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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1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岦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岦明知其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向百弘車業行即文振宇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317-LUJ 號光陽牌普通重型中古機車1 部,且其有於臺中市○○區○○○路之藥局任職云云,致百弘車業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遂於同日與之簽訂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契約書,雙方約定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林俊岦並當場給付頭期款2,000 元,其他價金則以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借貸利息為1 萬4,000 元,與剩餘車價4 萬元,本息合計5 萬4,000 元,林俊岦應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108 年2月20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攤付本息餘款,每期應支付4,

500 元,且林俊岦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前揭機車之所有權。詎林俊岦於107 年2 月26日受領該機車而詐得上開機車1 部後,在尚未給付第1 期分期款之107 年3 月6 日,旋將該機車出賣並委由永安機車行過戶予不知情之曾雨涵,曾雨涵再於107 年5 月15日過戶予不知情之廖育潔,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而避不見面,致百弘車業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百弘車業行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前揭機車已於107 年3 月6 日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百弘車業行即文振宇委由唐克文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俊岦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 、18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克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9頁)證述明確,另有百弘車業行即文振宇107 年5 月25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牌照號碼317-LUJ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 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查詢頁面列印、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63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 年6 月27日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4紙、委託書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107 年6 月28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26974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見偵卷第7-15、28-38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年2 月(第1 罪)、7 年2 月(第2 罪)、3 月(第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就上開第1 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就上開第2 罪、第3 罪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第1 罪、第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5日、1 月15日,並與上開第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甫於102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 年12月9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經上開重罪執行完畢後仍復為本件犯行,有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上開機車車價為4 萬

2,000 元,由被告給付2,000 元頭期款,餘款4 萬元則以辦理貸款方式,借貸利息為1 萬4,000 元,與機車餘款4 萬元,本息合計為5 萬4,000 元,被告應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

108 年2 月20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攤付本息餘款,每期應支付4,5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王聖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原審認機車總價為5萬6,000 元,並以之扣除頭期款2,000 元後,以5 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容有錯誤;⒉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百弘機車行即文振宇以4 萬5,00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85 、191 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詐取機車,以利其轉售換取現金,以佯稱欲

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員陷於錯誤,將該部機車交付被告而詐騙上開機車1 部得手,旋將該部機車轉賣前述等不知情之人,實不足為取;衡酌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返還大於上開機車價款之4 萬5,000 元之賠償金給告訴人,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執行之累犯情形,惟至本案宣判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考量被告自陳其現有正當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96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機車1 部,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為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