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魏致忠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
176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致忠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致忠與陳翊煒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共同入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好夢旅店」,約明二人平均分攤住房費用,該旅店使用機器刷卡付款,需透過手機收受認證碼後輸入機器方能成功付款,當日因魏致忠暫無款項可以支付,取得陳翊煒首肯後,由陳翊煒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暨背後識別碼,並告知手機收受之認證碼後由魏致忠先行操作機器付款,約明事後清償。魏致忠於取得上開信用卡資訊後,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20日)二人決定續住後,未經陳翊煒授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19時36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返回上址「好夢旅店」時,在台灣大車隊APP系統中,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暨背後識別碼,佯以表示係陳翊煒同意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支付價款新臺幣125 元,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處理信用卡帳務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翊煒本人同意以前述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而將金額撥付予台灣大車隊公司,足生損害於陳翊煒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㈡因其積欠友人林谷周5,000 元款項,經林谷周要求以代為清償電信費用方式抵銷債務,竟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陳翊煒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暨背後識別碼傳送予不知情之林谷周,同意林谷周使用前揭信用卡支付自己與友人陳驛馴之電話費,致不知情之林谷周分別於同日及21日某時許,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輸入前述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識別碼及繳費金額1,998 元、2,862 元之電磁紀錄後,用以繳交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而行使之,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處理信用卡帳務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翊煒本人同意以前述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而將金額撥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翊煒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魏致忠取得債務消滅之利益。㈢於106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上開旅店機器輸入陳翊煒前揭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後,藉詞由陳翊煒代收認證碼後轉告,以此方式盜刷當日住宿費用1,980 元,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處理信用卡帳務之人員、「好夢旅店」櫃臺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翊煒本人同意以前述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而同意將金額撥付好夢旅店以清償魏致忠之住宿債務,而足生損害於陳翊煒、「好夢旅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翊煒收受消費帳單後發現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關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魏致忠(以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翊煒、林谷周、陳驛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6 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8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好夢旅店提供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0日法大字第107070197 號函暨所附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 日遠傳(發)字第10710606818 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告、好夢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被告提供證件照片、好夢旅店機台訂單紀錄暨入住資料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網路、APP 軟體刷卡交易或感應式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或其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透過網路或電信公司傳送予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提供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暨背後識別碼之行為,使不知情之林谷周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處斷;被告以電腦設備、手機APP 上網之方式輸入上開信用卡之認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各該公司之網站或線上付款系統之目的,均係為獲得服務、免除債務等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復利用不知情之林谷周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其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以支付款項之犯罪動機,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被告竟冒用他人名義持以消費,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說明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好夢旅店」達成和解,並給付1,980 元,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此為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諭知均有未當。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而盜刷信用卡之犯罪動機,盜刷及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為1,980 元,數額尚非巨大,犯後坦承犯行並給付上開金額與「好夢旅店」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已給付「好夢旅店」1,980 元,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之宣告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致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致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捌││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魏致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