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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維屹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孟良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412 、29413 、32371 、3237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維屹】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孟良】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6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維屹】、【林孟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維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4或25日之某時,在其所經營而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及周釣具行」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交付含有如附表二編號4 、

5 所示毒品成分之大麻軟糖2 包、電子菸及霧化器1 支(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07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及周釣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二、林孟良(微信暱稱「阿良」)為林孟函(微信暱稱「Jack L

in Realtor 778.885.7748」 )之胞兄,林維屹(綽號「象哥」)則為渠等友人。林孟良、林維屹、林孟函(英文名LI

N MENG HAN;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㈠林維屹、林孟函共犯部分:

⒈林維屹、林孟函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林維屹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推由林孟函於107 年9 月4 日自加拿大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大麻煙油2 支、大麻軟糖2 包、大麻油膏1 瓶之包裹至「及周釣具行」予林維屹收件,該包裹於10

7 年9 月6 日至7 日間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輸入臺灣,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然該包裹於107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進行X 光檢驗時,經海關查覺有異而開箱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嗣警方為查緝領貨人,乃於107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及周釣具行」進行派送,因而查得林維屹。

⒉林維屹、林孟函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維屹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先由林孟函於107 年9 月26日前3 、4 日間某日,從加拿大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國際包裹2 箱(共裝4 公斤乾燥大麻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6 樓予林維屹收件,該包裹於107 年9 月26日輸入臺灣後,接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司機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3 、4時許,運送至上開地點,林維屹遂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前往收取包裹,復於107 年9 月28日晚間6 時許,以約新臺幣(下同)91萬元之價格,在「及周釣具行」外,販售上揭大麻花4 公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大頭」成年男子派來取貨之不詳成年男子,價金則由「大頭」支付予林孟函。

⒊林維屹、林孟函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維屹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先由林孟函於107 年10月2 日前3 、4 日間某日,從加拿大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之包裹2 箱(共裝4 公斤乾燥大麻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GoGo富盛商旅」予林維屹收件,該包裹於107 年10月2 日輸入臺灣後,接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司機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4時46分許,運送至「GoGo富盛商旅」,復由已於該處投宿之林維屹收件後,林維屹遂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2 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何厝公有停車場」內,以約80萬元之價格,販售上揭大麻花4 公斤予買家「大頭」成年男子,價金則由「大頭」支付予林孟函。

⒋林維屹、林孟函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林維屹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先由林孟函於107 年10月9 日前3 、4 日間某日,自加拿大將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乾燥大麻花10包之包裹2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寄至臺中市○○區○○街○○號予林維屹收件,該2 箱包裹於107 年10月9 日輸入臺灣後,接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司機於107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將包裹運送至「及周釣具行」,然林維屹已因上述「二㈠⒈」所示犯行遭羈押,而未能前往收取包裹,嗣經警自投遞包裹之宅配通司機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㈡林維屹、林孟良、林孟函共犯部分:

林孟良、林維屹、林孟函3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維屹持附表二編號1 、2 及林孟良持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共同商議由林孟函於107 年9 月26日前3 、4日間某日,從加拿大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包裹2 箱(共裝4 公斤乾燥大麻花),寄至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福華大飯店」予林孟良收件,待林孟良收得大麻花包裹後,將之販賣予林孟函所聯繫之買家並收取販毒價金,再轉交林維屹轉匯予林孟函,或待林孟函返國至林維屹住處後再行轉交予林孟函,渠等謀議既定,嗣林孟函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將該2 箱包裹於107 年9 月26日輸入臺灣後,接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司機於107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運送至「福華大飯店」由林孟良親自收件,旋林孟良在該飯店房間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真空包裝機將收受之大麻花分裝成8 包後,另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Mike」成年男子聯絡交易事宜,相約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2 、3 時許,在「福華大飯店」停車場,以91萬元之價格,販售上揭大麻花4 公斤予「Mike」派來收貨之不詳成年男子,並收受91萬元,林孟良乃將該91萬元其中67萬元交予林維屹,而林孟良則於

107 年10月1 日,將餘款24萬元其中215,600 元匯予林孟函,留存24,400元。其後,林維屹未及將犯罪所得67萬元交予林孟函,即於107 年10月9 日遭警查獲(即上開二㈠⒈部分),並於107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晚間7 時13分許,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㈢林孟良、林孟函共犯部分:

⒈林孟良、林孟函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孟良持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先由林孟函於107 年10月2 日前3、4 日間某日,從加拿大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包裹2 箱(共裝6 公斤乾燥大麻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寄至位於南投縣○○市○○街○ 巷○○弄○○號「EG商旅」予林孟良收件,該包裹於107 年10月2 日輸入臺灣後,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司機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某時,運送至「EG商旅」,復經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代收後再轉交予林孟良,林孟良將之載回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居所,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真空包裝機將收受之大麻花分裝成12包後,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Mike」成年男子聯絡交易事宜,復於107 年10月5 日自臺灣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前往板橋站,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許,以約120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Mike」派來收貨之不詳成年男子,價金則由「Mike」支付予林孟函。

⒉林孟良、林孟函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林孟良持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先由林孟函於107 年10月9 日前3 、4 日間某日,自加拿大將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乾燥大麻花14包之包裹2 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寄至位於南投縣○○市○○○路○ 號「南投大飯店」予林孟良收件,該包裹於107 年10月9日輸入臺灣後,接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司機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運送至「南投大飯店」,然因林孟良已於

107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而未能前往收取包裹。嗣經警自投遞包裹之宅配通司機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其後,為警於107 年10月11日下午4時7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林孟良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物。而林孟良於107年10月12日偵查中,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供查扣。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孟良(107 年度偵字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23至26頁、第113 至120 頁、第205 至209 頁;本院卷一第173 至190頁、第373至381頁;本院卷二第49至68頁、第165至192頁)、林維屹(107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5至122頁、第165至171頁、第213至214頁、第23 3至237頁、第241至244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90頁、第373至381頁;本院卷二第49至68頁、第165至192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李佳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7至228頁),復有大里馬上發社區(即證人李佳峰居住之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107 年度偵字第3237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1 頁)、證人李佳峰與被告林維屹間手機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63至264頁)、新竹福華大飯店旅客登記卡(偵三卷第71頁)、GoGo富盛商旅物件暫存清單(偵三卷第75頁)、GoGo富盛商旅貴賓停車登錄表(偵三卷第79頁)、遵守住宿規則確認書(偵三卷第77頁)、臺灣宅配通貨物收執聯影本(偵二卷第233 至234頁)、南投大飯店預訂客房通知單(偵三卷第73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9月7 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1363號函(107年度偵字第3237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3至34頁)、被告林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一卷第79頁、偵三卷第243至248頁)、被告3 人微信聊天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25至235頁)、證人李佳峰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01頁)、GoGo 富盛商旅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7至205頁)、何厝公有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三卷第91至103 頁)、被告林維屹住處大門照片(偵三卷第83至84頁)、寄予「楊世民」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大麻花)照片(偵三卷第183至213頁)、寄予被告林孟良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大麻花)照片(偵三卷第117至161頁)、簡訊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至223頁)、臺北關扣押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偵四卷第36至42頁、第77至89頁)、被告林維屹店家內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27至28頁)、王牌快遞運送單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3頁、第75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偵四卷第4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四卷第35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07至115頁、第165至169)、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3至25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第173至1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四卷第43至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357 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65至26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82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215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11 至20所示之物,足證被告林孟良、林維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持有及私運進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毒品既已自加拿大起運,並運輸至我國,自屬運輸行為既遂。

㈡核被告林維屹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二㈠⒉⒊及㈡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為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林孟良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㈢⒈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二㈢⒉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為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維屹、林孟良、林孟函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維屹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⒉⒊⒋部分,及被告林孟良就犯罪事實㈢⒈⒉部分,各與同案被告林孟函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宅配通司機或櫃檯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林維屹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⒋部分之犯行,及被告林孟良

就犯罪事實二㈢⒉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林維屹就犯罪事實二㈠⒉⒊及㈡部分之犯行,及被告林

孟良就犯罪事實二㈡及㈢⒈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林維屹就前開6 次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及被告林孟良就前開3 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維屹、林孟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故此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維屹雖曾稱該等毒品係同案被告林孟函所交付等語(偵一卷第116 頁),然同案被告林孟函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亦敘明被告林維屹係自不詳友人處收受該等毒品,是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0、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林維屹係於107 年10月9 日經警派送裝有大麻花之包

裹而查獲到案,其於當日警詢及偵查中,僅就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孟函所寄,則檢警因此查獲同案被告林孟函為運輸毒品之共犯,並提起公訴,足認此部分確因被告林維屹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林孟函,且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予以敘明,是就其犯罪事實二㈠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②然而,被告林維屹於107 年10月9 日警詢及偵查中,並未

就犯罪事實二㈠⒉⒊⒋及㈡部分,對警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偵一卷第11至16頁、第87至91頁),係警方於當日警詢時,自其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先取得與被告林孟良、同案被告林孟函間有關運輸、販賣毒品對話之微信紀錄(偵一卷第53至63頁),況於檢察官當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林維屹之聲請書附件中,已明載從被告林維屹行動電話擷取微信對話紀錄中之對象有同案被告林孟函(偵一卷第102 頁),足認檢警已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林孟函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與該規定不符。

③有關被告林孟良所犯犯罪事實二㈡及㈢⒈⒉部分,因被告

林孟良係直至107 年10月11日,始經警拘提到案,然檢警於107 年10月9 日查獲被告林維屹後,即已合理懷疑同案被告林孟函為此等犯行之共同正犯,誠如上述,故此部分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林維屹、林孟良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運輸或販賣次數、持有之數量、渠等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熱心公益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另依渠等之智識程度,其對於第二級毒品為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再經審酌被告有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所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復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林維屹、林孟良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禁令,被告林維屹不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與被告林孟良尚有前開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均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林維屹自稱大學畢業、經營釣具行,月薪約5 至6 萬元、家有母親、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9 頁),且被告林孟良自陳大專畢業、兼職游泳教練、家有父母、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被告林維屹)、編號6 至8 部分(被告林孟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15、17至20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前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維屹、林孟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瓶或容器),因均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不含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均係供被告林維屹犯犯罪事實二㈠⒈⒉⒊⒋及㈡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與同案被告林孟函聯絡之物,業經被告林維屹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

180 頁、第188 頁),故此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林維屹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林維屹已稱並非行為時用以與同案被告林孟函聯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188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該SIM 卡。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林孟良犯犯

罪事實二㈡及㈢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以包裝、分裝第二級毒品;而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二㈡及㈢⒈⒉所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以之與同案被告林孟函聯絡;而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犯行,以包裹第二級毒品之物;另被告林孟良亦有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買家「Mike」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業經被告林孟良供明在卷(偵二卷第117 頁、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180 頁),故此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林孟良之上開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孟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僅將24萬元中之215,600 元匯予同案被告林孟函,雖其另有

100 元匯費及300 元郵電費之支出(本院卷二第85頁),然犯罪所得之認定已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故應認24,400元(計算式:24萬元-215,600元)為被告林孟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維屹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犯罪所得共67萬元,並提出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 、6 、9 、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下稱經起訴之5次罪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林孟函另於107 年9 月26日前3 、

4 日,同時從加拿大寄出另2 箱共裝4 公斤乾燥大麻花之國際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6 樓予林維屹收件(該處為林維屹友人李佳峰住處,包裹上收件人姓名記載為虛構姓名「李帥化」),該包裹於107 年9 月26日入境臺灣後,由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司機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3 、4 時許,運送至不知情之李佳峰上開住處,並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李佳峰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時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去電林維屹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告知林維屹請其代收之貨物已送到等情,林維屹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並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前往李佳峰上揭住處樓下載走2 箱包裹,並載回林維屹於臺中市○○區○○路○○○ 號經營之「及周釣具行」,林維屹復於同日晚間6 時許,以約91萬元之代價,在店外將上揭4 公斤大麻花販售並交付予買家「大頭」派來取貨之小弟,價金則由「大頭」嗣後自行支付予加拿大之林孟函。』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良亦為共同正犯云云,因認被告林孟良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林孟函復於107 年10月2 日前3 、

4 日,從加拿大寄出2 箱共裝6 公斤乾燥大麻花之國際包裹,寄至南投縣○○市○○街○ 巷○○弄○○號「EG商旅」予林孟良收件(包裹上收件人姓名記載林孟良),該包裹於107 年10月2 日入境臺灣後,由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司機於107 年10月4 日傍晚運送至林孟良投宿之上開EG商旅,由櫃臺人員代收後,當場將包裹轉交予已在該旅館投宿之林孟良,林孟良復將之載回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居所內,並以真空包裝機將該批乾燥大麻花分裝成12包(每包半公斤)後,復於翌(5 )日以背包攜帶上揭分裝後之大麻花,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前往板橋站,復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以約120 萬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買家「Mike」派來之收貨小弟,價金則由「Mike」嗣後自行支付予加拿大之林孟函。

』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維屹亦為共同正犯云云,因認被告林維屹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林孟函另於107 年10月2 日前3 、

4 日,同時從加拿大寄出2 箱共裝4 公斤乾燥大麻花之國際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 號「GoGo富盛商旅」予林維屹收件(包裹上收件人姓名記載林維屹),該包裹於10

7 年10月2 日入境臺灣後,由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司機於10

7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46分許運送至上開GoGo富盛商旅,由已於該處投宿之林維屹收件後,林維屹將之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駕車前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上「何厝公有停車場」內,以約80萬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上揭毒品予買家「大頭」,價金則由「大頭」嗣後自行支付予加拿大之林孟函。』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良亦為共同正犯云云,因認被告林孟良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中『林孟函再於107 年10月9 日前3 、

4 日,自加拿大寄出2 箱共裝7 公斤乾燥大麻花之國際包裹,欲寄至南投縣○○市○○○路○ 號「南投大飯店」予林孟良收件(包裹之收件人姓名記載林孟良),該包裹於107 年10月9 日入境臺灣後,由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司機,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運送至林孟良本欲投宿之上揭南投大飯店。』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維屹亦為共同正犯云云,因認被告林維屹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中『林孟函另於107 年10月9 日前3 、

4 日,同時自加拿大寄出2 箱共裝5 公斤乾燥大麻花之國際包裹,欲寄至臺中市○○區○○街○○號( 即林維屹之戶籍地)予林維屹收件(包裹上收件人姓名記載虛構姓名「楊世民」),該2 箱包裹於107 年10月9 日入境臺灣後,由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司機,於107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某時,運送至臺中市○○區○○街○○號林維屹住處,然因其住處大門張貼「信件、包裹煩請轉送林森路771 號」之公告,司機復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再將該2 箱包裹依指示轉送至臺中市○○區○○路○○○ 號林維屹經營之「及周釣具行」,』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良亦為共同正犯云云,因認被告林孟良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孟良、林維屹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渠等之自白、證人李佳峰之證述、與同案被告林孟函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飯店或旅館入住資料、第二級毒品鑑定書,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㈠被告林孟良、林維屹固對於本案犯行均予坦承,然渠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同案被告林孟函會把毒品相關訊息貼在我們3 人微信群組,但我們是各別與同案被告林孟函及買家聯絡,我們彼此(即被告林孟良、林維屹)就運輸、販賣毒品沒有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被告林維屹尚稱:

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林孟函要分開寄,我們是聽從他的指揮,東西收到後我再拿去賣給「大頭」2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被告林孟良另稱: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林孟函要分開寄,被告林維屹賣給「大頭」這2 次我沒有去,也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依被告林孟良、林維屹所述,渠等就經起訴之5 次罪嫌,僅係各別與同案被告林孟函實行運輸(、販賣)大麻花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不法行為。

㈡公訴意旨雖認經起訴之5 次罪嫌,被告林孟良、林維屹與同

案被告林孟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而,於經起訴之5 次罪嫌所示犯罪事實中,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皆僅記載被告林孟良與同案被告林孟函2 人間,或被告林維屹與同案被告林孟函2 人間有行為分擔,並未敘明其等3 人間就各該犯嫌中究有何犯罪謀議?分擔模式為何?亦未提供積極證據相佐,準此,應難認其等3 人就經起訴之

5 次罪嫌均為共同正犯。㈢證人李佳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林維屹是我高中同學,

他107 年9 月間有託我收受包裹,說要送他老婆禮物,是管理室幫我代收,我打電話給被告林維屹,叫他來我家拿等語(偵一卷第227 至228 頁);而依此證述內容,其僅得證明有聯絡被告林維屹前來領取包裹之事實,無從遽認此與被告林孟良有何關聯。

㈣依系爭微信對話紀錄,雖其等3 人曾談及運輸、販賣毒品等

事宜,惟縱被告林孟良、林維屹單純知悉此事,若未有何具體參與對方犯行之行為分擔,應難認其等3 人係共同正犯。

況且,同案被告林孟函既係各別寄送毒品包裹至不同地點予被告林孟良或被告林維屹,渠等收受包裹後持之販賣之買家亦有不同,且此等毒品買家又係逕將購毒價金交予同案被告林孟函,則被告林孟良、林維屹前開所稱係各別負責自己之犯罪行為等節,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㈤至於飯店或旅館入住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林孟良或林維屹有

各別入住該等飯店或旅館收受毒品包裹;又縱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有遭警查扣,然此充其量僅得證明同案被告林孟函各別寄予被告林孟良或林維屹之物為毒品,尚難逕認其等3 人均為共同正犯。

四、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良、林維屹涉犯經起訴之5次罪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林孟良、林維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犯罪事實一 │林維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犯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三)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 │ │沒收銷燬。 │├──┼───────┼────────────────┤│ 2 │犯罪事實二㈠⒈│林維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徒刑貳年。 ││ │事實二)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 │ │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 、2 (不││ │ │含SIM 卡)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二㈠⒉│林維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徒刑陸年。 ││ │事實一㈠有關林│ ││ │維屹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不含SIM ││ │ │卡)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二㈠⒊│林維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徒刑陸年陸月。 ││ │事實一㈡有關林│ ││ │維屹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不含SIM ││ │ │卡)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二㈠⒋│林維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徒刑陸年貳月。 ││ │事實一㈢有關林│ ││ │維屹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 、2 (不含SI││ │ │M 卡)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犯罪事實二㈡ │林孟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1││ │事實一㈠有關林│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孟良、林維屹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林維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不含SIM 卡)、7 、8 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7 │犯罪事實二㈢⒈│林孟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徒刑陸年捌月。 ││ │事實一㈡有關林│ ││ │孟良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1至13、16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8 │犯罪事實二㈢⒉│林孟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徒刑陸年肆月。 ││ │事實一㈢有關林│ ││ │孟良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1 │IPHONE 5手機1 支(IM│【宣告沒收】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2 │IPHONE 7PLUS手機1 支│【宣告沒收】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 │ │├──┼──────────┼───────────┤│ 3 │ASUS手提電腦1台 │【不予宣告沒收】 │├──┼──────────┼───────────┤│ 4 │大麻軟糖2 包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 │ 大麻酚 ││ │ │2.驗餘淨重各為5.4521公││ │ │ 克、6.2226公克、6.00││ │ │ 46公克、5.3483公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 5 │電子煙及霧化器1支 │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 │ 麻酚 ││ │ │2.驗餘淨重為34.5596 公││ │ │ 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 6 │標示THC Pacific MOLE│【不予宣告沒收】 ││ │CULARY霧化器盒子1個 │ │├──┼──────────┼───────────┤│ 7 │新臺幣337,000元 │經檢察官查扣之犯罪所得││ │ │(偵一卷第215 頁、臺灣││ │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查扣字第1639號卷)【宣││ │ │告沒收】 │├──┼──────────┼───────────┤│ 8 │新臺幣333,000元 │經檢察官查扣之犯罪所得││ │ │(偵一卷第215 頁、臺灣││ │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查扣字第1639號卷)【宣││ │ │告沒收】 │├──┼──────────┼───────────┤│ 9 │鐘淑慧臺灣銀行霧峰分│【不予宣告沒收】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存摺影本 │ │├──┼──────────┼───────────┤│ 10 │鐘淑慧彰化銀行埔心分│【不予宣告沒收】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存摺影本 │ │├──┼──────────┼───────────┤│ 11 │真空包裝機1台 │【宣告沒收】 │├──┼──────────┼───────────┤│ 12 │包裝袋13個 │【宣告沒收】 │├──┼──────────┼───────────┤│ 13 │包裝袋10個 │【宣告沒收】 │├──┼──────────┼───────────┤│ 14 │郵件紙箱1個 │【宣告沒收】 │├──┼──────────┼───────────┤│ 15 │大麻花14包 │1.大麻花14包均檢出第二││ │ │ 級毒品大麻成分 ││ │ │2.大麻花14包與附表二編││ │ │ 號17所示大麻花10包送││ │ │ 驗後之驗餘淨重共1228││ │ │ 9.58公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 16 │IPHONE 6手機1 支(含│【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17 │大麻花10包 │1.大麻花10包均檢出第二││ │ │ 級毒品大麻成分 ││ │ │2.大麻花10包與附表二編││ │ │ 號15所示大麻花14包送││ │ │ 驗後之驗餘淨重共1228││ │ │ 9.58公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 18 │大麻煙油2支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 │ 大麻酚 ││ │ │2.驗餘毛重各為14.9037 ││ │ │ 公克、14.9419公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 19 │大麻軟糖2包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 │ 大麻酚 ││ │ │2.驗餘淨重各為17.8303 ││ │ │ 公克、16.6056公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 20 │大麻油膏1瓶 │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 │ 麻酚 ││ │ │2.驗餘毛重為12.1071 公││ │ │ 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