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IAP VAN HONG (中文名甲文宏)
NGUYEN VAN NANG (中文名阮文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0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GIAP VAN HONG 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NGUYEN VAN NANG 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GIAP VAN HONG (中文姓名甲文宏,下稱甲文宏,後述越南籍勞工亦同)、NGUYEN VAN NANG (阮文能)、NGUYEN QUANG(阮光)及VU VAN TRUYEN (武文傳)均為在臺中市○○區○○○道○ 段○○○ 號之豐原污水處理廠任職之越南籍勞工,其等來臺工作前均經仲介公司告知在臺灣依法不得宰殺、食用狗肉。緣甲文宏、阮文能、阮光、武文傳與另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阮光、武文傳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18時許,在豐原汙水處理廠宿舍員工餐廳與其他越南籍勞工聚會用餐時,竟為食用犬隻,而共同基於違法宰殺犬隻之犯意聯絡,由甲文宏先捉起其等在豐原污水處理廠飼養之犬隻1 隻,再至宿舍後方晾衣場,由阮光、阮文能、武文傳及不詳男子抓住犬隻四肢後,甲文宏即持其所有之菜刀、噴燈及火炭灰宰殺犬隻,另由阮光、阮文能及武文傳拔除狗毛後,交由不詳之成年人烹煮,並與在場之NGUYEN THI THEU (阮氏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VAN BAN(阮文邦)、TRINH CONGTUONG (程公墻)、HOANG VAN DIEN(黃文面)、NGUYEN V
AN SUU(阮文丑)、NGUYEN VAN NAM(阮文南)、BUI VANTRUNG (斐文忠)、CAO SANG(高亮)、NGUYEN VAN THANH(阮文成)、NGUYEN DUC HAI(阮德海)、TRIEU QUANG DANG(趙光鄧)、NGUYEN DINH THI (阮庭詩)、PHAM QUANG
HAN (范光欣)等人共同食用(阮文邦等12人食用狗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嗣警方接獲民眾報警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會同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前往豐原污水處理廠稽查處理,當場在宿舍員工餐廳查獲甲文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文宏、阮文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文宏、阮文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阮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文傳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在場之阮氏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阮德海、黃文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洪慧菁、阮紅芬、陳氏紅雲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11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4791號函及附件鑑定書、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檢查訪視/ 通知單影本及108 年1 月4 日中市動稽字第1080000115號函及附件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及在場之17人照片、107 年10月26日李文仁台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談話紀錄、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07 年11月5 日中畜技字第1070022204號函暨所附之分析報告表等件在卷可佐(偵30305 卷第25、53-63 、79、81-95 、133 、165-179 、201-221 、231-253 、291-293 、305-314 、347 頁),足認被告甲文宏、阮文能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文宏、阮文能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2 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阮光、武文傳、另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文宏、阮文能均犯非法宰殺動物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雖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甲文宏係持不詳之人所有之菜刀宰殺犬隻,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又論述上開菜刀屬被告甲文宏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事實及理由已有矛盾。
(二)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應沒收事項,惟並未於
主文欄為相關諭知,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僅屬本案證據,非供本案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應毋庸沒收,原判決援引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四)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罰金法定刑乃新臺幣(下同)20萬以上200 萬元以下,原判決判科3 萬元,顯低於法定刑,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文宏、阮文能均未曾有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又其等為滿足口腹之慾,不知尊重生命及我國不得宰殺犬隻食用之禁令,任意將所飼養之犬隻宰殺後分切食用,殘忍剝奪犬隻生命,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甲文宏、阮文能犯後均已坦承認錯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甲文宏負責持刀宰殺、被告阮文能負責抓住犬隻之分工情形,並衡酌其等均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及被告甲文宏自陳為國中畢業、被告阮文能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均陳稱已婚、有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文宏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文宏證述在卷,並為被告阮文能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惟既屬被告甲文宏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僅對於被告甲文宏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僅係本案相關證據,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犬科肉類(含腳掌)5盤、犬科頭部1顆、犬科肉類1碗、 ││ │肉塊3包、犬隻毛髮1包、犬隻生肉塊1塊 │├──┼─────────────────────────┤│ 二 │菜刀1把、噴燈1個、火炭灰1包 │├──┼─────────────────────────┤│ 三 │沾有血跡之臉盆及鐵碗各1個、沾有血跡之長型竹筷1雙、││ │沾醬佐料1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