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97號年度),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宗慶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且與證人胡蔡吉秀、范谷、段建郡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慶所為,係犯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所謂經營業務,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雖招攬證人胡蔡吉秀、范谷、段建郡等3 人為會員,而持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宗慶之素行尚稱良好,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透過網路或電話方式招攬會員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牟利,影響證券金融秩序,但所招得之會員僅3 人,獲利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犯罪所得非高,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查被告前雖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
104 年5 月4 日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但上開緩刑己於106 年5 月3 日期滿,且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應認被告仍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予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證人范谷共匯款20,000元予被告,證人胡蔡吉秀、段建郡則各匯款3,500 元給被告,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7,000元,雖未扣案,但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