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天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中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天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天豪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7時7分許,搭乘同事高豪陞騎乘之牌照號碼931-EKZ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時,因認為在旁之機車騎士許長業對其注視,遂心生不悅,與許長業發生口角,徐天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許長業,致許長業受有背挫傷疼痛,左手0.5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長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徐天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天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6頁、第60頁;本院卷第68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許長業於警詢指訴遭被告毆打情節(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7頁)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徐天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但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如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論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依上說明,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因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即無不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一般之道路上,僅因主觀上自認他人對其注視,竟即心生不悅,持安全帽出手傷害不認識、無仇怨、路過之告訴人,目無法紀,完全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所為誠屬恐怖、不理性,應嚴予非難,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上訴本院後,經本院轉介調解,告訴人許長業已與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08年11月19日(即本院審理當日)依調解條款所約定賠償方式將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財團法人臺中市慈心慈善會」帳戶等節,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799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事項,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⑵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⑶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⑷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⑸已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原希望被告有悔過之心,但被告自調解迄今尚未履行匯款予慈善機構,伊認為被告應加碼為捐款1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中市慈心慈善會」,如被告未匯款10000元,至少要讓被告服社會勞動等語。然依上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79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固與告訴人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8日前匯款5000元至「財團法人臺中市慈心慈善會」帳戶,如有逾期,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00元予告訴人。惟被告已於108年11月19日匯款5000元至「財團法人臺中市慈心慈善會」帳戶,距約定日期僅逾1日,難謂被告惡意違約而毫無悔過之意。另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及內容,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