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敏雄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522號、第13527號、第13529號、第13531號、第13532號、第20135號、第20139號、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敏雄犯如附表貳拾陸編號1、12、14、1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貳拾陸編號1、12、14、17「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拾陸編號1、12、14、17「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貳拾陸編號2、3、4、5、6、7、8、9、10、11、13、15、1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貳拾陸編號2、3、4、5、6、7、8、9、
10、11、13、15、16「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拾陸編號2、3、4、5、6、7、8、9、10、11、13、15、16「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杜敏雄(綽號「阿順」)與陳淑慧〈陳淑慧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判決確定〉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杜敏雄具網路電腦專業,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並不透過傳統之公用交換電話網路(Public SwitchedTelephone Network,簡稱PSTN)進行遠距離跨國電話交談,而係另以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乃自民國99年1月間起,起意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三地及國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國內外其他詐欺集團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並按電信流詐欺機房通話量從中牟利分贓)。杜敏雄與陳淑慧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杜敏雄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之成年人(下稱「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香港電訊之何生」之成年人(下稱「香港電訊之何生」),以每分鐘人民幣0.35元〈約合新臺幣(下同)1.67元〉購買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再利用「集瑞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電訊公司)」申租IP
202.153.161.147、IP202. 153.161.149、IP202.153.161.
151、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等網段,連接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至前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以最高管理權限管理者身分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網路電話相關網路介接,完成後即透過網路招徠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電信流詐欺機房行為人,並設定使用電信流詐欺機房之帳戶名稱為「大船」等以利管理,與後述五㈠至㈣之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行為人等人(詳見後述)共營跨境詐欺。嗣前揭「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行為人等人透過Skype網路電話,與杜敏雄共同謀議後,以每分鐘3.5元之代價,向杜敏雄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並於著手跨境詐騙中持續匯款儲值入杜敏雄、陳淑慧所管理使用之帳戶內(見下述),杜敏雄則以提供話務服務計時分贓。前揭帳戶名稱「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所屬之不詳人員,則依杜敏雄指示將每次數千至數萬元現金不等之儲值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淑慧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陳淑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陳淑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淑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戶名陳淑慧、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淑慧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西松郵局戶名陳淑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陳志源(陳志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所提供陳淑慧使用之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戶名陳志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不知情之陳淑梅(陳淑梅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提供陳淑慧使用之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戶名陳淑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陳淑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梅之台新銀行帳戶)。另前揭帳戶名稱「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亦經由其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NY」之成年男子(下稱「TONY」)給予謝秉稼(原名:王重凱、謝重凱,謝秉稼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1日2,000元之報酬,而經由「TONY」將每次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現金之儲值款項,交由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謝秉稼,謝秉稼再自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陳淑慧前揭所使用之陳淑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以每月25,000元之報酬,將款項轉交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陳居易(陳居易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確定)代為存款,而陳居易則再將謝秉稼前開交付之款項,轉交與其同在加油站打工之不知情同事賴俊皓(賴俊皓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淑慧前揭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而杜敏雄乃指示陳淑慧記帳管理收、付款項,經陳淑慧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電話,持續向其所持有管領之上開金融機構查詢前揭其所使用各金融帳戶之入帳情形(包含偽冒陳淑梅名義自行向台北富邦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入帳金額),並與杜敏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回報杜敏雄,杜敏雄確認儲值款項已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後,即依權限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各該跨國電信流詐欺機房可撥打網路電話之額度。經營期間,杜敏雄並於100年2月19日晚間7時32分至7時56分,在陳淑慧位於臺中市○○○○巷0弄00號3樓之6居處,利用陳淑慧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申設在上址之網路線,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上傳「中級人民法院提醒你,這是最後一次通知,你有一張刑事傳票書尚未領取,本院將於今天強制執行,為保障你個人權利,重聽請按0,人工諮詢請按9;中級人民法院行政人員4345公號為你查詢;101報案中心你好,你的報案過程將會全程錄音,電話正在接聽中,請你稍後;人民法院執行處語音通知,你有一張傳票未領,請儘速至本院領取,如要查詢請按9,由總台為你服務;---」云云等文字內容之6個群發詐騙語音檔供各該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另於100年3月18日、19日、20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張素卿(陳淑慧之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3.5G網卡,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7及IP202.153.161.151網段管理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此外,杜敏雄另委請友人林佳慶聯絡,經由地下匯兌業者賴茂楠(賴茂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判決確定)向上游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使用權之「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及「香港電訊之何生」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其應付之費用。
二、李長隆(李長隆此部分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自99年12月間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人(下稱「大胖」)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學長」之成年人(下稱「學長」)。茲「大胖」、「學長」輾轉取得杜敏雄前揭IP202.153.161.149、IP202.153.
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使用權,而與後述五㈠及㈣之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行為人聯絡後,共營跨境詐欺。李長隆乃與「大胖」、「學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學長」,負責依權限自遠端登入前揭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管理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負責維持網路電話撥打穩定順暢,並將跨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語音檔檢視後上傳供各該詐欺機房群發使用,同時維護網路順暢、話質清晰以利語音電話詐騙。嗣李長隆於100年4月間再轉僱其不知情之前妻弟弟李峻致(原名為李長青,李峻致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權限自遠端登入前揭IP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管理上開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而李峻致則於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49分至51分,在其南投縣○○鎮○○街○○巷0弄00○0號住處內,利用其自己向「臺灣基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IP182.233.80.55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進行語音群發。另李長隆於100年5月4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其自己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IP118.232.4.219位址;於100年5月5日在上址住處,利用其自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設之IP59.126.126.120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
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上傳詐騙語音檔及管理語音群發網頁資料。
三、陳志源(陳志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為陳淑慧之兄,知悉陳淑慧無正當職業,可預見陳淑慧如非意圖供財產犯罪使用,無借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陳淑慧後,陳淑慧將可能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管理等財產犯罪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陳淑慧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100年3月間起,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陳志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陳淑慧使用,供陳淑慧用以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幫助杜敏雄、陳淑慧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所支付之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
四、謝秉稼(謝秉稼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陳居易(陳居易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確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利用自動櫃員機之自動存款機或親至金融機構存款,如非意圖為財產犯罪,實無將款項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存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他成年人代為存款,該他人將可能藉此為財產犯罪且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謝秉稼於100年2月間認識前揭帳戶名稱「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TONY」,為圖賺取與「TONY」所約定1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TONY」各次所交付之後列款項,於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20秒許,將3,000元;於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53分54秒許,將1萬元;於100年2月21日下午2時25分41秒許,將8萬元;於100年2月23日下午1時57分12秒許,將10萬元;於100年3月10日凌晨3時15分44秒許,將3萬元;於100年3月11日凌晨5時20分56秒許,將3萬元;於100年3月15日凌晨1時49分6秒許,將3萬元,以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陳淑慧所使用之陳淑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謝秉稼另自100年3月初起至4月底止,將「TONY」各次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在茶館認識之陳居易存款,陳居易為圖賺取與謝秉稼所約定每月25,000元之報酬,亦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遂應允代為存款,然陳居易為減免遭查獲之風險,則再將謝秉稼所交付9次共124萬元之款項,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中國石油加油站內,依次委請與其同在前揭加油站打工之不知情同事賴俊皓持往銀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淑慧所使用之陳淑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陳淑慧新光銀行帳戶,幫助該「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給付向杜敏雄、陳淑慧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
五、下述與杜敏雄、陳淑慧、李長隆共營跨境詐欺之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之詐欺情形如下(杜敏雄、陳淑慧為下列㈠、㈡、㈢、㈣部分;李長隆則為下列㈠、㈣部分):
㈠張慶旗(張慶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
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下稱「阿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己成年成員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杜敏雄、陳淑慧、李長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詐欺分工之約定,由「阿義」及張慶旗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其中群發詐欺語音電話部分之分工;杜敏雄、陳淑慧、李長隆擔任網路流分工(詳如前述)。張慶旗於99年間某日,至大陸地區廈門金沙灣酒店向「阿義」以隨身碟存取自動廣告系統之應用軟體(VOS 2009 VOIP,即VOS網路電話系統)及詐欺教戰手冊等資料,嗣返臺而於100年4月間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政仁借用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租屋處之電腦,將上開隨身碟內有關自動廣告系統之應用軟體及詐欺教戰手冊等資料存放安裝於該電腦內,並使用亦不知情之陳政仁女友畢蕙華(畢蕙華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址向「臺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申租IP115.165.254.217之網路,連結至杜敏雄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信公司承租IP202.153.161.149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李長隆參與該網段上前揭系統之管理分工,詳如前述),並依綽號「阿義」者之指示操作該電腦及前揭應用軟體,使「阿義」得透過遠端系統以張慶旗前揭使用之電腦設備及網路,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語音檔上傳至該系統以供該詐欺機房使用,並按日群發內容為「有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之電話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接通電話之不特定人民,使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員擔任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先佯稱為大陸地區「諮詢局」人員,向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成員擔任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要求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款狀況後,復將電話轉予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成員擔任之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再偽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渠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5月20日為止,「阿義」及張慶旗等人即藉由前揭VOS網路電話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至少118通。其中大陸地區接通回撥電話之付東琴、何季紅、盧小仙、楊長場等人分別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19分57秒許;於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43分1秒許;於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32分31秒許,均各接獲該詐欺機房第一線詐騙人員以IP202.153.161.149位址之網路電話所撥打,佯稱為「諮詢局」人員之詐騙電話,惟該詐欺集團雖經撥接通話,然均尚未詐欺取財得逞(詳如附表貳拾肆、一所示)。嗣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陳政仁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柒所示之物。
㈡林濤(綽號「湯姆」,林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自100年2月初起;游智強(綽號「阿強」,游智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自100年2月中旬起;李華強(綽號「阿瑞」,李華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自100年3月初起,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下稱「阿賢」)為詐欺集團首腦,在柬埔寨設有多處電信流詐欺機房,竟先後與「阿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受僱於「阿賢」,赴柬埔寨為「阿賢」在柬埔寨所經營位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號、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608街59F等6處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阿賢」並為林濤、游智強及李華強3人提供位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為補給據點,經「阿賢」直接指示或經由林濤指示游智強及李華強負責所有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並協助安置新到達之人員李世祺、許雅淑(李世祺、許雅淑2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濤並負責詐欺集團成員之護照加簽、居留證、機票購置及帳冊彙整等事項,上開費用均由「阿賢」支付。而杜敏雄、陳淑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亦各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其中設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之電信流詐欺機房,達成跨境詐欺之共同謀議,由「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推由洪國隆(洪國隆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判決)在上址向柬埔寨之網路業者申租IP203.189.148.22之網址,並備置相關網路語音電話設備,再與杜敏雄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信公司承租IP202.153.161.151之網路介接後,即於100年3月29日8時20分53秒、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27日,先後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民,且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
二、三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職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向接通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謊稱其遭冒用名義而牽涉刑事案件云云,而大陸地區人民林娟及上海、北京等地之不特定人民,分別接獲前揭詐騙電話,惟該詐欺集團尚未詐欺取財得逞(詳如附表貳拾肆、二所示,起訴書原載林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尚未得逞而未遂)。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下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中警刑警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大陸地區公安及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於林濤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育榮」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水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記5張等相關證物,另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如附表拾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查扣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市000街00號查扣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另在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所查扣如附表拾參所示之物。嗣林濤、游智強及李華強等人均遭柬埔寨驅逐出境,為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臺。
㈢杜敏雄、陳淑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先生」)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前開何承恩等12人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少年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等10人,達成跨境詐欺分工之約定,由「王先生」、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等人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其中撥打電話實行詐騙部分之分工;杜敏雄、陳淑慧擔任網路流分工(詳如前述)。而先由「王先生」向不知情之柬埔寨房東承租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房屋,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再經由網路輾轉與杜敏雄聯繫,由杜敏雄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設定網路電話使用權,待建置完成,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等10人,自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3日止,分別由「王先生」支付機票、簽證費用,自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入境柬埔寨後,隨即入住上址,並由「王先生」或代理人曾國志續供食宿負責訓練話術,提供教戰守則(即詐騙講稿)1張要渠等熟背,嗣渠等熟記教戰守則後,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等人輪流擔任佯扮法院諮詢人員之第一線詐騙者,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有疑問可進行查詢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人民,如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者即向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有傳票未領,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以方便查詢,俟被害人提供相關資料後,第一線詐騙者隨即誆稱此為刑事傳票,內容係該大陸地區人民申辦之銀行信用卡未清償刷卡金額,經銀行對該大陸地區人民提起告訴,如該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當日到案說明,法院將強制拘留該大陸地區人民48小時再做審理,並凍結該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當該大陸地區人民指稱未辦理系爭信用卡時,第一線詐騙者則告以可能該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據以申請信用卡盜刷使用,要求其向公安局報案重啟調查,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不察,則第一線詐騙者會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詐騙者,進行後續之詐騙行為。如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因而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待「王先生」取得匯款後,何承恩等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可按1%至6%之不等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分紅。該詐騙集團自開始運作後即反覆實施詐騙,大陸地區共犯王苗、江燕香、錢春麗、符小娜等人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1日止,向大陸地區人民鄭玲玲、孫建平、陳冬芬及其他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詐得總計人民幣779,749元(計算式:22,851元+2,000元+20,298元+734,600元=779,749元)得逞(詳如附表貳拾肆、三所示之犯罪日期、金額等)。「王先生」並另請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袁勇軍、蘭西華打掃煮飯。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查扣附表拾肆所示之物。嗣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均遭柬埔寨驅逐出境,為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臺,相關證據亦依合作約定先行併交我國勘驗。而經警鑑識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林又生所持用如附表拾肆編號一之筆記型電腦其中1臺,發現Skype訊息於100年5月21日上午8時52分31秒許之內容為「台北富邦八德分行陳志源帳號000000000000,要無摺存款,轉帳賄款(應係匯款之誤載)不行」;於100年5月21日上午8時52分39秒許之內容為「台北富邦內湖分行陳淑梅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匯款不算數,要無摺存款」;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39分24秒許之內容為「啟順:〈legacyquote〉台北富邦八德分行陳志源帳號000000000000,要無摺存款,轉帳賄款(應係匯款之誤載)不行,今天麻煩合計6萬〈legacyquote〉」。
㈣杜敏雄、陳淑慧、李長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袁明正(綽號「阿發」、「發哥」、「小正」)、梁照祥(綽號「浩客」)、莊東宥(綽號「小趙」)、吳柏辰(綽號「阿慶」)、吳泳霖(綽號「老芋仔」)(前開袁明正等5人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人(另綽號「黑肉」,下稱「金剛」)、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順發」之網路平臺業者成年人(下稱「順發」),達成跨境詐欺分工之約定,由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金剛」及「小陳」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其中撥打電話實行詐騙部分之分工;杜敏雄、陳淑慧、李長隆、「順發」擔任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謀議既定,前開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者,分別委由吳泳霖於100年4月26日,以每月租金8,5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曾昭智簽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下稱五權南路詐騙機房),且於100年4月27日向群健公司申請寬頻網路(IP123.240.110.91);委由梁照祥於100年5月11日,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楊琢輝簽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號房屋,設立另一詐騙機房(下稱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並透過梁照祥(起訴書原載莊東宥,應予更正)委託吳柏辰向群健公司申設寬頻網路(IP123.240.135.80);委由「金剛」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群發詐騙語音使用)、IP分享器、閘道器(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隨身碟(供存放詐騙資料及記帳資料用)、行動電話、中國移動通信卡(供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筆記本(供紀錄詐騙資料用)等物,以備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使用。迨機房籌畫完成,崔崑崙(綽號「阿志」、「紅龍」)及王建華(綽號「阿華」)等,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6月7日及8日,加入該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惟迄查獲止均仍在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尚未著手群發進行詐騙(崔崑崙、王建華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詐騙模式,係先由梁照祥或「金剛」在建國南路詐騙機房,透過網路Skype與杜敏雄、陳淑慧、「順發」之網路平臺業者取得連繫,繼將上述地點之室內電話線集中在電腦主機以閘道器連結,使用IP123.240.
135.80連結至杜敏雄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之IP202.153.161.152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李長隆參與該網段上前揭系統之管理分工,詳如前述),於其上所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大陸新疆地區,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有大陸新疆地區之不特定人民依電話語音之指示回撥,即由上述詐騙機房成員,假冒大陸新疆省烏魯木齊人民法院之服務人員,向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誆稱渠係遭工商銀行以惡意透支為由提告,如該大陸地區人民否認有惡意透支之事實,就告知可能係證件遭盜用,請該大陸地區人民報警,並告知可代為轉接公安當局處理,騙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及身分證等資料後,按「#」,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局人員之不詳詐騙成員繼續行騙,該詐欺集團約定詐欺犯罪所得,實施詐騙之成員各可分得6%或7%,未得手者,亦持續免費提供食宿,而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計有大陸地區接獲詐騙電話之王親親、張彥桂、馬永亭、嚴玉容等253人按鍵回撥(詳見附表貳拾肆、四所示),惟均尚未詐欺取財得逞。嗣經警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五權南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拾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至建國南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拾壹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兩岸及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杜敏雄與共犯陳淑慧、林濤、游智強、李華強、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等人,係自柬埔寨以電話語音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接聽之大陸地區林娟、陳冬芬等不特定被害人(詳見上述),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
㈠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
,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00046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6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通訊監察;監察IP為202.153.161.151之通訊監察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通訊監察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52至167頁、本院100金訴19卷六第211至213頁),屬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杜敏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杜敏雄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監察IP為202.153.161.149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
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7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止監聽,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68、169頁)。本案所引用有關以IP202.153.161.149位址之網路電話,分別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19分57秒許;於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43分1秒許;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32分31秒許,撥打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付東琴、何季紅、盧小仙、楊長場之電話,屬依法所為之監聽,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李宗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見⑥中檢100偵13529卷第50、
51、58至69頁),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杜敏雄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杜敏雄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杜敏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暨五㈠至㈣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金訴19卷一第217頁背面、本院107金訴緝4卷第125、126、363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杜敏雄坦承全部犯行,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且被告杜敏雄與共同被告陳淑慧為同居之情侶,被告杜敏雄負責招攬客戶;共同被告陳淑慧負責管理財物,並無何人係負責人之問題,被告杜敏雄之犯行並無重於共同被告陳淑慧等語(見本院107金訴緝4卷第365頁)。經查:
一、被告杜敏雄與共同被告陳淑慧共犯部分:㈠被告杜敏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暨五㈠至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②中檢100偵3527卷第20、21、138至140、170至172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一第217頁背面、本院107金訴緝4卷第125、126、3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內容相符(見②中檢100偵13527卷第21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一第217頁背面)。復有證人即陳淑慧之母張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為杜敏雄租用IP網段之葉世寬於警詢之陳述可參(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4至139頁、⑪中檢100偵13522卷第31、32頁、⑩中檢100偵13531卷第20至22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日偵查報告、100年9月15日偵查報告、100年12月1日偵查報告、網路介接架構圖、IP申租資料、語音群發網訊封包畫面、監聽譯文、帳務交易明細、Skype對話紀錄、Skype Logs、QQ訊息紀錄、好友名單、網訊封包畫面、詐騙語音檔上傳紀錄畫面、通訊監察詐騙語音檔譯文、詐騙監察IP、帳號、時間、地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共同被告陳淑慧之筆記本影本、中華電信公司申租用戶資料、被告杜敏雄扣案電腦主機之鑑識資料、另案被告林又生遭查獲時持有之筆記型電腦之鑑識資料、葉世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敏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敏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淑慧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3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12號函檢附戶名陳淑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0年3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5118號函檢附建北分行戶名陳淑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0年3月2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陳淑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光銀行100年4月8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2277號函檢附東臺北分行戶名陳淑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0年4月1日儲字第1000050423號函檢附臺北西松郵局戶名陳淑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15號函檢附戶名陳淑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4月1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19號函檢附陳淑梅他行交易明細中存提款之相關代辦行之詳細資料、台新銀行100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0951號函有關文心分行戶名陳淑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00000021號函檢送戶名陳志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明細、本院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83至289頁、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22、31至39、63至69、72至75、84至108、111至115、150、152至156頁、㉒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㈤卷第2至41、42至47、57至59頁、⑬中檢99他6789卷一第55至57頁、⑮中檢99他6789卷三第4至23、28至49、52、53、142至147、202至208頁、⑰中檢99他6789卷五第65至69頁、②中檢100偵13527卷第62至80、86至129、141至148、158至169頁、⑪中檢100偵13522卷第162、206至211頁、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97頁、103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26至
131、152至160頁、本院100金訴19卷六第211至21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參編號一及二;附表伍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被告杜敏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並有共同被告李長隆、李峻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參與管理
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情形;共同被告張慶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參與群發詐欺語音電話分工情形;共同被告林濤、游智強、李華強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為「阿賢」在柬埔寨所經營之6處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情形;共同被告陳志源及被告陳淑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提供渠等上開金融帳戶供共同被告陳淑慧使用之情形;共同被告謝秉稼、陳居易、賴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代「TONY」存款入共同被告陳淑慧上開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情形;共同被告賴茂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為被告杜敏雄向「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及「香港電訊之何生」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情形,及共同被告李長隆、張慶旗、林濤、游智強、李華強、陳志源、謝秉稼、陳居易與賴茂楠下列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後述)。
㈢再者,另案被告洪國隆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另案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就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另案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就犯罪事實欄五㈣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0金訴19卷五第98至125頁)。而被告杜敏雄與共同被告陳淑慧、李長隆、張慶旗、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五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淑慧、林濤、游智強、李華強、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五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淑慧、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五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淑慧、李長隆、綽號「金剛」、「小陳」、「順發」之成年人、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五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各該詐欺機房所屬成員等人,於上班日均各係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音檔內容詳見上述),付費使用被告杜敏雄及共同被告陳淑慧、李長隆等人所提供之網路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並利用地圖網站尋找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大量群發發送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述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再以第一、二、三線不同身分佯稱詐騙之行為態樣,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長隆、張慶旗、林濤、游智強、李華強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7至10、21至25、27至30、72至75、84、85頁、⑥中檢100偵13529卷第11至16頁、⑨中檢100偵13532卷第5至7、34、35、37、38頁、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3至69、121至128頁、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5至379、436至442、458至463、473至478、494至497頁、㉖柬埔寨金邊市移民局林濤等人調查筆錄卷第6至18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一第217至221頁、本院100金訴19卷二第53至56、183至185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86至1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各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見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17至29、53至57頁、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㈠卷第35至41頁、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33、39至45、61至68、107至114、120至128、150至157、164至166、200至208、215至224、250至254、
258、259、265至274、301至309、315至323、352至360、390至394、399至405、408至413、430至434、439至445、465至471、477至482、500至505、511至519、549至556頁、柬埔寨金邊市移民局何承恩等人調查筆錄卷第10至至89頁、本院107金訴緝4資料卷第49至54頁);證人少年徐○○(見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2至571、586至594頁、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59至61頁);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各於公安局公安訊問筆錄(見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385至431、469至499、505至
517、549至559、567至603頁、中檢100少連偵59卷二第325至363頁、本院107金訴緝4資料卷第2至3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袁明正於偵查(見中檢100偵16289卷第9至11、28至3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各於警詢、偵查(見100偵13477卷第68至74、80至88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14、44至52、81至84、100至107頁)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犯罪事實五㈠、㈡、㈢、㈣所示共犯向被害人詐欺情形,復有如附表貳拾肆一、二、三、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二、共同被告李長隆共犯部分:㈠共同被告李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透過「大胖」介紹,以
每月3萬元之代價受僱「學長」,並以其所申設之網路IP59.
126.126.120,依權限帳號密碼登入;及以其所申設之網路IP118.232.4.219,依權限帳號密碼登入詐欺集團使用之IP
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IP202.153.161.153,以管理詐欺集團之網路電話系統,並曾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語音檔檢視後上傳以供各詐欺機房使用,並於100年4月間,再轉僱其不知情之前妻弟弟李峻致管理上開電腦網路系統之情(見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3至69頁、⑨中檢100偵13532卷第3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暨五㈣之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100金訴19卷一第218頁背面)。而共同被告李長隆僱用被告李峻致管理前揭網路電話系統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李峻致於警詢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7至91頁、本院100金訴19卷二第186至187頁)。
㈡查IP118.232.4.219係共同被告李長隆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IP59.126.126.120係共同被告李長隆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IP182.233.80.55係不知情共同被告李峻致向臺灣基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情,有網路用戶資料可參(見⑨中檢100偵13532卷第22、48至50頁)。而共同被告李峻致於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49至51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0弄00○0號住處,利用其申設之IP182.233.80.55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進行語音群發。另共同被告李長隆於100年5月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其申設之IP118.232.4.219位址;於100年5月5日,在上址住處,利用其申設之IP59.126.126.120位址,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上傳詐騙語音檔及管理語音群發網頁資料等情,有偵查報告、電腦擷取畫面、網路用戶資料、網路申辦資料、電腦登入系統畫面、語音群發電腦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74、92至94頁、⑨中檢100偵13532卷第42至47、54至69頁)。並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5827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載明:IP59.126.126.120係依權限帳號密碼登入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3;IP
118.232.4.219依權限帳號密碼登入IP202.153.161.152;IP
182.233.80.55登入IP 202.153.161.149從事詐騙語音群發資料,另IP118.232.4.219登入IP202.153.161.149從事詐騙語音群發設定上傳詐騙語音資料。是犯罪事實欄五㈠係以畢蕙華所申租IP115.165.254.217經由被告杜敏雄以集瑞來公司向是方電訊公司申租之IP202.153.161.149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詐騙,與共同被告李長隆、李峻致所登入IP202.153.161.149從事詐騙語音群發有關連性;犯罪事實欄五㈣係以IP123.240.135.80登入被告杜敏雄以集瑞來公司向是方電訊公司申租之IP202.153.161.152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與被告李長隆所登入IP202.153.161.152從事詐騙語音群發有關連性等語,有前揭偵查報告暨詐騙語音群發資料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25至12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共同被告李長隆自己或其轉僱之不知情共同被告李峻致有參與被告杜敏雄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IP202.153.161.149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之系統管理;共同被告李長隆復有參與被告杜敏雄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之IP202.153.161.152網段架設之VOS網路電話系統平臺之系統管理。
㈢並有被告杜敏雄、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架設及管理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2及IP202.153.161.153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慶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參與群發詐欺語音電話分工情形,及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張慶旗前揭及後述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前揭及後述)。再者,另案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就犯罪事實五㈣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0金訴19卷五第98至125頁)。
㈣而電話詐騙之型態,除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實施詐騙外,另有先利用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以語音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迨接聽前揭詐騙語音電話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語音電話之指示回撥電話,再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所分別擔任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佯為公司行號、金融機關職員、警察、公安局人員或檢察官等,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是共同被告李長隆既負責為上傳詐騙語音檔、進行語音群發及管理語音群發網頁資料等之管理詐騙語音群發系統之分工,即已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係屬共同正犯。
三、共同被告張慶旗共犯部分:㈠共同被告張慶旗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㈠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⑥中檢100偵13529卷第1至13頁),核與證人畢蕙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政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㉕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㈡卷第107至111、139至144頁、⑥中檢100偵13529卷第19至22頁),並有詐騙機房撥打通聯紀錄、自動廣告系統擷取畫面、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㉕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㈡卷第3頁、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6至110頁、⑥中檢100偵13529卷第44至47頁)。並參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付東琴、何季紅、盧小仙、楊長場分別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19分57秒許;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43分1秒許;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32分31秒許,各接獲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以IP202.153.161.149位址之網路電話所撥打,佯稱為「諮詢局」之詐騙電話,且前揭詐騙電話係經由共同被告張慶旗所使用之IP115.165.254.217連結被告杜敏雄所申租之IP202.153.161.149網段之網路電話系統等情,有監察IP為202.153.161.149之通聯譯文、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4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⑥中檢100偵13529卷第50、51、58至65、67至69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68至17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共同被告張慶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並有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
及管理IP 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情形;共同被告李長隆、李峻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參與管理IP202.153.161.149網段上之網路話務平臺情形,及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李長隆前揭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前述)。
㈢另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所犯法條二、(二)證據七有關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鳳峽進行詐騙之譯文1份,經查:詐騙劉鳳峽之機房IP為203.189.148.43,係屬柬埔寨金邊市之IP,與同案共犯張慶旗及「阿義」等所組,位在臺灣高雄之詐欺機房無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12月2日以刑偵六六字第100015827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見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25、127、12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⑥中檢100偵13529卷第66頁)在卷可按。
可見,共同被告張慶旗並無參與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鳳峽部分,併此敘明。
㈣而電話詐騙之型態,業如前述。是共同被告張慶旗既負責將
「阿義」所交付之自動廣告系統應用軟體存放安裝在其所使用之電腦中,並使用IP 115.165.254.217之網路連結IP202.
153. 161.149網段架設之網路電話系統平臺,並依「阿義」之指示操作該電腦及前揭應用軟體,使「阿義」得透過遠端系統以共同被告張慶旗前揭使用之電腦設備及網路系統,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語音檔上傳至該系統以供該詐欺機房使用,並群發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人民,核屬參與群發詐騙語音之分工,可認已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係屬共同正犯。
四、共同被告林濤、游智強、李華強共犯部分:㈠共同被告游智強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見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27至30頁,本院100金訴19卷二第56頁);共同被告林濤、李華強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5至379、473至478頁、㉗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㈢卷第66至70頁、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8至11、22至26、84、85頁、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72至75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86至188、191至193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七第56頁背面)。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偵查報告、詐欺機房之網路介接架構圖、通聯紀錄、監察IP202.153.161.151之監聽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95至97、103頁)。且有柬埔寨警方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共同被告林濤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育榮」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水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記5張等相關證物(影本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0至420頁),及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市000街0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所查扣如附表拾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查:
⒈並有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
及管理IP202.153.161.151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情形,及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前揭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前述)。⒉另案被告洪國隆於100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3日間某日,前
往柬埔寨之網路電信公司申租IP203.189.148.22位址,預計設定在柬埔寨金邊市○○區000街00號之詐欺機房。嗣柬埔寨網路電信業者於100年2月14日將IP203.189.148.22設定在上址後,「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上址備置相關網路語音電話設備,再與杜敏雄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IP202.153.161.151之網路介接後,即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佯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職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遭冒用名義而牽涉刑事案件云云,而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已接獲前揭詐騙電話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判決洪國隆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有前揭判決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0金訴19卷六第192至194頁)。
⒊而共同被告林濤於警詢時陳稱:其曾請司機送東西至在柬埔
寨金邊市000街00號之電信詐欺機房等語(見㉗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㈢卷第68頁背面)。並稽之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偵查報告記載:被告林濤等5人係根據跟監資料,發現渠等經常送貨至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之詐欺機房,經柬埔寨警方詢問租車司機,指認被告林濤等5人,並於100年6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查獲。本案經由通訊監察IP 202.153.161.151發現,詐騙機房IP203.189.148.22以假藉人民法院名義詐騙不特定之大陸被害人,經查該詐騙機房IP所屬國家柬埔寨,案經刑事警察局派員至柬埔寨與陸方作為聯繫窗口且連同跟監及確認查詢IP203.189.148.22確實位置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有該偵查報告及所附之詐欺機房網路介接架構圖、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95至97頁)。再者,IP203.189.148.22之詐欺機房係經由被告杜敏雄向是方電訊公司申租IP202.153.
161.151位址群發詐欺語音訊息及撥接詐欺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通聯紀錄、監察IP202.153.161.151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97、103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52至158頁)。
⒋基上可知,共同被告林濤、游智強、李華強所屬以「阿賢」
為首之電信流詐欺機房係以IP203.189.148.22位址與被告杜敏雄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IP202.153.161.151之網路介接後,即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及撥接詐欺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足認,共同被告林濤、游智強、李華強經「阿賢」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輾轉聯繫,與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㈢而查:
⒈共同被告林濤於警詢時自陳:「(你於何時加入詐欺集團?
期間多久?)於100年2月到柬埔寨金邊市至被查獲為止。約4個月。」、「(你於柬埔寨詐欺集團公司內上班之薪資及報酬如何計算?底薪為何?詐欺成功一件之報酬如何計算?)『阿賢』提供給我吃住之外,等回臺灣後再以新臺幣5萬元月薪計算。」、「(你是否負責詐欺集團公司業務?)我老闆『阿賢』在柬埔寨金邊市經營詐欺集團,我是負責老闆『阿賢』交代集團之後勤補給工作,及臺籍成員之護照加簽、居留證、機票等業務辦理。」、「李華強、游智強他們2人都是擔任與我相同的工作。」、「自3月初至被查獲為止,『阿賢』共給我美金6、7千元,供我們5人之生活開銷,並言明每月要給我新臺幣5萬元之薪資。」等語(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5至379頁);於100年6月12日偵查中陳稱:「(你是幫『阿賢』採買生活物品給詐欺集團成員?)是。」、「(租屋處的房租是誰支付?)『阿賢』。」、「(這些人在租屋處的所有開銷誰支付?)『阿賢』。」等語(見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8至11頁);於100年7月18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公寓被查獲的,那邊只有我和同案被告共5人居住,房租是老闆『阿賢』付的,我到那邊的機票也是『阿賢』付的,……,『阿賢』每個月給我5萬元的薪水,平常生活費及採買費另計。」等語(見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84頁)。
⒉共同被告游智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自陳其至柬埔寨之機
票係「阿賢」支付,在柬埔寨係住在「阿賢」所安排之DECASTLE 601室(按即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其在柬埔寨之花費,大部分均係「阿賢」所支付,其至柬埔寨後,知悉該處係詐欺集團,其係在為詐欺集團採買物品等語(見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28至30頁、本院100金訴19卷二第56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89至191頁)。⒊共同被告李華強於警詢中陳稱:「(你在柬埔寨金邊市居住
在何處?有何人承租?共居住幾人?)柬埔寨金邊市DECASTLE公寓601室(按即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我朋友『阿賢』承租,租金多少我不清楚,何人支付不瞭解。我、游智強、林濤、李世祺、許雅淑、還有一位當地女人(游智強女友)等6人。」、「(『阿賢』為何承租該處予你們居住?)我到柬埔寨是幫『阿賢』買東西再由當地司機載我到當地一間透天房屋前,將所購買的東西放下後,由該司機再載我回居住處。」、「(你購物品之錢由何人交你?)是『阿賢』當面交給我的。」、「(你不知道『阿賢』從事何工作,為何渠要從臺灣請你到柬埔寨幫他購買日常用品及買菜?)反正他就要請我幫他,且其又要支付我薪資,所以我就答應了。」等語(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3至478頁)。
⒋並核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濤及李華強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結
證稱:林濤、游智強、李華強、李世祺、許雅淑均住在「阿賢」所提供之同一個住處,「阿賢」將渠等之生活費用及要採買物品之費用交予林濤、游智強、李華強後,林濤、游智強、李華強乃依「阿賢」之電話指示採買物品並送至「阿賢」指定之地點,另購買渠等自己所需之食物、生活用品,費用均由「阿賢」支付等語(見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86至
188、191至19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濤於本審審理時所結證稱:「(『阿賢』也會直接找李華強、游智強交代事情嗎?)我們共用一部手機,『阿賢』都是用該支手機跟我們聯絡,電話響,我們三人都會去接,『阿賢』就會用該支手機交代我們三人去採買什麼東西。」、「『阿賢』會叫我去跟他拿錢,如果我接電話,我就會告訴李華強、游智強,『阿賢』有何指示,若是李華強、游智強接電話,他們二人也會傳達『阿賢』對我的指示,我們住的地方有一個本子,我們各自去採買的東西,就由我們各自寫在該本子內,且『阿賢』給我們的錢是我與李華強、游智強,誰有空就由誰去跟『阿賢』拿。」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華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阿賢』有留一支電話,『阿賢』說他用電話聯絡指示我們去工作,我們都是依『阿賢』的指示在工作。」、「(你們的錢如何來的?)『阿賢』會請人送到我們住的樓下交給我們,『阿賢』之前會先打電話問我們錢還有多少,接電話的人就直接下樓去拿。」等語(見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86至188、191至193頁)。
⒌基上可知,共同被告林濤、游智強入境柬埔寨之機票費用、
共同被告林濤、游智強、李華強在柬埔寨生活費用,俱為「阿賢」支付,並住在「阿賢」所安排之住處,而其等既已知悉其係在為詐欺集團採買物品,仍依「阿賢」之指示負責所有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安置新加入之成員李世祺、許雅淑,而為「阿賢」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使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持續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顯係屬已加入「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縱然共同被告林濤、游智強、李華強所為之工作,與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同,惟此僅係分工之不同,仍無妨於共同被告林濤、游智強、李華強與「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阿賢」提供其住處、飲食、生活相關費用,而分享「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可能得到之詐欺取財利益,足認共同被告林濤、游智強、李華強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屬共同正犯。
㈣至起訴書雖原載「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等人確已實際匯款,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1年3月1日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因受騙而匯款並不清楚,而未遂」(見本院100金訴19卷二第52頁背面至53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85頁),附此敘明。
五、共同被告陳志源幫助犯之部分:㈠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戶名陳志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共同被告陳志源所申辦並借給其妹妹即共同被告陳淑慧使用之情,業據共同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8、269、272至277頁、⑪中檢100偵13522卷第33頁)。又共同被告陳淑慧將其向共同被告陳志源所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入帳使用之情,業據共同被告陳淑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0金訴19卷二第170至171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00000021號函檢送戶名陳志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⑰中檢99他6789卷五第65至69頁)。
㈡並有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
及管理前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及共同被告陳淑慧利用其自己及陳淑梅、陳志源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情形,及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前揭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可供佐證(詳如前述)。
㈢而觀之共同被告陳淑慧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與共同被告陳志源及其妻陳佳慧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共同被告陳淑慧於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58分30秒,先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佳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共同被告陳淑慧):阿嫂!妳有空嗎?。
B(即陳佳慧):怎樣?
A:拜託辦一個銀行帳戶給我用!
B:好啊!今天嗎?
A:最好中國信託!
B:今天嗎?
A:妳就辦開戶,一個存摺,一個提款卡寄給我!
B:我下午去辦!
A:密碼要給我!
B:好。
A:刻個印章寄過來!
B:妳什麼用途?
A:存款啊!
B:我晚一點去辦!
A:最好中過信託!或是台北富邦?
B :中國好了,富邦我不知道在哪裡?
A:簿子、印章、提款卡裝在一起寄給我!
B:要寄去哪裡?
A:我傳簡訊給妳!
B:好啊,辦好寄過去給妳!」。⒉嗣共同被告陳淑慧於1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51分8秒,復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陳志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共同被告陳淑慧):哥哥!你現在講話方便嗎?。B(即共同被告陳志源):講。
A:你去幫我去台北富邦開個帳戶,刻個印章給我,存摺提款卡給我,我要用。
B:好。
A:存提款就好!
B:就普通的就好嗎?
A:一定要有金融卡噢!
B:好。
A:我也叫阿嫂辦啊!我先叫她寄過來,你用好再寄過來!普通的存提款,刻印章,存摺,金融卡這樣!。
B:存款簿給妳嗎?
A:全部。
B:好。」。⒊又共同被告陳淑慧於100年3月30日晚間7時3分12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共同被告陳志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即共同被告陳志源):哥哥,妳方便講話嗎?
A(即共同被告陳淑慧):怎麼了?
B:沒啦,哥哥的戶頭辦好了,我在外面啊,阿嫂不知道,她是在說啊,戶頭這個啊,妳要跟她講。
A: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B:她是有在說啦,有唸過我聽,說這樣有安全嗎?我是跟他說,我們臺中你在跟她解釋。這樣好嗎?我是覺得說,她也有知的權利。
A:啊就是存提款啊,不然就不要啊。
B: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去臺中妳說給她聽。
A:就是存提款啊,你要說給她聽啊。我也是這樣說給她聽啊。
B:妳知道我的意思吧。妳再解釋給她聽。
A:好。我知道了。」。⒋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按(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84至288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52至158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淑慧於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58分30秒許,先撥打電話予陳佳慧,請陳佳慧去中國信託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其使用,嗣於1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51分8秒許,再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陳志源,請共同被告陳志源去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其使用,且告知共同被告陳志源,其亦向陳佳慧借帳戶使用。而共同被告陳志源於100年3月30日晚間7時3分12秒許,撥打電話向共同被告陳淑慧表示,陳佳慧質疑借帳戶給共同被告陳淑慧是否安全,且一直要共同被告陳淑慧直接向陳佳慧解釋,並表示「她(指陳佳慧)也有知的權利」。
㈣復核之證人即陳志源之配偶陳佳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有沒有開帳戶給她使用?)陳淑慧跟我借帳戶的當天,我當天有開一個戶頭,我是用7-11快遞寄給陳淑慧,當天陳志源回家後,跟我說陳淑慧也叫他開壹個戶頭給她使用,我跟陳志源說為什麼陳淑慧要這麼多戶頭,陳志源跟我說應該不會害我們,但我就跟陳志源說,那我不要借戶頭給陳淑慧使用,陳志源說應該是陳淑慧信用不好的問題,所以才要跟我借戶頭,然後我們就討論說要怎麼跟陳淑慧說要回我戶頭的事情,之後陳志源就打電話問陳淑慧借戶頭要做何用,陳淑慧說要存提款用,跟陳淑慧之前跟我說的一樣,說到最後,決定我的戶頭不要借給陳淑慧使用,後來我有跟陳淑慧要回我的戶頭,要回戶頭的時間是在借給陳淑慧戶頭約半個月後,詳細時間不記得。跟陳淑慧要回戶頭是因為懷疑陳淑慧信用不良還借這麼多帳戶。」、「(你有跟陳志源討論陳淑慧這樣借戶頭安不安全的事情?)我有跟陳志源一起質疑討論陳淑慧為何需要這麼多戶頭。」、「(你是否是因為擔心陳淑慧會將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所以將你的帳戶取回?)因為當時陳淑慧向我們夫妻借了很多戶頭,又不知道她的用途,很擔心所以才會把他拿回來。」等語(見本院100金訴19卷二第178至179頁);及證人即被告陳淑慧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陳志源在電話中有說『陳佳慧有在說這樣安全嗎?這樣好嗎?陳佳慧有知的權利?』,為何陳志源會這樣質疑?)因為他們一直在懷疑我到底在做什麼,他們實際上並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00金訴19卷二第174頁背面)。可見,共同被告陳志源將台北富邦帳戶借予共同被告陳淑慧時,已知悉共同被告陳淑慧亦有向其妻陳佳慧借用金融帳戶,共同被告陳志源並曾與陳佳慧一起質疑討論共同被告陳淑慧為何需要這麼多戶頭,且共同被告陳志源亦有向共同被告陳淑慧質疑其借金融帳戶之用途。
㈤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無正當理由借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顯係為掩飾財產犯罪之金流,避免金融機構發現異常交易情形,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使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共同被告陳志源為60年3月出生,於100年3月間已為4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共同被告陳志源固為被告陳淑慧之兄,然其知悉共同被告陳淑慧並無正當固定之職業,且稽之共同被告陳志源於100年3月30日晚間7時3分12秒許,撥打電話向共同被告陳淑慧表示,陳佳慧質疑借帳戶給共同被告陳淑慧是否安全,且一直要被告陳淑慧直接向陳佳慧解釋,並表示陳佳慧也有知的權利;並核之共同被告陳志源並曾與陳佳慧一起質疑討論共同被告陳淑慧為何需要這麼多戶頭,且共同被告陳志源亦有向共同被告陳淑慧質疑其借帳戶之用途等情。足認,共同被告陳志源可預見共同被告陳淑慧如非意圖供財產犯罪使用,無借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就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共同被告陳淑慧後,共同被告陳淑慧將可能藉由該借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管理等財產犯罪使用,始向共同被告陳淑慧質疑其借帳戶之用途,並一再要共同被告陳淑慧直接向陳佳慧解釋,且表示陳佳慧也有知的權利。惟共同被告陳志源竟仍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共同被告陳淑慧使用,並容任共同被告陳淑慧用以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對於共同被告陳淑慧利用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贓款管理使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共同被告陳志源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而經警鑑識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犯罪事實五㈢
之另案被告林又生所持用如附表拾肆編號一之筆記型電腦其中1臺,發現Skype訊息於100年5月21日上午8時52分31秒許之內容為「台北富邦八德分行陳志源帳號000000000000,要無摺存款,轉帳賄款(應係匯款之誤載)不行」;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39分24秒許之內容為「啟順:〈legacyquote〉台北富邦八德分行陳志源帳號000000000000,要無摺存款,轉帳賄款(應係匯款之誤載)不行,今天麻煩合計6萬〈legacyquote〉」,有電腦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29至131頁)。且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5827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記載:犯罪事實五㈢之詐欺犯行,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扣案之另案被告林又生所有筆記型電腦內,經臺中市刑大科偵組鑑識發現Skype聊天訊息內有要以無摺存款至陳志源之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淑梅之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訊息,故應係杜敏雄之犯罪行為,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25至128頁)。並稽之犯罪事實五㈢之另案被告林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共犯已詐得大陸地區人民之款項而詐欺取財得逞,而另案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就犯罪事實五㈢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見本院100金訴19卷五第108、109頁),可認向被告杜敏雄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而依被告杜敏雄指示將儲值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共同被告陳志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另案被告林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詐欺取財既遂。
六、共同被告謝秉稼幫助犯之部分:㈠共同被告謝秉稼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
不諱(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0至193、196至198頁、⑪中檢100偵13522卷第45、212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一第219頁背面)。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可資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12號函檢附戶名陳淑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4至222頁、⑮中檢99他6789卷三第4至11頁、⑪中檢100偵13522卷第167至170頁)。
㈡並有共同被告陳居易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謝秉稼以每月25
,000元之代價委託伊將其在伊上班之五權西路加油站所交付每次數萬元之款項存入其紙條上所載之金融帳戶,伊則將該款項交給伊公司同事賴俊皓去匯款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皓於警詢陳稱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陳居易所交付之每次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之款項,幫陳居易至銀行匯款等語可資證明(見中檢100偵27344卷第20至22、95至97頁)。且有共同被告賴俊皓至銀行存款之銀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足資佐證(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至188頁、⑪中檢100偵13522卷第171頁)。
㈢而觀之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TONY」交付共同被告被
告謝秉稼寄放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0樓之1王豊仁居處之筆記型電腦1臺,內存有「金融監管局三方連線小幫手」資料夾之情,亦經共同被告謝秉稼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0至191頁),復經證人王豊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7至24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之資料夾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至206、223至224頁),堪認「TONY」係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之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架設及管理前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及共同被告陳淑慧利用其自己及共同被告陳淑梅、陳志源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情形,及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前揭經認定為犯罪之文書證據及物證(詳如前述)。足認,共同被告謝秉稼將「TONY」所交付之現金存款入共同被告陳淑慧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係為「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就向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儲值款項無訛。
㈣共同被告謝秉稼於警詢時陳稱:伊與「TONY」約於100年1至
2月份認識,「TONY」用無顯示之電話打給伊,伊不知道「TONY」之電話號碼,係「TONY」叫伊存款至陳淑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伊不清楚該款項之來源,薪資一天2千元等語(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0至193、196至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係在茶坊認識「TONY」,伊不曉得「TONY」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00金訴19卷一第219頁)。可見,共同被告謝秉稼對「TONY」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均不知悉,且對「TONY」所交付之金錢來源,亦不清楚。而共同被告謝秉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存款,可預見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以一天2千元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存款之必要,且對於其為彼此並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TONY」為一般人均可自行為之存款,「TONY」將可能藉此為財產犯罪且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竟仍為圖賺取一天2千元之報酬,而將「TONY」各次所交付之現金,以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共同被告陳淑慧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陳淑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將「TONY」各次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在茶館認識之共同被告陳居易存款,對於「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代為存款之行為便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是共同被告謝秉稼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而「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應已使用向被告杜敏雄、共
同被告陳淑慧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群發詐欺語音或撥打詐騙電話,始於100年2月起至4月止,一再經由「TONY」將儲值款項交予共同被告謝秉稼存入共同被告陳淑慧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儲值,應認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已詐得款項而既遂,是共同被告謝秉稼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七、共同被告陳居易幫助犯之部分:㈠共同被告陳居易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101易2444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秉稼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俊皓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4至169頁、中檢100偵27344卷第95至97頁、⑪中檢100偵13522卷第37頁)。且有共同被告賴俊皓至銀行存款之銀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足資佐證(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至188頁、⑪中檢100偵13522卷第171頁)。另共同被告謝秉稼將「TONY」所交付之現金存款入共同被告陳淑慧所使用之前揭帳戶,係為「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就向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儲值款項,已認定如前,從而,共同被告陳居易將共同被告謝秉稼所轉交「TONY」所交付之現金,再轉交予共同被告賴俊皓存款,亦堪認係為「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就向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所購買之網路電話使用權儲值款項。
㈡而共同被告陳居易於警詢時陳稱:「錢是駕駛一部國瑞VOIS
型銀色自小客車男子交給我,以每月新臺幣2萬5千元代價,委託我去台北富邦銀行存款。」、「(該駕駛國瑞VOIS型銀色自小客車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如何?)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凱、年約20多歲、身材瘦、高、電話我不知道幾號,他都用未顯示號碼撥打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中檢100偵27344卷第21頁);於偵查中陳稱:、「(謝秉稼如何認識你?)我們是在泡沫紅茶店認識的,我跟謝秉稼不太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的。」、「(謝秉稼從事何職?這麼忙無法自行去匯錢?)我跟他不熟。」、「(謝秉稼的外號?)好像叫『小凱』。」(見中檢100偵27344卷第95、9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接受謝秉稼的委託匯款至謝秉稼指定的帳戶,謝秉稼每個月給我2萬5千元報酬,謝秉稼每次都是拿幾萬元的款項請我去匯款,……當時謝秉稼都來我上班的地點找我,在我還沒有被警察訊問前,我不曉得謝秉稼的名字,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小凱』,我沒有『小凱』即謝秉稼的聯絡方式,都是謝秉稼主動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等語(見本院101易2444卷第
13、14頁)。可見,共同被告陳居易當時對共同被告謝秉稼之真實姓名、工作、聯絡方式等,均不知悉。而共同被告陳居易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為之存款,可預見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以每個月25,000元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存款之必要,且對於其為彼此並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共同被告謝秉稼為一般人均可自行存款,共同被告謝秉稼將可能藉此為財產犯罪且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竟仍為圖賺取每個月25,000元之報酬,而將共同被告謝秉稼各次所交付之現金,轉交予其不知情之同事賴俊皓代為存款,對於共同被告謝秉稼金錢來源之「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代為存款之行為便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顯見共同被告陳居易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又並無證據證明「TONY」所屬電信流詐欺集團已詐得款項而既遂之情,已認定如前,是共同被告陳居易所為亦僅屬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八、被告杜敏雄經由地下匯兌業者賴茂楠向上游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使用權之「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及「香港電訊之何生」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其應付之費用之情,業據共同被告賴茂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0至292頁、⑪中檢100偵13522卷第54至57、141至143、203、204頁、本院100金訴19卷二第54頁及臺中高分院102金上訴930卷四第114頁)。復有被告杜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13頁、②中檢100偵13527卷第21頁)。並有共同被告賴茂楠所製「人民幣相關問題」地下匯兌說明資料、共同被告賴茂楠與客戶之MSN對話資料、共同被告賴茂楠地下匯兌筆記1本(內含客戶電話及帳單)、對話訊息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登入擷取畫面、個人網路銀行登入擷取畫面、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00年3月31日北營字第1001800782號函檢送賴茂楠帳戶立帳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5月5日營清字第1001000263號函檢送戶名賴素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台新銀行100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3420號函暨戶名賴素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1年7月20日(101)華石存字第1010164號函檢送之戶名賴茂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賴素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01年7月23日北營字第1010005132號函檢送北投實踐郵局戶名賴茂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101年7月25日處儲字第1011004288號函檢送北投實踐郵局戶名賴茂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101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9067號函檢送戶名賴素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共同被告賴茂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敏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4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本院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4至318、321至326頁、⑭中檢99他6789卷二第125至126頁、⑰中檢99他6789卷五第2至7、375至400頁、⑪中檢100偵13522卷第71-1至72、81至89、94至125、162頁、本院100金訴19卷三第161至167頁、本院100金訴19卷四第1至199頁、本院100金訴19卷五第9至35頁、本院100金訴19卷六第211至213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貳拾貳編號一至九;附表貳拾參編號二二至三十、三七、四一、四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九、綜上,被告杜敏雄犯犯罪事實一暨五㈠、㈡、㈢、㈣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13次及詐欺取財未遂4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敏雄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杜敏雄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杜敏雄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條文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雖本件被告杜敏雄之犯罪行為符合新增訂之加重事由第2、3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杜敏雄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接續犯論處罪刑之餘地。
四、承上述有關本案跨國詐欺集團以網路流分工之方式,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再由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每日自臺灣地區、柬埔寨以語音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林娟、陳冬芬等不特定被害人(詳見上述)之施用詐術方式,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則本案實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臺灣地區、柬埔寨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各該詐騙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上述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自臺灣地區、柬埔寨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9」回撥)其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此係為防止各國警方之查緝】。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臺灣地區、柬埔寨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詐騙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指稱並未有辦理信用卡而未予理會掛電話;或未受騙逕予掛電話時,則被告杜敏雄與共犯陳淑慧、李長隆、張慶旗、林濤、游智強、李華強、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指稱並未辦理信用卡時,然經上開第一線詐騙人員告以可能是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而據以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並假意要求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公安單位報案重起調查,並再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杜敏雄與共犯陳淑慧、李長隆、張慶旗、林濤、游智強、李華強、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如自臺灣地區、柬埔寨以一群呼發送成千上百之詐騙電話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從而本件被告杜敏雄與共犯陳淑慧、李長隆、張慶旗、綽號「阿義」之成年人、林濤、游智強、李華強、綽號「阿賢」之成年人、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綽號「金剛」、「小陳」、「順發」之成年人、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等人,於上班日每日自詐騙機房人員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臺灣地區、柬埔寨詐騙機房以一群呼發送成千上百之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
五、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有所主張並記載,然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本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有所主張並記載(見起訴書第30、31頁),故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六、並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決、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杜敏雄與共同被告陳淑慧、李長隆、張慶旗、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及其他共犯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經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五㈠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杜敏雄與共同被告陳淑慧、林濤、游智強、李華強、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及其他共犯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經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五㈡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杜敏雄與共同被告陳淑慧、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另案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及其他共犯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經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五㈢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杜敏雄與共同被告陳淑慧、李長隆及綽號「金剛」、「小陳」、「順發」之成年人、另案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及其他共犯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經輾轉聯絡後,就犯罪事實五㈣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渠等彼此間未直接聯絡,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礙於渠等均應就上開犯行各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杜敏雄就犯罪事實一暨五㈠、㈡、㈢、㈣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計4罪(即附表貳拾陸編號1、12、14、17所示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計13罪(即附表貳拾陸編號2、3、4、5、6、7、8、9、10、11、13、15、16所示之罪)。
八、被告杜敏雄與共同被告陳淑慧、李長隆、張慶旗、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罪時起,就犯罪事實五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陳淑慧、林濤、游智強、李華強、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就犯罪事實五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陳淑慧、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另案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就犯罪事實五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陳淑慧、李長隆、綽號「金剛」、「小陳」、「順發」之成年人、另案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就犯罪事實五㈣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杜敏雄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輾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峻致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間接正犯。
九、被告杜敏雄與共同被告陳淑慧、李長隆、張慶旗、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五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淑慧、林濤、游智強、李華強、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五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淑慧、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另案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少年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五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淑慧、李長隆、綽號「金剛」、「小陳」、「順發」之成年人、另案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五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各該詐欺機房所屬成員等人,於上班日均各係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音檔內容詳見上述),付費使用被告杜敏雄及共同被告陳淑慧所提供之網路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並利用地圖網站尋找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大量群發發送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述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及各該詐騙機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詳見上述)間,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杜敏雄於犯罪事實欄內(參見附表貳拾肆)所示之上班日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一次即發送大量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被告杜敏雄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以詐欺取財未遂、既遂一罪(被告被告杜敏雄既遂計13罪、未遂計4罪)。又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一暨五㈠、㈡、㈢、㈣內,雖均未敘及被告杜敏雄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班日以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發送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上海地區、北京地區、鄭玲玲、孫建平、陳冬芬及大陸其他地區之不特定人民,並對上述各該大陸上海地區、北京地區、鄭玲玲、孫建平、陳冬芬及大陸其他地區之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上述大陸上海地區、北京地區及大陸其他地區之不特定人民,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大陸地區人民鄭玲玲、孫建平、陳冬芬及大陸其他地區之不特定人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杜敏雄就犯罪事實一暨五㈠、㈡、㈢、㈣所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部分,既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各該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並予以公訴人、被告杜敏雄及其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認對於被告杜敏雄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供參照),併予敘明。
十、被告杜敏雄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本應論以未遂犯,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杜敏雄於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暨五㈠、㈡、㈢、㈣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杜敏雄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暨五㈠、㈡、㈢、㈣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計4罪(即附表貳拾陸編號1、12、14、17所示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計13罪(即附表貳拾陸編號2、3、4、5、6、7、8、9、10、11、13、15、16所示之罪)所示歷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從而被告杜敏雄就犯罪事實一暨五㈠、㈡、㈢、㈣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計4罪(即附表貳拾陸編號1、12、14、17所示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計13罪(即附表貳拾陸編號2、3、4、5、6、7、8、9、10、11、13、15、16所示之罪),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杜敏雄就附表貳拾陸編號1、12、14、17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4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杜敏雄係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王先生」及何承恩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達成跨境詐欺分工之約定,由被告杜敏雄擔任網路流分工,惟依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杜敏雄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五㈢詐欺取財罪之人有一名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即少年徐○○)。是就被告杜敏雄此部分所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杜敏雄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96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假釋期間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杜敏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各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杜敏雄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杜敏雄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杜敏雄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貳拾陸「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貳拾陸編號1、12、14、17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4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被告杜敏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杜敏雄,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就被告杜敏雄所犯如附表貳拾陸編號1、12、14、1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犯如附表貳拾陸編號2、3、4、5、6、7、8、9、10、11、13、15、16所示不得易科罰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四、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杜敏雄以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為業,且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見起訴書第31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律依據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107金訴緝4卷第366頁)。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旨。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杜敏雄雖前有犯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然其前科並無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杜敏雄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杜敏雄於偵查末期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杜敏雄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爰認宣告一般刑罰應可對被告杜敏雄之犯行產生警惕矯治之作用,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杜敏雄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不符比例原則,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杜敏雄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三、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
(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四、查: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杜敏雄所有,且
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亦係被告杜敏雄所有;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光碟片3片,亦係被告杜敏雄從其電腦下載其犯罪所用之語音群發資料予警方之情,業被告杜敏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8頁);並參之被告杜敏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賴茂楠聯絡匯款之事,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⑪中檢100偵13522卷第162頁)。可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杜敏雄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暨五㈠、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杜敏雄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查:
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淑慧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8、49、51頁、本院100金訴19卷六第93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6至108頁)。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志源交付共同被告陳淑慧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淑梅交付共同被告陳淑慧所有,業據共同被告陳淑慧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8、49頁),且均係供共同被告陳淑慧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
⒉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李長隆所有,且
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李長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4頁、本院100金訴19卷六第103頁)。
⒊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教戰手冊,係共同被告張慶
旗所有,且係共同被告張慶旗將其向「阿義」以隨身碟存取自動廣告系統應用軟體及詐欺教戰手冊等資料存入陳政仁所有如附表柒編號五所示之電腦後,再從電腦中所抄錄之情,業據共同被告張慶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2頁)。至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五所示之物,係案外人陳政仁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張慶旗及證人陳政仁、畢蕙華於警詢陳述明確(見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122、154頁)。
⒋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均係屬於被告杜敏雄或其他參與犯罪之共犯所有。
⒌基上,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皆非屬被告杜敏雄所有或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杜敏雄本案所犯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再查:
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九及十所示之物;如附表貳編號十三至二
六所示之物;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分別向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所扣得,惟均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杜敏雄、共同被告陳淑慧及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⒉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共同被告李長隆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全新未使用過(見本院100金訴19卷六第103頁)。
⒊而共同被告張慶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三
所示之IP分享器與本案無關,其並無使用扣案如附表柒編號四所示之電話等語(見本院100金訴19卷六第104頁背面)。
⒋再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固係「TONY」交
付共同被告謝秉稼保管,然並無證據足證為供共同被告謝秉稼及本案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證為供共同被告謝秉稼及其他本案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⒌另附表玖之身分證、大陸通行證,係共同被告游智強、李華
強及案外人許雅淑之證件,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⒍基上,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杜敏雄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查:
⒈如附表拾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
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市000街00號所查扣;如附表拾參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所查扣;如附表拾肆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均係由柬埔寨警方於100年6月9日搜索行動中所查扣,而其原物並未經我國警方扣押送回我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0年11月3日中檢輝穆100偵13469字第134161號函暨檢送相關函文書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0金訴19卷二第3至12頁)。
⒉如附表拾伍至附表拾玖及附表貳拾壹所示之物及柬埔寨警方
在共同被告林濤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育榮」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水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記5張等相關證物(影本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0至420頁),其原物並未經我國警方扣押送回我國,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7金訴緝4卷第83至93頁。
⒊基上,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杜敏雄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杜敏雄本案所犯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㈤且扣案如附表貳拾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係在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10樓之「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所扣押之物;附表貳拾壹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係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號之「建國南路詐騙機房」所扣押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五㈣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決,本院100金訴19卷五第110至124頁),惟該等物品非屬被告杜敏雄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杜敏雄本案所犯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拾編號十二至二三所示之物,附表貳拾壹編號三一至三九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杜敏雄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貳拾貳編號一至九;附表貳拾參編號一至三十、
三七、四一、四二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賴茂楠所有,且係供共同被告賴茂楠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賴茂楠分別於警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0頁背面、臺中高分院102金上訴930卷三第87至89頁),而該等物品與扣案如附表貳拾參編號三一至三六、三八至四十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杜敏雄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杜敏雄本案所犯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60萬元及郵政保單係共
同被告陳淑慧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共同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②中檢100偵13527卷第172頁、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且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判決認定: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淑慧所有,且均係其因本案犯罪事實一暨五㈠、㈡、㈢、㈣犯行所得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見臺中高分院102金上訴930卷四第160、161、213頁)。而被告杜敏雄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收取之款項,每週要透過地下匯兌業者賴茂楠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伊應付之費用給伊上游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使用權之「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及「香港電訊之何生」,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現金60萬元係伊自案發時起至查獲為止之淨賺總額,伊交給共同被告陳淑慧保管,故該60萬元被扣案時係由共同被告陳淑慧保管中,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現金60萬元係伊和陳淑慧共同所有之犯罪所得,我們還沒有分等語(見本院107金訴緝4卷第294、364頁)。然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現金60萬元既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共同被告陳淑慧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已宣告沒收,則本案爰不在被告杜敏雄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杜敏雄否認就前揭現金60萬元外,就本案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有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表壹: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二│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三│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四│三星廠牌平版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 壹臺│├──┼──────────────────────┼────────┤│ 五│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 壹臺│├──┼──────────────────────┼────────┤│ 六│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1組、CHIMEI )│ 壹臺││ │ │ │├──┼──────────────────────┼────────┤│ 七│隨身卡(ADATA) │ 貳支│├──┼──────────────────────┼────────┤│ 八│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九│CHT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十│房屋平面圖(參層-拾壹層平面圖) │ 壹張│├──┼──────────────────────┼────────┤│十一│光碟片 │ 參片│├──┴──────────────────────┴────────┤│扣押時持有人:杜敏雄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3樓之6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 │└──────────────────────────────────┘附表貳: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陳淑慧 │ 壹本││ │) │ │├──┼───────────────────────┼───────┤│ 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陳淑慧)│ 壹本│├──┼───────────────────────┼───────┤│ 三│台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陳淑慧) │ │├──┼───────────────────────┼───────┤│ 四│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陳淑慧) │ │├──┼───────────────────────┼───────┤│ 五│中華郵政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壹本││ │摺(戶名:陳淑慧) │ │├──┼───────────────────────┼───────┤│ 六│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 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壹支││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序號) │ │├──┼───────────────────────┼───────┤│ 八│香港電信公司帳號單(000-000000-000) │ 壹張│├──┼───────────────────────┼───────┤│ 九│匯款、開支筆記本 │ 壹本│├──┼───────────────────────┼───────┤│ 十│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陳志源) │ │├──┼───────────────────────┼───────┤│十一│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貳本││ │陳淑梅) │ │├──┼───────────────────────┼───────┤│十二│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陳淑梅) │ │├──┼───────────────────────┼───────┤│十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壹張│├──┼───────────────────────┼───────┤│十四│遠傳SIM通話卡3G │ 貳張│├──┼───────────────────────┼───────┤│十五│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十六│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十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十八│臺中二信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十九│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二十│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二一│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二二│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二三│中華郵政臺中公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壹本││ │摺(戶名:杜啟榮) │ │├──┼───────────────────────┼───────┤│二四│作廢存摺(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富邦各貳本)(戶│ 陸本││ │名:陳淑慧、陳淑梅) │ │├──┼───────────────────────┼───────┤│二五│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陳淑慧) │ │├──┼───────────────────────┼───────┤│二六│敏雄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 │ 貳個│├──┴───────────────────────┴───────┤│扣押時持有人:陳淑慧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3樓之6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至69頁 │└──────────────────────────────────┘附表參: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現金新臺幣 │ 陸拾萬元│├──┼──────────────────────┼────────┤│ 二│陳淑慧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 │ 壹本│├──┴──────────────────────┴────────┤│扣押時持有人:陳淑慧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中商銀南屯分行16502保險││ 箱)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 │└──────────────────────────────────┘附表肆: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戶名:張│ 壹本││ │素卿) │ │├──┼──────────────────────┼────────┤│ 二│臺北西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素卿) │ 壹本│├──┼──────────────────────┼────────┤│ 三│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戶名:陳淑慧│ 壹本││ │) │ │├──┼──────────────────────┼────────┤│ 四│二信保管箱印章 │ 壹顆│├──┼──────────────────────┼────────┤│ 五│二信保管箱鎖匙 │ 壹支│├──┴──────────────────────┴────────┤│扣押時持有人:張素卿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5頁 │└──────────────────────────────────┘附表伍: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Ml-LOl機櫃伺服器 │ 壹拾捌臺│├──┼──────────────────────┼────────┤│ 二│Ml-LOl機櫃交換機 │ 陸臺│├──┼──────────────────────┼────────┤│ 三│Ml-LOl機櫃KVM │ 壹臺│├──┼──────────────────────┼────────┤│ 四│Ml-LOl機櫃硬碟 │ 壹拾陸顆│├──┼──────────────────────┼────────┤│ 五│C1210機櫃伺服器 │ 壹臺│├──┼──────────────────────┼────────┤│ 六│C120P機櫃伺服器 │ 伍臺│├──┼──────────────────────┼────────┤│ 七│C120P機櫃NAS主機 │ 壹臺│├──┴──────────────────────┴────────┤│扣押時在場人:呂豐池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機櫃所在地點(C1209.1210、M1-L01)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4至356頁 │└──────────────────────────────────┘附表陸: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4171-A17) │ 壹臺│├──┼──────────────────────┼────────┤│ 二│VoIP Gateway(FXS-04A) │ 肆臺│├──┼──────────────────────┼────────┤│ 三│WELLTECH Gateway(ATA-172) │ 貳臺│├──┴──────────────────────┴────────┤│扣押時持有人:李長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4頁 │└──────────────────────────────────┘附表柒: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教戰手冊(一) │ 壹本│├──┼──────────────────────┼────────┤│ 二│教戰手冊(二) │ 捌張│├──┼──────────────────────┼────────┤│ 三│IP分享器(D-Link廠牌) │ 壹臺│├──┼──────────────────────┼────────┤│ 四│電話 │ 貳臺│├──┼──────────────────────┼────────┤│ 五│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壹臺│├──┴──────────────────────┴────────┤│扣押時持有人:張慶旗(編號一至四)、陳政仁(編號五)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00號11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頁 │└──────────────────────────────────┘附表捌: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華碩廠牌A52J型筆記型電腦 │ 壹臺│├──┼──────────────────────┼────────┤│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 │ 壹本│├──┼──────────────────────┼────────┤│ 三│現金新臺幣 │ 肆拾伍萬捌仟元│├──┼──────────────────────┼────────┤│ 四│安保電腦保險箱0000000鋼印(未開啟) │ 壹具│├──┴──────────────────────┴────────┤│扣押時持有人:王豊仁 ││扣押地點:臺中市○○路0段00號10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6頁 │└──────────────────────────────────┘附表玖: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許雅淑中華民國身分證 │ 壹張│├──┼──────────────────────┼────────┤│ 二│游智強中華民國身分證 │ 壹張│├──┼──────────────────────┼────────┤│ 三│游智強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 壹張│├──┼──────────────────────┼────────┤│ 四│李華強中華民國身分證 │ 壹張│├──┼──────────────────────┼────────┤│ 五│李華強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 壹張│├──┴──────────────────────┴────────┤│所有人:許雅淑(編號一) ││所有人:游智強(編號二及三) ││所有人:李華強(編號四及五) ││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管字第5542號,見本院100金訴19卷一第200頁 │└──────────────────────────────────┘附表拾: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二│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三│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四│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五│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六│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七│三星廠牌型號GT-E1080F行動電話(IMEI:3586-92│ 壹支││ │00-0000-000) │ │├──┼──────────────────────┼────────┤│ 八│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九│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 十│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一│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二│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三│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 壹支││ │405-928) │ │├──┼──────────────────────┼────────┤│十四│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五│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六│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七│S三星廠牌型號E1100H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0000-000) │ │├──┼──────────────────────┼────────┤│十八│LG廠牌型號CE016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壹支││ │76-544) │ │├──┼──────────────────────┼────────┤│十九│索尼愛利信廠牌型號W660i行動電話(IMEI:3595-│ 壹支││ │0000-0000-000) │ │├──┼──────────────────────┼────────┤│二十│MashiMaro廠牌型號M710CS/N:LG行動電話(21817│ 壹支││ │02649) │ │├──┼──────────────────────┼────────┤│二一│筆記型電腦 │ 肆臺│├──┴──────────────────────┴────────┤│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 ││證物清單:見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345頁 │└──────────────────────────────────┘附表拾壹: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筆記型電腦 │ 貳臺│├──┼──────────────────────┼────────┤│ 二│無線路由器 │ 貳臺│├──┼──────────────────────┼────────┤│ 三│有線路由器 │ 貳臺│├──┼──────────────────────┼────────┤│ 四│有線電話機 │ 壹臺│├──┼──────────────────────┼────────┤│ 五│有線電話錄音機 │ 參臺│├──┼──────────────────────┼────────┤│ 六│光纖分配器 │ 壹臺│├──┼──────────────────────┼────────┤│ 七│文書資料(空白筆記本) │ 柒本│├──┼──────────────────────┼────────┤│ 八│文書資料(筆記本) │ 參本│├──┴──────────────────────┴────────┤│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 ││證物清單:見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339頁 │└──────────────────────────────────┘附表拾貳: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asus廠牌型號N10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二│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藍色) │ │├──┼──────────────────────┼────────┤│ 三│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白色) │ │├──┼──────────────────────┼────────┤│ 四│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藍色) │ │├──┼──────────────────────┼────────┤│ 五│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白色) │ │├──┼──────────────────────┼────────┤│ 六│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腦(藍色) │ │├──┼──────────────────────┼────────┤│ 七│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八│asus廠牌型號A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九│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十│asus廠牌型號A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一│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二│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三│NOKIA廠牌型號12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壹支││ │6127) │ │├──┼──────────────────────┼────────┤│十四│NOKIA廠牌型號12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壹支││ │7012) │ │├──┼──────────────────────┼────────┤│十五│NOKIA廠牌型號165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壹支││ │7491) │ │├──┼──────────────────────┼────────┤│十六│OKWAP廠牌型號OK200行動電話(IMEI:OK200P7A02│ 壹支││ │3524) │ │├──┼──────────────────────┼────────┤│十七│IPEVO廠牌型號CSPN-01P行動電話(IMEI:140939G│ 壹支││ │000246) │ │├──┼──────────────────────┼────────┤│十八│NOKIA廠牌型號N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68) │ │├──┼──────────────────────┼────────┤│十九│NOKIA廠牌型號N97-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壹支││ │46634) │ │├──┼──────────────────────┼────────┤│二十│N625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壹支││ │67514) │ │├──┼──────────────────────┼────────┤│二一│錄音筆 │ 玖支│├──┼──────────────────────┼────────┤│二二│電腦外接錄音設備 │ 壹臺│├──┼──────────────────────┼────────┤│二三│光纖訊號轉換器 │ 壹臺│├──┼──────────────────────┼────────┤│二四│光纖分配器 │ 壹臺│├──┼──────────────────────┼────────┤│二五│區域網路交換器 │ 貳臺│├──┼──────────────────────┼────────┤│二六│閘道器 │ 貳拾參臺│├──┼──────────────────────┼────────┤│二七│計算機(DL-1630) │ 壹臺│├──┼──────────────────────┼────────┤│二八│計算機(OSCAR) │ 壹臺│├──┼──────────────────────┼────────┤│二九│IP分享器(D Link Switch) │ 壹臺│├──┼──────────────────────┼────────┤│三十│教戰手則-公安局 │ 伍份│├──┼──────────────────────┼────────┤│三一│教戰手則-專案檢察官(保證金) │ 壹份│├──┼──────────────────────┼────────┤│三二│教戰手則-專案警官(保證金) │ 壹份│├──┼──────────────────────┼────────┤│三三│教戰手則-專案檢察官(電話筆錄) │ 壹份│├──┼──────────────────────┼────────┤│三四│教戰手則-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南京市玄武中級 │ 壹份││ │人民法院) │ │├──┼──────────────────────┼────────┤│三五│教戰手則-110報案中心 │ 壹份│├──┼──────────────────────┼────────┤│三六│教戰手則-無線電稿 │ 壹份│├──┼──────────────────────┼────────┤│三七│教戰手則-Q&A │ 壹份│├──┼──────────────────────┼────────┤│三八│教戰手則-人民法院(傳票) │ 壹份│├──┼──────────────────────┼────────┤│三九│每日登記報表(客戶-1線-2線-3線-車-銀行等資料│ 貳張││ │) │ │├──┼──────────────────────┼────────┤│四十│網路申請單 │ 拾壹張│├──┼──────────────────────┼────────┤│四一│教戰手則-手寫(中級人民法院) │ 壹張│├──┼──────────────────────┼────────┤│四二│手寫筆記(聯絡電話及區碼) │ 貳張│├──┼──────────────────────┼────────┤│四三│大陸各銀行代碼 │ 壹張│├──┼──────────────────────┼────────┤│四四│轉接分機代碼 │ 壹張│├──┼──────────────────────┼────────┤│四五│漢語(羅馬)拼音表 │ 壹份│├──┼──────────────────────┼────────┤│四六│房屋租賃合同 │ 壹份│├──┼──────────────────────┼────────┤│四七│陽春公安局(0000-000-0000)陽春市縣○路000號│ 壹張│├──┼──────────────────────┼────────┤│四八│DINKING WATER帳單(門牌34號576路) │ 壹張│├──┼──────────────────────┼────────┤│四九│筆記本(教戰手則手抄) │ 參拾本│├──┴──────────────────────┴────────┤│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 ││證物清單:見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333至337頁 │└──────────────────────────────────┘附表拾參: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名單 │ 壹張│├──┼──────────────────────┼────────┤│ 二│網路付費單 │ 貳張│├──┼──────────────────────┼────────┤│ 三│電費單 │ 壹張│├──┼──────────────────────┼────────┤│ 四│電話費單 │ 貳張│├──┼──────────────────────┼────────┤│ 五│網路付費單 │ 壹張│├──┼──────────────────────┼────────┤│ 六│文具組 │ 壹包│├──┼──────────────────────┼────────┤│ 七│筆記本 │ 參本│├──┼──────────────────────┼────────┤│ 八│洪國隆房租租金契約 │ 捌張│├──┼──────────────────────┼────────┤│ 九│柬埔寨文房租契約 │ 參張│├──┼──────────────────────┼────────┤│ 十│房租契約(NO.17 st.283) │ 柒張│├──┼──────────────────────┼────────┤│十一│網路接路單 │ 肆張│├──┼──────────────────────┼────────┤│十二│房租契約 │ 參張│├──┼──────────────────────┼────────┤│十三│有羅馬拼音護照夾 │ 參本│├──┼──────────────────────┼────────┤│十四│護照影本 │ 參張│├──┼──────────────────────┼────────┤│十五│水費清單 │ 壹張│├──┼──────────────────────┼────────┤│十六│洪國隆房租契約 │ 陸張│├──┼──────────────────────┼────────┤│十七│洪國隆租賃契約 │ 拾參張│├──┼──────────────────────┼────────┤│十八│洪國隆網路付費單 │ 柒張│├──┼──────────────────────┼────────┤│十九│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353379/40/│ 壹支││ │726996/9) │ │├──┼──────────────────────┼────────┤│二十│相片 │ 陸拾柒張│├──┼──────────────────────┼────────┤│二一│大陸人民資料 │ 壹份│├──┼──────────────────────┼────────┤│二二│教戰守則 │ 伍本│├──┴──────────────────────┴────────┤│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 ││證物清單:見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339頁背面至第341頁 │└──────────────────────────────────┘附表拾肆: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筆記型電腦 │ 柒臺│├──┼──────────────────────┼────────┤│ 二│閘道器 │ 柒臺│├──┼──────────────────────┼────────┤│ 三│3.5吋硬碟機 │ 貳臺│├──┼──────────────────────┼────────┤│ 四│林又生所有大陸人民資料 │ 壹份│├──┼──────────────────────┼────────┤│ 五│林又生所有員工守則 │ 壹份│├──┼──────────────────────┼────────┤│ 六│林又生所有大陸銀行帳號 │ 壹份│├──┼──────────────────────┼────────┤│ 七│何承恩檢察長教戰守則 │ 壹份│├──┼──────────────────────┼────────┤│ 八│8埠閘道器 │ 貳臺│├──┼──────────────────────┼────────┤│ 九│區域網路交換器 │ 參臺│├──┼──────────────────────┼────────┤│ 十│4埠閘道器 │ 貳拾壹臺│├──┼──────────────────────┼────────┤│十一│有線路由器 │ 壹臺│├──┼──────────────────────┼────────┤│十二│無線路由器 │ 壹臺│├──┴──────────────────────┴────────┤│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 ││證物清單:見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341頁背面至第345頁 │└──────────────────────────────────┘附表拾伍: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碼KB00000000-00000000、KB33386│ 拾參張││ │880-KB00000000) │ │├──┼──────────────────────┼────────┤│ 二│紙條(上有“日、借支等項目) │ 壹張│├──┼──────────────────────┼────────┤│ 三│工商銀行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 │ 壹張│├──┴──────────────────────┴────────┤│查扣時持有人:江燕香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465頁 │└──────────────────────────────────┘附表拾陸: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號KB00000000-KB00000000) │ 陸張│├──┴──────────────────────┴────────┤│查扣時持有人:杜文華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503頁 │└──────────────────────────────────┘附表拾柒: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號KB0000000-KB00000000) │ 拾肆張│├──┼──────────────────────┼────────┤│ 二│紙條(淺藍色,正面有0000000000000000000 胡書│ 壹張││ │茂6423(小雪)OK等字樣,反面有000000 00總: │ ││ │11499等字樣) │ │├──┴──────────────────────┴────────┤│查扣持有人:胡群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563頁 │└──────────────────────────────────┘附表拾捌: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碼KB00000000-KB00000000) │ 貳拾肆張│├──┼──────────────────────┼────────┤│ 二│紙條(上面寫有“麗...日...數量...總計... │ 壹張││ │0.8*0.06...底+獎...借之...實領”) │ │├──┼──────────────────────┼────────┤│ 三│實業銀行金穗通寶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6) │ │├──┴──────────────────────┴────────┤│查扣時持有人:錢春麗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639頁 │└──────────────────────────────────┘附表拾玖: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美金壹佰元(編號KB00000000-KB00000000、KB333│ 拾陸張││ │86897-KB00000000、KB00000000-KB00000000、HA0│ ││ │0000000) │ │├──┼──────────────────────┼────────┤│ 二│紙條(上有“吉...日...數量...總計...0.8* │ 壹張││ │0.06...底+獎...借支...實領”等項目) │ │├──┼──────────────────────┼────────┤│ 三│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壹張││ │620 │ │├──┼──────────────────────┼────────┤│ 四│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口令卡(黃色中國工商銀行電子│ 壹張││ │銀行口令卡) │ │├──┴──────────────────────┴────────┤│查扣時持有人:符小娜 ││查扣地點:廈門市公安局 ││清單:見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645頁 │└──────────────────────────────────┘附表貳拾: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 壹臺│├──┼──────────────────────┼────────┤│ 二│MOZO廠牌電腦螢幕 │ 壹臺│├──┼──────────────────────┼────────┤│ 三│SMC廠牌網路分享器 │ 壹臺│├──┼──────────────────────┼────────┤│ 四│電話機 │ 貳臺│├──┼──────────────────────┼────────┤│ 五│Anycall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 壹支│├──┼──────────────────────┼────────┤│ 六│Anycall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 壹支│├──┼──────────────────────┼────────┤│ 七│租賃契約書 │ 壹本│├──┼──────────────────────┼────────┤│ 八│監視器鏡頭 │ 壹個│├──┼──────────────────────┼────────┤│ 九│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 │ 壹支│├──┼──────────────────────┼────────┤│ 十│群健網路申請書 │ 壹張│├──┼──────────────────────┼────────┤│十一│群健客戶裝機服務單 │ 壹張│├──┼──────────────────────┼────────┤│十二│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三│MOTOROLA廠牌網路分享器 │ 壹臺│├──┼──────────────────────┼────────┤│十四│ASUS廠牌型號900HA筆記型電腦 │ 壹臺│├──┼──────────────────────┼────────┤│十五│無線網卡(ZTE 0980) │ 壹支│├──┼──────────────────────┼────────┤│十六│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支│├──┼──────────────────────┼────────┤│十七│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支│├──┼──────────────────────┼────────┤│十八│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支│├──┼──────────────────────┼────────┤│十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二十│San disk廠牌隨身碟 │ 壹支│├──┼──────────────────────┼────────┤│二一│SONY廠牌隨身碟(4G) │ 壹支│├──┼──────────────────────┼────────┤│二二│L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壹支│├──┼──────────────────────┼────────┤│二三│A-969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 壹支│├──┴──────────────────────┴────────┤│扣押時持有人:王建華、吳泳霖、崔崑崙 ││扣押地點:臺中市○○○路000○0號10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5至117頁 │└──────────────────────────────────┘附表貳拾壹: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Star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電 │ 壹支││ │池及SIM卡2張) │ │├──┼──────────────────────┼────────┤│ 二│市內電話機 │ 參支│├──┼──────────────────────┼────────┤│ 三│被害人基本資料(手抄紙) │ 壹張│├──┼──────────────────────┼────────┤│ 四│市內電話轉接器 │ 貳個│├──┼──────────────────────┼────────┤│ 五│電腦鍵盤 │ 壹臺│├──┼──────────────────────┼────────┤│ 六│隨身碟 │ 壹支│├──┼──────────────────────┼────────┤│ 七│室內話機 │ 肆臺│├──┼──────────────────────┼────────┤│ 八│室內話機 │ 貳臺│├──┼──────────────────────┼────────┤│ 九│被害人基本資料(手抄紙) │ 壹張│├──┼──────────────────────┼────────┤│ 十│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含電池及SIM卡1張) │ │├──┼──────────────────────┼────────┤│十一│室內電話機 │ 貳臺│├──┼──────────────────────┼────────┤│十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十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十四│群健寬頻網路申請書 │ 壹張│├──┼──────────────────────┼────────┤│十五│房屋租賃契約 │ 壹本│├──┼──────────────────────┼────────┤│十六│中國移動通信卡 │ 貳張│├──┼──────────────────────┼────────┤│十七│電腦主機 │ 壹臺│├──┼──────────────────────┼────────┤│十八│VOIP Gateway │ 肆臺│├──┼──────────────────────┼────────┤│十九│滑鼠 │ 壹個│├──┼──────────────────────┼────────┤│二十│電腦主機 │ 壹臺│├──┼──────────────────────┼────────┤│二一│電腦螢幕 │ 壹個│├──┼──────────────────────┼────────┤│二二│電腦鍵盤 │ 壹個│├──┼──────────────────────┼────────┤│二三│筆記型電腦 │ 壹臺│├──┼──────────────────────┼────────┤│二四│室內電話機 │ 壹臺│├──┼──────────────────────┼────────┤│二五│Apacer硬碟 │ 壹個│├──┼──────────────────────┼────────┤│二六│IP分享器 │ 貳個│├──┼──────────────────────┼────────┤│二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二八│SAMSUNG行動電話(不含電池及SIM卡) │ 壹支│├──┼──────────────────────┼────────┤│二九│筆記本 │ 壹本│├──┼──────────────────────┼────────┤│三十│監視器鏡頭 │ 壹個│├──┼──────────────────────┼────────┤│三一│電腦主機 │ 壹臺│├──┼──────────────────────┼────────┤│三二│電腦螢幕 │ 壹臺│├──┼──────────────────────┼────────┤│三三│電腦鍵盤 │ 壹臺│├──┼──────────────────────┼────────┤│三四│Ute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電 │ 壹支││ │池及SIM卡) │ │├──┼──────────────────────┼────────┤│三五│梁照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三六│梁照祥99年度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傳票 │ 壹張│├──┼──────────────────────┼────────┤│三七│滑鼠 │ 壹個│├──┼──────────────────────┼────────┤│三八│MOTOROLA數據機 │ 貳臺│├──┼──────────────────────┼────────┤│三九│新臺幣 │壹萬零參佰陸拾元│├──┴──────────────────────┴────────┤│扣押時持有人:吳柏辰、莊東宥 ││扣押地點:臺中市○○○路0段000號15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0頁 │└──────────────────────────────────┘附表貳拾貳: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 壹臺│├──┼──────────────────────┼────────┤│ 二│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電池) │ 壹臺│├──┼──────────────────────┼────────┤│ 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壹張│├──┼──────────────────────┼────────┤│ 四│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五│SIM卡號0000000000000號 │ 壹張│├──┼──────────────────────┼────────┤│ 六│CHT無線網卡 │ 壹支│├──┼──────────────────────┼────────┤│ 七│SIM卡號22E092U586008號 │ 壹張│├──┼──────────────────────┼────────┤│ 八│建行銀行電子e路通 │ 貳支│├──┼──────────────────────┼────────┤│ 九│中國工商銀行電子e路通 │ 貳支│├──┴──────────────────────┴────────┤│扣押時持有人:賴茂楠 ││扣押地點:屏東縣○○鎮○○路○○巷00號(海洋之星民宿503房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8頁 │└──────────────────────────────────┘附表貳拾參: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新臺幣壹仟元 │ 捌拾張│├──┼──────────────────────┼────────┤│ 二│新臺幣伍佰元 │ 壹張│├──┼──────────────────────┼────────┤│ 三│新臺幣壹佰元 │ 壹張│├──┼──────────────────────┼────────┤│ 四│新臺幣壹仟元 │ 陸張│├──┼──────────────────────┼────────┤│ 五│新臺幣伍佰元 │ 壹張│├──┼──────────────────────┼────────┤│ 六│新臺幣壹佰元 │ 壹拾壹張│├──┼──────────────────────┼────────┤│ 七│人民幣拾元 │ 貳張│├──┼──────────────────────┼────────┤│ 八│人民幣伍元 │ 參張│├──┼──────────────────────┼────────┤│ 九│人民幣伍角 │ 壹張│├──┼──────────────────────┼────────┤│ 十│人民幣壹角 │ 壹張│├──┼──────────────────────┼────────┤│十一│人民幣壹佰元 │ 玖張│├──┼──────────────────────┼────────┤│十二│人民幣伍拾元 │ 壹張│├──┼──────────────────────┼────────┤│十三│人民幣拾元 │ 壹張│├──┼──────────────────────┼────────┤│十四│港幣伍佰元 │ 貳張│├──┼──────────────────────┼────────┤│十五│港幣伍拾元 │ 壹張│├──┼──────────────────────┼────────┤│十六│港幣貳拾元 │ 壹張│├──┼──────────────────────┼────────┤│十七│港幣拾元 │ 貳張│├──┼──────────────────────┼────────┤│十八│港幣壹佰元 │ 參張│├──┼──────────────────────┼────────┤│十九│港幣伍拾元 │ 壹張│├──┼──────────────────────┼────────┤│二十│港幣貳拾元 │ 貳張│├──┼──────────────────────┼────────┤│二一│港幣拾元 │ 參張│├──┼──────────────────────┼────────┤│二二│北投實踐郵局對帳單 │ 壹拾貳張│├──┼──────────────────────┼────────┤│二三│華南銀行對帳單 │ 參拾張│├──┼──────────────────────┼────────┤│二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 貳拾貳本│├──┼──────────────────────┼────────┤│二五│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 玖本│├──┼──────────────────────┼────────┤│二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二七│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張│├──┼──────────────────────┼────────┤│二八│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張│├──┼──────────────────────┼────────┤│二九│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張│├──┼──────────────────────┼────────┤│三十│便條紙帳戶資料 │ 伍張│├──┼──────────────────────┼────────┤│三一│中國工商銀行收費回執單 │ 參張│├──┼──────────────────────┼────────┤│三二│筆記本 │ 壹本│├──┼──────────────────────┼────────┤│三三│匯豐銀行對帳單 │ 拾貳張│├──┼──────────────────────┼────────┤│三四│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三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三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壹本│├──┼──────────────────────┼────────┤│三七│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壹張│├──┼──────────────────────┼────────┤│三八│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壹張│├──┼──────────────────────┼────────┤│三九│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壹張│├──┼──────────────────────┼────────┤│四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壹張│├──┼──────────────────────┼────────┤│四一│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壹張│├──┼──────────────────────┼────────┤│四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執聯 │ 貳張│├──┴──────────────────────┴────────┤│扣押時持有人:賴茂楠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4至318頁 │└──────────────────────────────────┘附表貳拾肆:(以下係本院依犯罪事實欄內之記載,整理列明被
告杜敏雄相關之犯罪日期,並採以對被告杜敏雄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定)
一、犯罪事實五㈠部分:┌──┬───────┬─────┬──────┬───────────────────────┐│編號│ 犯罪日期 │被害人及電│詐得金額 │證據(卷頁) ││ │ │話語音訊息│(人民幣) │ │├──┼───────┼─────┼──────┼───────────────────────┤│ 1 │100年5月18日 │共計有大陸│未得逞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⑥中檢100偵13529卷第58至60││ │ │地區人民付│ │頁) │├──┼───────┤東琴、何季├──────┼───────────────────────┤│ │100年5月19日 │紅、盧小仙│未得逞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⑥中檢100偵13529卷第61至64││ 2 │ │、楊長場及│ │、67至69頁) ││ │ │其他不特定│ │ │├──┼───────┤之人,先後├──────┼───────────────────────┤│ 3 │100年5月20日 │於左揭犯罪│未得逞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⑥中檢100偵13529卷第50、51││ │ │日期所示上│ │、65頁) ││ │ │班時間接通│ │ ││ │ │電話語音訊│ │ ││ │ │息後,依指│ │ ││ │ │示按「#」 │ │ ││ │ │或「9」字 │ │ ││ │ │鍵回撥詢問│ │ ││ │ │。 │ │ │└──┴───────┴─────┴──────┴───────────────────────┘
二、犯罪事實五㈡部分:┌──┬───────┬─────┬──────┬───────────────────────┐│編號│ 犯罪日期 │被害人及電│詐得金額 │證據(卷頁) ││ │ │話語音訊息│(人民幣) │ │├──┼───────┼─────┼──────┼───────────────────────┤│ 1 │100年3月29日 │大陸地區人│未得逞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103頁 ││ │ │民林娟及其│ │) ││ │ │他大陸地區│ │ ││ │ │不特定之人│ │ │├──┼───────┼─────┼──────┼───────────────────────┤│ │100年5月19日 │大陸上海地│未得逞 │詐騙監察IP、帳號、時間、地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 2 │ │區不特定之│ │見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97頁) ││ │ │人 │ │ │├──┼───────┼─────┼──────┼───────────────────────┤│ │100年5月27日 │大陸北京地│未得逞 │詐騙監察IP、帳號、時間、地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 3 │ │區不特定之│ │見④中檢100偵13469卷第97頁) ││ │ │人 │ │ │└──┴───────┴─────┴──────┴───────────────────────┘
三、犯罪事實五㈢部分:┌────────────────────────────────────────────────────────┐│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8日、100年5月11日部分案件簡況 │├─┬────┬────────────┬──────┬───────┬────┬───────┬────────┤│編│被害人所│犯罪事實 │被害人電話 │作案號碼 │詐騙金額│被害人銀行帳號│作案銀行帳號 ││號│在地(姓│ │ │ │ (元) │ │ ││ │名) │ │ │ │ │ │ │├─┼────┼────────────┼──────┼───────┼────┼───────┼────────┤│1 │浙江省溫│2011年5月8日10時許,鄭玲│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285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州市鹿城│玲接到來電號碼00000000 │ │ │ │23358 │084 ││ │區(鄭玲│57705的來電,一男子稱鄭 │ │ │ │ │ ││ │玲) │玲玲涉嫌福建的一個洗錢案│ │ │ │ │ ││ │ │件,要凍結鄭玲玲的銀行帳│ │ │ │ │ ││ │ │戶,後誘騙鄭玲玲操作銀行│ │ │ │ │ ││ │ │卡轉帳 │ │ │ │ │ │├─┼────┼────────────┼──────┼───────┼────┼───────┼────────┤│2 │浙江省溫│2011年5月11日下午,孫建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2000 │00000000000000│無 ││ │州市龍灣│平接到來電「溫州公安局民│ │ │ │46315 │ ││ │區(孫建│警」稱王亮,使用孫的身分│ │ │ │ │ ││ │平) │證在福州詐騙260萬,「溫 │ │ │ │ │ ││ │ │州公安局民警」、「陳警官│ │ │ │ │ ││ │ │」稱要逮捕孫建平以交納押│ │ │ │ │ ││ │ │金,向法官求情從輕處理為│ │ │ │ │ ││ │ │由誘騙孫建平操作銀行卡轉│ │ │ │ │ ││ │ │帳。 │ │ │ │ │ │├─┼────┼────────────┼──────┼───────┼────┼───────┼────────┤│3 │浙江省溫│2011年4月28日9時許,陳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029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州市甌海│芬接到來電,「溫州公安局│ │、000000000000│ │06513 │10(鄭少華) ││ │區(陳冬│民警」稱陳冬芬涉嫌詐騙案│ │7705 │ │ │ ││ │芬) │件,「福建某公安局陳敏警│ │ │ │ │ ││ │ │官」要求陳冬芬配合調查,│ │ │ │ │ ││ │ │需凍結陳的帳戶,「張志文│ │ │ │ │ ││ │ │檢察官」稱福建抓獲詐騙犯│ │ │ │ │ ││ │ │王亮,發現與陳冬芬有牽連│ │ │ │ │ ││ │ │,以凍結存款為由詐騙陳冬│ │ │ │ │ ││ │ │芬往指定帳戶匯款。 │ │ │ │ │ │├─┴────┴────────────┴──────┴───────┴────┴───────┴────────┤│證據(卷頁):被害人鄭玲玲、孫建平、陳冬芬於公安局之詢問筆錄、10號窩點與CDR關連表(見本院107金訴緝4資料卷第37至 ││46頁) │└────────────────────────────────────────────────────────┘┌──────────────────────────────┐│其餘日期詐騙得手案件簡況 │├──┬────┬─────┬──────┬────┬────┤│編號│ 日 期 │大陸地區共│詐騙金額 │合計 │總額 ││ │ │犯 │(人民幣) │(人民幣│(人民幣││ │ │ │ │) │) │├──┼────┼─────┼──────┼────┼────┤│ 1 │ 5月4日 │王苗 │0.44萬 │0.44萬 │73.46萬 │├──┼────┼─────┼──────┼────┤ ││ 2 │ 5月5日 │王苗 │1.19萬 │2.28萬 │ ││ │ ├─────┼──────┤ │ ││ │ │江燕香 │1.09萬 │ │ │├──┼────┼─────┼──────┼────┤ ││ 3 │ 5月7日 │錢春麗 │1.9萬 │1.9萬 │ │├──┼────┼─────┼──────┼────┤ ││ 4 │ 5月11日│錢春麗 │19.6萬 │19.6萬 │ │├──┼────┼─────┼──────┼────┤ ││ 5 │ 5月12日│王苗 │0.38萬 │2.17萬 │ ││ │ ├─────┼──────┤ │ ││ │ │江燕香 │1.79萬 │ │ │├──┼────┼─────┼──────┼────┤ ││ 6 │ 5月13日│王苗 │15萬 │20.53萬 │ ││ │ ├─────┼──────┤ │ ││ │ │錢春麗 │4.87萬 │ │ ││ │ ├─────┼──────┤ │ ││ │ │符小娜 │0.66萬 │ │ │├──┼────┼─────┼──────┼────┤ ││ 7 │ 5月14日│符小娜 │5.19萬 │6.18萬 │ ││ │ ├─────┼──────┤ │ ││ │ │江燕香 │0.99萬 │ │ │├──┼────┼─────┼──────┼────┤ ││ 8 │ 5月15日│王苗 │2.48萬 │4.46萬 │ ││ │ ├─────┼──────┤ │ ││ │ │江燕香 │1.98萬 │ │ │├──┼────┼─────┼──────┼────┤ ││ 9 │ 5月18日│錢春麗 │0.6萬 │10.6萬 │ ││ │ ├─────┼──────┤ │ ││ │ │符小娜 │10萬 │ │ │├──┼────┼─────┼──────┼────┤ ││ 10 │ 5月20日│錢春麗 │0.32萬 │0.32萬 │ │├──┼────┼─────┼──────┼────┤ ││ 11 │ 5月21日│江燕香 │4.98萬 │4.98萬 │ │├──┴────┴─────┴──────┴────┴────┤│證據(卷頁): ││⒈大陸地區共犯王苗、江燕香、錢春麗、符小娜於公案局之供述(見││ 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第385至431、567至603頁、中檢100少連││ 偵59卷二第337至340、347至357、383至386頁、本院107金訴緝4資││ 料卷第13至25頁)、 ││⒉大陸地區共犯王苗、江燕香、錢春麗、符小娜之工資條(見㊿中檢││ 100少連偵59卷一第467、641、647頁、中檢100少連偵59卷二第 ││ 378頁)、 ││⒊大陸地區共犯王苗、江燕香、錢春麗、符小娜詐騙金額表(見本院││ 107金訴緝4資料卷第55頁) │└──────────────────────────────┘
四、犯罪事實五㈣部分:┌──┬───────┬─────┬──────┬───────────────────────┐│編號│ 犯罪日期 │被害人及電│詐得金額 │證據(卷頁) ││ │ │話語音訊息│(人民幣) │ │├──┼───────┼─────┼──────┼───────────────────────┤│ 1 │100年5月17日 │共計有大陸│未得逞 │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閘道器││ │ │地區人民王│ │鑑識解析報表、鑑識畫面、詐騙監察IP、帳號、時間│├──┼───────┤親親、張彥├──────┤、地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2 │100年5月18日 │桂、馬永亭│未得逞 │中檢100偵13477卷第110至117、120至124、157至174││ │ │、嚴玉容等│ │頁) ││ │ │253人,先 │ │ │├──┼───────┤後於左揭犯├──────┤ ││ 3 │100年5月19日 │罪日期所示│未得逞 │ ││ │ │上班時間接│ │ │├──┼───────┤通電話語音├──────┤ ││ 4 │100年5月20日 │訊息後,依│未得逞 │ ││ │ │指示按「# │ │ ││ │ │」或「9」 │ │ ││ │ │字鍵回撥詢│ │ ││ │ │問。 │ │ │└──┴───────┴─────┴──────┴───────────────────────┘附表貳拾伍: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 │簡稱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 │②中檢100偵13527卷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 │④中檢100偵13469卷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 │⑥中檢100偵13529卷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卷 │⑨中檢100偵13532卷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 │⑩中檢100偵13531卷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 │⑪中檢100偵13522卷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一 │⑬中檢99他6789卷一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二 │⑭中檢99他6789卷二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三 │⑮中檢99他6789卷三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五 │⑰中檢99他6789卷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中│⑱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 ││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 │ ││號卷 │ │├──────────────────┼─────────────────────────┤│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⑲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 ││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㉒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㈤卷 ││卷宗㈤卷 │ │├──────────────────┼─────────────────────────┤│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㈡卷 │㉕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㈡卷 │├──────────────────┼─────────────────────────┤│柬埔寨金邊市移民局林濤等人調查筆錄卷│㉖柬埔寨金邊市移民局林濤等人調查筆錄卷 │├──────────────────┼─────────────────────────┤│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㈢卷 │㉗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㈢卷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 │㊿中檢100少連偵59卷一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 │中檢100少連偵59卷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㈠卷 ││卷宗㈠卷 │ │├──────────────────┼─────────────────────────┤│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中警刑警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 ││號卷 │ │├──────────────────┼─────────────────────────┤│柬埔寨金邊市移民局何承恩等人調查筆錄│柬埔寨金邊市移民局何承恩等人調查筆錄卷 ││卷 │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77號卷 │中檢100偵13477卷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89號卷 │中檢100偵16289卷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 │中檢100偵27344卷 │├──────────────────┼─────────────────────────┤│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一(卷一至 │本院100金訴19卷一(以下均同此記載方式) ││卷七) │ │├──────────────────┼─────────────────────────┤│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卷一│臺中高分院102金上訴930卷一(以下均同此記載方式) ││(卷一至卷四) │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44卷 │本院101易2444卷 │├──────────────────┼─────────────────────────┤│本院107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卷 │本院107金訴緝4卷 │├──────────────────┼─────────────────────────┤│本院107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資料卷 │本院107金訴緝4資料卷 │└──────────────────┴─────────────────────────┘附表貳拾陸:被告杜敏雄各次犯罪金額、共犯、既、未遂及罪刑、沒收。
┌─┬────────┬────┬──────────┬─────────┐│編│犯罪日期及被害人│共犯(包│罪刑 │沒收 ││號│ │括大陸地│ │ ││ │ │區人民之│ │ ││ │ │共犯) │ │ │├─┼────────┼────┼──────────┼─────────┤│1│100年3月29日(大│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陸地區人民林娟)│實五㈡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及其他大陸地區不│示之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均沒收之。 ││ │特定人民等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00年4月28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實五㈢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陳冬芬,金額:人│示之人 │ │,均沒收之。 ││ │民幣(下同) │ │ │ ││ │20,298元(換算新│ │ │ ││ │臺幣,約乘於4. │ │ │ ││ │5倍,合約9萬1千 │ │ │ ││ │餘元);及其他大│ │ │ ││ │陸地區不特定人民│ │ │ ││ │等 │ │ │ │├─┼────────┼────┼──────────┼─────────┤│3│100年5月4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實五㈢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定人民等,詐得金│示之人 │ │,均沒收之。 ││ │額:4,400元(換 │ │ │ ││ │算新臺幣合約1萬9│ │ │ ││ │千餘元)。 │ │ │ │├─┼────────┼────┼──────────┼─────────┤│4│100年5月5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實五㈢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定人民等,詐得金│示之人 │ │,均沒收之。 ││ │額:22,800元(換│ │ │ ││ │算新臺幣合約10萬│ │ │ ││ │2千餘元)。 │ │ │ │├─┼────────┼────┼──────────┼─────────┤│5│100年5月7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實五㈢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定人民等,詐得金│示之人 │ │,均沒收之。 ││ │額:19,000元(換│ │ │ ││ │算新臺幣合約8萬5│ │ │ ││ │千餘元)。 │ │ │ │├─┼────────┼────┼──────────┼─────────┤│6│100年5月8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實五㈢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鄭玲玲,金額: │示之人 │ │,均沒收之。 ││ │22,851元(換算新│ │ │ ││ │臺幣合約10萬2千 │ │ │ ││ │餘元);及其他大│ │ │ ││ │陸地區不特定人民│ │ │ ││ │等 │ │ │ │├─┼────────┼────┼──────────┼─────────┤│7│100年5月11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實五㈢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孫建平及其他不特│示之人 │月。 │,均沒收之。 ││ │定人民,計詐得金│ │ │ ││ │額:198,000元( │ │ │ ││ │換算新臺幣合約89│ │ │ ││ │萬1千餘元)。 │ │ │ │├─┼────────┼────┼──────────┼─────────┤│8│100年5月12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實五㈢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定之人民等,詐得│示之人 │ │,均沒收之。 ││ │金額:21,700元(│ │ │ ││ │換算新臺幣合約9 │ │ │ ││ │萬7千餘元)。 │ │ │ │├─┼────────┼────┼──────────┼─────────┤│9│100年5月13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實五㈢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定人民等,詐得金│示之人 │月。 │,均沒收之。 ││ │額:205,300元( │ │ │ ││ │換算新臺幣合約92│ │ │ ││ │萬3千餘元)。 │ │ │ │├─┼────────┼────┼──────────┼─────────┤││100年5月14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實五㈢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定人民等,詐得金│示之人 │ │,均沒收之。 ││ │額:61,800元(換│ │ │ ││ │算新臺幣合約27萬│ │ │ ││ │8千餘元)。 │ │ │ │├─┼────────┼────┼──────────┼─────────┤││100年5月15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實五㈢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定人民等,詐得金│示之人 │ │,均沒收之。 ││ │額:44,600元(換│ │ │ ││ │算新臺幣合約20萬│ │ │ ││ │餘元)。 │ │ │ │├─┼────────┼────┼──────────┼─────────┤││100年5月17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實五㈣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王親親、張彥桂、│示之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均沒收之。 ││ │馬永亭、嚴玉容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3人 │ │ │ │├─┼────────┼────┼──────────┼─────────┤││100年5月18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實五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付東琴、何季紅、│㈢、㈣所│。 │,均沒收之。 ││ │盧小仙、楊長場等│示之人 │ │ ││ │人;其他不特定人│ │ │ ││ │民;及王親親、張│ │ │ ││ │彥桂、馬永亭、嚴│ │ │ ││ │玉容等253人,詐 │ │ │ ││ │得金額:106,000 │ │ │ ││ │元(換算新臺幣合│ │ │ ││ │約47萬7千餘元) │ │ │ ││ │。 │ │ │ │├─┼────────┼────┼──────────┼─────────┤││100年5月19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實五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付東琴、何季紅、│㈡、㈣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均沒收之。 ││ │盧小仙、楊長場等│示之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上海地區不特│ │ │ ││ │定之人;及王親親│ │ │ ││ │、張彥桂、馬永亭│ │ │ ││ │、嚴玉容等253人 │ │ │ │├─┼────────┼────┼──────────┼─────────┤││100年5月20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實五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付東琴、何季紅、│㈢、㈣所│ │,均沒收之。 ││ │盧小仙、楊長場等│示之人 │ │ ││ │人;其他不特定人│ │ │ ││ │民;及王親親、張│ │ │ ││ │彥桂、馬永亭、嚴│ │ │ ││ │玉容等253人,詐 │ │ │ ││ │得金額:3,200元 │ │ │ ││ │(換算新臺幣合約│ │ │ ││ │1萬4千餘元)。 │ │ │ │├─┼────────┼────┼──────────┼─────────┤││100年5月21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實五㈢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定人民等,詐得金│示之人 │ │,均沒收之。 ││ │額:49,800元(換│ │ │ ││ │算新臺幣合約22萬│ │ │ ││ │4千餘元)。 │ │ │ │├─┼────────┼────┼──────────┼─────────┤││100年5月27日。 │即犯罪事│杜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詐騙大陸北京地區│實五㈡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至八、十一所示之物││ │不特定之人。 │示之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均沒收之。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