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佰鴻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29日108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佰鴻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方,於民國108年4 月17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巷○○弄○ 號屋內查獲通緝犯馬文良並扣得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因陳佰鴻同在屋內,且向警方供稱馬文良曾轉讓毒品予其施用,警方因而徵得陳佰鴻同意採尿送驗,陳佰鴻即於同日下午
5 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內,前往該派出所廁所內採尿,將裝滿自己尿液之2 瓶尿液檢體交予承辦員警,員警復在該等尿液檢體瓶口處貼上防止開啟而蓋有封印之封緘貼紙,並將之扣案作為證物。詎陳佰鴻為規避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見警方所扣押之上開尿液檢體2 瓶仍放置於該派出所辦公桌上,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與為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伸手拿取其先前採驗之上開尿液檢體2 瓶而以衣物遮掩藏匿後,藉口欲上廁所,而偷攜帶該2 瓶尿液檢體至廁所,將該等尿瓶瓶口處封緘貼紙撕開(上開等封印未遭損壞)後,將部分尿液倒入小便斗內再加入小便斗沖出之水回填,復黏回瓶口封緘貼紙後將尿液檢體放回桌上原處,使尿液檢體中尿液濃度經大量稀釋而失去採尿送驗之目的,致令該證物即尿液檢體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違背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之效力,並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二、嗣經警方當晚發現陳佰鴻採驗之上開尿液檢體內尿液顏色均呈清水顏色,而與陳佰鴻最初採驗者不同,經調閱該派出所內監視器後查悉上情。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 月25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另案被告馬文良之毒品上游時得知上情,經與大誠派出所承辦警員確認後,以有滅證行為為由,開立拘票指揮警方逕行拘提陳佰鴻,為警於108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42分許拘獲陳佰鴻,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再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陳佰鴻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32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另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經確認該檢體有疑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佰鴻之辯護人以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遭拘提後所為之警詢係與警員經過確認後才開始製作,且同日偵查中之自白亦係被告為求交保回才坦誠認罪,亦可能受前述警詢前經警員確認一事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值受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 頁),惟本件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5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另案被告馬文良之毒品上游時得知前情,經與大誠派出所承辦警員確認後,以有滅證行為為由,開立拘票指揮警方逕行拘提被告,為警於108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42分許拘獲被告,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警員廖述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73-275 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調查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另案馬文良之刑案偵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5 -55、95-126、137-142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係因證人廖述寅於偵辦另案被告馬文良過程中直接聽聞被告向馬文良陳述其調換尿液一事,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後遭警拘獲,應可認定,則證人廖述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關於係與被告確認之後才開始問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顯係指其於拘提時已知悉被告有調換尿液一事,嗣與經拘獲後之被告確認,被告之辯護人執此認有影響被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難認有據;其次,就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拘獲後之警詢,其自己於警詢時供承:「我先把裝有我排放之尿液瓶藏在我衣服中,之後我到廁所把封好的尿瓶打開,之後加小便斗的水於尿瓶中,加完水後就又拿回辦公室的桌上擺好」、」「因為在大誠分駐所換尿的事情,我知道一定會有事情,心理不知道怎麼辦,心中很煩,才又將之前跟小馬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拿出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其於同日偵查中則坦認:「因為我近期要去臺灣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驗尿,擔心在馬文良家有吸到毒品煙霧,那邊的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我怕當天在警察局採尿被驗到毒品反應,我尿完之後倒入兩小罐,我就交二小罐的蓋子都蓋起來,交給採尿的警察,警察就叫我看著過程,警察當著我面將二個瓶口貼上貼紙做封緘,警察就把我採那二罐尿液就放在派出所桌子上,我當時坐在那個桌子旁邊,那個桌子是併在一起,我在等做筆錄時後,我怕驗出毒品反應要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因為我有二個小孩,我有三個禮拜沒有施用毒品,父母親70幾歲,我就趁警方不注意的時候,把我採的那二罐尿藏在衣服內遮著,跟警察說我要上廁所,我就在廁所把二罐尿瓶蓋子打開,我就摻進小便斗沖水時噴出的水,我就緊張就其中尿跟水倒掉一點到小便斗,我就趕快拿了出來就放回原位」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見被告所為2 次自白,係詳述其調換尿液檢體之動機、過程與摻水之方式、行為先後順序等,若非被告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當無可能陳述關於其之忐忑不安情緒而又再施用毒品,及尚須至觀護人室報到採尿,且有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而恐假釋遭撤銷等情,是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亦查無被告之上開自白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故被告前述等所為之供述均應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是否確係為交保而自白上情,揆諸上開說明,此係被告內部動機而無從為外部顯露得知,既無其他不法取證之情,亦無從遽認上開等自白並不具任意性。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佰鴻固不爭執其有於108 年4 月17日經警方偵辦另案馬文良之毒品案件而帶回警局後同意採尿,且經其採尿之上開尿液檢體2 瓶經送驗後,因認有疑義未做確定檢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是於一開始採集尿液時就摻水,我雖然嗣後將封緘之上開尿液檢體帶入廁所,但我時間來不及調換,也未撕毀封緘就拿出來放回桌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由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進出廁所期間甚短,應無法撕開封緘加水,且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係因懼怕遭到羈押,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實難以貿然認定被告有犯本案等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方,於108 年4
月17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巷○○弄○ 號屋內查獲通緝犯馬文良並扣得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因陳佰鴻同在屋內,且向警方供稱馬文良曾轉讓毒品予其施用,警方因而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其尿液,被告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內,前往該派出所廁所內採尿,將裝滿自己尿液之2 瓶尿液檢體交予承辦員警,員警復已在該等尿液檢體瓶口處貼上防止開啟而蓋有封印之封緘貼紙,並將之扣案作為證物。又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見警方所扣押之上開尿液檢體2 瓶仍放置於該派出所辦公桌上,竟伸手拿取其先前採驗之上開尿液檢體2 瓶而以衣物遮掩藏匿後,藉口欲上廁所,而偷攜帶該2 瓶尿液檢體至廁所,經其攜出廁所後再放回辦公室桌上。嗣經警方當晚發現被告採驗之上開尿液檢體內尿液顏色均呈清水顏色,而與被告最初採驗者不同,經調閱該派出所內監視器後查知上情。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指揮警方逕行拘提被告,而為警於108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42分許拘獲被告,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再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上開尿液檢體2 瓶經送驗後,經確認該檢體有疑義,因而查獲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廖述寅、吳志銘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73-275 、359-360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 年4 月17日被告採集尿液檢體與108 年
4 月25日被告採集尿液檢體對照圖、另案馬文良之刑案偵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2-55 、95-1
26、135-145 頁)附卷可參。且上開尿液檢體2 瓶再經本院函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體狀態,其回覆略以:檢體從外觀看較正常尿液顏色淡很多,為了解此檢體之狀況進一步作尿液中肌酸酐的檢驗,結果<2.0mg/dL,遠低於一般尿液正常範圍,懷疑此檢體有被稀釋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10月28日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是對照被告亦不否認有摻水進入上開尿液檢體2 瓶等節,足認上開尿液檢體2 瓶均確有曾加水稀釋之情。
㈡被告雖辯稱摻水係於最初採尿時,因嗣後帶入廁所之時間來
不及而未加水,亦未撕毀封緘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陳佰鴻採尿00000000_07_[ 0000-0000]
身穿深藍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指被告,下同),於監視錄影器時間2019/4 /17/17:51:08(下述監視錄影器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出現在監視錄影器畫面左上側,而於監視錄影器17:51:31從監視錄影器畫面左上側步行穿越辦公桌之間通道至該畫面右上方,稍事停留後,於監視錄影器時間17:51:39甲男往左前方走向監視錄影器畫面上方之廁所(藍色推門),並於監視錄影器時間17:51:48甲男與身穿淺綠色短袖上衣的員警(下稱該員警)一前一後進入該廁所。
檔名:陳佰鴻採尿00000000_09_[ 0000-0000]⒈於17:45:00至17:51:04間,甲男坐在監視器畫面右上
方的座位上,於17:51:18至17:51:29間,甲男與該員警一前一後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穿越通道走至監視器畫面左方。
⒉於17:53:07至17:53:13間,甲男與該員警一前一後從
監視器畫面下方走至監視器畫面中上方的桌前,於17:53:13,該員警將某物放置監視器畫面中上方的桌上。⒊於17:53:14至17:53:39間,該員警至監視器畫面中上方的桌上拿文件後並在桌上彎下身體書寫文件,並於17:
53:53至17:54:03間,該員警從監視器畫面中上方的桌上拾取文件後並查閱之並與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身穿黑衣之男子對話,於17:54:05至17:54:35間,該員警於監視器畫面中上方的桌上查閱文件並又與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身穿黑衣的男子對話,於17:54:36至17:54:43間該員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上方的桌上走至上方的辦公桌上拾取文件後,走回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上方的桌旁,於17:54:44至17:55:20間,該員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上方查閱文件,並走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的桌上接聽電話,於17:55:22至17:58:48間,該員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桌前走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的桌前,並且查閱文件與查閱其智慧型手機裡的內容,並於17:58:49至17:59:
59間該員警於監視器畫面下方的桌前走至監視器畫面中上方的桌前,彎下身體在桌邊查閱文件並且書寫文件。
檔名:00000000_07_[ 0000-0000]⒈甲男於20:30:00坐在監視錄影器畫面左下方桌子的座位
上,而於20:30:38於監視錄影器畫面左下方桌子的座位上站起來,甲男於20:31:26在監視錄影器畫面左下方桌子的座位上伸手欲取某物,又於20:31:32在前述座位上伸手去取某物,而於20:31:34甲男將某物放入自己的長褲裡。
⒉於20:31:40至20:31:45間甲男於其座位上站起來,走
至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上方正在使用電腦的女員警旁,於20:31:48該女員警指示廁所方向,甲男於20:31:49走往監視錄影器畫面右方的廁所,並於20:31:52進入廁所。
⒊於20:32:35從監視錄影器畫面右方的廁所走出來,於20
:32:36至20:32:44間從前述廁所走出來並走回去監視錄影器畫面左方的座位,於20:32:51甲男從其褲子取出某物,並於20:32:53將某物放回至監視錄影器畫面左下方的桌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拿取上開尿液檢體以衣物遮掩後,自進入廁所再走出之期間約為43秒左右,而證人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上開尿液檢體有封緘,封緘算是紙,可以撕得破,但粘性蠻高的,貼上去就不好撕了,我記得那天好像沒有加上塑膠條,只是單純貼上封緘而已。封緘如果沒有外力不會打開,因為粘性很強,黏上去就黏住,因為封緘跟塑膠罐黏在一起,一定去翻,不然不會翻開來,一定要有人為破壞才會打開。……我認為被告在勘驗所示時間內是可以調包尿液的,把封緘撕掉,蓋子打開倒掉,裡面有水龍頭,裝個水再封上去,弄好就好,1 分鐘應該可以。……尿液檢體一般之前是沒有加膠帶,在被告這件之前,我在處理是幾乎都沒有加透明膠帶。標籤紙貼上去後很難撕開,但還是能撕。我們當場是看瓶子的標籤不對,還有裡面的尿液顏色也不對,我確定裡面裝的不是尿,我當場確認有被拆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 頁),則檢體並未在封緘上加貼膠帶,被告確有充裕時間將上開尿液檢體開拆封緘摻水,參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前述監視器所示過程核屬相符,且證人廖述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關於其有直接聽聞被告向馬文良陳述有調換尿液檢體等語,業如前述,另有上開函文、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均足以補強上開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認被告有在108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31分許,趁機伸手拿取辦公桌上上開尿液檢體2 瓶而以衣物遮掩藏匿後,藉口欲上廁所,而偷攜帶該2 瓶尿液檢體至廁所,將該等尿瓶瓶口處封緘貼紙撕開後,將部分尿液倒入小便斗內後加入小便斗沖出之水回填,復黏回瓶口封緘貼紙後將尿液檢體放回原處之行為無訛,並確使尿液檢體中尿液濃度經大量稀釋而未能正確送驗。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馬文良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案子是4 月17日,之後我就已經送監執行,所以不可能會有用電話來說尿液調包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然就其調查上手之過程等節,已據證人廖述寅證述如前,並有拘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前述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則證人馬文良所證因入監未與被告聯繫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惟就被告於開拆上開尿液檢體瓶口封緘時,有無毀壞、撕毀
封緘一事,經證人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記得封緘是不是有清楚裂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而上開108年4月17日被告採集尿液檢體與108年4月25日被告採集尿液檢體對照圖中(見偵卷第135頁),亦無明顯撕毀之毀壞裂痕,尚無從認定被告於開拆封緘時已有損壞之情形,然被告開拆之目的既係為稀釋尿液檢體,顯已違背防止開啟之封印即蓋有印文封緘之效力,且致警員予以扣押在案之證物即尿液檢體經大量稀釋而失去採尿送驗之目的,致令尿液檢體不堪使用,亦係屬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以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行調閱被告於108年4 月17日任職於聯合出版社之出勤時間等狀況資料,然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已據論斷如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而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佰鴻行為後,刑法第139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9 條第1 項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9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係於警詢、偵查中均大致承認犯行,此一犯後態度良好之表現,並成為原審法院之量刑因子之一,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翻供,改口否認犯行,犯後無悔意,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則上述事後發生之量刑因子,為當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判決時未能、未及考量,與自始自終坦白認罪並詳實交代犯罪過程、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更為良好之其他案件被告,有合理之量刑差異,始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高低、亦始能達成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等刑罰目的之最適刑度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時否認犯行,此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重要量刑事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無據,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上開尿液檢體係司法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為警方扣押在案之證物且已貼上封印之封緘貼紙,竟任意開拆後摻水,造成檢察機關於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蒐集證據之困難,目無法紀,妨害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39 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