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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榮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00 、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榮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榮水曾任南華大學(址設嘉義縣○○鎮○○路○ 段○○號)文化創意事業管理學系之副教授,因此認識在該校研究所就讀之林倫全及告訴人吳亮吟。陳金龍(地檢署通緝中) 係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具有決策權之人,該集團設有Chunghwa Network Co.,Ltd之境外公司(下稱CNC 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即臺灣大道2 段307 號)世紀金龍大樓A 棟7 、16、23至26、28樓等樓層作為集團營運之總部,惟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 年至104 年均因虧損而未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陳金龍於101 年至102 年間結識被告後,透過各種管道,對外傳達中華聯合電訊集團所控制之各公司獲利甚佳,股價將隨之飆漲等不實訊息。被告為求獲取該集團允諾其退休後可在該集團擔任某種職位之不法利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招攬、媒介或促銷;且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集合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以rswahn08@gma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電子信件給林倫全(該電子郵件副本寄送給告訴人),信件內容提及:「…真是生不逢時,但機會不再來,我建議你們湊股因為他們要一萬股為單位(我曾建議他們用5,000 股 未接受) 目前價位在75萬至80萬之間

所以 你們可以各找40萬湊份然後抽籤看登記誰的名字等股票到手再要求分割(自付手續費 但不便宜)或另外再湊股一次(如果屆時有能力)最差條件我的股份也可以做必要的運用 總之 我的目的就是這個時點讓你們搭上車(這機會可能還有2 年 因為屆時也是要在美上市 但有意入股者眾 難度會提高 加上公司營運越來越上軌道

股票會漲 我買1 年多已經漲過15% 近期有漲的機會因為時間間隔差不多了…」,以此方式傳達足致他人誤信Chunghwa Network Co.,Ltd之股票將會在美國上市,且該公司股票市價將於短時間內上漲之錯誤訊息,招攬林倫全及告訴人購買Chunghwa Network Co.,Ltd之股票。

(二)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以rswahn08@g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電子信件給告訴人及林倫全,信件內容提及:「兩位好 已爭取到CNC 1 萬股 每股2.5 美金 所稱CN

C 是因為集團在美國成立中華聯網公司(Chunghwa Network(U .S .A )Co.,Ltd ,CNC)的控股公司,直接投資寮國的事業。所以CNC 是正式名稱…」;於104 年1 月12日,以前述帳號,傳送電子信件給告訴人及林倫全,信件內容提及:「2 塊5 美金是賺到了因為結算還沒完成結算完成應該要漲了 兩塊半是確定了 但換算台幣是多少錢要看繳款日匯率(所以 我才說因為美金在漲 能早一天就早一天)現在要等一兩天 倫全確定了錢的問題 3 個人見個面 你們簽約我當見證 然後去繳款我才知道怎麼做…」;於104 年1 月16日,以前述帳號,傳送電子信件給告訴人及林倫全,信件內容提及:「兩位好 關於合資事宜時機似乎已成熟 處理原則擬議如附檔之約定書…我已問過公司 為方便作業我可代攜款項赴公司繳款 實際金額以當時匯率換算 各無異議 有收據 我依實際款述退多匯給我之款項 如何 未免不足 請匯39或40萬至我戶頭 …」,且該電子信件附上被告擬定之「約定書」,該「約定書」記載:「一、茲經萬榮水先生媒合,我們同意以各占二分之一款項合資共同購買中華聯合集團在美國成立的中華聯網公司(Chunghwa Network Co.,Ltd)的控股公司之股票1 萬股。由於公司認股規則之限制,經抽籤決定由名義登記。雙方約定下列事項,在萬先生見證下訂立本約定書,以供日後相關事務處理之依據…」等文字;又於104 年1 月17日,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明德高級中學,參加陳金龍所主持之中華聯合集團年終聚會,陳金龍在該次聚會中傳遞該集團在寮國事業有成,該集團所屬公司股票水漲船高之不實訊息(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此次聚會與陳金龍有犯意聯絡)。林倫全及告訴人因誤認購入CNC 公司之股票後,股價有上漲之獲利空間,同意合資購買該境外公司之1 萬股股票,並簽訂前述約定書,以告訴人為股票名義登記人。被告於同年月19日,透過前述電子郵件帳號,要求告訴人攜帶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由自己攜帶5 萬元(因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5 萬元,故以此筆金錢作為告訴人之購買股票價金) ,於同年月22日一同至該集團營運總部繳納購買股票之價金,林倫全則先於同年月月20日,將4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告訴人會同被告於同年月22日至該集團營運總部繳納購買股票之價金(含林倫全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 後,該集團於104 年間,寄送CNC 公司面額1萬股之股票1 張給告訴人。被告即以此前述方式招攬、媒介林倫全及告訴人購買CNC 公司之股票。

(三)被告因有意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於104 年2 月初,向該公司之加盟商黃慶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洽詢購買事宜。黃慶瑞允諾可將其配偶黃嘉慧所持有之

1 萬2,000 股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給萬榮水。惟被告於同年月6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招攬、媒介告訴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告訴人因被告多次介紹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前景可期,乃決定購買中華聯網公司之股票2,000 股,並依照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9 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遂於同年月26日,帶同告訴人前往上述中華聯合電訊集團之營運總部,辦理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價金繳納及過戶事宜,由黃嘉慧將其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2 張(面額各為1,000 股),轉讓給告訴人(黃嘉慧另將1 萬股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轉讓給被告)。

因此而認定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嫌、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嫌、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的陳述、同案被告陳金龍於偵查及調查站之供述、證人黃慶瑞於調查站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調查站之證述、證人黃嘉慧、黃峻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倫全於偵查中及調查站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存摺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2 張、CHUNGHWA NETWORK公司股票影本1 張、104 年2 月9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

1 張、約定書影本、信封袋影本、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31日、104 年1 月5 日、7 日、11日、12日、16日、月19日、同年2 月12日、13日、同年3 月9 日寄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之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送之告訴人104 年度繳納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之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中華聯網寬頻公司101 年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1 年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核定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896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5 年10月13日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檢察官勘驗扣押物品之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押物品之勘驗筆錄、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

nge Commission,縮寫:SEC )之官網查詢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任教於南華大學,並因此結識告訴人及林倫全,且先後於103 年12月24日、104 年1 月11日、12日、16日及19日以其所使用之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給告訴人或林倫全,告訴人及林倫全並合資購買Chunghwa Network Co.,Ltd境外公司(下稱CNC 公司)之股票共1 萬股,除簽署被告提供之約定書外,並以告訴人為股票登記名義人。被告並於104 年1 月19日以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要求告訴人攜帶35萬元,另由被告攜帶5 萬元(此為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於同年月22日前往中華聯合電訊集團營運總部,連同林倫全於同年月20日事先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40萬元一併繳納作為告訴人及林倫全購買股票之價金,該集團隨即於104 年間寄送CNC 公司面額1 萬股之股票1 張給告訴人。又被告有意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於104 年2 月初,向該公司加盟商黃慶瑞洽詢購買事宜,經黃慶瑞表示可將其配偶黃嘉慧持有之1 萬2,000 股股權讓與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6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決定購買該公司之股票2,000 股,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9 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前往中華聯合電訊集團之營運總部,辦理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價金繳納及過戶事宜,由黃嘉慧將其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2 張(面額各1,000 股)過戶給告訴人,黃嘉慧另過戶該公司面額1 萬股之股票給被告,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嫌、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分享資訊,所講的產業前景及公司發展等資訊,純粹是我個人的研判,是告訴人或林倫全表達有意願去瞭解、進而決意合購CNC 公司的股票,並不是我以電子郵件勸說他們,我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協助他們,並非從事業務。我並沒有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當初只是開玩笑感覺有可能會在該公司擔任職務,事實上該公司從無人明示或暗示要我在該公司任職,況若我要以此方式求取職務,又豈會只有介紹告訴人及林倫全認購股權之理?至告訴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與CNC 公司的股票並非同時發生,且告訴人是主動跟我合購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詐偽罪嫌:

1.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需負刑事責任,且此一規定係抽象危險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又此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

2.經查,公訴人主張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101 至105 年度均呈現虧損狀態,又CNC 公司實際上並未在美國上市,雖提出該公司101 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1 年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官網查詢資料為證,而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故意傳達足致他人誤信CNC 公司之股票將會在美國上市,且該公司股票市價將於短期上漲之錯誤訊息。然根據上述說明,公訴人尚須證明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及林倫全時係明知CNC 公司不會在美國上市,且被告明知CNC 公司股票市價短期不會上漲,然參以被告自身亦以325 萬6,33

0 元購入CNC 公司之股票達6 萬股以上,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股權憑證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若被告明知上情,其個人又何必支出300 多萬元購入CNC 公司之股權?公訴人又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上情而故意告知告訴人及林倫全虛偽不實訊息之證據,本院尚難僅憑卷內公訴人提出之資料,遽而認定被告有何詐偽之故意。

3.證券交易法第6 條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係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2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兩者間之重大差異在於,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致使從文義上來看,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於修正後亦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然參酌本條規定當初之修正理由在於:「一、配合主管機關改隸,爰修正第1 項。二、為配合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制度之建立,及為避免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因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是否屬有價證券之爭議,爰將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規定視為有價證券,以杜爭議,爰增訂第3 項。」修正當時似無調整證券交易法適用對象之意。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即其保護重點在於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乃課與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更嚴厲之刑事責任,不僅刑度較重,更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故本院認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有價證券之買賣,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而認為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案CNC 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從以此規定相繩,附帶說明之。

(二)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需負刑事責任。上述之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告訴人與林倫全於104 年1 月間,經由被告的協助,各出資40萬元向CNC 公司合購該公司之股權1 萬股,並以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該集團遂於104 年間由證人黃峻葦負責將1 萬股之股權憑證寄給告訴人。另告訴人於104 年2 月

9 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在中華聯合電訊集團上述總部,由黃嘉慧轉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2,000 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倫全、黃峻葦、黃嘉慧證述明確,並有林倫全提供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存摺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影本2 張、CNC 公司股票影本1 張、104 年2 月9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

1 張、約定書影本、信封袋影本、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31日、104 年1 月5 日、7 日、11日、12日、16日、月19日、同年2 月12日、13日、同年3 月9 日寄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之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送之告訴人104 年度繳納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不諱,堪認為事實。故此處之爭點在於:被告上述行為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經營證券業務」?

3.同案被告陳金龍於調查站陳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並未招攬不特定人士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或CNC 公司股權憑證,都是之前持有的股東透過網路及個人關係自行出售本身持有的股票,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無關,除了千分之三的證交稅及手續費外,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辦理股票或CNC 公司股權憑證交割時,並不會向股東收取任何費用(見他7739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被告跟我沒有關係,只是到我們公司研究數位匯流平台的學術論壇的教授,我不是很清楚被告有無投資我們公司,我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轉讓我公司的股份或其他有價證券(見他7739卷第18

6 頁正反面)等語;證人黃慶瑞亦證稱:被告沒有要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擔任顧問一職(見偵續201 卷第230 頁),則被告是否係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或CNC 公司委託出售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已有可疑。公訴意旨雖根據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寄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偵續201 卷二第33頁),而認定被告為求日後可獲取該集團允諾其退休後可在該集團擔任某種職位之不法利益,因而招攬、媒介告訴人及林倫全購買CNC 公司股票或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然此既與陳金龍所述不符,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係在從事「行紀」、「居間」、「代理」等行為。遑論,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必須行為人以此為業務,亦即需有預定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而藉此為營利之意思,而非只要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即構成本罪,否則倘如私人之間轉讓公司經營權或買賣移轉未上市公司股票,即需以本罪相繩,即難免有處罰範圍牽連過廣之問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協助告訴人及林倫全繳納購買CNC 公司股權憑證,然次數各僅1 次,尚難以此而當然認為被告已將媒介他人購買CNC 公司股權憑證或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作為其業務並藉此方式營利,而有經營有價證券行紀、居間或代理業務。

4.證人黃慶瑞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因為金好康公司負責對外銷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機上盒服務,我曾經因此聯絡被告詢問關於機上盒的資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101、102 年間也曾經受被告之要求參加在南華大學舉辦的數位機上盒學術論壇,被告也曾經帶著大陸地區參訪學者及南華大學的研究生參訪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告訴人是南華大學主辦媽祖文化祭的窗口,因為被告曾經找我贊助,我因此認識告訴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招攬不特定人士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未上市股票或販售其海外公司股權憑證之事,我自己跟配偶黃嘉慧都有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因為告訴人知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做數位機上盒,公司的前景不錯,問我是否可以把公司的一些股份轉讓給他,我目前仍有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我知道陳金龍先前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被判刑,但我是做金好康公司,覺得這是未來屬於有價值的東西,才會受讓一些股份。(後改稱)我是因為學術交流認識告訴人,印象中是被告牽線才談到股份轉讓的事情,告訴人本人沒有直接跟我談到股權轉讓的事情。當初我配偶黃嘉慧從韓毓芬處受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1,000 股股票,本來是要轉讓給被告,被告對這個產業有研究,本來想以7 萬元購入,是因為這個案件我才知道後來股票是轉讓給告訴人,因為我們轉讓股票都要到公司辦理,至於他轉讓給誰我就不知道了,被告自己也有取得1 萬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我不知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事實上在103 、104 年當時是虧損狀態等語。而證人黃嘉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黃慶瑞跟我說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要轉讓股票,被告有拜託黃慶瑞是否可以轉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給他,黃慶瑞有答應,至於股票受讓人是誰我不清楚,股票轉讓的價金是被告交給黃慶瑞的,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則本次交易係起因於被告自身欲向黃慶瑞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確有經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行紀、居間或代理等業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嫌、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宏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壹-1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 6本│├───┼──────────┼─────┤│壹-2 │股東資料袋 │ 165袋│├───┼──────────┼─────┤│壹-3 │中華聯網股票 │ 1袋│├───┼──────────┼─────┤│壹-4 │黃慶瑞股票轉讓資料袋│ 1袋│├───┼──────────┼─────┤│壹-5 │股票轉讓資料袋 │ 24袋│├───┼──────────┼─────┤│壹-6 │合約資料袋 │ 13袋│├───┼──────────┼─────┤│壹-7 │生質柴油股票轉讓資料│ 1冊│├───┼──────────┼─────┤│壹-8 │文件資料 │ 2本│├───┼──────────┼─────┤│壹-9 │YES 5TV資料 │ 1冊│├───┼──────────┼─────┤│壹-10 │股票簽收單 │ 2冊│├───┼──────────┼─────┤│壹-11 │中華聯網境外公司資料│ 1冊│├───┼──────────┼─────┤│壹-12 │協助客戶開戶資料 │ 1冊│├───┼──────────┼─────┤│壹-13 │股票領取通知書 │ 1冊│├───┼──────────┼─────┤│壹-14 │股份轉讓合約 │ 1本│├───┼──────────┼─────┤│壹-15 │英文股東名冊 │ 1本│├───┼──────────┼─────┤│壹-16 │人事資料 │ 1冊│├───┼──────────┼─────┤│壹-17 │古春萍電腦資料 │ 1片│├───┼──────────┼─────┤│壹-18 │洪綵潔電腦資料 │ 1片│├───┼──────────┼─────┤│貳-1 │中華聯網股票簽收單 │ 1冊│├───┼──────────┼─────┤│貳-2 │中華聯網股東資料 │ 1冊│├───┼──────────┼─────┤│貳-3 │NDMT股票 │ 38張│├───┼──────────┼─────┤│貳-4 │NDMT股東名冊 │ 1本│├───┼──────────┼─────┤│貳-5 │NDMT收款證明文件 │ 1冊│├───┼──────────┼─────┤│貳-6 │NDMT股東名冊 │ 1本│└───┴──────────┴─────┘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