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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83號、106年度偵字第22317號、106年度偵字第23779號、107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黃志豪原從事瓦斯販售生意,平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另案被告陳逸旻係黃志豪之姪子,另案被告柳晉唯及少年林○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陳逸旻在臺南地區所結識之友人。黃志豪為謀取不法所得,竟自民國105 年11月間起,陸續吸收陳逸旻、柳晉唯、李宗憲、林○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指示陳逸旻、柳晉唯在借款網站上註冊並刊登借款廣告,用貸款專員之名義,發送內容不實之簡訊給在借款或社群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之申貸者,告知申貸者可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貸款專員,接著由黃志豪、柳晉唯、陳逸旻其中1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申貸者需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用以還款或抵押云云,以此方式詐取申貸者之存摺、金融卡。黃志豪以詐欺或購買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隨即將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位在不詳地點之詐欺集團(下稱黃志豪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施用詐術讓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接著由黃志豪指示旗下車手即陳逸旻、柳晉唯、林○毓、李宗憲等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予以領出,扣取報酬後,餘款轉匯到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黃志豪、陳逸旻、李宗憲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柳晉唯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志豪於106年3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要求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遂於翌日(即22日)將詐欺犯罪所得現金31萬5,000元交付給被告廖國安,並指示廖國安將上開款項分為2筆即10萬5,000元、21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振添)。廖國安應可預見前述現金數額非微,且黃志豪特別指示分二筆存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異,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前述現金後,於同日⑴11時26分許、⑵12時52分許,在⑴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⑵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⑴10萬5,000元、⑵21萬元到劉振添上開帳戶。因認被告廖國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黃志豪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中,林○毓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00年0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以林○毓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國安之供述、另案被告陳逸旻、柳晉唯、李宗憲及林○毓之供述、被害人林文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訊息、警方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55號「御和園汽車旅館」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警方勘察柳晉唯及陳逸旻所使用之IPHONE手機之Facetime及Wechat紀錄、同案被告劉振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證影本及被告廖國安曾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存入現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國安固不否認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存入上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黃志豪給其錢的來源,黃志豪只是請其幫忙存錢而已,其與黃志豪認識快二年,知道黃志豪家裡開瓦斯行,平常看起來生活還不錯,所以覺得黃志豪錢的來源是正常的,當天是黃志豪來找其聊天,後來他臨時有事,就拜託其幫忙存款,那時候其不知道黃志豪的全名,其以為是要幫黃志豪存到他自己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收受由黃志豪所交付之31萬5,000元

,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太平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5,000元、21萬元至同案被告劉振添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271、377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5月17日(106)國世篤行字第47號函檢附劉振添於該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之現金存入及臨櫃提款交易傳票資料(見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二第217至243頁)、被告臨櫃存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劉振添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77頁)在卷可憑;雖證人黃志豪否認上情,於偵查中證稱:其好像有看過被告,但和被告不認識;其看過被告,但是和被告不熟,其沒有叫被告匯錢,也從來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283號卷二第237至238頁),然除前揭事證外,陳逸旻於警詢中供稱: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1時26分、12時52分匯款人為綽號「阿國」之男子,但其不知道「阿國」的本名是什麼,「阿國」是黃志豪的朋友,原先都是用工作機打FaceTime給「阿國」等語(見106 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二第97頁),佐以另案扣案手機之通話記錄顯示106年3月21日、同年3月22日均有以FaceTime與「阿國」聯繫等情(見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一第2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而證人黃志豪前開所證其未曾叫被告匯款云云,則非實在,不足採信。故被告確有自黃志豪處收受31萬5,000元,並依其指示存入劉振添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

物仍予收受者為構成要件。意即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除所收受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該物是否確為贓物,且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該物並非贓物,或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上開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黃志豪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是否有不法之認識,並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之。

公訴意旨雖以前開事證為據,然查:

⒈黃志豪、陳逸旻、柳晉唯、李宗憲及林○毓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柳晉唯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4

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志豪、陳逸旻、李宗憲不服提起上訴,李宗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黃志豪、陳逸旻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6年度訴字第194

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故黃志豪與陳逸旻、柳晉唯、李宗憲及林○毓確有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提領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乙節,應堪認定;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黃志豪係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且曾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檢察官另以警方勘察柳晉唯、陳逸旻所使用之IPHONE手機中

之Wechat對話記錄所示,黃志豪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阿成」曾於106年3月21日至同月22日傳送訊息,要求其等存款105,000元、31萬5,000元至劉振添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據,認定黃志豪交予被告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惟縱認黃志豪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其等所領取之詐欺贓款,然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曾要求黃志豪等人匯出其等所領得之詐欺款項,證人黃志豪既未證稱其有告知被告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則被告應無從得知款項之來源為何,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收受黃志豪交付款項之際,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之情。

⒊陳逸旻雖供稱:通常其等都是將詐欺款項交給黃志豪,由黃

志豪找綽號「阿國」男子匯入該帳戶;「阿國」是黃志豪的朋友,其不知道「阿國」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其等所領到的詐欺贓款都會先統一交給黃志豪之後,再依這個匯款訊息由黃志豪或派其他人(如:綽號「阿國」之人)去匯款等語(見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二第91、114頁),由陳逸旻前開供述可知,其於領得詐欺贓款之後,均係交予黃志豪處理,則陳逸旻既未處理詐欺贓款後續事宜,亦未與被告有所認識或聯繫,其當無從知悉黃志豪是否曾經告知被告款項來源;再者,被告除本案幫忙黃志豪存款1 次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為黃志豪存匯其他筆款項,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無其他因幫黃志豪存匯款項遭起訴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倘被告果係負責為黃志豪存匯詐欺贓款之人,則被告應不會僅有1次類於本案之的存款行為,要難僅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柳晉唯於警詢時供稱:其等提領出來的詐欺贓款給黃

志豪後,他清點完會交給陳逸旻的舅媽,然後再由舅媽清點要交給詐騙集團的金額等語(見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二第16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廖國安;當初是陳逸旻介紹其加入黃志豪的詐欺集團,並由黃志豪跟陳逸旻指示其行動,其所領到的錢均交給陳逸旻跟黃志豪,但其不知道陳逸旻、黃志豪拿了其交的贓款之後是交給誰;其沒有看過被告來其等住的地方;其有跟黃志豪一起出去匯錢、領錢,匯錢都寫匯款單,其不知道有誰去做過匯款的行為,其也不知道陳逸旻在警詢中所說的「阿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40頁、第242至243頁),經核證人柳晉唯所述關於黃志豪處理詐欺贓款之方式與陳逸旻上開所供並不相符,且與被告全然無關,故其所述,亦不足作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證據。

⒌又另案扣案之手機通話記錄雖顯示106年3月21日、同年3月2

2日均有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阿國」聯繫等情(見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一第26頁),然被告供承:通聯紀錄中的「阿國」是其本人,這是黃志豪打電話給其,那時候因為綽號「阿偉」的男子有一些官司,所以黃志豪打電話給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283號卷二第50頁),而此部分除被告與黃志豪間確有相互通聯之紀錄外,仍無法證明該等通聯之通話內容為何,故依該通聯紀錄並無從認定雙方聯繫係為處理存匯本案款項之事,亦未能逕認被告知悉所匯款項即詐欺之贓款。

⒍末以,檢察官認被告為黃志豪存匯款項,有違交易常情,是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等語,然被告僅有為本案1 次之存款行為,參以被告認識黃志豪,且知悉黃志豪係從事瓦斯行生意,並非無正當職業之人,而其所委由被告所存匯之款項數額非鉅,衡諸常情,類此代匯款項之舉動,無非一般友人間偶一而為之協助,代為匯款之人亦不致於要求對方須提出款項來源之證明,則被告受黃志豪之託而將一筆款項於同日分2次匯入指定之前開帳戶內,既無何特別繁瑣之情,與交易常情亦難謂有違,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之際,對於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乙節已具有不法之認識。

⒎檢察官所舉之陳逸旻、柳晉唯、林○毓、李宗憲之供述、被

害人林文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訊息及警方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55號「御和園汽車旅館」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警方勘察柳晉唯、陳逸旻所查扣之IPHO NE廠牌工作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中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等證據,至多均僅能證明陳逸旻、柳晉唯、林○毓、李宗憲等人有為詐騙他人之犯行,對外使用「蔡清博」、「羅智宇」等假名,並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志豪及其等上手曾指示匯款等情,然此原非被告所知悉,自不得逕認被告已有本案之贓物犯行。

⒏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黃志豪、陳逸旻,然黃志豪及陳

逸旻均經合法傳喚未到,且均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黃志豪及陳逸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81、215、221頁)在卷可稽,從而,就證人黃志豪、陳逸旻部分,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款項為贓物仍為收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