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108 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宏上訴意旨略以:我罹患憂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不清楚自己所為為何,且包含本案發生時,已長期處於發病狀態,記不清楚當時狀況,當時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家人照護,考量我的健康狀況,原審量刑顯有過重,為此,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及其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茲補充如下:證人即告訴人蘇信超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失竊等語,另被告於
108 年3 月4 日在大墩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推行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過公益路往北直行之事實,分別有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無訛。次查,被告因罹患譫忘、白質腦病變之疾病、白質腦病變引起認知障礙、急性譫忘,而陸續至院就診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健宏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前開診所關於被告處方箋藥物之副作用及影響為何,經回覆稱:被告自96年3 月26日起至呂健宏精神科診所初診,經診斷患有嚴重失眠症及憂鬱症,並繼續在該診所門診治療,最後就診日為108 年10月7 日,而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就醫處方箋所列適應症副作用有昏暈感、想睡、恐慌症、頭昏、食慾減退、嗜睡、暈眩、健忘、便秘、口乾、思睡、鎮靜等,其使用藥物之影響則依個人體質、耐受挫和健康狀況及情緒狀態而有差異,但基本上不至於影響日常生活、思考判斷和行為等情,有呂健宏精神科診所108 年10月16日回函及檢附之藥品明細收據、診療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固因罹患憂鬱症而服用藥物,然所服用之藥物之副作用不致於影響日常生活、思考判斷及行為,並無造成被告記憶喪失或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因此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致無法瞭瞭解或控制己身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之損失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有白質腦病變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有何變動,而得認有量刑失衡之情形,自無從認原審量刑顯有不當。依此,被告上訴意旨指身罹疾病原審判決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信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信吉指認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美宏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蘇郁超取回(參「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之損失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有白質腦病變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29號被 告 陳美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2 月26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蘇郁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並跨坐在駕駛座上而以雙腳蹬踩地面推行之方式,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何厝街交岔路口處,尋獲前開機車1 輛(已發還)。
二、案經蘇郁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郁超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1張、路線圖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竊得之機車業於108 年3 月13日19時45分許,由車主(即告訴人)領回,有前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