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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羅小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豐秩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羅小喬(下稱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房希瑀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晚上6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雙方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菸灰缸沒人在那邊,我撿菸蒂,說要還她,她就一直罵,罵很兇,還她她也不要,才打架等語(抗告人之母鄧阿緣則於抗告狀記載沒辦法工作沒收入,情緒不穩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房希瑀於108 年5 月23日(抗告人與房希瑀於警詢時均稱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亦為23日,原裁定記載24日應為誤載,逕予更正)晚上6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豐原客運總站)前,因抗告人撿拾房希瑀置於桌上之香菸抽,雙方引發爭執,繼而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房希瑀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在卷,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抗告人雖於警詢時稱伊沒有要打房希瑀,是房希瑀毆打伊等語,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清楚可見抗告人有出手毆打房希瑀之動作,是抗告人與房希瑀互相鬥毆,甚為明確。抗告人與房希瑀在公共場所發生互相鬥毆行為,渠等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警詢供述、房希瑀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認定抗告人有與房希瑀互相鬥毆,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規定,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屬妥適。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核屬其與房希瑀相互鬥毆之原因,其母所書寫之收入及情緒問題,原裁定業已考量本案情節,所處罰鍰3000元,尚遠低於該條款法定最高罰鍰18000 元,並無不當或過重,次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間,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抗告人因經濟因素無法即時完納罰鍰,自應循上開規定處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