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983號原 告 徐○妘(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徐○○(即徐○妘之父,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 二 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黃巫菊英
一、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88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害人徐○妘係000 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見本院兒少真實姓名資料卷內資料),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定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裁定關於被害人徐○妘、其父徐○○之全名均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等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