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等經送醫救治,倖免於死,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自93年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曾因精神疾病至心寬診所及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復於95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間止,因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前往維新醫院就診之紀錄,且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確曾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經檢定為第
1 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復於103 年5 月23日,亦因精神分裂症,經檢定為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嗣因其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於104 年8 月1 日經註銷);暨其係因自認不願受藥物控制,即自行停藥未接受精神治療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02 頁正面),且經被告之父賴崑望(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及被告之母陳淑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7 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74029938號函檢附之被告於90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門、住診申報紀錄1 份及被告之維新醫院病歷0 份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6 月19日中市社障字第1070066047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相卷二第10頁至第69頁背面、偵卷一第101 頁至第137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自107 年5 月25日起,因本案經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亦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07 年7 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 年8 月21日中所衛字第10700056600 號函及107 年12月4 日中所衛字第1070008303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足徵被告確有精神疾病病史,且於其為本案犯行前,其已自行暫停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節,堪可認定。
㈡、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於檢附被告曾就診診所醫院病歷,將卷內證據暨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被告案發前之手機通訊等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是否有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②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實施精神鑑定,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0 頁至第164 頁)。其鑑定結果略以:⒈鑑定所見:
①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被告(該鑑定報告係簡
稱被告為賴員,下同)生命徵象穩定,中等身材,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無明顯外傷情形。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清醒,四肢肌力正常。
②精神狀態:被告由法警陪同前來本院,接受鑑定當時意識
狀態為清醒,有適當地眼神接觸,定向感與記憶力正常。被告衣著尚整齊,會談態度被動配合,表達與理解能力可,可主動表達案件相關問題,多以短句切題回應,但描述品質缺乏脈絡性,邏輯似是而非,字詞使用上也顯得怪異、學究,如:「規衡」、「遵則」、「貶缺」,偶有與情境描述不符合之笑聲。思考固著、多疑、偏激,思考聯結性與邏輯性欠佳,有被害意念、奇異內容等症狀,自述過去斷續有聽幻覺經驗,缺乏病識感。
③心理評估:根據測驗評估結果,被告的魏氏智力全量表分
數為96(信賴區間:92-100),認知功能與同儕相比屬中等程度,具備一般水準的語文理解、邏輯推理,及訊息接收、操作與處理能力,此外,他擁有不錯的學校教育知識廣度,為他的相對優勢。推論其整體認知能力使被告可應付生活常見事務,具備合宜的社會判斷能力。但從晤談與測驗中發現,被告在辨識環境線索上常忽略細節,缺乏脈絡性,注意力較選擇性,在理解他人情緒、想法上有明顯困難,雖然可以在結構情境下(如學校),維持基本的人際互動關係,然而在開放、複雜的社交情境時則容易有解讀錯誤、似是而非的狀況出現。加上,被告的自我覺察能力不佳,認為自己可勝任大多的挑戰,當理想與現實發生衝突時,多以外歸因方式做解釋,或是以抱怨、想像實際肢體攻擊的方式處理,來減緩內在的不安、焦慮與憤怒,缺乏適當的情緒調節策略。
⒉在犯行部分,被告表示於106 年開始考慮至一貫道道館當
點傳師,故多次希望妹妹能更加多照顧父母,如:定期給父母五千至一萬元家用。被告認為妹妹未確實盡責照顧父母,在案件事發前一個多月,多次以通訊軟體或打電話至妹妹工作的牙醫診所,想找她談照顧父母之事,但常聯絡不到她,打電話到診所也都被妹妹同事敷衍,才想以先前買的瑞士刀、折疊刀給妹妹、妹婿一些教訓,但未想傷及或殺害其他人。案發當天至牙醫診所時,認為櫃檯人員又再敷衍自己,一直幫忙庇護妹妹而感到憤怒,隨即以準備的折疊刀攻擊櫃檯人員的脖子,強調當時只是想要給對方教訓,並無殺人的意圖。之後衝入診所內,遇到出來阻止的醫師、護理人員。被告表示當下正在氣頭上,沒有辦法控制情緒,認為診所工作人員一再包庇妹妹,認為妹妹一定是躲在診所內,就持續持刀攻擊,直到見醫師倒地,憤怒情緒才較為冷靜。但仍十分在意未能找到妹妹,持續在診所內搜尋,其後被警方逮捕。
⒊結論:
①鑑定期間,被告雖有殘餘妄想,對詢問的問題仍可切題回
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TheDiagnost ic and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 Fifth Edition )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個案,過去未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長年以來妄想持續存在,現實感不佳。由被告自身對案件的敘述可以發現,被告對人事物之間的關聯性易產生扭曲的解讀,邏輯性差、想法固執、驟下結論、現實感差,有困難區分現實與妄想並據此行動的傾向。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②被告病識感薄弱,精神症狀固著,缺乏彈性思考能力,犯
案後仍對於妹妹有怪異且固著的想法,對於症狀因應能力有限,且病識感有限。故本院評估被告再犯風險高,建議規則精神科治療,以增加被告病識感與症狀因應能力,降低再犯可能。鑑定認為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依前揭鑑定報告亦可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產生對人事物之間的關聯性易產生扭曲的解讀,係造成其自幼與妹妹即被害人賴立茜相處不睦,對被害人賴立茜作為不滿之原因。再依前揭被告暨證人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之形成,係導因於案發前未能順利尋得被害人賴立茜,始計畫攜帶其購置之折疊刀及瑞士刀前往麗緻牙醫診所欲殺害被害人賴立茜,復因經該診所人員告知被害人賴立茜不在後,再因自認遭該診所人員刻意阻撓其覓得被害人賴立茜,遂對在場出現之該診所人員萌生殺意,直至其搜尋該診所後,自認應無法於該診所內尋得被害人賴立茜,始欲離開現場。基此,依前述被告犯案時之心理歷程及殺害對象以觀,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對麗緻牙醫診所之護理人員及醫師為之,未及仍在場之其他病患,固應認其仍有判斷其欲殺害對象僅限於麗緻牙醫診所人員及被害人賴立茜之能力,然由其預備殺人犯意及殺人犯意形成及行為之著手實行,均導因於對被害人賴立茜長久以來之不滿,亦堪認定其所為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對妹妹有怪異且固著想法有密切關連。再參以證人賴崑望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兒賴立茜於107 年5 月24曰14點33分先打第一通電話給我說她哥哥賴亞生來她上班的診所拿刀殺人了,叫我快點報警並趕快到達現場來;第二通是1451分打第二通問我到了沒,我說我人在高速公路上快下到烏日交流道;我是從彰化縣和美鎮趕過來的,到達現場大約是15點10分左右;被告有精神分裂症的疾病。他在5 月22日(禮拜二晚上)有跟我說他以前三天只吃一餐還有一直被別人欺負,還有他所作的功勞都被人家搶走(包括妹妹)、還有說要出家及作傳教士;被告是在19歲的時候就有一些怪異的行為後我就帶他去看醫生,醫生就說他應該是有憂鬱症,後來有服藥,到後來有去看別的醫生後就說他應該是有精神分裂症、被害妄想症。他患有精神分裂症已有十幾年了;被告平常都有吃藥的紀錄,但是他自己說要靠意志力來克服所以自己把藥停掉,但是醫生就有說他要吃一輩子的藥,所以他沒有按時服藥至少有二年了,也已經至少2 年沒有去就診,我不知道他案發當日什麼時間出門的,但是我有跟我老婆說想要帶他去廟裡問,看是不是卡到不乾淨的,107 年5 月22日我與被告聊天時候,有發現他的眼睛都斜眼在看我,覺得不像他平常的樣子,那時候我有覺得有一點怪怪的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一直認為妹妹不孝順,也不回來打掃家裡,賺錢也不拿回來家裡,所以我們兩個才一直做得這麼辛苦;案發幾個月之前我媽媽的第二個妹妹的孫女結婚,回來後,我太太告訴我說賴立茜對被告說有空要回去看阿嬤,買個東西給阿嬤吃,被告回她說好像都只有你會買東西去看阿嬤,會孝順阿嬤,他都沒有,意思是賴立茜為什麼怪他;事發起因是星期二時賴亞生說他有去診所找賴立茜,診所說她星期四會過去上班,因為我叫賴立茜那天不要上班,就先避開,因為已經約好星期六那天要講請客那天不愉快的事,想說已經約好要吃飯了,不要在之前又先去講什麼,那裡又是上班場所,我也不知道他會去,我女兒回說不可能請假,我就說你不會跟他講嚴重一點嗎?她說現在找代班都不可能,都已經排好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本來與被告同住在夏元路15號,後來他生病,說要換一個環境,我們就去住夏元路65號,後來他說要獨立,我們就讓他去外面工作,因為吃藥會混稅,他要試試看不吃藥的話他可否到社會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背面)。亦可得知被告之家人均知悉被告確已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多年,然均未積極督促其就醫診治、吃藥治療;復於案發前,已查悉被告之舉止已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對被害人賴立茜多有不滿,並於案發當日已透漏對於被害人賴立茜有持刀為積極攻擊之意,然被告之父、被害人賴立茜仍阻止麗緻牙醫診所人員報警處理,亦未為適當送醫之處置,僅消極要求被害人賴立茜以迴避之方式面對,足認其等對被告之病情亦均欠缺病識感,致亦無病識感之被告,未能及時獲得必要治療。
㈣、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經本院函送之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且所述被告精神狀態、其對己所患精神疾病之態度及對被害人賴立茜之想法均與相關資料相符,足認所憑之資料亦無違誤,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程序中,均能說明其持刀預備殺害被害人賴立茜之原因,及於尋覓被害人賴立茜未著後,如何萌生對麗緻牙醫診所人員即被害人王冠中、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刺殺之動機,亦能說明其確係欲致被害人王冠中、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於死始朝其等頸部刺殺等節,且於案發後復告知診所人員黃瑋婷應即對被害人王冠中為救護措施,並經證人黃瑋婷以前詞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亦證被告於行為時預備殺人犯意及殺人犯意形成及行為之著手實行,雖受「思覺失調症」所致之妄想症狀干擾,然其仍有辨識能力,知悉其所為確意欲且導致被害人王冠中、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死亡,猶執意為之,其僅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甚明。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造成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源於其個人之成長環境及其與父母均欠缺病識感,未及時獲得治療與定期服藥所致,故認就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既遂、未遂及預備殺人等各罪犯行,如未予減輕其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共二罪)部分,依法遞減之。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再就本案送請臺灣大學精神醫學部或榮民總醫院做精神鑑定,然前開鑑定結果之形式及實質上既均無瑕疵,而無何不可採信之處,本院並認無再行鑑定必要,附此說明。
四、量刑部分:現今刑事政策固已揚棄以牙還牙之絕對應報主義,改採相對應報論,然犯罪係侵害法律所保護法益之行為,是關於刑罰論之責任自應以犯罪行為及侵害法益之結果為評價,但基於預防之必要,亦應兼顧行為人之具體危險性格,俾責任與刑罰相符,正義得以彰顯,以達刑罰之目的。此乃刑法第57條除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外,尚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旨趣。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㈠、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影響,有困難區分現實與妄想並據此行動之傾向,而僅因與被害人賴立茜長期相處不睦,且不滿其作為,即不顧兄妹情誼,又於案發前因屢尋被害人賴立茜未著,即依其殺人計劃持刀前往被害人賴立茜工作之診所欲將之殺害;又於認麗緻牙醫診所工作人員有妨礙其覓得被害人賴立茜時,對該診所與其素無仇隙糾紛之員工即被害人王冠中、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萌生殺意,惡性顯然極為重大。
㈡、被告犯案之手段、過程及侵害之法益:被告為完成其殺害被害人賴立茜之計劃,攜帶折疊刀及瑞士刀前往麗緻牙醫診所,復於對被害人王冠中、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萌生殺意後,持攜帶之折疊刀朝被害人王冠中、告訴人羅嘉雯、翁秋華之頭頸部刺擊,暨揮刺告訴人翁秋華之胸部,致告訴人羅嘉雯頭部及頸部受傷,告訴人翁秋華頭頸部、胸部及手臂部共有六處傷口,其中刀傷深度最高達3 公分以上、寬度達6 公分,被害人王冠中則除臉部受有多處銳器傷外,其頸部更係遭折疊刀刺穿,刺入深約9 公分,足見被告刀刀均係大力道之朝人身體致命部位攻擊,手段激烈、兇殘;就告訴人羅嘉雯部分,被告係先由櫃檯外攻擊後,再無視告訴人羅嘉雯之傷勢及驚恐,復步入櫃台內再朝其頭部刺殺;就被害人王冠中部分,被告則先持刀攻擊其臉部後,於其已負傷步行退後閃避時,仍繼續執意追趕刺殺;告訴人翁秋華部分,被告亦係先刺殺其胸部,致其倒地後,再於攻擊被害人王冠中後,折返為二度刺殺,顯見其殺意甚堅,對已因其攻擊受傷而奔逃閃避者,均無任何憐憫或同情之心,無視無辜遭受其攻擊之麗緻牙醫診所人員之奔逃閃避,仍繼續持刀刺殺,並造成告訴人翁秋華因上開傷勢,於到院前已心臟停止,幸經醫院全力搶救,且經住院治療長達21日,始倖免於難;被害人王冠中則因上開傷勢過重,致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使被害人王冠中之生命法益無端遭受剝奪,對其父王榮坤、其妻鄒鳳珠及子女王宇平、王宇彤勢必造成終身難以承受之驟失至親之痛楚,使其等頓失心靈及生活之依靠,此亦經告訴代理人布惇銘、告訴人翁秋華之夫廖健宇、告訴人鄒鳳珠及王宇平於本院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背面、第235 頁正面),且有其等所提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足見被告犯行損害被害人王冠中家庭、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身體法益程度均至鉅;且因其係對毫無仇怨糾紛之上開被害人等加以殺害,引起社會大眾恐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甚鉅。
㈢、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乃大學畢業,曾至國外工作,從事國際貿易,亦曾從事保全及保險業、又其案發前剛失業,且因父母工作關係,多獨居之生活狀況,亦均經被告及其父母賴崑望、陳淑芬供證述明確(見相字卷一第123 頁正面、偵卷一第23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足見其智識程度較一般未受高等教育之人為高,學經歷背景、社會經驗亦稱多元;然依前述,家人及被告本身對於其患有精神疾病等情,均缺乏病識感,未積極就醫服藥救治,而採消極迴避之處理應對模式。
㈣、犯後態度: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全部犯罪,且雖曾於偵查中表示要向死者被害人王冠中家屬道歉(見偵卷一第202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白書向被害人等道歉(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然均未曾當面向被害人王冠中家屬、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誠摯地表達懺悔之意,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王冠中家屬、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達成和解或積極給予任何損害賠償,實難謂其已全然理解己身行為之惡性及同理對他人造成之損害,並生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㈤、綜合上節,兼顧正義應報、充分評價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及因本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受其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上限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量處死刑乙節,並審酌被告經鑑定結果,因病識感薄弱,精神症狀固著,缺乏彈性思考能力,犯案後仍對於妹妹有怪異且固著的想法,對於症狀因應能力有限,有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即被害人王冠中)若僅處以被告「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值壯年,且依前述被告歷來缺乏病識感及積極治療其精神病症之意願,實難期待被告於接受自由刑出監後,能主動持續服藥控制病情,則量處被告自由刑無異將社會再次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之風險中,自非妥適,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殺人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除上述衡酌事項外,分別考量告訴人翁秋華受有前述重大傷勢及遭被告激烈二次攻擊情形,告訴人羅嘉雯則亦受被告持利刃自櫃檯外攻擊至櫃檯內,攻擊部位均為頭頸部之身體要害,幸因未傷及主動脈,始無失血過多致命危等傷勢,手段兇殘,暨依被告之殺人計劃,其係要持刀刺殺被害人賴立茜,惟未尋獲被害人賴立茜僅止於預備階段,罔顧親人情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五、刑後監護處分: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責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思維,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預防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衡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足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
⒉本院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殺人既遂、殺人未遂及預備殺人犯
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認被告病識感薄弱,精神症狀固著,缺乏彈性思考能力,犯案後仍對於妹妹有怪異且固著的想法,對於症狀因應能力有限,且病識感有限,故認被告再犯風險高,建議規則精神科治療,以增加被告病識感與症狀因應能力,降低再犯可能,因而認為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節,此業見前述。準此以觀,依其情狀客觀上足認被告將來確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自己與家人均欠缺病識感,排斥就醫與服藥,亦經敘明如前,足認被告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形下,非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復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監護之實益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之規定併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監護處分,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予以適當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六、扣案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1 把,均經被告攜至麗緻牙醫診所供其預備殺害被害人賴立茜所用,再經被告取出其中之折疊刀殺害被害人王冠中、告訴人翁秋華及羅嘉雯,業經認定如前,足徵扣案之折疊刀1 把,除係供其為本案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係依被告犯罪計畫,預備供其殺害被害人賴立茜所用之物;扣案之瑞士刀1 把,則係被告預備為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上衣及褲子各1 件,雖係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暨預備殺人罪時所穿著之衣物等,然與被告平日穿著配戴之服裝無異,亦無證據證明專為本案所準備,並非被告用以便利或遂行犯罪所用之物,難謂係供其犯罪所用,皆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尚屬有間,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宣告無期徒刑部分,無待當事人上訴,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一 │殺害王冠│賴亞生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 │中既遂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分 │護伍年。 ││ │ │扣案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二 │殺害羅嘉│賴亞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 │雯未遂部│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分 │。 ││ │ │扣案之上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壹把,均沒收之。│├──┼────┼─────────────────────┤│三 │殺害翁秋│賴亞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並於刑之││ │華未遂部│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 │分 │年。 ││ │ │扣案之上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壹把,均沒收之。│├──┼────┼─────────────────────┤│四 │預備殺害│賴亞生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 │賴立茜部│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分 │叁年。 ││ │ │扣案之上開瑞士刀及折疊刀各壹把,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