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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正聰義務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年度中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正聰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正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怡君之病患,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0時55分許前往就診時,明知劉怡君係正在為其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劉怡君依法拒絕開藥,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診間內數次以手大力拍桌、大聲咆哮,於見保全人員到場協助後,並以「你給伊小心一點」、「你們報警嗎,來啊,伊打到你們不行」等語恫嚇在場之人,使劉怡君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怡君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醫院劉怡君醫師精神科門診就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不是事實,伊並沒有這些行為,伊是針對護理師,她亂七八糟講話,伊就罵他。伊有拿藥的權利,伊是和醫生、護士互相說話,是討論、商量而已,沒有說「伊打到你們不行」,也沒有拍桌子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規定,請依法予以減刑。另被告並無前科,僅有口頭上沒有肢體上暴力之情形,請斟酌是否判決施以監護處分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臺中醫院精神科劉怡君醫師門診就診時,如何在診間內數次以手大力拍桌、大聲咆哮,於見保全人員到場協助後,又如何以「你給伊小心一點」、「你們報警嗎,來啊,伊打到你們不行」等語恫嚇在場之人,妨害劉怡君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伊是臺中醫院精神科醫師,被告為當日最後一位病患,當時被告要求開其他藥給他,但他的處方籤還未到期無法開立,因為他的態度滿兇的,所以伊用眼神示意護理人員通知保全,之後警鈴響起後,被告就很大聲的說現在是做什麼,然後指著護理人員說:又響了!並拍桌大吼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期間又數度拍桌說:你說什麼!、你給我閃遠一點。後來被告從保全的對講機聽到報警的字眼,被告就又大吼說:你們報警嗎,來阿,我打到你們不行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896號卷第11至13頁、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護理師陳妙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進診間後,就先丟一排藥在桌上,說有副作用等等,要求劉醫師要開什麼藥幾顆,越說情緒越高漲,並且大聲喧嘩及拍桌,後來伊按下警鈴,他聽到就更激動,過程中就有說:你給我小心點、你們報警嗎?來啊,我打到你們不行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896號卷第14至15頁、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劉怡君、陳妙華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若非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其等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等於偵查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二、此外,復有員警107年6月10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駐衛警保全執勤工作簿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第1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被告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證人劉怡君係臺中醫院精神科醫師,自為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遭被告數次對其大力拍桌、大聲咆哮、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對劉怡君醫師大力拍桌、咆哮、出言恐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對劉怡君醫師表達不滿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自104年起即有至醫院身心醫學科、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9月4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8884號函所附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影本及相關檢驗報告,以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8年10月30日醫中企管字第1080004556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2頁、第113至123頁)。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施以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犯行陳述,鑑定結果認:目前之臨床診斷為一、鎮靜安眠藥使用障礙症,二、疑似思覺失調症。被告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若被告之精神障礙未被有效治療及控制,則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800141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曾至精神科門診,表示藥物不夠吃、夢遊4、5年、要醫師不要太奇怪、藥物是AB阻斷器,是壓制,白天會有器官性的精神病狀、夢遊是非常安全的一種行為;復於本案案發後多次就醫,其中於107年6月29日至門診稱自己現在的工作是藥物研究,目前做滷肉的研究,復稱牛奶9成是水等情,有上開被告於臺中醫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並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應答反應,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罹上述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達於顯著降低的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應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患有上述精神疾患,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致為本件犯行,且係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佛教義工、販賣鉗子等工具,月收入約1、2萬元、離婚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而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缺乏病識感,就醫及服藥規則性欠佳,若未被有效治療及控制,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詞怪異,且無病識感存在,此觀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自明,足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