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帆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彭彥儒
詹皇璿上 ㄧ 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被 告 高煥斌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盛民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施苡丞律師被 告 林明德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丁威中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張佑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3508 號、第17008 號、17379 號、第21234號、第21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編號9 至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彥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皇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煥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物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王盛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林明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張佑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明德、張佑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陳思帆、林明德、詹皇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會長
」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會長」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出資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凡爾賽皇宮社區大樓」成立詐騙機房(下稱凡爾賽機房),嗣於
106 年8 月間某日起,將凡爾賽機房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6 樓之2 「富宇藍海帝國社區大樓」內(下稱藍海機房);另在不詳地點亦成立詐欺機房,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詐騙集團。該集團由「會長」出資並提供機房成員所需之各項設備,同時兼任二線機手。會長並於105 年8 月間某日起,招募陳思帆加入,並指派陳思帆擔任凡爾賽機房及藍海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機房現場之管理,與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嗣彭彥儒、賴明彥分別於105 年8 、9 月間某日,加入「會長」發起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聯繫被害人之一線機手(賴明彥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陳思帆、賴明彥、彭彥儒與「會長」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思帆、賴明彥、彭彥儒與「會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在凡爾賽機房與另一地址不詳之機房內,由彭彥儒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網路上搜尋之不詳男子照片及不實資料註冊會員,假冒為長江實業集團之員工「劉嘉祥」,而與居住在紐約之華人女子HE
LEN LAIKUEN CHAN(中文姓名陳麗娟,下稱陳麗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交往。彭彥儒待陳麗娟對「劉嘉祥」產生好感後,嗣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向陳麗娟佯稱:其有1 個投資項目,還差美金7 、8 千元,另外其父親身體狀況不好,也需要用錢云云;並由「會長」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假冒投資部經理「劉慶國」,透過電話向陳麗娟佯稱:因陳麗娟為外來投資客,需另外繳稅云云;及於同年2 月間某日,以電話向陳麗娟佯稱:因「劉嘉祥」可能會被公司舉報,只有陳麗娟成為VIP 會員才能協助,會員費用打折後為美金60,000元云云,致陳麗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陳思帆等人因而向陳麗娟詐得美金54,115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54,140元)得逞。待陳麗娟匯款後,陳思帆即請詹皇璿協助處理金流事務。詹皇璿明知該款項為陳思帆等人之詐欺所得,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Skype 通訊軟體請求高煥斌處理匯兌事宜。高煥斌、王盛民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盛民提供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匯兌帳戶),作為臺灣及海外地區新臺幣及美金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及轉匯使用,並由高煥斌與詹皇璿聯繫,將陳麗娟受騙所匯款項,透過本案匯兌帳戶,匯至詹皇璿所有之臺灣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皇璿本案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皇璿本案中信帳戶)內。詹皇璿再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陳思帆台新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帆本案台新帳戶)內。高煥斌、王盛民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海外新臺幣與美金之地下匯兌業務,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12,595 元之報酬(小數點後不記,下同);詹皇璿則獲得63,227元之報酬;陳思帆獲得上開款項10 %之報酬;彭彥儒則獲得上開款項15% 之報酬。
㈡陳思帆、賴明彥、彭彥儒與「會長」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6日前某日,由賴明彥在藍海機房內,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網路上搜尋之不詳男子照片及不實資料註冊會員,假冒為香港能源國際公司之員工「王鴻吉」,而與居住在日本之華人女子高偉志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交往。賴明彥待高偉志對「王鴻吉」產生好感後,於106 年10月間,向高偉志佯稱:公司有投資機會云云,並由「會長」假冒投資部主任,向高偉志告以不實之投資內容,致高偉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陳思帆等人因而向高偉志詐得美金11,000元得逞。嗣經由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將高偉志所匯款項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入臺灣後,由陳思帆獲得該款項10% 之報酬;賴明彥則獲得該款項15% 之報酬。
林明德於106 年6 月某日至同年10月某日止,出資在臺中市
○○○路○○○ 號22樓之1 「新杜拜社區大樓」設立詐欺機房(下稱新杜拜機房);嗣於106 年10月某日至107 年1 月底某日止,將杜拜機房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2 「文心威秀社區大樓」內(下稱文心機房),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另陳思帆、賴明彥及彭彥儒因發現「會長」疑似私吞部分贓款,遂於106年9 月間某日起結束與「會長」之合作,惟仍使用藍海機房從事跨境詐騙,並改與林明德發起之詐欺集團合作,共同從事跨境詐欺,並由林明德指派於106 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其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張佑遠,負責擔任二線機手。渠等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思帆、賴明彥、彭彥儒、林明德、張佑遠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07 年1 月24日),由彭彥儒於藍海機房內,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網路上搜尋之不詳男子照片及不實資料註冊會員,假冒為新加坡太古集團之員工「博文宏」,而與居住在美國之華人女子朱秀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交往,待朱秀春對其產生好感後,即向朱秀春佯稱:公司有投資機會云云,並由張佑遠於文心機房內假冒投資部主任「張旭雄」(起訴書誤載為林斯安),透過網路及電話向朱秀春告以不實之投資內容,致朱秀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內,陳思帆等人因而向朱秀春詐得美金1,000 元得逞。嗣經由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將朱秀春所匯款項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入臺灣後,由陳思帆獲得該款項10 %之報酬;彭彥儒則獲得該款項15% 之報酬。
㈡陳思帆、賴明彥、彭彥儒、林明德、張佑遠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24日至107 年2 月5 日),由賴明彥於藍海機房內,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網路上搜尋之不詳男子照片及不實資料註冊會員,假冒為香港能源國際公司之員工「王鴻吉」,而與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華人女子代娣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交往,待代娣對其產生好感後,即向代娣佯稱公司有投資機會云云,並由張佑遠於文心機房內假冒投資部主任「張旭雄」(起訴書誤載為林斯安),透過網路及電話向代娣告以不實之投資內容,致代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內,陳思帆等人因而向代娣詐得人民幣102,000 元得逞。嗣經由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將代娣所匯款項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入臺灣後,由陳思帆獲得該款項10% 之報酬;賴明彥則獲得該款項15% 之報酬。
嗣因陳麗娟、高偉志、朱秀春及代娣等人發覺受騙,經陳麗
娟報警處理,警方於107 年2 月7 日先後至藍海機房、彭彥儒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藍海機房扣得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彭彥儒上開住處則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於107 年5 月7 日至臺北市○○區○○街○○○ 號3 樓高煥斌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於107 年6 月12日在南投縣○○鎮○○路○○○ 號拘提張佑遠,並自其身上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林明德於陳思帆等人遭查緝後,即結束上開文心機房業務。
惟另於107 年3 月1 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義劉德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出資,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騙。林明德並招募劉文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劉文雄於107 年3 月1 日出名承租址設嘉義市○○路○ 段○○○ 號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嘉義機房)。該詐欺集團並陸續於同年4 月2 日、
5 日及20日,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加入,進駐於嘉義機房,由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擔任聯繫被害人之一線機手,劉文雄則擔任一線機手、負責照料嘉義機房成員之生活起居,及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繫對口。其等自107 年4 月1 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文雄假冒香港商能源國際控股公司(下稱能源國際公司)之行政助理「劉益銘」;吳東明假冒能源國際公司之員工「林鴻銘」;蔡承恩假冒能源國際公司高層助理「林承恩」;李冠霖假冒能源國際公司之員工「林明憲」,再用集團提供之手機、門號卡等設備,以微信、探探等通訊軟體,對某暱稱:「沈老婆Amy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海外華人女子1 人,以先傳訊息聊天逐步培養感情,並營造能源國際公司前景看好之假象,待時機成熟後,再佯稱「公司增資有利可圖」、「公司控股操作」云云之詐術,欲使聊天對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約定若一線機手詐騙成功,可獲得詐得款項20%之報酬,惟尚未談及匯款事宜而未遂(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於107 年6 月6 日先後至嘉義機房及林明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之2 之租屋處實施搜索,並分別於嘉義機房內扣得如附表七至附表十;於林明德上開租屋處,及租屋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思帆、彭彥儒、詹皇璿、高煥斌、王盛民、林明德、張佑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思帆、彭彥儒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詹皇璿對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明德就事實欄二所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張佑遠就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 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 頁、第76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陳麗娟於警詢之陳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下稱偵5656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第七隊副隊長林宏霖107 年6 月27日職務報告
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1234 號卷【下稱偵21234 卷】第23頁)、被害人陳麗娟遭詐欺案金流圖示1 張(見偵5656卷一第25頁)、被告詹皇璿與陳思帆、高煥斌對帳匯款資料說明1 份(見偵5656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被害人陳麗娟之匯款資料影本23張(見偵5656卷一第112 頁至第12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2 月7 日於藍海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搜索照片2 張(見偵5656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日於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1 彭彥儒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656卷二第86頁至第89頁)、被告彭彥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表1 份(見偵5656卷二第123 頁至第135 頁)、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照片
1 張、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內相簿照片38張(見偵5656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內被告陳思帆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 張(見偵5656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其內被告陳思帆與彭彥儒之語音短訊譯文及擷取報告各1 份(見偵5656卷三第90頁至第102 頁)、被告詹皇璿與陳思帆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1張(見偵5656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60頁)、被告詹皇璿匯款予陳思帆之匯款單照片5 張(見偵5656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詹皇璿與「劉嘉祥」Sk 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0張(見偵5656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被害人陳麗娟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3張(見偵5656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6頁)、被告陳思帆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5656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被告詹皇璿本案臺銀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5656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6 頁)、被告詹皇璿與高煥斌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5656卷三第43頁至第46頁)、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內被告彭彥儒與陳思帆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偵5656卷二第105 頁至第107 頁)、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內之Skype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393 張(見偵5656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54頁、偵5656卷2-1 第5 頁至第23頁)、其內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照片27張(見偵5656卷三第133 頁至第136 頁)、其內被告賴明彥與被害人代娣之微信通訊軟體擷取報告37張(見偵5656卷2-1 第25頁至第43頁)、其內被告賴明彥與張佑遠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0張、簡訊譯文表1 份及擷取報告1 份(見偵5656卷2-1 第47頁至第13
9 頁)、其內被告賴明彥與微信暱稱彭彥儒之語音短訊譯文表及擷取報告各1 份(見偵5656卷2-1 第148 頁至第174 頁)、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之擷取報告1 份及鑑識資料照片10張(見偵5656卷2-2 第184 頁至第186 頁)、其內彭彥儒與「林斯安」之語音短訊譯文及擷取報告各1 份(見偵5656卷2-2 第188 頁至第204 頁)、被告賴明彥與微信暱稱「劉富強」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2張、語音短訊譯文1份及擷取報告1 份(見偵5656卷2-2 第2 頁至第122 頁)、被告賴明彥與微信暱稱「劉正國」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8張、語音短訊譯文及對話資料1 份(見偵5656卷2-2第124 頁至第147 頁)、警方與被害人代娣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偵21234 卷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編號9 至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思帆、彭彥儒、詹皇璿、林明德及張佑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思帆、賴明彥、彭彥儒、詹皇璿、林明德及張佑遠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明德雖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被告陳思帆,欲證明其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參與之程度輕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142 頁背面),惟被告林明德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則其既已承認有出資發起、指揮新杜拜及文心機房所屬之詐欺集團,自係基於主導地位,而無參與輕微之情事;且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認其就事實欄二所載詐騙被害人朱秀春及代娣之犯罪地位、角色均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陳思帆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林明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德就事實欄四所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 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3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17008 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第33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67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偵17008 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48 頁至第149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並有107 年6 月6 日詐欺機房查獲名冊1 紙(見偵17008 卷一第23頁)、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
B -Triage報告1 份(見偵17008 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嘉義機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17008 卷一第51頁)、嘉義機房107 年4 月至6 月開銷明細3 紙(見偵17008 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教戰手則1 份(見偵17008 卷一第80頁至第89頁)、嘉義機房手繪平面圖3 張(見偵17008 卷一第
196 頁至第198 頁)、能源國際公司董事名單與其角色和職能1 紙(見偵17008 卷二第103 頁)、附表七編號1 所示手機之通訊紀錄擷取報告1 份(見偵17008 卷二第187 頁至第
193 頁)、嘉義機房現場照片13張(見偵17008 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偵17008 卷二第5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附表七至附表十所示扣案物照片6 張(見偵17008 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199 頁、偵17008 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附表七編號1 所示手機之畫面截圖58張(見偵17008 卷一第56頁至第63頁)、附表七編號2 所示手機畫面截圖18張(見偵17008 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附表七編號13所示手機畫面截圖7 張(見偵17008 卷一第68頁)、附表七編號14所示手機畫面截圖26張(見偵17008 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附表八編號2 所示手機畫面截圖21張(見偵17
008 卷一第184 頁至186 頁)、附表八編號5 所示手機畫面截圖11張(見偵17008 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附表九編號2 所示手機畫面截圖80張(見偵17008 卷二第23頁、第30頁至第52頁)、附表十編號1 所示手機畫面截圖75張(見偵17008 卷二第102 頁、第116 頁至第1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6 日於嘉義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見偵17008 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及附表七至附表十所示扣案物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林明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高煥斌、王盛民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據據被告高煥斌對上開違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3508 號卷【下稱偵13508 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 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4頁);被告王盛民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是高煥斌說有客戶在美國,問我有沒有辦法可以兌換新臺幣,我說可以提供銀行帳戶,再以當天牌價轉售給臺灣珠寶商以取得新臺幣云云。經查:
⒈被告詹皇璿以Skype 通訊軟體與被告高煥斌聯繫,稱有美金
需兌換為新臺幣,並從海外匯入臺灣等語,高煥斌即將上情告以王盛民,請求王盛民提供帳戶。王盛民遂提供本案匯兌帳戶予高煥斌,高煥斌再將本案匯兌帳戶交予詹皇璿匯款。待詹皇璿欲匯兌之款項即被害人陳麗娟遭詐騙所匯之美金54,115元匯入本案匯兌帳戶後,高煥斌再將該款項匯至詹皇璿指定之詹皇璿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內。高煥斌、王盛民並分別獲得匯兌款項5%之報酬等節,業據高煥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3508 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10 頁至第
212 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 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4頁)、被告王盛民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4頁)供承不諱,核與被告詹皇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偵5656卷一第133 頁、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頁、偵5656卷三第3 頁至第5 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 頁背面),並有前揭被告詹皇璿與陳思帆、高煥斌對帳匯款資料說明1 份(見偵5656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被害人陳麗娟之匯款資料影本23張(見偵5656卷一第112 頁至第123 頁)、被告詹皇璿與「劉嘉祥」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0張(見偵5656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被害人陳麗娟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3張(見偵5656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6頁)、被告詹皇璿本案臺銀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5656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6頁)、被告詹皇璿與高煥斌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5656卷三第43頁至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7 日於高煥斌前揭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13508 卷】第15頁至第19頁)、搜索現場照片1 張及附表五編號8 所示手機之資料翻拍照片9 張(見偵13508 卷第23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煥斌、王盛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按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
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被告王盛民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匯兌帳戶的帳號是我傳給高煥斌的;我和高煥斌的運作模式是客戶會將款項匯入香港珠寶商提供的帳戶內,香港珠寶商於香港出貨給臺灣珠寶商換現金,我再跟臺灣珠寶商拿客戶當初要匯的款項現金,由高煥斌交付予客戶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1793 號卷【下稱偵21793 卷】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高煥斌介紹本案給我,說想把美金轉成新臺幣,需要香港帳戶匯美金,我就給他香港珠寶商的銀行帳戶,讓高煥斌可以把美金匯進去,香港珠寶商會出貨給臺灣店家,只要臺灣的店家收到貨,就會給我錢,我再把錢交給高煥斌;當初高煥斌跟我說有客戶急著要把美金換成新臺幣,向我要帳戶,我就用前述鑽石買賣的交易模式完成交易後,把錢給高煥斌,高煥斌再交給他的客戶等語(見偵2179
3 卷第54頁、第6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是高煥斌聯絡我,說有客戶在美國有美金,問我有沒有方式可以兌換為新臺幣,我可以提供香港的銀行帳戶給他,待我把鑽石賣給臺灣的珠寶商,並收到珠寶商給的新臺幣後,我就把錢交給高煥斌,由高煥斌和他的客戶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4頁)。由被告王盛民上開供述,顯見其於提供本案匯兌帳戶予高煥斌時,即已知悉有不詳人士欲自國外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入臺灣,其因而將本案匯兌帳戶提供予高煥斌,以完成美國與臺灣間之異地資金轉移、匯兌行為,並有前揭被害人陳麗娟之匯款資料附卷可查,依上說明,被告王盛民上開提供帳戶予高煥斌,由高煥斌與詹皇璿聯繫並將被害人陳麗娟遭詐騙之款項,透過本案匯兌帳戶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入臺灣之行為,顯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之「匯兌業務」,且被告王盛民、高煥斌均未經許可從事匯兌業務,是其等違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⒊被告王盛民雖辯稱:我不認罪,我不認識詹皇璿,我只有和
高煥斌聯絡;我是幫忙媒介珠寶買賣抽佣云云(見偵21793卷第13頁至第15頁);辯護人亦替其辯稱:被告王盛民本件是第一次和高煥斌接觸,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只是一次性之行為,不符合銀行法的要件云云。惟查,由被告王盛民上開供述,可知其與香港、臺灣珠寶商間之珠寶買賣行為,於本案中只是取得被告詹皇璿欲兌換之新臺幣所採取之手段,不影響其協助他人異地資金轉移行為之認定。縱然被告王盛民確實有從事珠寶買賣,亦無礙其本案匯兌行為之成立。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該條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不具「經常性」,即非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之「匯兌業務」。然查,被告高煥斌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美金地下匯兌已經2 、3 年,我都是抽10% ;本案總共抽12% 是因為老闆說本案匯兌的金額比較小,帳戶可能會被禁止,有較高的手續費老闆才願意做等語(見偵13508 卷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之前說的「老闆」是指本案匯兌帳戶的所有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和本案匯兌帳戶的主人接觸,我是聽王盛民跟我說的;本案匯兌帳戶的主人表示本案要抽比較高的手續費,他才願意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被告王盛民於警詢中則供稱:我的交易運作模式是每當大盤商收到美金匯款後,就會出貨鑽石,而有店家收貨。看客戶需求,因為本案高煥斌的客戶是要新臺幣,所以收貨方就會找臺灣的鑽石商;我只會知道貨品對方有無收到,收到後即可取款,我們再從中抽佣;我只有和高煥斌配合本案這1 次,通常都是我自已做等語(見偵21973 卷第20頁)。由被告王盛民明確供述其將美金匯兌之方式,並會依據客戶欲匯兌之貨幣而尋找合適之珠寶商,可知本案王盛民雖係首次與被告高煥斌共同從事國內外匯兌行為,然其先前已多次從事類似之匯兌業務;再者,被告高煥斌並未與本案匯兌帳戶之提供者接觸,均係透過王盛民轉述,顯見王盛民已對地下匯兌有豐富經驗,知悉通常情形帳戶提供者欲抽取之費用比例,始知悉本案匯兌帳戶所有人要求之手續費高於一般行情,而將該情形告知高煥斌,足認被告王盛民本案並非單一犯行。是被告王盛民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均與卷內其餘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思帆、彭彥儒、詹皇璿、林明德、張佑遠、高煥斌、王盛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
㈠有關被告陳思帆、彭彥儒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及被告林明德、張佑遠就事實欄二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法律修正:
被告陳思帆、彭彥儒、於加入「會長」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雖分別於106 年4 月19日、107 年
1 月3 日修正,並於106 年4 月21日、107 年1 月5 日施行。而依事實欄ㄧ、二所示時間可知,被告陳思帆、彭彥儒至少自105 年8 、9 月間即加入「會長」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自加入時起至106 年4 月18日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固因該犯罪組織不具備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而無前開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被告陳思帆、彭彥儒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至107 年2 月7 日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始終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陳思帆、彭彥儒自10
7 年1 月5 日修法後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至被告林明德、張佑遠分別為事實欄二所示發起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於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惟被告林明德、張佑遠於
107 年2 月7 日被告陳思帆等人遭查獲後,始結束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之業務,顯見被告林明德、張佑遠於分別為發起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至自願結束為止,其間均未脫離組織,違法情形仍持續存在,依上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有關被告高煥斌、王盛民違反銀行法部分之法律修正:
⒈被告高煥斌、王盛民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
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本案被告高煥斌、王盛民之犯罪所得並未超過1 億元,而無該條項後段之適用,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⒉又被告高煥斌、王盛民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亦
經修正。本次修正將原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有關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同條第2 項有關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根據本條修正理由載明:原第
1 項及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見修正後第125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次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有關符合加重本刑計算標準,及第125 條之4 關於刑罰減免事由,其條文用語雖均為「犯罪所得」。然該法第125 條第1 項是側重在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嚴重,而第125 條之4 則側重在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上所取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從而雖同用「犯罪所得」,但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⒊依上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美金為美國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美金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查被告高煥斌、王盛民既係以事實欄ㄧ㈠所示之方式,為詹皇璿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又被告林明德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成立之嘉義機房,雖陸續招募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加入,並令其等以前揭「假交友真詐騙」之方式,分別假冒不實身分,以微信、探探等通訊軟體為傳播工具,發送交友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或海外華人女子施行詐術,然均尚未向被害人提及匯款事宜,故被害人並未匯款,此經共同被告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140 頁至第141 頁、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並有前揭附表七編號1 、編號2 、編號13、編號14、附表八編號2 、編號5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被告林明德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能得逞而未遂。
故核被告陳思帆、彭彥儒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詹皇璿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明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佑遠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高煥斌、王盛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思帆就事實欄一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係犯該條例第3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查,被告陳思帆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集團中負責聯絡水公司,老闆為「劉國慶」,我都用微信和Skyp
e 通訊軟體和他聯絡,我沒有出資設立機房;我是抽10% 至12% 為報酬,彭彥儒抽15% ,詹皇璿拿18% 至20% ,剩下由老闆和二線取得等語(見偵5656卷一第21頁、第2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有一位「劉國慶」或「劉慶國」的人招募我加入的,我負責接洽水公司和擔任人頭,老闆躲在幕後;二線就是老闆;我是抽10% 至12% 為報酬,彭彥儒抽15%,詹皇璿拿18% 至20% ,剩下由老闆和二線取得等語(見偵5656卷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會長」號召我參加詐欺集團的,我沒有設立機房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 頁)。而被告賴明彥於警詢時供稱:陳思帆的報酬為詐騙金額的10% ,我則是15% 等語(見偵5656卷二第4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陳思帆是幫忙仲介二線的人,金主是「劉慶國」等語(見107 年度生羈字第12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彭彥儒則於偵查中供稱:機房老闆是「會長」,他也自己扮演二線等語(見偵5656卷三第
105 頁)。被告陳思帆、賴明彥及彭彥儒均未供稱陳思帆為「會長」所屬詐欺集團之發起人或領導者。且參諸被告陳思帆、賴明彥前揭供述,被告陳思帆詐騙所獲取之報酬亦僅單純依詐得款項之比例計算,並無高於機房其他成員之情事。且被告張佑遠雖稱陳思帆為「老闆娘」,然張佑遠與陳思帆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且張佑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稱陳思帆為老闆娘,是因為林明德是我老闆,而陳思帆和林明德是好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6頁背面),顯見張佑遠係因被告陳思帆與其老闆林明德有私交,方以「老闆娘」稱之,自無從據以認定陳思帆為集團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思帆有何指揮賴明彥、彭彥儒從事詐欺,或有因出資而獲得額外分紅之證據,故本案並無足資證明被告陳思帆有何出資設立組織、主持詐欺機房或指揮被告彭彥儒等機手之犯行之證據,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思帆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行,自僅能認定有「參與」此犯罪組織。公訴認被告陳思帆此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適用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林明德於事實欄二、四所示時、地,分別發起詐欺集團後,進而操縱、主持及指揮之行為,均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而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高煥斌、王盛民本案雖有多次替被告詹皇璿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陳思帆、彭彥儒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以微信通
訊軟體,多次與被害人陳麗娟、高偉志聊天;及被告陳思帆、彭彥儒、林明德、張佑遠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分別以微信通訊軟體,多次與被害人朱秀春、代娣聊天,而對上開
4 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行為;與被告林明德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由被告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4 人分別以微信、探探等通訊軟體,對使用不同暱稱之被害人各別以假身分聊天多次,其等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林明德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雖對微信暱稱:「沈老
婆Amy 」、「Jessica 費城美容」、「Cheryl紐約」、「養老院離婚1 兒子」、「服飾店離婚小孩10歲」、「楊惠然法國薰香」;及探探暱稱:「活出女王氣質」、「順其自然」、「Eva 」、「NeomiRe nton」、「靜心」、「曹慧」、「夢潔」、「貓貓醬」等對象施行詐術,然上開對象均僅有通訊軟體上自述之資料及照片,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依現有證據無法確定是否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林明德之認定,而僅論以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思帆、彭彥儒與賴明彥、「會長」等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行;被告陳思帆、彭彥儒、林明德、張佑遠與賴明彥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高煥斌、王盛民就事實欄ㄧ㈠所示違法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及被告林明德與共同被告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嘉義劉德華」等人,就事實欄四所示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雖犯罪態樣有別,惟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目的苟即在於以集團之力施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二行為仍有局部合致,依上說明,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亦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思帆、彭彥儒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
4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明德就事實欄二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及2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事實欄四所示發起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及被告張佑遠就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2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渠等發起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陳思帆、彭彥儒參與「會長」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首次即事實欄ㄧ㈠所示詐騙被害人陳麗娟之犯行;被告張佑遠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由被告林明德發起之詐欺集團,與首次即事實欄二㈠所示詐騙被害人朱秀春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林明德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發起詐欺集團,與首次即事實欄二㈠所欺詐騙被害人朱秀春之犯行;及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發起詐欺集團,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陳思帆、彭彥儒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佑
遠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明德所犯2 次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王盛民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
於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下匯兌犯行,為累犯,惟審酌其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尚難認其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之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再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
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又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高煥斌於遭警查獲後,對上開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警方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王盛民,此有偵查佐鄒騰文108 年2 月20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39 頁);被告王盛民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就本案匯兌帳戶之來源、匯兌款項之來源及交付現金之方法等節供述明確,並與被告高煥斌之供詞互核一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高煥斌、王盛民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且其等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5頁),並當庭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雖被告高煥斌、王盛民於本院審理中始繳交犯罪所得,惟其等既已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依上說明,仍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高煥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王盛民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詹皇璿所為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所涉情節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高煥斌、王盛民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煥斌、王盛民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業已分別依同法第125條之4 第2 項前、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①被告陳思帆、彭彥儒、林明德
、張佑遠所參與部分犯行之詐騙金額均非微,且均係跨境詐欺,被害人求償顯有困難,顯見渠等罔顧他人財產法益,貪圖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被告林明德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犯行,雖尚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然其犯罪手法係組織分工下之跨境高科技犯罪,以假戀愛真詐財為詐騙方式,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之情感受創,渠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均難謂輕微,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非良善;②被告詹皇璿明知被告陳思帆、賴明彥及彭彥儒等人從事跨境詐欺,竟仍協助接洽地下匯兌業者,協助陳思帆等人取得詐得之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③被告高煥斌、王盛民均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等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④被告陳思帆、彭彥儒、林明德、張佑遠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高煥斌對上開犯行亦供承無訛,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王盛民則否認犯行,惟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⑤被告陳思帆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以賣雞排為業,月收入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被告彭彥儒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搬家公司上班,月收入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被告詹皇璿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被告高煥斌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為社工,以前擔任貿易公司之業務,月收入近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被告王盛民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保健食品代理,已婚,有2 個小孩要扶養;被告林明德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姊姊的洗衣店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被告張佑遠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做散工,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至2 萬
5 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思帆、彭彥儒、林明德、張佑遠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7 項所示,以資懲儆。
又被告高煥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及依同法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陳思帆、王盛民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為其等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王盛民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 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如上述,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符;至被告陳思帆本案詐騙之款項甚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非短,是亦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強制工作部分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1 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明德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林明德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㈢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思帆、彭彥儒、張佑遠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本院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上開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有明定。
經查,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編號9 至
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思帆所有,且均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思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40頁);附表五編號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高煥斌所有,並用以與被告詹皇璿聯繫關於提供本案匯兌帳戶之事宜,此經被告高煥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為被告彭彥儒所有,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42頁)。雖其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然該手機既留有其與陳思帆之通訊紀錄,且內容提及向「會長」取款、請假等情事,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偵5656卷2 第105 頁至第107 頁),足認被告彭彥儒有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事宜,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被告陳思帆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亦係用於本案機房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40頁),惟該物為被告陳思帆母親王麗雲所有,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王麗雲係無正當理由而將之提供予被告陳思帆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賴明彥所有之物,應於被告賴明彥部分再行宣告沒收。附表七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31、附表八編號2 至編號5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為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所有,且前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被告陳思帆及彭彥儒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思帆
可獲得詐得款項10% 之報酬;被告彭彥儒則可獲得其所詐騙之被害人所匯款項15% 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思帆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5656卷一第22頁)。雖被告彭彥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詐騙金額之1.8%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 頁),惟查,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抽取的報酬是詐得金額的2 成等語(見偵5656卷二第190 頁),是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賴明彥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的所得是詐得款項的15% ,陳思帆則是10% 等語(見偵5656卷二第5 頁),被告賴明彥所述之分配比例,與被告陳思帆所述相符。審酌被告賴明彥、彭彥儒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均為集團之一線機手,所為之工作相同,渠等所領取之報酬採相同比例計算,應屬合理。是被告陳思帆可獲得本案詐得款項10% 之報酬;被告彭彥儒則可獲得其所詐騙之被害人所匯款項15% 之報酬。又被害人陳麗娟遭詐騙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款項,除於106 年1 月19日所匯之款項,其美金匯率係以31計算外,其餘款項之匯率均係以30計算等節,有前揭被告詹皇璿與高煥斌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5656卷三第43頁至第46頁)存卷可查。審酌被告陳思帆、彭彥儒就詐騙被害人陳麗娟之款項之美金匯率,多係以30為計算基準,顯見其等並未依銀行牌告匯率作為計算依據,而係統一以固定匯率作為與地下匯兌業者合作之計算基準。故本案其餘被害人高偉志、朱秀春等人所匯之美金,匯率亦以30計算;至於被害人代娣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即人民幣102,000 元,應亦係以固定匯率計算,而非依據銀行之牌告匯率,故此部分之匯率,本院即以4.5 計算。是被告陳思帆本案詐騙陳麗娟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63,847 元(計算式:15,020元×31=465,620 元;13,000元+5,300 元+4,520 元+3,000 元+2,775 元+7,500 元+3,000 元=39,095元,39,095元×30=1,172,850 元,465,620 元+1,172,850 元=1,638,470 元,1,638,470 元×10% =163, 847元);被告彭彥儒詐騙被害人陳麗娟所得之犯罪所得為245,
770 元(計算式:1,638,470 元×15% =245,770 元),被告陳思帆本案詐騙被害人高偉志及朱秀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6,000元(計算式:11,000元+1,000 元=12,000元,12,000元×30=360,000 元,360,000 元×10% =36,000元);被告彭彥儒詐騙被害人朱秀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計算式:1,000 元×30=30,000元,30,000元×15% =4,500 元);被告陳思帆詐騙被害人代娣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5,900元(計算式:30,000元+22,000元+50,000元=102,000 元,102,000 元×4.5 =459,000 元,459,000 元×
10 %=45,900元)。是被告陳思帆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為245,747 元(計算式:163,847 元+36,000元+45,900元=245,747 元);被告彭彥儒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為250,270 元(計算式:245,770 元+4,500 元=250,270 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詹皇璿就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分別為9,522 元及53,705元,共63,227元(計算式:9,522元+53,705元=63,227元),此經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5656卷一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高煥斌、王盛民則分別因本案犯行取得112,595 元之報酬,並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及前揭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5頁),且本案並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規定,就渠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明德、張佑遠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取得任何報酬;被告林明德就事實欄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故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德指派張佑遠,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由張佑遠擔任二線機手,假冒投資部主任「張旭雄」,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⑴所載方式,向被害人高偉志施行前揭詐術,致高偉志陷於錯誤,而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將編號2 所示款項,匯入編號2 所示帳戶,而與陳思帆等人共同向被害人高偉志詐得該款項得逞,因認被告林明德除構成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張佑遠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以外,另就詐騙被害人高偉志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林明德、張佑遠就詐騙高偉志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係以被告林明德、張佑遠、賴明彥、彭彥儒之供述、附表四編號1 、編號4 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明德固坦承其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高偉志之犯行;被告張佑遠亦坦承有擔任二線機手,協助陳思帆等人所屬之機房從事跨境詐欺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高偉志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朱秀春及代娣,高偉志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被告陳思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都是「會長」招募而加
入的,中間一直有跟「會長」聯絡,但後來「會長」私吞款項,我們就沒有合作了,不過有些被害人有銜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 頁);賴明彥則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內之微信暱稱「劉富強」就是「會長」,他負責扮演二線人員;我把被害人的資料用微信通訊軟體傳給張佑遠及「會長」,是為了要和他們核對資料等語(見偵5656卷三第115 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復參被告賴明彥有將被害人高偉志之相關匯款資料傳送予「會長」,「會長」並有向賴明彥表示:「等下高小姐男生名那個幫我開一下喔,然後你要跟她強調公司負擔多少,她才不會問題一堆」等語;且賴明彥與「會長」亦有就高偉志部分之稅金帳目製作、電話接聽、查帳等細節討論等節,有前揭被告賴明彥與微信暱稱「劉富強」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短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5656卷2-2 第3 頁、第9 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會長」與被告陳思帆、賴明彥及彭彥儒等人拆夥後,就詐騙被害人高偉志部分「會長」仍有參與。再者,由被告賴明彥、彭彥儒與張佑遠之通訊紀錄觀之,雖被告賴明彥、彭彥儒有分別向張佑遠傳送及提及被害人朱秀春與代娣之匯款資料,然均未提及被害人高偉志之任何資訊,有前揭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內被告賴明彥與「林斯安」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簡訊譯文表1 份(見5656卷2-1 第47頁至第62頁)、彭彥儒與「林斯安」之語音短訊譯文1 份(見偵5656卷2-2 第188 頁至第191 頁)存卷可查,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佑遠有參與詐騙高偉志之犯行。綜上,被告陳思帆、賴明彥及彭彥儒等人雖於106 年9 月間某日起即結束與「會長」之合作關係,惟「會長」仍於詐騙高偉志時擔任二線,被告張佑遠並未參與詐騙高偉志之犯行。又被告張佑遠既未參與詐騙被害人高偉志,被告林明德自無可能有何指派張佑遠一同詐騙高偉志之犯行,是被告林明德亦與被害人高偉志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被告林明德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指派張佑遠擔任二線以
詐騙被害人高偉志,惟其僅供稱:我對起訴的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背面、第140 頁),並未詳述整體經過,且除其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林明德、張佑遠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明德、張佑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害人高偉志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條之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 匯入金融帳戶 │ 匯款金額 ││號│ │ │ │ │├─┼───┼───────┼────────┼────────┤│1 │陳麗娟│106 年1 月19日│HSBC香港匯豐銀行│美金15,020元 ││ │ ├───────┤尖沙咀分行戶名:├────────┤│ │ │106 年2 月6 日│HAN CHIN HUNG ,│美金13,0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 │ │106 年2 月22日│33號 │美金5,300 元 ││ │ ├───────┤ ├────────┤│ │ │106 年3 月2 日│ │美金4,520 元(起││ │ │ │ │訴書誤載為美金9,││ │ │ │ │820 元) ││ │ ├───────┤ ├────────┤│ │ │106 年3 月6 日│ │美金3,000元 ││ │ ├───────┤ ├────────┤│ │ │106 年3 月7 日│ │美金2,775 元(起││ │ │ │ │訴書誤載為美金2,││ │ │ │ │800 元) ││ │ ├───────┤ ├────────┤│ │ │106 年3 月8 日│ │美金7,500 元 ││ │ ├───────┤ ├────────┤│ │ │106 年4 月14日│ │美金3,000 元 │├─┼───┼───────┼────────┼────────┤│2 │高偉志│106 年10月間 │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美金11,000元 ││ │ │ │戶名:孟祥榮,帳│ ││ │ │ │號:000000000000│ ││ │ │ │79號 │ │├─┼───┼───────┼────────┼────────┤│3 │朱秀春│106 年12月14日│香港恒生銀行戶名│美金1,000 元 ││ │ │(起訴書誤載為│:CHEN XIAO FENG│ ││ │ │107 年1 月24日│帳號:0000000000│ ││ │ │) │82號 │ ││ │ │ │ │ │├─┼───┼───────┼────────┼────────┤│4 │代娣 │107 年1 月24日│農業銀行戶名:楊│人民幣30,000元 ││ │ │ │海平,帳號:6228│ ││ │ │ │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107 年1 月25日│工商銀行戶名:劉│人民幣22,000元 ││ │ │ │淑蘭,帳號:6222│ ││ │ │ │000000000000000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477) │ ││ │ ├───────┼────────┼────────┤│ │ │107 年2 月5 日│農業銀行戶名:封│人民幣50,000元 ││ │ │ │勇孝,帳號:6228│ ││ │ │ │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附表二┌──┬───┬────────────────────┐│編號│姓名 │扣案物 │├──┼───┼────────────────────┤│ 1 │陳思帆│lenove牌筆記型電腦1台 │├──┼───┼────────────────────┤│ 2 │陳思帆│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3 │陳思帆│Infocus 牌手機l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4 │陳思帆│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5 │陳思帆│lenovo牌手機手機1支 │├──┼───┼────────────────────┤│ 6 │陳思帆│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l 張(卡號000000000000││ │ │8606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7 │陳思帆│王麗雲之郵局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 │1356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8 │陳思帆│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號) │├──┼───┼────────────────────┤│ 9 │陳思帆│台灣大哥大無晶片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10 │陳思帆│台灣大哥大無晶片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11 │陳思帆│台灣大哥大無晶片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12 │陳思帆│馬來西亞無晶片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13 │陳思帆│台灣之星無晶片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14 │陳思帆│馬來西亞無晶片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張 │├──┼───┼────────────────────┤│ 15 │陳思帆│Taiwan Mobile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5號 儲值卡1 張 │├──┼───┼────────────────────┤│ 16 │陳思帆│手稿1張 │├──┼───┼────────────────────┤│ 17 │陳思帆│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18 │陳思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 │ │1副,車主:王麗雲) │├──┼───┼────────────────────┤│ 19 │陳思帆│Apple iPad 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附表三┌──┬───┬────────────────────┐│編號│姓名 │扣案物 │├──┼───┼────────────────────┤│ 1 │彭彥儒│iphone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 │├──┼───┼────────────────────┤│ 2 │彭彥儒│iphone牌白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8號) │├──┼───┼────────────────────┤│ 3 │彭彥儒│K盤2個 │├──┼───┼────────────────────┤│ 4 │彭彥儒│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1本 │├──┼───┼────────────────────┤│ 5 │彭彥儒│馬來西亞門號00000000000 號1 張(SIM 卡已││ │ │移除) │├──┼───┼────────────────────┤│ 6 │彭彥儒│遠傳電話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號,SIM卡已移除) │├──┼───┼────────────────────┤│ 7 │彭彥儒│遠傳電信預付卡套子1 張(無卡片,門號0976││ │ │000000 號) │├──┼───┼────────────────────┤│ 8 │彭彥儒│SIM卡2張 │└──┴───┴────────────────────┘附表四┌──┬───┬────────────────────┐│編號│姓名 │扣案物 │├──┼───┼────────────────────┤│ 1 │賴明彥│華碩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2 │賴明彥│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3 │賴明彥│華碩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 │卡1 張) │├──┼───┼────────────────────┤│ 4 │賴明彥│華碩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5 │賴明彥│華碩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6 │賴明彥│行動wifi分享器1個(門號0000000000號) │├──┼───┼────────────────────┤│ 7 │賴明彥│台灣大哥大晶片遭移除之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8 │賴明彥│馬來西亞晶片遭移除,門號00000000000 號SI││ │ │M卡1張 │├──┼───┼────────────────────┤│ 9 │賴明彥│密碼信封袋1張 │├──┼───┼────────────────────┤│ 10 │賴明彥│馬來西亞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1 │賴明彥│記帳本1本 │├──┼───┼────────────────────┤│ 12 │賴明彥│記帳紙1張 │├──┼───┼────────────────────┤│ 13 │賴明彥│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檯 │└──┴───┴────────────────────┘附表五┌──┬───┬────────────────────┐│編號│姓名 │扣案物 │├──┼───┼────────────────────┤│ 1 │高煥斌│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存摺1 本 │├──┼───┼────────────────────┤│ 2 │高煥斌│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戶存摺1本 │├──┼───┼────────────────────┤│ 3 │高煥斌│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號帳戶1 本 │├──┼───┼────────────────────┤│ 4 │高煥斌│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戶存摺3 本 │├──┼───┼────────────────────┤│ 5 │高煥斌│iphone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6 │高煥斌│小米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00 號) │├──┼───┼────────────────────┤│ 7 │高煥斌│Taiwan Mobile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 │75號SIM卡1張) │├──┼───┼────────────────────┤│ 8 │高煥斌│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 9 │高煥斌│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戶金融卡1 張 │├──┼───┼────────────────────┤│ 10 │高煥斌│大麻1包(毛重1.04公克) │├──┼───┼────────────────────┤│ 11 │高煥斌│大麻研磨罐1個 │├──┼───┼────────────────────┤│ 12 │高煥斌│吸食器1個 │└──┴───┴────────────────────┘附表六┌──┬───┬────────────────────┐│編號│姓名 │扣案物 │├──┼───┼────────────────────┤│ 1 │張佑遠│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卡1 張) │└──┴───┴────────────────────┘附表七┌──┬───┬────────────────────┐│編號│ 姓名 │扣案物 │├──┼───┼────────────────────┤│ 1 │劉文雄│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張) │├──┼───┼────────────────────┤│ 2 │劉文雄│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00 號) │├──┼───┼────────────────────┤│ 3 │劉文雄│房屋租賃契約1 本(租賃人:劉文雄、保證人││ │ │:張佑遠) │├──┼───┼────────────────────┤│ 4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5 │劉文雄│lenovo 6150 筆記型電腦1檯 │├──┼───┼────────────────────┤│ 6 │劉文雄│Acer Aspire E15 筆記型電腦1檯 │├──┼───┼────────────────────┤│ 7 │劉文雄│遠傳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 8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9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10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空卡││ │ │1 張 │├──┼───┼────────────────────┤│ 11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12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13 │劉文雄│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00 號) │├──┼───┼────────────────────┤│ 14 │劉文雄│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00 號) │├──┼───┼────────────────────┤│ 15 │劉文雄│鴻碁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 │ │卡1張) │├──┼───┼────────────────────┤│ 16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17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18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19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20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21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22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23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24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25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1 張 │├──┼───┼────────────────────┤│ 26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空卡││ │ │1 張 │├──┼───┼────────────────────┤│ 27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空卡││ │ │1 張 │├──┼───┼────────────────────┤│ 28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1 張│├──┼───┼────────────────────┤│ 29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1 張│├──┼───┼────────────────────┤│ 30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1 張│├──┼───┼────────────────────┤│ 31 │劉文雄│鴻碁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八┌──┬───┬────────────────────┐│編號│姓名 │扣案物 │├──┼───┼────────────────────┤│ 1 │吳東明│iphone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 張) │├──┼───┼────────────────────┤│ 2 │吳東明│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00 號) │├──┼───┼────────────────────┤│ 3 │吳東明│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 4 │吳東明│備忘錄1張 │├──┼───┼────────────────────┤│ 5 │吳東明│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00 號) │└──┴───┴────────────────────┘
附表九┌──┬───┬────────────────────┐│編號│姓名 │扣案物 │├──┼───┼────────────────────┤│ 1 │蔡承恩│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蔡承恩│華碩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張) │└──┴───┴────────────────────┘
附表十┌──┬───┬────────────────────┐│編號│姓名 │扣案物 │├──┼───┼────────────────────┤│ 1 │李冠霖│華碩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1 ││ │ │張) │├──┼───┼────────────────────┤│ 2 │李冠霖│OPPO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06││ │ │535658號SIM 卡各1 張) │└──┴───┴────────────────────┘
附表十一┌──┬───┬────────────────────┐│編號│姓名 │扣案物 │├──┼───┼────────────────────┤│ 1 │林明德│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2 │林明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 │├──┼───┼────────────────────┤│ 3 │林明德│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4 │林明德│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卡1 張) │├──┼───┼────────────────────┤│ 5 │林明德│K盤1個 │├──┼───┼────────────────────┤│ 6 │林明德│毒品K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 │├──┼───┼────────────────────┤│ 7 │林明德│毒品K他命殘渣罐1個 │├──┼───┼────────────────────┤│ 8 │林明德│毒品咖啡包13包(總毛重:164.5 公克) │├──┼───┼────────────────────┤│ 9 │林明德│現金9,956元 │├──┼───┼────────────────────┤│ 10 │謝岱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摺4 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存摺1 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存摺1 本、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 │摺1 本 │├──┼───┼────────────────────┤│ 11 │林明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摺1 本(含金融卡1 張) │├──┼───┼────────────────────┤│ 12 │林明德│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號) │├──┼───┼────────────────────┤│ 13 │林明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含鑰匙││ │ │1 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