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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皓書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宋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皓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皓書曾於民國100 年間投資另案被告張英傑於臺灣地區委託陳志遇成立之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並經由案外人張芝菁介紹認識另案被告張英傑,由張英傑代操外匯交易,雙方並約定每年約可獲取20% 之利益,嗣雙聯網公司及相關人員(含張英傑)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於101 年5 月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破獲(張英傑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093、9201、9667、13359 、1468

2 、1870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661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詎張英傑自103 年間起,擔任香港谷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谷神公司)副總裁,並以香港谷神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款項之管道,鄧皓書明知張英傑乃有吸金慣行之人,且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張英傑(其就本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鄧皓書於103 年間,多次向告訴人楊真枝表示因投資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每月可領到8%至12 %之利息,獲利頗豐而生活無虞,並由鄧皓書於103 年8 月13日,引介楊真枝與張英傑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翁記泡沫廣場碰面,期間張英傑即交付其為香港谷神副總裁之名片、香港谷神公司之簡介、Gusheh Arbitrage Trust申購流程、外匯套利交易之投資說明等文件予楊真枝,鄧皓書、張英傑即共同向楊真枝表示投資外匯套利交易,每月可有12% 之穩定收益,楊真枝因而簽署2 年期之投資契約,鄧皓書復於103 年8 月21日偕同楊真枝前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由楊真枝將其所有249 萬4835元換匯為美金8 萬3000元,再依其二人指示匯款美金8 萬3000元至香港谷神公司之銀行帳戶。鄧皓書、張英傑乃以上開方式,向楊真枝吸收資金共計美金8 萬3000元。惟2 年期滿後,楊真枝始終未收到投資憑證,張英傑、鄧皓書亦未依據投資協議給付投資收益或返還本金,告訴人楊真枝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鄧皓書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1 、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之,先予敘明。

參、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檢察官認被告鄧皓書涉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以被告鄧皓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真枝於偵查中之證述,且另案被告張英傑於偵查中亦坦承告訴人楊真枝匯款至香港谷神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及證人黃顯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鄧皓書曾因介紹友人投資而獲得張英傑給予佣金之證述,並有谷神公司副總裁張天睿(英傑)之名片、香港谷神公司簡介、Gusheh Arbitrage Trust申購流程、外匯套利交易之投資說明、告訴人楊真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鄧皓書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二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說明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鄧皓書固坦承於103 年8 月13日,在翁記泡沫廣場介紹告訴人楊真枝與另案被告張英傑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是告訴人楊真枝的碩士論文指導老師,因於100 年間陸續交付美金12萬1760元予張英傑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不錯,楊真枝想要買房子,伊才介紹楊真枝與張英傑認識,由張英傑向楊真枝介紹投資方案,伊只是單純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而介紹楊真枝與張英傑認識,伊沒有因此獲得任何佣金或報酬。而張英傑匯到伊二信銀行帳戶的款項,是伊之前委請張英傑代為操作外匯交易的獲利及本金,不是介紹楊真枝所得之佣金或報酬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鄧皓書因曾委託張英傑代為操作的經驗而介紹告訴人楊真枝與張英傑認識,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且被告僅介紹告訴人楊真枝一人與張英傑認識,核與銀行法所規範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不符,況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楊真枝介紹香港谷神公司之投資方案,而係由張英傑自行介紹,被告與張英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起擔任告訴人楊真枝之碩士論文指導老師,且於103 年8 月13日,在上址翁記泡沫廣場,介紹告訴人楊真枝與另案被告張英傑見面,張英傑並交付其為谷神公司副總裁& 資產經理人之名片、香港谷神公司之簡介、Gusheh Arbitrage Trust申購流程、外匯套利交易之投資說明等文件予楊真枝後,楊真枝與被告並於103 年8 月21日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楊真枝將其所有249 萬元換匯為美金8 萬3000元,再匯入香港谷神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投資外匯套利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真枝(見他774 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99 、20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英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93頁)分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告訴人楊真枝提出之谷神公司副總裁& 資產經理人張天睿(英傑)之名片、香港谷神公司簡介、Gusheh Arbitrage Trust申購流程、外匯套利交易之投資說明、告訴人楊真枝之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774 卷一第頁6 至27),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

5 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非銀行(即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從事「收受存款」之舉,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另需分別符合下列2 項客觀構成要件: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需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 :需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觀諸上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之立法文字,就收受存款對象範圍之規範,兩者並非一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5 條之1 此一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範圍較窄,而限需為「不特定多數人」,然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此一非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則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併存之二擇一模式擴大適用範圍;又上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楊真枝於告訴狀指稱:被告說她投資300 萬元,每月可領8%至12% 的利息,伊信以為真而聽從被告建議參與投資,被告向伊引薦她所投資的香港谷神公司副總裁張英傑與伊在翁記泡末廣場見面,被告與張英傑「共同」向伊介紹香港谷神公司及該公司所投資之標的,每月可有12% 的穩定收益,伊見被告有親身投資獲利的經驗,且被告為伊之論文指導老師應不會欺騙伊,遂決定以美金83,000元申購被告與張英傑推銷之香港谷神公司Gusheh Arbitrage Trust,投資收益約定為「利息固定為每年累計12% ,以投資人本金為計算基準」等語(見他774 卷一第1 、2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投資告證3 之香港谷神公司的外匯套利交易,被告說保證獲利8%至12% ,至於是年或月息伊沒問很清楚。伊會願意支付8 萬3000美金至香港谷神公司之銀行帳戶,是因為伊相信被告說這投資的獲利可以讓她生活穩定。103 年8 月13日當天是被告約伊說要去簽約,當天伊們與張英傑碰面後,張英傑拿出他的名片、投資說明書、申購流程及投資說明給伊看,過程中主要都是被告在跟伊陳述,張英傑比較少講話。被告當天也是在講她之前投資獲利讓她現在生活很穩定等等。告證3 之外匯套利交易之投資說明書上之投資收益旁手寫「+3.6% / 月」是指說2 年期滿後都沒解約,伊就可以領每年12% 再加3.6%的獲利。被告說她是投資谷神公司等語(見他774 卷一第57頁反面至59頁正面)。由上可知,告訴人楊真枝於偵查中固均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楊真枝表示被告是投資香港谷神公司之投資標的,及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在上址泡沫紅茶廣場引薦其與另案被告張英傑見面,然告訴人楊真枝對究係何人向其介紹香港谷神公司之投資標的乙節,先稱係由被告與張英傑共同介紹云云,後改稱由被告擔任主要介紹者,張英傑比較少講話云云;且就告訴人楊真枝投資香港谷神公司可得之獲利,先係稱被告與張英傑共同向其介紹每月可有12% (即為年利率144%)的穩定收益云云,後改稱被告說可獲取8%至12% ,至於是年息或月息其沒問清楚云云,前後指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楊真枝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疑點,經交互詰問證稱:「(問:鄧皓書是直接跟妳講說她投資香港谷神,所以現在生活很優渥;還是說她有投資,所以生活優渥,鄧皓書如何跟妳說?)鄧皓書跟我講她投資,生活優渥」、「(問:鄧皓書到底有無直接跟妳講,她投資香港谷神?)如果是這樣,我必須說應該是沒有。(問:所以,張英傑是在跟妳介紹「香港谷神」?)對。」、「(問:檢察官剛才問妳說,妳投資部分是鄧皓書跟妳講,是請張英傑投資操作;還是說鄧皓書是投資谷神,所以請張英傑跟妳介紹谷神?)投資操作。(問:所以,鄧皓書跟妳講的都是她之前有委託外匯的投資操作,妳聽了之後可能覺得有需要,所以鄧皓書才介紹張英傑來跟妳認識,是否如此?)是。(問:還是鄧皓書之前就跟妳講說,她是投資谷神,所以要介紹谷神給妳投資?)鄧皓書是說她有投資,生活優渥,看著我這樣子,她覺得我要買房子應該要累積財富。她每次每次都會講一些理由,有時候是家長、有時候是她的工作收入、有時候是我的買房,極力邀約我去參與。(問:所以她只是跟妳講,她之前有透過張英傑幫她投資,就這樣而已?)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105 頁)明確,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分享投資經驗而介紹楊真枝與張英傑認識,並未向楊真枝介紹香港谷神公司之投資標的,應非虛構。再參以親朋好友間,相互分享投資管道、訊息與標的,本為情理之常,被告與告訴人楊真枝既有師生情誼,被告因見楊真枝欲購買房屋,而分享其投資經驗而介紹張英傑與楊真枝認識,亦與常情無悖,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英傑共同向楊真枝招攬參與香港谷神公司之外匯套利交易投資方案,尚有誤會。

四、再者,被告係於100 年間經由案外人即南山人壽經理張芝菁介紹而認識張英傑,且於101 年4 月15日匯款美金1 萬7400元至張英傑申設之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英傑之匯豐銀行帳戶),於同年5 月19日匯款美金1 萬7360元,及於同年6 月10、16、24日分別匯款美金1 萬7400元共5 筆至張英傑之匯豐銀行帳戶,總計美金12萬1760元,由張英傑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並未投資香港谷神公司,也非香港谷神公司之幹部成員,亦非張英傑之下線,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楊真枝與張英傑認識,由張英傑介紹香港谷神公司之投資方案予告訴人楊真枝,且被告只有介紹楊真枝1 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774 卷一第59頁,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他774 卷二第142 至144 、154 頁,本院卷第93、94、95頁反面、9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外匯匯款單、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匯活存對帳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瑞士MIGBank 提供之外匯交易對帳單36份、美金匯款單(以上見他774 卷一第84至216 、218 至22

4 、217 頁)、張英傑之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對帳單(見他774 卷二第1 至33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辯稱伊因委託張英傑操作外匯投資而分享投資經驗方介紹告訴人楊真枝與張英傑認識,由張英傑介紹外匯套利交易等情,應屬真實可採。再者,被告交付前開美金委託張英傑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被告之外匯保證金對帳單之Balance 欄於101 年10月18日為美金97545 元(見同上他卷第101 至102 頁;於10

1 年10月31日為美金99383.96元(見同上他卷第115 至119頁);於102 年1 月4 日為美金100501.44 元(見同上他卷第151 至152 );於102 年7 月4 日為美金100501.44 元(見同上他卷第199 至206 頁);於102 年12月8 日為美金129317.51 元(見同上他卷第209 至210 頁);於103 年6 月15日為美金139484.34 元(見同上他卷第212 頁);於103年7 月7 日為美金144137.34 元(見同上他卷第217 頁)等情,有外匯保證金對帳單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張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此帳戶的現金資產是美金計價,中間有賺錢,最後也有賺錢等語(見他774 卷二第144 頁,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顯見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向告訴人楊真枝稱其委託張英傑操作外匯而有獲利並非詐騙之詞。公訴意旨認被告虛構伊投資頗有獲利之詐術與張英傑共同向告訴人楊真枝吸收資金,亦有誤會。

五、雖證人黃顯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張英傑的助理,伊會匯款給被告,基本上是張英傑叫伊匯的,張英傑入獄後,則是他妹妹張慧瑛叫伊匯的。因為張英傑入獄後,被告聯絡不到他,跟伊聯絡時有說她拿錢給張英傑做外匯操作,請伊聯絡張英傑的妹妹。張英傑或張慧瑛匯錢給被告用途的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因為被告說她有介紹朋友一起投資,所以應該是佣金。伊去探監過張英傑,他說部分是被告的佣金等語(見偵24812 卷第44頁反面),然觀之證人黃顯智先係證稱不知張英傑、張慧瑛匯款給被告之用途,後推測是被告介紹他人投資的佣金,於檢察官質以判斷依據則改稱係於探監時由張英傑告知云云,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參以證人張英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3 年9 月至105 年8 月分次匯款到被告二信銀行帳戶的款項,是被告投資外匯操作的本金及獲利,伊未告知黃顯智,匯款給被告的款項中,有些是被告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93、98頁反面),是尚難因證人黃顯智前述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因介紹告訴人楊真枝投資香港谷神公司之外匯套利交易而收取佣金。況本案被告除介紹告訴人楊真枝與另案被告張英傑認識,楊真枝因而投資張英傑擔任副總裁之香港谷神公司之外匯套利交易方案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亦曾向其他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3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亦與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不符,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鄧皓書有與香港谷神公司副總裁即另案被告張英傑共同向告訴人楊真枝吸收資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而證人黃顯智上開證述,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程度,已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鄧皓書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