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欽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陳嘉娟指定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楊興華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被 告 王興橋指定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被 告 黃瑞琴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趙郁哲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吳欽龍指定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41號、106年度偵字第17303號、106年度偵字第20071號、106年度偵字第30410號、107年度偵字第17197號、107年度偵字第17198號、107年度偵字第2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欽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娟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興華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興橋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瑞琴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趙郁哲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吳欽龍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nny 」之成年人(下稱「Benny 」)擔任負責人之東南北環球集團公司(eastns .co
m )(下稱東南北公司)係在馬來西亞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有實質及突破性之數字密碼貨幣投資、第一家以聯營及投資合體模式之運作公司、擁有實心架構之數字密碼貨幣投資集團,實際上係以投資款購買換算成東南北公司自行所架設網站帳戶中,未具流通性及合理市價虛擬點數之虛化商品。陳英欽、陳嘉娟、楊興華、王興橋、黃瑞琴、趙郁哲、吳欽龍、楊東縉(原名:楊志鴻)、黃熾樂(楊東縉、黃熾樂均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東南北公司亞太區總裁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范總」之成年人(下稱「范總」)、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唐靜」之成年人(下稱「唐靜」)、「Benny 」、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前述3 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起,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東南北公司之虛擬貨幣易通幣,陳英欽透過在大陸地區之「唐靜」介紹東南北公司上開投資內容及「范總」、「Benny 」後,由陳英欽擔任楊興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松哥」(下稱「松哥」)之成年男子及林富東等人之上線;楊興華擔任王興橋、黃瑞琴之上線;「松哥」之男子擔任楊東縉之上線,楊東縉擔任趙郁哲之上線;王興橋、黃瑞琴擔任吳欽龍之上線;吳欽龍擔任黃熾樂之上線;再透過王興橋、黃瑞琴、吳欽龍、黃熾樂、楊東縉、趙郁哲及其下線招攬如附表一「上下線關係欄」、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人投資易通幣。
二、東南北公司易通幣之運作模式如下:投資易通幣總共有6 個配套,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00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 萬元、美金3 萬元、美金
5 萬元、美金10萬元;每日分紅各為投資金額之2.00﹪、2.20﹪、2.40﹪、2.60﹪、2.80﹪、3.00﹪,即每日分紅美金20元、美金110 元、美金240 元、美金780 元、美金1400元、美金3000元;90天翻倍各為1.80倍、1.98倍、2.16倍、2.34倍、2.52倍、2.70倍,即90天總數各為美金1800元、美金9900元、美金2 萬1600元、美金7 萬200 元、美金12萬6000元、美金27萬元;若又招攬2 位下線投資人,對碰獎金則以投資金額較低者之10﹪計算;若該2 位下線再招攬2 位下線,層碰獎金則為該層投資金額較低者之50﹪計算,再下線(層)即不再計算獎金,且每天峰頂各為美金1000元、美金5
000 元、美金1 萬元、美金2 萬5000元、美金4 萬元、美金
7 萬5000元。嗣上開等投資人繳付投資易通幣款項後,由陳英欽、黃瑞琴代為上網註冊,再提供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會員(投資人)登入平台入口網站(http ://investment .east
ns .asia,現已關閉)之會員帳號、密碼,並由東南北公司依照會員申請付款,寄發OMNIPAY 公司發行之易卡通銀聯卡予會員,會員可於前開網站就投資購買後登記在帳號內之易通幣(即紅利點數)進行交易、查詢餘額,並以易卡通銀聯卡轉換成現金提領。東南北公司上線投資人招攬後,即要求下線將投資易通幣之款項,以現金直接交給陳英欽或交由其等各自上線再輾轉交給陳英欽,陳英欽將所收上開投資易通幣款項告知陳嘉娟配合「范總」或「唐靜」之指示,由各投資人之上線按照收取投資款時東南北公司公告之抽成比例,抽取5%至15% 不等由投資款轉換成易通幣紅利點數之獎金並登記在前開東南北公司網站帳號後,剩餘投資款項分別係匯入「范總」或「唐靜」指定由不知情之黃裕騰(由本院106年金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YEOH JOON KEE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YE
OH JOON DIAN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國勝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亭穎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誠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投資款項則由陳嘉娟另透過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匯入陳嘉娟在大陸地區設於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支付寶帳號chian@ms5 .url .com .tw 帳戶內,再由陳嘉娟將匯入上開3 個大陸帳戶內之投資款項匯入「范總」指定之徐俊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瓊設於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海浦東發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105 年4 月底止,陳英欽、陳嘉娟所收取之投資款扣除已先由其他上線收取之獎金外,經手投資金額如附表一「投資過程」欄及附表四之二所示。惟陳英欽、陳嘉娟、楊興華、王興橋、黃瑞琴、趙郁哲、吳欽龍均未能以上開銀聯卡提領出前開網站內購買之易通幣紅利點數或所領取轉換之獎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免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對被告吳欽龍、楊興華部分之證述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欽於調查站詢問時對被告楊興華部分之證述,係屬被告吳欽龍、楊興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吳欽龍、楊興華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其等分別對被告吳欽龍、楊興華犯行部分之上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英欽、陳嘉娟、楊興華、王興橋、黃瑞琴、趙郁哲、吳欽龍(下統稱被告7 人)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7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7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英欽、陳嘉娟、王興橋、趙郁哲、吳欽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欽、陳嘉娟、王興橋、趙郁哲、吳欽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06-107、191-19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欽龍、黃瑞琴、王興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興華、王家喬、陳嘉娟、趙郁哲、楊東縉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證人黃熾樂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分別對被告陳英欽、陳嘉娟、王興橋、趙郁哲、吳欽龍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謝慧珍、陳玉霞、周玉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泳瑋、郭泰佑、高紹燕、劉鴻輝、周芳穎、蕭國幹、林秀娟、邱彥傑、楊淑芬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證人陳免、李欣倫、黃國統、田鑲麒、林志盈於偵查中、證人程致中、劉淑華、吳秀卿、王正琪、汪壬富、陳勇泰、林富東、陳錦正、賴聖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陳玉芳於警詢時、偵查中(卷頁見附表二所示)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陳英欽、陳嘉娟、王興橋、趙郁哲、吳欽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楊興華、黃瑞琴部分:
訊據被告楊興華、黃瑞琴對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被告楊興華辯稱:我因受騙而介紹王興橋、黃瑞琴認識陳英欽,我也是本案易通幣投資案之受害者;其辯護人則為其另辯稱:被告楊興華與被告王興橋、黃瑞琴、周芳穎投資時間差不多,是因為其等係透過楊興華才認識陳英欽,因此在制度上安排為被告楊興華之下線,事後被告楊興華並無任何推廣、招攬,亦未擔任東南北公司內部之任何職務,被告楊興華僅介紹上述等友人加入,且其所能領取之獎金最多只有對碰獎金及再下一層之層碰獎金,與投資所約定之分紅相較甚少,顯非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所稱之主要收入來源等語。
被告黃瑞琴則辯稱:我沒有要犯罪之意思,是因為自己有投資才去參加易通幣之說明會,僅係要了解帳戶內之情況,且我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另辯護:被告黃瑞琴僅招攬2 個下線,分別為其胞姊及被告吳欽龍,可見被告黃瑞琴並無與被告王興橋共同招攬下線之意思,依照證人王興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等亦未約好獲利方式,顯然不能認為有與被告王興橋共同招攬之共識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部分,被告楊興華、黃瑞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5 、166 頁;本院卷六第106-1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欽龍、王興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喬、陳嘉娟、趙郁哲、楊東縉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證人黃熾樂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謝慧珍、陳玉霞、周玉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泳瑋、郭泰佑、高紹燕、劉鴻輝、周芳穎、蕭國幹、林秀娟、邱彥傑、楊淑芬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證人陳免、李欣倫、黃國統、田鑲麒、林志盈於偵查中、證人程致中、劉淑華、吳秀卿、王正琪、汪壬富、陳勇泰、林富東、陳錦正、賴聖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陳玉芳於警詢時、偵查中(卷頁見附表二所示)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被告楊興華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名單也不會因為你的層級比較高,你可以點進去看誰有哪些下線,雖然不是實名制,但他如果打上名字,你是否能夠看得到?)會有組織表,每一個上線往下發展都可以看得到,因為我們的組織發展多層一點,當然我的樹狀圖就會多,舉例我的組織只有發展2 代,那就一小撮,每個人往下都可以看到自己的組織,旁線的就看不到。」、「(問:你方才所述變成大家投資金額也到了,有上下線的關係,像你剛剛講的楊興華的情形,她是介紹另外一些人給你,在做上下線安排的時候,你們是怎樣的順序去做認定,誰排上線,誰排下線?)上下線的認定我沒辦法幫他們決定,由誰推薦,誰就是誰的下線。(問:以你的下線說有推薦誰,由他們自己安排的排序做認定?)是,因為這些人我也不認識。(問:以楊興華為例,因為方才辯護人有問楊興華的部分,她來介紹這個投資項目,如果上下線照這樣安排的話,也是楊興華本身跟你說她的下線是要安排王興橋,也就是你的下線是楊興華,再來是王興橋?)是,基本上我推薦楊興華,楊興華是我的下線,楊興華推薦王興橋,肯定王興橋是楊興華的下線。(問:是他們兩個人自己先講好的再跟你說?)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4 、126-127 頁),可見被告楊興華縱然與其他人投資時間相近,仍係與其下線間決定後安排被告楊興華擔任被告王興橋之上線而得以抽取對碰獎金,且其能在東南北公司網站帳戶內查看其下線層級情形與計算獎金紅利;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興橋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跟黃瑞琴合資投資3 萬美元,是楊興華拉我們進去的,因為楊興華跟黃瑞琴是多年好友,我跟黃瑞琴是事業上的合作夥伴等語(見6942他字卷【卷宗簡稱見附表二,下同】第1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瑞琴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略以:陳英欽有給我一個網址,我在家用我的筆記型電腦上去瀏覽,網站內容是有關易通幣及東南北公司的介紹,後來陳英欽也從該網站列印資料給我……至於楊興華都是口頭上向我說明,沒有書面資料;我的上線就是楊興華;當初我與王興橋就是一起聽了楊興華的易通幣介紹後,決定投資等語(見高雄調查站卷三第26-27 頁)之介紹投資經過大致相同,益徵被告楊興華確係與被告陳英欽共同向被告王興橋、黃瑞琴說明投資方案以招攬其等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被告楊興華因而得以領取東南北公司當時所公告上線可抽取之獎金比例。況被告楊興華亦不爭執其係被告陳英欽之下線,是其就投資易通幣之先後投資人間形成多層次之上下線關係等節已然明確知悉;且被告楊興華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略以:我有介紹我的朋友黃瑞琴、王興橋及周芳穎(大家都稱呼她「周千玉」)、李欣穎成為我的下線……因為黃瑞琴、王興橋及周芳穎也拉了很多下線,所以經我計算,我應該可以領到40餘萬獎金,但獎金都由陳英欽幫我回填投資本金,我沒有實際領到過獎金;蕭國幹是我的朋友,我在陳英欽在天成飯店舉辦易通幣餐會時,剛好蕭國幹打電話給我,我就邀請蕭國幹來參加,順便聽聽易通幣的投資,當天蕭國幹就有告訴我他決定參加易通幣,成為我的下線,並在隔天將投資金額17萬5000元現金的一半約8 萬7500元,交給我轉交給陳英欽,之後再由陳英欽將蕭國幹的銀聯卡交給我,請我轉交給蕭國幹等語(見高雄調查卷三第47-4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剛開始我沒有實際將我的投資金額拿給東南北公司,陳英欽跟我說可以用將獎金填補我實際投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
7 頁),可知被告楊興華經其計算得以領取40萬餘之獎金而足以直接填補其未實際出資之投資額度,益徵此介紹獎金乃該易通幣制度維持投資款項紅利發放之主要方式,方得允許以未來招攬他人加入之投資款項可得抽取之紅利,回填上線之實際投資額度,且其亦陸續招攬除被告王興橋、黃瑞琴該層以外之下線堆疊其上下分層關係以領取介紹獎金,其辯稱係以投資分得紅利而非以獎金為主要報酬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楊興華確與其上線即被告陳英欽有共同以上述方式招攬被告王興橋、黃瑞琴加入易通幣投資方案,且以陸續招攬下線方式擴張上下線間多層次關係以領取對碰、層碰獎金之行為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與上下線間顯有共同投資易通幣以獲得介紹獎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被告黃瑞琴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興橋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略以:陳英欽有電話聯絡黃瑞琴,告訴黃瑞琴他已經幫我們在專屬網站註冊並給我們帳號、密碼,並教我們如何登入網站操作、如何掛單買賣及查詢每月紅利等,約15天後,陳英欽也是在慈惠三街的7-11便利商店將銀聯卡交給黃瑞琴……我跟黃瑞琴的下線有王惠琳、吳欽龍、劉郁麗、林芫慶、王美珠、蕭國幹、彭莉溱、高紹燕、劉錦菊、黃熾樂等人……他們投資的款項都是以新臺幣現金交給我或黃瑞琴等語(見高雄調查卷三第65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接到楊興華說有一位從國外回來的陳總要介紹我東南北環球集團公司易通幣投資案,○○○區○○路的85度C 經陳英欽的解說,我說這是未來的趨勢,區塊鏈的易通幣接受繳費,可以繳水費、電話費的方式,我覺得很好,我就覺得這可以,所以我就跟黃瑞琴共同投資3 萬元美金,各出1 萬5000元美金,所以我跟黃瑞琴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我與黃瑞琴好像有3 個帳號,我忘記了,3 萬元美金是3 個帳號還是1 個帳號我忘記了,反正我就投資3 萬元美金,我們共同持有帳號;下線會掛在我所說1 個或3 個帳號下面,登入帳號之後在組織圖裡面可以看到下線的帳號;剛才陳英欽講的對碰獎金或層碰獎金,可以在結構圖看到也計算得到;從推薦下線可以獲取的對碰跟層碰獎金要按照我們1 比1 的比例分配給黃瑞琴;我的下線跟黃瑞琴的下線是一起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 -134頁),其上開所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欽、楊興華上開證詞關於東南北公司帳戶操作方式及被告楊興華介紹投資內容等情均無矛盾互異之處,足見易通幣上開紅利、獎金制度等由東南北公司設計規劃後,將投資款、介紹獎金所轉換之點數透過東南北公司營運之上開網站帳戶,依當時公司公告之紅利比例為點數之計算、配發,被告黃瑞琴透過其等帳戶當能知悉下線之投資、獎金給付情形;而招攬下線部分,另亦經證人即下線投資者陳玉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林碧雲介紹我有個賺錢很快的機會,她說有聽過內容,會找專業的人來跟我講解,她幫我約了王興橋、黃瑞琴,我們約在寶山路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現場我、王興橋、黃瑞琴、主要是王興橋解說投資內容,黃瑞琴在旁補充;黃瑞琴要我加入投資的Line群組,都在裡面說上課資訊,或公司有無變更等語(見4707新竹偵卷第109-110 頁)明確。勾稽上開證據等,足認被告黃瑞琴係安排在被告楊興華下線階層而與被告王興橋共同投資易通幣,且其顯然知悉與被告王興橋一同投資招攬下線後得以賺取對碰獎金,並有參與招攬說明下線,及負責部分收款、轉交銀聯卡等。此外,被告黃瑞琴於警詢時供承略以:我向陳玉芳收取投資款後,就將錢轉交給陳英欽等語(見4707新竹偵卷第9 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略以:
我約在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有代收過蕭國幹的下線繳交的現金款項,金額大約是17萬5000元,至於是哪位下線的款項我不清楚等語(見高雄調查站卷三第2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推薦了2 、3 人,吳欽龍、黃瑞雲。陳玉芳是我下線招攬的,高紹燕是蕭國幹招攬的,蕭國幹是我跟王興橋的下線;陳英欽在中壢、臺北、臺中都有開過說明會,我有參加過,主講人有陳英欽、王興橋,都有上台主講過,我沒有上台分享或主講過,如過有投資者不會上網註冊或不會使用網路上網,我會幫忙教他們如何看平台跟繳電話費。我們當時有組易通幣Line群組,裡面有易通幣投資者,我、陳英欽、王興橋都曾在裡面分享資訊跟投資心得等語(見6942他字卷第18頁),其自承有與被告王興橋等人共同參與分享投資資訊、心得群組等活動以招攬下線,故其辯稱僅為自己投資而非為招攬下線加入易通幣等語,實難採信。是以,被告黃瑞琴既係在知悉招攬投資者下線得以取得對碰獎金等制度下,與被告王興橋共用帳戶持續招攬如上所述之下線加入並收取投資款,亦可在其等東南北公司帳戶內得知下線組織與獎金計算,其確實有與被告王興橋等人共同以易通幣此一加疊之多層次上下線收取招攬獎金之意思及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相互分工之整體行為負共同之責。
⒊由此可知,被告楊興華、黃瑞琴均知悉招攬下線參加東南北
公司易通幣投資制度可獲取介紹之對碰、層碰獎金等,被告楊興華、黃瑞琴仍與被告陳英欽、王興橋等人形成多層次之上下線關係,復由被告陳英欽、王興橋主要負責說明投資制度,並由被告楊興華、黃瑞琴配合部分收款、轉交銀聯卡等其他相關投資事宜,是被告楊興華、黃瑞琴確已形成參與多層次制度並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抽取獎金為主要收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查被告7 人與附表一、附表四之二所示投資人需先自己先行投資始能成為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投資方案之會員,且係以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此投資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而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易通幣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之對碰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㈡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次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據上開說明,易通幣投資方案之紅利於90天後與原投資額度美金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 萬元、美金3 萬元、美金5 萬元、美金10萬元相較,翻倍各為1.80倍、1.98倍、2.16倍、2.34倍、2.52倍、2.70倍,而每一投資人成功推薦下線2 名後可獲得對碰獎金,該等下線再招攬下一層2 名之下線後又可抽取層碰獎金等節,已如前述,然綜觀卷內證據,該易通幣並無流通之合理市價進行交易,且東南北公司上開易通幣網站嗣後即關閉無蹤,未能再行計算點數,或提領出任何紅利或獎金,該等易通幣實質上顯屬網路虛擬點數之虛化商品,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足見易通幣發送高額紅利之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紅利分配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使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對碰獎金等而無以為繼,是以,被告7 人招募易通幣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而係以加入易通幣投資方案後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易通幣實際上亦屬虛化之商品,本案東南北公司之易通幣投資方案之對碰、層碰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從而,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被告7 人與「Benny 」、「唐靜」、「范總」、王家喬、黃
國統、田襄麒等人間就本案易通幣之多層次投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規定,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7 人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7 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
,影響社會與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陳英欽、陳嘉娟、王興橋、趙郁哲、吳欽龍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趙郁哲已與其部分下線投資人張致淵、張致勳、戴淑惠、張曦云、劉紘瑋、林怡萱、鍾坤旻、鍾秉諺
8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57-271 頁);兼衡被告7 人各自在本案易通幣投資制度下之分工、投資金額、上下線層級關係與招攬人數、受害金額規模等情形;兼衡被告7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94-1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陳嘉娟、王興橋、趙郁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欽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陳嘉娟、王興橋、趙郁哲、吳欽龍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吳欽龍具狀檢附之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3-311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嘉娟、王興橋、趙郁哲、吳欽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陳嘉娟、王興橋、趙郁哲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嘉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王興橋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被告趙郁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嘉娟、王興橋、趙郁哲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又此等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陳嘉娟、王興橋、趙郁哲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皆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
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查被告7 人均否認有實際自東南北公司上開易通幣帳戶中以銀聯卡提領獎金或紅利,而僅有被告陳英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只有使用帳戶內約3000至5000元繳交電話費等語;被告陳嘉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的獎金是在帳戶內以點數呈現,我有以該點數繳過我電話費約1000至2000元;被告王興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用易通幣帳戶內點數繳水、電費1000多元;被告吳欽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帳戶內點數就是分紅的點數,我只有用帳戶內點數繳過電話費約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6-177 頁),兼衡證人陳英欽、王興橋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對碰、層碰獎金與點數轉換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117 、133 頁)及對照卷內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資料,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估算被告陳英欽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陳嘉娟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王興橋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吳欽龍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 人共同招攬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
所示下線投資人(即分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加入易通幣投資方案,應均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被告7 人所招攬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即戴念君,蕭久鈞、劉華媛、詹前峯、溫鈞崴、溫君威、黃福星、黃恩賜、黃泓仁、黃欣雅、湯騏彥、陳鴻昇、陳崴琪、陳科語、陳品新、張雅淑、徐源輝、徐偉耀、洪通順、洪翊倫、邱奕順、林靜儀、林義傑、林虹妤、林亭伃、林立宇、沈宗平、呂鈺涵、呂建儒、江明興、王貞文、真實姓名不詳代號「Jacob 」、「光」、「楊志鴻下線」之人,亦皆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就前揭招攬投資人涉犯上開銀行法罪嫌
部分,無非係以被告7 人與同案被告黃熾樂、王家喬之陳述、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7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亦未擔任東南北公司之任何職務等語。經查: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可知上開立法理由所稱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與合法投資、借款、加入股東等之差異,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而言,其主觀上雖未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除此之外,客觀上尚須具備: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查本案投資易通幣總共有6 個配套,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000 元、美金5,000 元、美金1 萬元、美金3 萬元、美金5 萬元、美金10萬元;每日分紅各為投資金額之2.00﹪、2.20﹪、2.40﹪、2.60﹪、2.80﹪、3.00﹪,即每日分紅美金20元、美金110 元、美金240 元、美金
780 元、美金1,400 元、美金3,000 元;90天翻倍各為1.80倍、1.98倍、2.16倍、2. 34 倍、2.52倍、2.70倍,即90天總數各為美金1,800 元、美金9,900 元、美金21,600元、美金70,200元、美金126,000 元、美金27萬元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計算購買上開配套,經與原投入本金換算報酬率結果,年利率竟高達720%(計算式:1800÷1000÷1/ 4×100%=720 ),顯較民法所定週年利率上限20% ,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且無論分配利益之名目為何,該約定提供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紅利,此部分關於超額紅利或其他報酬之客觀要件固堪認定。
2.惟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
8 條第1 、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則有明文規定。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除查無東南北公司關於設計、推廣此一紅利制度之相關公司會議、公文、網頁等證據資料,亦未敘及被告楊興華、王興橋、黃瑞琴、趙郁哲、吳欽龍有何擔任東南北公司內部職務之情形,是其等以上線身分向下線收取款項之行為,即無從視同為替東南北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犯行,於主觀上亦缺乏為東南北公司收取款項之同向意思,且被告陳英欽、王興橋雖均不否認有在易通幣說明會上介紹投資方案之情形、被告陳英欽亦不爭執有開設易通幣投資Line群組供下線加入(見16741 偵卷二第
219 頁;6942他字卷第20頁),及被告陳嘉娟自承有依東南北公司指示匯給投資款等節之客觀行為,業如前述,然易通幣上開紅利、獎金制度等乃由東南北公司設計規劃後,將投資款、獎金轉換之虛擬點數透過東南北公司營運之上開網站帳戶依當時公司公告之紅利比例為點數之計算、配發,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興華、黃瑞琴部分),可見召開說明會僅屬於被告陳英欽等人招攬下線方式之一,且未能證明被告陳嘉娟有何經手公司內部財務之情形,被告陳嘉娟僅係將下線投資款轉給東南北公司以購買易通幣此一虛化商品,實難認被告陳英欽、王興橋、陳嘉娟有擔任東南北公司內部之管理或會計職務,或其等與被告楊興華、黃瑞琴、趙郁哲、吳欽龍有何決策公司制度或執行業務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7 人有與東南北公司之負責人形成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之情形,自不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7 人此部分有何共
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7 人為有罪之心證,尚難遽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7 人共同所招攬之投資人,尚包括如附表
一以外而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即戴念君,蕭久鈞、劉華媛、詹前峯、溫鈞威、溫君崴、黃福星、黃恩賜、黃泓仁、黃欣雅、湯騏彥、陳鴻昇、陳崴琪、陳科語、陳品新、張雅淑、徐源輝、徐偉耀、洪通順、洪翊倫、邱奕順、林靜儀、林義傑、林虹妤、林亭伃、林立宇、沈宗平、呂鈺涵、呂建儒、江明興、王貞文、真實姓名不詳代號「Jacob 」、「光」、「楊志鴻下線」之人,即認此部分投資者均屬被告7 人本件共同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被害人云云,然查此部分投資者,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或俱未曾經檢、警通知到案訊問、詢問投資本案之相關情節,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對照認定其等確有投資本案之具體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7 人對此部分之人有何違反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有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亦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邱雲昌、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