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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華緯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華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勝鴻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自白,惟對於賠償金額之洽談與告訴人認知有所歧異後,經告訴人表明願意調降和解金,被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且事故發生後亦未曾探視告訴人或表示道歉之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之右食指因本件被告之操作疏失而致失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刪除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加重規定,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則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論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之比較適用,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依上說明,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因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⒈被告從事現場作業管理業務,自行接替操作員後,未依上開規則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⒊被告坦認犯行,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結果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非屬刑法所指之重傷害之情,有該院108年9月12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317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被告自本案以來即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除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2次,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卷(偵卷第109頁、原審易字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實有賠償意願,而有悔改之心,告訴人指稱被告犯後未與其和解態度不佳,容有誤會,本案量刑基礎仍與原審一致,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華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華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華緯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億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典公司)之副廠長,為從事億典公司廠房現場作業管理業務之人。田華緯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冠準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貨車司機鄭勝鴻駕駛貨車,載送東亞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電磁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鋼捲至億典公司上址工廠,卸貨完畢後,另行洽請鄭勝鴻協助載運鋼捲2捲,由其自行接替固定式天車操作員廖啟成,操作固定式天車欲吊掛鋼捲至貨車板台,並由鄭勝鴻在貨車板台上擺放枕木以固定高度不一之鋼捲時,本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且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在無運轉指揮信號及專人在場指揮情形下,於鄭勝鴻尚在貨車板台上,徒手擺放枕木以固定吊掛貨物即鋼捲之際,仍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車,致使掛勾吊起鋼捲夾擊鄭勝鴻之手部,造成鄭勝鴻因此受有右食指壓裂傷併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勝鴻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黃英松於偵訊中之證詞。

(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11月1日中市檢3字第1070015262 號函暨檢附職務災害檢查報告書(偵卷第25至3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偵卷第81至8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偵卷第89至93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0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3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雇主本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9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田華緯為億典公司之副廠長,從事億典公司廠房現場作業管理業務,自應注意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依事發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自行接替操作員後,在無運轉指揮信號及專人在場指揮情形下,於告訴人鄭勝鴻尚在貨車板台上,徒手擺放枕木以固定吊掛貨物即鋼捲之際,仍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因管理業務而接替操作員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車之行為,已違反上述規定,顯具業務上過失,且其業務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從事現場作業管理業務,自行接替操作員後,未依上開規則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被告坦認犯行,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之犯後態度。4.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