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陳美媛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簡字第190 號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3106號、108年度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美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媛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9月17日1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秀玲,佯稱係其夫綽號「土豆」之友人,已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秀玲,佯稱要向告訴人林秀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週五會還錢云云,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帳號,告訴人林秀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嘉義後湖郵局,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於107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素染,佯稱係其友人,因在臺北工作,臨時需要2 萬元周轉云云,被害人林素染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前揭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②被害人林素染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③詐欺集團不會使用遺失之帳戶資料,以免帳戶遭掛失止付,不能領取贓款,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之密碼為家中電話「00000000」,他人不知道等語,若非被告將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該他人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而得以提款,⑤被告倘若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何以未辦理掛失或報案,使詐欺集團得以將贓款提領一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伊因為在高雄女人花卡拉OK上大夜班,平日下班很累,等到休假才去岡山仔郵局辦理補發,而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伊又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會被人盜用,所以未立刻辦理補發,伊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夾在一起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秀玲、被害人林素染,對其等施以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9月18日匯款10萬元、於107年9月19日匯款2 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並於107年9月22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林素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06號卷【下稱偵33106號卷】第29至31頁、第67至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下稱偵1603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林秀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後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林素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33106 號卷第35至53頁、偵1603號卷第3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茲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系爭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並未交付他人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基於自由意思,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關於被告如何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及後續處理過程,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警詢中供稱:伊大約在107年9 月10日帶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岡山仔郵局辦理新的提款卡及存簿密碼,補辦後就放在隨身背包內沒有拿出來,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當時伊想為兒子買儲蓄險,但要準備其他資料,所以沒有買儲蓄險就離開了,伊107年9月22日休假有空,在家中整理包包,發現存簿及提款卡不見了,當下因為存簿內沒什麼錢,所以沒有掛失或報案等語(見偵33106號卷第7至8頁);於107年12月11日警詢中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見偵1603號卷第6至7頁);於107 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7年9月10日有拿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去岡山仔郵局補辦密碼,伊是要幫小孩買儲蓄險,因為太久沒有使用,密碼忘記了,伊不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何時不見的,伊都放在包包裡面,很少拿出來,伊發現遺失後沒有辦理掛失或報案,因為裡面沒有錢,伊要去補辦時,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33106號卷第68至69頁);於108 年5月27日警詢中供稱:當初伊要去幫小孩辦理儲蓄險時,忘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就去郵局補辦,伊記得是107年9月14日早上
9 點補辦,辦完後,伊就騎機車去買日常用品及午餐,當下應該是路途中翻包包時,存摺跟提款卡就不知道掉到哪裡,回到家當天晚上凌晨才發現包包裡面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因為伊都是要上夜班,想說裡面沒有錢,所以到107年9月24日休假時,才去郵局重新辦存摺及提款卡,當下郵局告知不能補辦,要伊去報案,伊就去郵局旁邊的新甲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82號卷【下稱偵3582號卷】第37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伊因為在高雄女人花卡拉OK上大夜班,下班後很累,休假時間不一定,要到休假才能去辦補辦,而且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未立刻辦理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小孩明年要讀書,伊想要幫小孩辦理郵局蓄險,將來直接用郵局帳戶扣款,不用花手續費,但因為忘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所以到郵局重設密碼,這樣伊就可以在超商ATM 存錢、提領,不用再跑郵局,重設後伊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伊想是不是從包包拿出錢包時,存摺、提款卡掉出來沒發現,補辦完密碼隔幾天,家人催伊辦儲蓄險,伊才發現遺失,但因為伊還要上班,所以等到休假時才去郵局辦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核其歷次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顯不一致之處。而被告確於107年9月10日在高雄岡山仔郵局臨櫃辦理重設提款卡密碼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8月19日處儲字第10810022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無稽。被告既有將系爭存摺、提款卡攜帶外出重設密碼之舉動,自不能排除存摺、提款卡在外不慎遺失,遭有心人士拾獲,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不會使用遺失之帳戶資料,以免帳戶遭掛失止付,不能領取贓款云云,然而,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亦會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甚至以行竊方式取得帳戶,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而詐欺集團通常係於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在最短時間之內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詐騙集團成員自有可能利用遺失帳戶之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之時間空檔,趁隙將拾獲之帳戶作為詐騙取贓之工具。縱使遺失存摺、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僅不過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暴露真實身分或其他不利益可言。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自不能全然排除詐騙集團利用遺失帳戶詐騙之可能性。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質疑,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提款卡提款云云,然被告於108年5月27日警詢中供稱:當初補辦新密碼時,伊怕又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字條上,跟存摺、提款卡夾在一起等語在卷(見偵3582號卷第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雖被告於先前警詢、偵查中未曾為此等供述,然此應係承辦員警或檢察事務官未曾就此疑點詳加詢問被告,僅單純詢問被告有無其他人知道密碼(見偵33106號卷第69頁),以致被告未及辯明,要難認上開辯詞係被告臨訟杜撰。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系爭帳戶係伊就讀國小時,爸爸幫伊申辦,原始密碼為「00000000」,這個密碼是家裡電話延續出來的,但不完全一樣,伊知道這個密碼,但不能確定,爸爸也不能確定,擔心會被鎖卡,所以到郵局重設密碼「00000000」,順便拿儲蓄險資料,重設完伊父親才告訴伊,他想到密碼是「00000000」等語(見偵33106 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39頁、第124至125頁),而參諸卷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系爭帳戶確係由被告之父陳貴賢於82年7月7日代為申辦,當時被告年僅6歲,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見偵33
106 號卷第51頁,偵3582號卷第6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與卷存客觀證據相符,而被告重設之密碼既與家中電話號碼不完全相同,不免有日久遺忘而需紀錄之需要。且衡諸一般民眾因生活或工作所需而擁有數張提款卡,或以生日、國民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或其他特殊資料設定為密碼,或隨意以一組無特殊意義之數字設定為密碼,惟為避免忘記密碼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乃時有所聞,且此不良習慣或與個人因未使用同一組密碼,且因生活上不管是臨櫃提款、提款卡提款或其他各種情形,均設有密碼,致有太多不一樣組合之密碼,若未加以記載,許久未使用之密碼將已不復記憶,惟其又圖一時方便而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非嚴謹之處事態度較為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無違。準此,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將重設之密碼寫在紙條後,與存摺、提款卡放置在一起,遺失後遭一併拾獲,詐欺集團遂能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性。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質疑被告未及時報案或掛失,有違常情云云,惟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時,是否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因主觀心態暨所處客觀情況之不同,本可能做出不盡相同之決定,遲未掛失之原因,可能是嫌麻煩、可能是忘記、可能是忙碌,亦有可能是單純認為沒有必要,不一而足,非必然出於「因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以不辦理掛失」之考量。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業已多次陳明係因要上大夜班,日間疲憊,又要排休假,且帳戶裡金錢不多,故未及時報案或掛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出社會後都是用中國信託的帳戶,系爭帳戶沒有在用,小孩000年出生後,有用系爭帳戶領2年的育兒津貼,之後就沒有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20頁)。而觀諸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106號卷第53頁),被告係於107年9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重設提款卡密碼(交易代號1665代表提款卡重設晶片密碼,見本院卷第131 頁之郵政提款卡申請書),在此之前系爭帳戶內僅有30元之餘額;重設密碼後之107 年9月10日下午1時21分許雖有「卡片存款」1000元之交易,但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又有「卡片提款」1000元之交易,餘額回復為30元,堪認系爭帳戶內確實金錢甚少。被告於案發時僅著眼於系爭帳戶非其慣用帳戶,縱遭人盜領亦無重大損失,疏未慮及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進一步挪作犯罪工具,而未及時採取報案或掛失措施,或可謂思慮不周、考慮欠詳,但與事理仍無明顯違背。另被告於108年5月27日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伊107年9月24日有休假時,要去岡山仔郵局補辦存摺、提款卡,當下郵局告知是警示帳戶不能補辦,要伊去報案,伊就去旁邊的新甲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3582號卷第39頁,偵33106 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41、84頁),而經本院電詢為被告製作首次警詢筆錄(即107年10月5日警詢筆錄)之新甲派出所員警陳伯宣,被告在107年10月5日前,有無因帳戶遺失問題到新甲派出所報案或製作筆錄,據覆稱:被告有來詢問過她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要怎麼辦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虛捏。倘若系爭帳戶資料係被告主動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躲避警方追查猶嫌不及,當不致在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即親自向警方揭露系爭帳戶已淪為警示帳戶,讓自己提早成為警方鎖定調查之對象,由此益徵被告應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主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七)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外,以不詳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該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尚無法確信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有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依被告所述,其在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3106號卷第25、68頁,本院卷第128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需錢孔急之情形,再參諸被告除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並非素行十分不佳之人,被告有無出賣系爭帳戶資料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實甚可疑。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而被告歷來所辯內容,與卷存客觀證據相符,復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並非全無可信,自不能僅因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林秀玲、被害人林素染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但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8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關於告訴人林國棟部分),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