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亨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8年度沙簡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亨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警雖於實施通訊監察之際,即掌握被告之毒品來源顏安宏之身分及販毒犯行,然其販毒犯行若非經被告指認無誤,亦難以查獲,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依規定減刑,顯有違誤;縱不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審亦未將被告供出上手之情況納入量刑之考量因素,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告機會,多點時間陪伴母親,從輕量刑云云。
(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員警係先掌握顏安宏之真實身分及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對顏安宏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前揭向顏安宏購買毒品情事後,乃於民國108 年 1月31日,依法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員警於同日對被告詢問之際,即提示其與顏安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
6 日中檢達嚴108 偵12045 字第108905976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 年6 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3061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9-47 、55-6 6頁;本院沙簡卷第79、81頁)在卷可查,是員警早已依所偵查犯罪結果,掌握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並非因為被告之供述才進行偵查,原審認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刑云云,自難准許。
(三)其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原審諭知判處之刑度,即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再以原判決未考量其指認上手之犯後態度量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亨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亨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七二一五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參其警詢筆錄),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準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215公克),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亨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3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2 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4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9 月14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2年,褫奪公權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4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②、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褫奪公權
5 年確定,嗣因第①、③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6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並與第②罪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9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1月11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1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 年11月11日)。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於
103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亨龍於
103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乙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2 年11月11日執行期滿,但丙案所示案件之刑則未執行完畢,本案犯行時間為108 年1 月間,已逾前開乙案所示案件之刑(於102 年11月11日執行期滿)5 年期間,本案不構成累犯加重之法定條件。又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毒品來源係名為顏安宏之人,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之情事,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本案於實施通訊監察之際,即已掌握顏安宏之身分及販毒犯行,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該署108 年6 月6 日函文可,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金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45號被 告 陳亨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亨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0日20時5 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顏安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欲向顏安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故未前往交易,嗣於 108年1 月12日11時23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顏安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顏安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顏安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 年1 月31日7 時3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亨龍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98公克,驗餘淨重
0.7215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亨龍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8 年聲搜字第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初驗結果、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
108 年2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02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亨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