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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喬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被 告 黃裕騰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41號、106年度偵字第17303號、106年度偵字第20071號、106年度偵字第30410號、107年度偵字第17197號、107年度偵字第17198號、107年度偵字第2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喬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裕騰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5年3月間,盛彥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在馬來西亞設立「豐盛環球集團」(legumeglobal.com,下稱豐盛集團),佯稱推出貸款信託基金,係透過放款給馬來西亞公教人員以牟利。王家喬及黃裕騰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自105年4月間起,與盛彥維、豐盛集團講師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唐新」(音譯)、「Jackson」等成年人(下稱「唐新」、「Jackson」) ,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豐盛集團貸款信託基金,表示該貸款信託基金之投資模式如下:參與投資有5個配套方案,投資金額分別為美元500元、1,000元、5000元、1萬元及3萬元,每日可獲得利潤0.5%,每月可獲得利潤15%,直到獎金總和達到各配套標準為止,獎金總和標準分別為200%、210%、220%、240%及260%;另有推薦獎金5%~9%,對碰獎金為投資金額之10%;王家喬已先行投資美金500元,麥桂香、駱桂羚、易湘華、許君甯、楊忠民陸續經其等招攬而投資。王家喬及黃裕騰則要求該等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黃裕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及由易湘華於105年6月23日交付新臺幣3萬5000元給黃裕騰,再由王家喬本人或指示黃裕騰,自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現領出,或將收取現金併交予盛彥維指定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人。俟上開投資人繳付投資款項後,由豐盛集團提供該投資案登入平台入口網站(http://member.legumeglobal.com,現已關閉)會員帳號、密碼,並由豐盛集團依照該平台會員申請寄發OMNIPAY公司發行之銀聯卡,會員可於前開網站查詢紅利餘額或獎金,並以該銀聯卡提領現金紅利,惟自105年9月間起,豐盛集團即無法支付本息,王家喬、黃裕騰均未實際獲取任何利潤、獎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家喬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七第145頁),且檢察官、被告王家喬、黃裕騰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143-144、15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騰對被告王家喬之犯行於偵查中(見16741偵卷【卷頁簡稱見附表二,下同】二第309-3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喬對被告黃裕騰之犯行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見本院卷二第59-62、67-75、79-81頁;16741 偵卷二第309-318頁)、證人易湘華、駱桂羚、許君甯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二、乙、供述證據部分),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甲、非供述證據部分)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查被告2人所公開招攬之豐盛集團貸款信託基金投資方案,需先投資始能成為該投資方案使用網路平台之會員,且係以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此投資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而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等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㈡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次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據上開說明,豐盛集團貸款信託基金之投資模式係有5個配套方案,投資金額分別為美元500元、1,000元、5000元、1萬元及3萬元,每日可獲得利潤0.5%,每月可獲得利潤15%,直到獎金總和達到各配套標準為止,獎金總和標準分別為200%、210%、220%、240%及260%;另有推薦獎金5%~9%,對碰獎金為投資金額之10%等節,已如前述,然綜觀卷內證據,該投資方案之標的並無任何流通之合理市價可進行交易,且上開會員登入網站嗣後即關閉無蹤,未能再行顯示投資標的、金額或紅利之計算方式,或使會員提領出任何紅利或獎金,該等投資方案實質上顯屬網路虛化商品,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足見該投資模式係以發送高額紅利之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紅利分配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使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對碰獎金等而無以為繼,是以,被告2人招募本案投資方案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而係以加入前述投資方案後領取高額紅利、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本案豐盛集團之貸款信託基金投資方案之推薦等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從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被告2人與盛彥維、「唐新」、「Jackson」等人間就本案豐

盛集團貸款信託基金之多層次投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規定,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皆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

影響社會與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直接下線之損害程度,且被告黃裕騰已與被害人駱桂羚、易湘華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就到期給付為賠償,有和解書、存摺明細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豐盛集團貸款信託基金投資制度下之分工、上下線層級關係與招攬人數、招攬過程等情形,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七第162-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黃裕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裕騰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黃裕騰於本件判決前5 年內,甫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

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否有實際自本案豐盛集團貸款信託基金投資方案獲取任何利潤或獎金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招攬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下線投資人加入豐盛集團貸款信託基金投資方案,應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被告2人所共同招攬如附表三所示魏儷甄、陳洧怜、金建華、高紫羚、高淯琳、黃春桂、陳晟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匯入款項之人(即除麥桂香、易湘華、駱桂羚、許君甯、楊忠民以外之人),亦皆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招攬投資人涉犯上開銀行法罪嫌部

分,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易湘華、駱桂羚、許君甯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黃裕騰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黃裕騰辯稱:被告黃裕騰僅係依被告王家喬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其未獲得任何利益,係為招攬下線而接觸其他投資者,亦未擔任豐盛集團之負責人,或參與該公司之決策、經營而為實際經營者,顯與銀行法規定並不相符等語。經查: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可知上開立法理由所稱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與合法投資、借款、加入股東等之差異,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而言,其主觀上雖未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除此之外,客觀上尚須具備: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查本案豐盛集團貸款信託基金投資方案有5個配套方案,投資金額分別為美元500元、1,000元、5000元、1萬元及3萬元,每日可獲得利潤0.5%,每月可獲得利潤15%,直到獎金總和達到各配套標準為止,獎金總和標準分別為200%、210%、220%、240%及260%;另有推薦獎金5%~9%,對碰獎金為投資金額之10%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計算購買上開配套,經與原投入本金換算報酬率結果,年利率竟高達180%(計算式:每月15%x12=180% ),搭配其他獎金最高可達200%、210%、220%、240%及260%,顯較民法所定週年利率上限20% ,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且無論分配利益之名目為何,該約定提供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紅利,此部分關於超額紅利或其他報酬之客觀要件固堪認定。

2.惟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

8 條第1 、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則有明文規定。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除查無豐盛集團關於設計、推廣此一紅利制度之相關公司會議、公文、網頁等證據資料,亦未敘及被告2人有何擔任豐盛集團內部職務之情形,是被告2人以上線身分招攬下線並收取投資款項轉交給豐盛集團之行為,即無從視同為替豐盛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犯行,於主觀上亦缺乏為豐盛公司收取款項之同向意思,且上開紅利、獎金制度等乃由豐盛集團設計規劃後,將投資款、紅利等內容透過豐盛集團營運之上開網站帳戶直接交由投資人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後查詢,亦據證人駱桂羚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20071偵卷第205頁),卷內證據復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經手、參與豐盛集團經營決策等情形,是被告2人既均未擔任豐盛集團內部之管理或會計等任何職務,亦未有共同參與決策公司制度或執行業務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與豐盛集團之負責人形成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之情形,自不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共同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即難遽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2人所共同招攬之投資人,尚包括如附表

三所示魏儷甄、陳洧怜、金建華、高紫羚、高淯琳、黃春桂、陳晟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匯入款項之人(即除如附表一麥桂香、易湘華、駱桂羚、許君甯、楊忠民以外之人),而認此部分投資者均屬本件豐盛集團共同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被害人云云,然查此部分投資者,既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或俱未曾經檢、警通知到案訊問、詢問投資本案之相關情節,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黃春桂、陳晟瑋部分,亦經本院通知證人黃春桂、陳晟瑋到庭後,經公訴檢察官與其等確認後表示黃春桂、陳晟瑋對於匯款已經沒有印象,與豐盛集團上開投資方案無關,剔除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三關於黃春桂、陳晟瑋部分之補充記載等語,有本院110年4月22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是依現有全部卷證資料,顯無從對照認定其等確有投資本案之具體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人有何違反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各有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亦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邱雲昌、賴謝銓、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戶名 日期 摘要 對象 金額 (新臺幣) 黃裕騰 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 105年4月21日 現金存入 麥桂香 35,000元 105年6月8日 跨行轉入 駱桂羚 350,000元 105年6月23日 轉帳存入 易湘華 140,000元 105年6月29日 轉帳存入 易湘華 175,000元 105年7月12日 轉帳存入 易湘華 175,000元 105年7月12日 轉帳存入 易湘華 175,000元 105年7月20日 轉帳存入 易湘華 175,000元 105年8月5日 匯入匯款 許君甯 175,000元 105年8月22日 匯入匯款 楊忠民 175,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