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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傑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吳傑筌於本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係因被告與相姦人邱鈺涵(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邱砡涵)為通姦行為後,旋即遭告訴人攔車並報警處理,被告自知通姦犯行明確無從狡辯,始願意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次查,告訴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及5歲),為顧及要讓孩子有健全家庭,事後撤回對配偶邱鈺涵之告訴,且未訴請離婚,然告訴人之家庭因為被告所為之通姦行為已產生極大之裂痕,告訴人遭受到難以言喻之精神苦痛。又查被告自案發後均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參諸被告涉犯本案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及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應於法定刑之裁量範圍內妥適量刑,以達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刑罰權分配正義之實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被告明知邱鈺涵係有配偶之人,猶為相姦犯行,破壞婚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未與被告進行調解,以致被告迄未對於告訴人損害達成賠償和解,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至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將被告姓名誤載為「吳傑荃」,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吳傑筌」,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