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琴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除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扣案之教戰講義及認購資格申請表各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淑琴明知温淑珍招攬其加入之由閻光華(綽號:閻老大)、蔡麗珠(綽號:小白菜)、陳羿靜(綽號:夏威夷、荔枝)、林夢荷(綽號:林荷花)、温仲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下稱温淑珍等人)所組成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純資本操作」開發計畫(下稱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該「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之運作型態為:若以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股、1 粒、1 球)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且加入後之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招攬55份股後(即3 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而獲利;組織獎金分配方式則係: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其直接上線(即第二代會員)次月可自第一代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人民幣6,612 元獎金,第二代會員之上線(即第三代會員)可獲取人民幣8,132元獎金,第三代會員之上線(即第四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4,516元獎金,若未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0,500元獎金,第四代會員之上線(即第五代會員)可獲得人民幣10,500元獎金,推薦加入者則可獲取人民幣6,000 元獎金後,見有利可圖,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先繳交上開入會金額,且在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資格後,明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温淑珍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假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進行考察(術語:走學習),嗣其所招攬之陳沛緹、陳銀美、楊甘春、王月蓉及吳孟樺等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後,即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自稱為「楊老師」,與温淑珍等人以分工之方式,派人接待、安排行程、帶領參觀廣西南寧建設,說明只要介紹人加入即可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制度內容等等課程、鼓吹遊說上開投資人加入;嗣陳沛緹(原名:陳語麗)、陳銀美、楊甘春、王月蓉、吳孟樺等人雖均知悉該「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仍決定加入,並先後繳交人民幣69,800元之入會費後,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楊淑琴復於晉升為「老總」階級後,仍與温淑珍等人,承前共同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持續對經招攬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之李秀美、李基銘、鄭亘伸、朱淑貞、黃素梅、黃鈺真、邱淑女、張芫通等人,告以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運作方式,招攬其等加入,李秀美、李基銘、鄭亘伸、朱淑貞、黃素梅、黃鈺真、邱淑女、張芫通等人雖均知悉該「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仍決定加入,並依序依指定方式交付入會款,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
二、案經李基銘、邱淑女、張芫通、王月蓉、李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淑琴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入温淑珍等人籌組之「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並晉升「老總」階級;且有以介紹該計畫之運作模式,先後成功招攬被害人陳沛緹、陳銀美、楊甘春、告訴人王月蓉、被害人吳孟樺、告訴人李秀美、李基銘、鄭亘伸、被害人朱淑貞、黃素梅、黃鈺真、告訴人邱淑女、張芫通等人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的行為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本案資本運作的計畫模式獎金制度,係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來取得獎金的方式獲取利潤,藉由可能獲得的鉅額利潤來吸引下線加入,讓資本運作的體系不斷發展而獲得利潤,參加人收入來源,係經由介紹他人加入不是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來獲得市價,招募方式係已經加入股金的會員介紹才可以成為新會員,所以雖是以多層次股金互助方式吸收參加人,並以階級來區分決定分配利潤的比例,然無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僅係要求他人加入吸收資金,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是無法證明被告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㈠、被告明知另案被告温淑珍招攬其加入之温淑珍等人所籌組之「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之運作型態為:若以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股、1 粒、1 球)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且加入後之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招攬55份股後(即3 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而獲利;組織獎金分配方式則係: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其直接上線(即第二代會員)次月可自第一代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人民幣6,612元獎金,第二代會員之上線(即第三代會員)可獲取人民幣8,132 元獎金,第三代會員之上線(即第四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4,516元獎金,若未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0500 元獎金,第四代會員之上線(即第五代會員)可獲得人民幣1 萬500 元獎金,推薦加入者則可獲取人民幣6,000 元獎金;即於100 年間某日起,先繳交上開入會金額,且在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資格後,假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進行考察,嗣其所招攬之被害人陳沛緹、陳銀美、楊甘春、王月蓉及吳孟樺等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後,即自稱為「楊老師」,與另案被告温淑珍等人以分工之方式,派人接待、安排行程、帶領參觀廣西南寧建設,說明只要介紹人加入即可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制度內容等等課程、鼓吹遊說上開投資人加入;嗣陳沛緹、陳銀美、楊甘春、王月蓉、吳孟樺等人雖均知悉該「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仍決定加入,並依序繳交人民幣69,800元之入會費後,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被告復於晉升為「老總」階級後,仍與另案被告温淑珍等人持續對經招攬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之告訴人李秀美、李基銘、鄭亘伸、被害人朱淑貞、黃素梅、黃鈺真、告訴人邱淑女及張芫通等人,告以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運作方式,招攬其等加入,告訴人李秀美、李基銘、鄭亘伸、被害人朱淑貞、黃素梅、黃鈺真、告訴人邱淑女及張芫通等人雖均知悉該「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仍決定加入,並依序依指定方式交付入會款,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等事實,經被告於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即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新北地檢10
3 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4-6 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卷(下稱新北偵緝卷一)第17-1
9 頁、第30-31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497 號卷(下稱中偵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43頁正面及背面、第56頁背面、第94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温淑珍於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陳明確(見新北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北偵卷第146-149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卷(下稱新北偵緝卷二)第26-27 頁】、邱淑女(見新北偵卷第157-160 頁、本院卷一第41-44 頁、第101-104 頁)、張芫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新北偵卷第164-167 頁、本院卷第41-44 頁、第101-104 頁)、王月蓉於警詢(見新北偵卷第171-178 頁)、李秀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新北偵卷第187-190 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貴元於偵查中(見新北偵卷第241-242 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甘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新北偵卷第139-14 2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黃鈺真於警詢中(見新北偵卷第113-117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北偵卷第120-123 頁、新北偵緝卷二第9-1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銀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新北偵卷第126-129 頁、本院卷一第
101 -104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北偵卷第152-154 頁、第236-238 頁)、證人即被害人朱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北偵卷第133-136 頁、新北偵緝卷二第26-27 頁)、證人即被害人朱秋美於警詢(見新北偵卷第66-72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亘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北偵卷第99-103頁、新北偵緝卷二第9-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温淑珍於接受公安訊問時(見新北偵卷第76-78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沛緹(即陳沛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一第103 頁正面及背面)供證述足佐,復有被告楊淑琴手繪之組織圖(見新北偵卷第7 頁)、被害人朱秋美手繪之組織圖(見新北偵卷第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13份:
①證人朱秋美指認②證人鄭亘伸指認③證人黃鈺真指認④證人黃素梅指認⑤證人陳銀美指認⑥證人朱淑貞指認⑦證人楊甘春指認⑧告訴人李基銘指認⑨證人吳孟樺指認⑩告訴人邱淑女指認⑪告訴人張芫通指認⑫告訴人王月蓉指認⑬告訴人李秀美指認(見新北偵卷第74-75 、104-105 、118- 119、124- 125、129 背面-132、137-138 、142-145 、150 -151、155-156 、161-163 、168-170 、179 、187 、195 -2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4張(見新北偵卷第79-86 頁)、告訴人王月蓉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新北偵卷第
186 頁)、告訴人李秀美提出之:①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收入傳票1 紙②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新北偵卷第191 、193-194 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新北偵卷第205-208 、229 頁)、證人吳孟樺提出之:
①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②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新北偵卷第24 0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
1 份(見新北偵卷第244-249 頁),並有扣案之教戰講義1包及認購資格申請表1 包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
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該法已刪除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應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比較新舊法,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詳如下述)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營利事業媒介佣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修正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另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①、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②、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①、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7 月9日公競字第1070011339號書函,略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次組織,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系爭「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即與多層次傳銷有間,難認有同法第29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一般交易上所謂「商品」,如採廣義解釋,並不以有形之「商品」為限,實務上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均屬之,業如前述。是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示之意旨,是否可取?仍非全無研酌之餘地。法院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應本於法律確信而為判斷,並非必定應受行政主管機關所持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揆諸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文義暨實務見解,本院認「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勞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仍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亦應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規範之對象。經查:
依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可知,該計畫之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參加人;併參以被告於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資本運作就是以拉人頭的方式運作,購買21份額後,同時介紹、推薦3 個人可達到直接經理級別,再介紹、推薦人數達到23人就可以達到一代老總級別;其後繼續介紹、推薦可達到二代、三代及四代老總級別;經理級別的提成(獎金)是介紹、推薦的前兩個,每個得到人民幣6,612 元;介紹、推薦第三個人得到人民幣14,516元,一代老總獎金是介紹、推薦每人得到人民幣7,904 元等語明確(見新北偵卷第5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基銘於警詢中亦就係透過介紹人加入得到分紅乙情證述明確(詳後述),足認「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案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㈢、按公平交易法「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被告於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取得招攬下線資格後,即招攬證人陳沛緹、陳銀美、楊甘春、王月蓉及吳孟樺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復以進行課程之方式,對其他會員所介紹之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李基銘、鄭亘伸、被害人朱淑貞、黃素梅、黃鈺真、告訴人邱淑女及張芫通介紹「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招攬其等加入成為參加人,且確已晉升為「老總」,足認其有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之擴散行為亦有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組織至關重要之收取會員繳納款項之重要職務,是被告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所稱「行為人」無訛。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
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 號令公布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被告、温淑珍等人暨其他參與所籌組之「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本案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與温淑珍等人共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且身為「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中之「老總」階級,本不宜輕縱;衡以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犯行,然就加入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之客觀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且衡諸其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告訴人亦於加入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純資本操作時,均知悉其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適用: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經廣西壯族自治
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來刑二初字第2 號刑事判決以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5萬元確定;實際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後,於106 年6 月12日執行刑滿釋放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釋放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卷第250311-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可稽,堪可認定。
⒉經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內容,其就被告所論處之罪名,雖
與本案前述論罪之罪名不同,然亦係就被告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之組織並招攬下線之行為論罪科刑,與本案被訴部分應認屬同一行為,是上開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其等已具有懲戒之效用,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除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執行。
㈤、沒收部分⒈相關法律之修正及適用說明:
被告為上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⒊又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
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估算條款意義在於法院得以運用估算,以避免在某些縱使尚非完全不可能,確屬難以調查之情形中,必須對屬於不法利得沒收的財產價值的種類與範圍做出細節的確認,進而使程序得以簡化與迅速進行。
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有所得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實際所得之數為之。
⒌經查:
①扣案之教戰講義及認購資格申請表各1 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係其本案用以拉投資人用的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認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筆電1 台(廠牌:ASUS)、中國廣西旅遊文宣品1 包、廣西南寧機票1 張、中國工商銀行對帳簿1 本、空白旅遊行程表1 包、中國廣西南寧入境住宿登記表1 包等物,被告則否認與本案相關,就上開筆電則供稱係其丈夫所有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②就被告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之所得部分,被告
於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本案所獲得之獎金約人民幣5 萬多元等語(見新北偵卷第6 頁);於偵查中則先改稱:温淑珍有把加入後下個月可退之19,000元給我;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目前獲利約人民幣40幾萬元等語(見新北偵緝卷一第18頁背面);復改稱:我忘記我獲利多少,也沒有多少錢等語(見中偵卷第7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温淑珍退給我的人民幣19,000元,沒有每個月拿到錢,也沒有實際拿到起訴書所載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暨「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之運作模式,於加入後之次月確可領回人民幣19,000元乙節以觀,足認被告確有獲得另案被告温淑珍交付人民幣19,000元;另參以被告就其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後領得之獎金數額雖前後供述不一,然均坦認確有因此獲得獎金,則審酌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估算其所領得之獎金應為人民幣5 萬元;從而,就被告本案獲得之人民幣69,000元部分,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暨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並無投資於政府建設,實際上投資人所投資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而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於受另案被告温淑珍之招攬,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間某日起,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假藉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為由,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在臺灣地區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且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晉級及獎金分配方式假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進行考察,嗣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後,被告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而誆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進行洗腦,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款項係交與政府建設」、「投資3 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不實言論,致被害人陳沛緹、陳銀美、楊甘春、王月蓉、吳孟樺等人均陷於錯誤,同意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繳交投資款項人民幣69,800元;被告未幾即晉升為「老總」階級,復持續對其下線及其他會員下線所招攬之新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李基銘、鄭亘伸、被害人朱淑貞、黃素梅、黃鈺真、告訴人邱淑女及張芫通等人施用上開詐術,使上開新人一一陷於錯誤而繳費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被告因而藉此賺取高額之不法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詐欺及銀行法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事實為實在,但我認為這樣的行為沒有成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所有投資者都知道制度運作情形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對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承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但依起訴書所載之資本運作計畫推行模式,係對外招募下線,然是否可以核發會員獎金係取決於會員有無招攬新會員的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即要招攬成功才可以取得獎金,若無法持續招募新會員新加入會員就無法獲得任何獎金,足見會員除了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外還必須有一定的作為即招攬新會員成功才可得到獎金,若沒有此部分行為是無報酬,轉讓會員資格亦只能取回無息的本金,是運作模式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是以每月領取固定利息的方式有別,是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行;另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份,被告固確有招攬被害人陳銀美、王月蓉、吳孟樺等人及姐姐楊甘春來擔任人頭加入資本運作計畫,然被害人楊甘春證稱其並未實際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被害人陳銀美、王月蓉、吳孟樺等人都是因被告的介紹去廣西南寧參觀建設,由組織成員說明資本運作制度以後加入資本運作,但其等加入資本運作計畫前,都已經知道資本運作計畫是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並無實際投資的標的物存在,這與其他證人朱秋美等人均稱:「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是無具體說明實際的標的物或是投資營利的計畫,且我們都知道參與資本運作傳銷體系的獲利是要靠不斷發展下線才能與獲得等情相符;足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在投資前都充分去瞭解這個資本運作計畫的實際內容,並無任何陷於錯誤的情事,亦無誤認這些投資款是要用於廣西南寧當地的建設,故難認被告有以投資建設的詐術詐騙告訴人等人,此部分客觀上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出財物,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的要件不相符合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⒈按刑法詐欺罪,除行為人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主觀要件外,亦必須行為人具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客觀要件,方得成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以:「係投資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
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款項係交與政府建設」、「投資3 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不實言論,佯以投資款係用於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等節。且證人即被害人陳銀美、楊甘春、證人即告訴人王月蓉、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樺、李秀美、證人即告訴人李基銘、朱淑貞、證人即被害人黃素梅、黃鈺真、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女、張芫通亦均指稱:被告有告以「係投資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款項係交與政府建設」、「投資3 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詞(僅證人即告訴人王月蓉稱未告以「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等語),向其等指稱投資款項係要投資當地南寧建設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27 頁正面、第140 頁正面、第174 頁正面、第15
3 頁正面、第188 頁正面及背面、第147 頁背面、第134 頁、第121 頁、第115 頁正面及背面、第153 頁正面、第165頁正面及背面)。然經詢問上開證人:被告或其所屬之「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相關成員,有無告知投資標的為何,亦均稱:沒有,他們只有帶我去參觀他們所說政府默許的重點建設方向,像是五象廣場、東盟十三國、防城港等語明確且一致(見新北偵卷第128 頁背面面、第141 頁背面、第
177 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第189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第154 頁正面、第166 頁正面),則倘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確有以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為吸引投資人之詐術,則不論被告或在廣西南寧上課之人,必然再三反覆強調此點,上開證人當無證稱不清楚投資內容為何之理。
⒊被告及其所屬之「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成員確係將「
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之資金用途及獲利方法詳加告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基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1 年9 、10月
間,經由我太太朱淑貞的堂弟鄭曄璋介紹,前往廣西南寧參加這個純資本運作,當初他告訴我:廣西南寧是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的地區,現在很多人都前往當地投資房地產,我想說也可以去玩一玩也可順便看看商機,就自己找旅行社安排買機票並由鄭曄璋陪同,由桃園機場搭乘班機直航前往廣西南寧,到南寧後,我們被安排住在的我不知道是誰租屋處(怡景院小區)共六天,在南寧期間的食宿費用都是由鄭曄璋免費招待。第一天鄭曄璋安排我們一行人前往當地的五象廣場、東盟十三國、防城港等地遊覽,當時由一位不知名的人幫忙介紹導覽,期間鄭曄璋有跟我提到廣西南寧未來發展的潛力、從事這個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等,讓我們都覺得這個資本運作跟當地繁榮的建設真的有關,當時我一點感覺到這是直銷的手法,所以就買書來看。鄭曄璋又安排我們到怡景小區來上純資本運作的課程,我記得當時我們到達時有一位綽號詩芊、虎爺、楊老師、洪小姐的老總有來上課或是來接待聊天說明,課程主要是介紹純資本運作的由來(全面分析)、獎金的制度(框架)、投資這個純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保障的行業(錢保)以及學習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等自己好好想一想,期間並提供我們觀看資本運作的書籍;我當時就覺得很心動便加入這個純資本運作,並在當地開設了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目的就是便於日後收取從事這資本運作的紅利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
148 頁正面)。②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1 年4 月,經
由陳沛緹介紹前往廣西南寧參加這個純資本運作,當初他告訴我廣西南寧是中國政府的重點發展經濟的地區,現在很多人都前往當地投資房地產,他要我趕緊抓住這個經濟發展的商機來賺大錢,我聽完就很心動,就跟陳沛緹經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廣西南寧行社安排的,到了南寧之後我們被安排住在租屋處,在南寧這段期間的食宿費用,都是由陳沛緹免費招待;第一天陳沛緹安排我們一行人前往當地的五象廣場、東盟十三國、防城港等地遊覽,期間陳沛緹不時跟我們提到廣西南寧未來發展的潛力,從事這個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等,讓我覺得這資本運作跟當地繁榮的建設真的有關。接著,陳沛緹便安排我們去上純資本運作的相關課程,當時來替我們上課的老總水晶747 等老總課程主要是介紹純資本運作的由來(全面分析)、獎金的制度(框架)、投資這個純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保障的行貪(錢保)以及學習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等,期間並有提供我們觀看資本運作的書籍,我當時就覺得很心動於是便加入這個純資本運作,並在當地開設了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目的是便於日後收取從事這資本運作的紅利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正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張芫通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1 年7 、8 月
期間,透過邱炳榮介紹認識溫仲生,邀我到廣西南寧旅遊,到南寧後,我住在温仲生租屋處;在廣西旅遊兩天,另兩天由溫仲生安排參加「純資本運作」課程,她告訴我說:廣西南寧是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的地區,現在很多人都前往當地投資房地產等語,要我趕緊抓住這個經濟發展的商機來賺大錢。聽完後第五天,邱炳榮之同夥(兩名女生)帶我去廣西南寧之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並申辦「銀聯卡」;到南寧後,温仲生安排我到當地的「五象廣場、東盟十三國、防城港」等地遊覽。期間,温仲生不時跟我提到廣西南寧未來發展的潛力、從事這個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等,讓我覺得這個資本運作跟當地繁榮的建設真的有關;我記得當時有兩女兩男的「老總」等人來為我們上課,課程主要是介紹「純資本運作」的由來(全面分析)、獎金的制度(框架)、投資這個「純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保障的行業(錢保)以及學習如何回台灣邀親友加入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5 頁正面)。。
④證人即告訴人王月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02 年5 月14日經
由楊淑琴介紹,第1 次與楊淑琴前往廣西南寧,她說要找我過去看美容市場,到當地就參觀當地商店街、廣西規劃館等地,她告訴我當地有美容業的商機可以嘗試,該次是提供怡景院小區讓我免費食宿,在當地玩了6 天後,我就在5 月20曰回台灣了,該次楊淑琴就帶我去開設了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我有問過她開設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的目的,她是說開戶可以方便我在那邊賺錢存定存使用。接著在102 年6 月份,楊淑琴告訴我說,她在南寧有個團隊,我在作美容業用的到,就邀我再過去認識那些人,於是我就在102 年6 月8 日與楊淑琴去了第2 次廣西南寧,去參加這個純資本運作,當時她告訴我廣西南寧是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的地區,現在很多人都前往當地投資房地產,要我趕緊抓住這個經濟發展的商機來賺大錢,我聽完就很心動,該次我們也被安排住在怡景院小區,但是第2 次在南寧期間的食宿費用都是我自費,我有問過楊淑琴原因,她說有規矩只能免費招待1 次;在南寧的7 天中,有安排我們一行人前往當地的五象廣場、東盟十三國、防城港等地遊覽(不知誰安排,但楊淑琴都有陪同),期間楊淑琴及一些人不時跟我們提到廣西南寧未來發展的潛力、從事這個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等,讓我們都覺得這個資本運作跟當地繁榮的建設真的有關。而接著楊淑琴安排我們到怡景院小區來上純資本運作的課程,我記得當時有總綽號小辣椒、百合、水晶(溫淑珍)…等人來替我們上課,課程主要是介紹純資本運作的由來(全面分析)、獎金的制度( 框架)、投資這個純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保障的行業(錢保)等,期間還跟我們說夜市有在賣資本運作的書籍等語(見新北偵卷第
172 頁至第173 頁)。。⑤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大約在101 年10月
12日出境經由卓詠麗、卓源福、陳沛緹等人介紹前往廣西南寧參加這個純資本運作,當初他們告訴我廣西南寧是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的地區,現在很多人都前往當地投資房地產,要我趕緊抓住這個經濟發展的商機來賺大錢,我聽完就很心動,就跟卓詠麗、陳沛緹等2 人在101 年10月12日經由卓詠麗、陳沛緹安排「上億國際旅行社」由桃園中正機場搭乘班機前往廣西南寧,到南寧後我們被安排住在林詩芊的租屋處,在南寧期間的食宿費用都是由林詩芊及溫淑珍等人費招待。第一天卓詠麗、陳沛緹、林詩芊及溫淑珍等人安排我們一行人前往當地的五象廣場、東盟十三國、防城港、長壽村、水晶宮等地遊覽,期間「講師」不時跟我們提到廣西南寧未來發展的潛力、從事這個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等,讓我們都覺得這個資本運作跟當地繁榮的建設真的有關。接著,林詩芊、卓詠麗、陳沛緹等3 人安排我們上純資本運作的課程,我記得當時有老總曾育唯、洪鈴村等人來替我們上課,課程主要是介紹純資本運作的由來(全面分析)、獎金的制度(框架)、投資這個純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保障的行業(錢保)以及學習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等,期間並提供我們觀看資本運作的書籍,我當時就覺得很心動便加入這個純資本運作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正面)。
⑥證人即另案被告潘貴元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我會去大陸
是因為我太太楊淑琴的關係,她叫我去看看大陸市場,順便去大陸旅遊,在大陸期間;第一次去大陸我有上過1 、2 堂課,但是上課內容提到全面分析、框架及錢保,沒有發書面教材上去講話的只有一個老總,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新北偵卷第241 頁背面至第242 頁正面)。
⑦證人即被害人楊甘春於警詢中供稱: 我是在100 年l1、12月
間,經由楊淑琴介紹前往廣西南寧參加這個純資本運作,當初他告訴我廣西南寧是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的地區,現在很多人都前往當地投資房地產,要我趕緊抓住這個經濟發展的商機來賺大錢,我聽完就很心動,就跟楊淑琴前往廣西南寧,到南寧後我們被安排住在楊淑琴的租屋處,在南寧期間的食宿費用都是由揚淑琴免費招待,第一天楊淑琴安排我們一行人前往當地的五象廣場、東盟十三國、防城港等地遊覽,期間楊淑琴不時跟我們提到廣西南寧未來發展的潛力、從事這個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等,讓我們都覺得這個資本運作跟當地繁榮的建設真的有關。接著,楊淑琴安排我們來上純資本運作的課程,我只知道是一些朋友大家一起聊,聊到主要是介紹純資本運作的由來、全面分析獎金的制度(框架)、投資這個純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保障的行業(錢保)以及學習如何回台灣遨約親友民眾加入…等5 期間並提供我們觀看資本運作的書籍,我當時就覺得很心動便加入這個純資本運作,並在當地開設了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目的就是便於日後收取從事這資本運作的紅利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正面)。
⑧證人即被害人黃鈺真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1 年11月間,
經洪小雲邀請,並由她安排旅行社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澳門班機前往廣西南寧,到南寧後我們被安排住在洪小雲的友人安排的租屋處(怡景院小區),在南寧期間的食宿費用都是由洪小雲免費招待;第一天洪小雲安排我們一行人前往當地的五象廣場、東盟十二國、防城港、青秀山等地遊覽,期間洪小雲跟綽號「小戴」之大陸男子不時跟我們提到廣西南寧未來發展的潛力、從事這個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許可的行業…等,讓我們都覺得這個資本運作跟當地繁榮的建設真的有關。接著,洪小雲帶著我們回到怡景院小區來上純資本運作的課程久我記得當時有老總綽號「金旺」之臺灣男子、綽號「楊老師」、「水晶」、「小辣椒」等臺灣女子及綽號「羽晨」(譯音) 之大陸女子等人來替我們上課,課程主要是介紹純資本運作的由來(全面分析)、獎金的制度(框架)、投資這個純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保障的行業(錢保)以及學習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等,期間並提供我們觀看資本運作的書籍,我當時就覺得很心動便加入這個純資本運作,並在當地開設了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目的就是便於日後收取從事這資本運作的返還金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14 頁正面及背面)。
⑨證人即被害人黃素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1 年10月間,
經由洪鈴村介紹前往廣西南寧參加這個純資本運作,當初他告訴我廣西南寧是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的地區,現在很多人都前往當地投資房地產,要我趕緊抓住這個經濟發展的商機來賺大錢,我聽完就很心動,就跟洪鈴村經由桃園機場搭乘飛機經香港轉機後前往廣西南寧,到南寧後我們被安排住在怡景院,在南寧期間的食宿費用都是由我們自理;第一天洪鈴村安排我們一行人前往當地的五象廣場、東盟十三國、防城港等地遊覽,期間洪鈴村不時跟我們提到廣西南寧未來發展的潛力、從事這個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等,讓我們都覺得這個資本運作跟當地繁榮的建設真的有關。接著,洪鈴村安排我們到怡景院來上純資本運作的課程,我記得當時有老總綽號水晶、史艷文、芊芊等人來替我們上課,課程主要是介紹純資本運作的由來(全面分析)、獎金的制度(框架)、投資這個純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保障的行業(錢保)以及學習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等,期間並提供我們觀看資本運作的書籍,我當時就覺得很心動便加入這個純資本運作,並在當地開設了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目的就是便於日後收取從事這資本運作的紅利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正面)。
⑩證人即被害人陳銀美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1 年5 月間,
經由楊淑琴介紹前往廣西南寧參加這個純資本運作,當初她告訴我廣西南寧是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的地區,現在很多人都前往當地投資房地產,要我趕緊抓住這個經濟發展的商機來賺大錢,我聽完就很心動,就跟楊淑琴由桃園機場搭乘班機前往廣西南寧,到南寧後我們被安排住在楊淑琴的租屋處,在南寧期間的食宿費用都是由楊淑琴免費招待;第一天楊淑琴安排我們一行人前往當地的五象廣場、東盟十三國、防城港等地遊覽,期間楊淑琴不時跟我們提到廣西南寧未來發展的潛力、從事這個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等,讓我們都覺得這個資本運作跟當地繁榮的建設真的有關。接著,楊淑琴安排我們到不知哪小區來上純資本運作的課程
5 ,來替我們上課,課程主要是介紹純資本運作的由來(全面分析)、獎金的制度(框架)、投資這個純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保障的行業(錢保)以及學習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等,期間並提供我們觀看資本運作的書籍,我當時就覺得很心動便加入這個純資本運作,並在當地開設了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目的就是便於日後收取從事這資本運作的紅利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正面)。
⑪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樺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0 年8 月,經
由楊淑琴介紹前往廣西南寧參加這個純資本運作,當初他告訴我廣西南寧是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的地區,現在很多人都前往當地投資房地產,要我趕緊抓住這個經濟發展的商機來賺大錢,我聽完就很心動,就跟楊淑琴在100 年8 月由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在香港轉機後前往廣西南寧,到南寧後我們被安排住在類似民宿的地方,在南寧期間的食宿費用都是我自理,第一天揚淑琴安排我們一行人前往當地的東盟十三國等地遊覽,期間楊淑琴不時跟我們提到廣西南寧未來發展的潛力、從事這個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等,讓我們都覺得這個資本運作跟當地繁榮的建設真的有關。接著,楊淑琴安排我們來上純資本運作的課程,但我沒興趣就去別的地方遊玩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正面);再於偵查中結證稱:講課內容大概是獎金制度、資本運作、全面分析、錢保、框架等語(見新北偵卷第236 頁背面)。
⑫證人即被害人朱淑貞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1 年12月,經
由鄭曄彰介紹前往廣西南寧參加這個純資本運作,當初他告訴我廣西南寧是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的地區,現在很多人都前往當地投資房地產,要我趕緊抓住這個經濟發展的商機來賺大錢,我聽完就很心動,就跟鄭曄彰經由松山機場搭乘班機前往廣西南寧,到南寧後我們被安排住在老總詩芊的租屋處(怡景院社區),在南寧期間的食宿費用都是由鄭曄彰免費招待;第一天鄭曄彰安排我們一行人前往當地的五象廣場、東盟十三國、防城港等地遊覽,期間老總們不時跟我們提到廣西南寧未來發展的潛力、從事這個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等,讓我們都覺得這個資本運作跟當地繁榮的建設真的有關。接著,鄭曄彰安排我們到怡景院來上純資本運作的課程,我記得當時有老總綽號歐巴馬、小辣椒等人來替我們上課,課程主要是介紹純資本運作的由來(全面分析)、獎金的制度(框架)、投資這個純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保障的行業(錢保)以及學習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等,我當時就覺得很心動便加入這個純資本運作,並在當地開設了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目的就是便於日後收取從事這資本運作的紅利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正面)。
⑬證人即被害人鄭亘伸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1 年9 月,經
由洪小雲介紹前往廣西南寧參加這個商務商會運作,當地人告訴我說廣西南寧是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的地區,現在很多人都前往當地投資房地產,要我趕緊抓住這個經濟發展的商機來賺大錢,我聽完就很心動,就搭乘班機前往廣西南寧,到南寧後我們被安排住在租屋處(怡景院),在南寧期間的吃的費用都是自己付錢,住宿的話都是住在怡景院,之後由綽號「虎爺」之成年人安排我們一行人前往當地的清秀山、五象廣場、東盟十三國等地遊覽,期間當地導遊不時跟我們提到廣西南寧未來發展的潛力、從事這個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等,讓我們都覺得這個資本運作跟當地繁榮的建設真的有關。接著,我們被安排到怡景院來上純資本運作的課程,我記得當時有老總綽號芊芊、水晶、小辣椒、楊老師等人來替我們上課,課程主要是介紹大陸的發展、投資及如何賺錢,投資這個純資本運作是中國政府保障的行業以及學習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等,期間並提供我們觀看資本運作的書籍,我當時就覺得很心動便加入這個純資本運作等語(見新北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
⑭準此以觀,可知被告及「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之成員
,告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關於「廣西南寧建設」之說詞,僅係吸引投資者前往南寧進一步了解詳情之話術,待投資者實際前往南寧聽課時,均會透過課程之方式,據實告知此計畫即純資本運作之真實獲利方式,是投資者於加入前皆已知悉資本運作制度乃係拉人加入後分配款項之金錢遊戲。
⑮參以證人陳銀美、楊甘春、王月蓉、李秀美、李基銘、朱淑
貞、黃素梅、黃鈺真、邱淑女於警詢中亦就其等交付之人民幣69,800元之目的,係在申購無實質、抽象、虛擬之21份「份額」,下個月即可得人民幣19,000元人民幣;且「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有級別、三晉制及三大獎金,加入的人愈多,提成的收益愈多等語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見新北偵卷第127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正面、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正面、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45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張芫通亦就以人民幣申購21份額後,若有其他人加入,可以分紅等情明確(見新北偵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直接上線之老總是被告,我不太知道我投入之人民幣69,800元係投資在何處,當時被告是說只要負責再帶兩個人來就會有錢,很像老鼠會;沒有講得很清楚會投資在哪裡,好像說我們去那邊會帶動當地消費等語(見新北偵卷第238 頁正面);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鄭亘伸於警詢中亦就「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就是靠不斷發展下線人員投入份額資金以獲利等情證述明確(見新北偵卷第102 頁正面)。是由上開證人等陳述之交付款項運用目的及獎金分配方法等情以觀,足認其等人對「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必須靠拉下線加入始能分配獎金乙節均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及其所屬之「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成員確係將「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之資金用途及獲利方法詳加告知證人等人,至為灼然。
⑯綜上所述,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
作計畫」前,確均經告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來獲利,彼等加入,無非希望藉此獲利,難認係誤信「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案有何項具體投資標的而藉由該投資標的賺錢獲利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犯詐欺取財罪之程度,無從就此部分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述違反公平交法第35條第2 項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之文義意旨,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參照)。⒉依前述「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計畫」之運作方式,可知參與
者於交付人民幣69,800元後,隔月即可退還人民幣19,000元,惟此筆款項之性質僅發放一次,非定期給予,並無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且其日後所分配(或稱提成)之金錢,係來自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下線所繳交之款項,而非在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一定比例,定期(例如每週、每月、每季、每年)當然取得獎金或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等節,頁經認定如前,是依本案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其是否核發會員「獎金」,係取決於該會員「有無招攬新會員(下線)成功之行為」,亦即,有招攬下線成功,始能取得該獎金,如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是以,會員加入該資本運作組織外,需有一定之作為(招攬新會員成功),始能有一定之回報(獎金),如會員未有上開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即返還金人民幣19,000元),而此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之情有別,要難以「收受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 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依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相繩。⒊此外,卷內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