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仁勇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仁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游仁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二手車展售廠,並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和運勁拍中心拍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游仁勇明知系爭車輛於其拍得時,實際里程數已達24萬2530公里,且系爭車輛里程數實為消費者選購二手車之重要考量因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底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由甲男將某電子儀器線路連接至系爭車輛行車電腦後,將系爭車輛里程數調降為7萬8231公里,游仁勇並將調降里程數後之系爭車輛放置在上開二手車展售廠販售。適江仲夏有意購買二手車,於108年2月12日至游仁勇經營之上開展售廠賞車,考量系爭車輛車況,且誤信系爭車輛里程數為7萬8231公里,表達有意購買之意,惟當日仍因系爭車輛空調問題而作罷。游仁勇見江仲夏有所猶豫,竟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豐原區某加油站再供江仲夏確認車況,江仲夏即於同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9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其配偶林芳如名義與游仁勇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江仲夏並交付59萬元價金後,游仁勇即將系爭車輛開至臺中市豐原監理站停車場,並於當日即在臺中市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至林芳如名下。嗣因江仲夏友人至其住處,向江仲夏提及曾在和運勁拍中心見過系爭車輛之相關訊息,實際里程數已高達24萬2530公里,江仲夏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芳如委由江仲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游仁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仁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芳如、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江仲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名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系爭車輛里程數照片、車輛照片、網路汽車交易網拍照片、和運勁拍中心拍賣明細、點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至第39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係於108年1月底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由甲男將某電子儀器線路連接至系爭車輛行車電腦之方式降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審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及注意於此,漏未審酌上情及被告與甲男與共同正犯等節,已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第197頁至第20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調解事宜而為量刑,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不思誠信經營,貪圖己利,竟蓄意調降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以欺瞞消費者,致告訴人誤信而受有損害,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造成大眾對中古車市場產生不信任,影響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2萬5千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用以調整系爭車輛里程數之電子儀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本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系爭車輛調低車輛里程產生之售價價差,然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以108年12月23日(108)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71號函覆以:「本會鑑定中古車價格之標準,除了依廠牌、出廠年份、車型、排氣量、車況、車種顏色及里程數外,同時參考車輛當時市場交易情況綜合判斷」、「一般市場小客車排氣量3000C.C.以下、使用里程數標準每年兩萬公里計算,兩年內每增加1萬公里約扣當時車價2%。若超過兩年,除了依車輛之廠牌、出廠年份、車型、排氣量、車況、車種顏色及里程數外,仍依車輛保養及參考當時市場交易情況綜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又經本院函詢能否忽略銷售能力等主觀要素,以里程數判斷,粗估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份之市價,前揭公會以109年2月5日(10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06號函覆「本會目前業務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案系爭車輛調低車輛里程產生售價價差之實際數額,認定顯有困難。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業以4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數履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等和解時是估車價,被告將差額賠償給伊,車子由伊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自行推估系爭車輛價差,並願意以該金額成立調解,本院認以此金額估算系爭車輛之價差,應為可信。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已超逾系爭車輛原約定買賣價金之半數,告訴人亦仍保有系爭車輛,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如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