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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勝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勝農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其國小同學張福坤務農收入微薄,陸續因配偶黃銀香罹患疾病及其自身左側髕骨骨折受傷等緣故,而陷於需款支應龐大醫療、照護費用與子女學費之急迫情形,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接續借貸款項予張福坤,且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之利息為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取5000元,而向張福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60﹪〈5000÷100000×12×100%=60%〉),嗣借貸金額累計達本金300萬元未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萬元)。張福坤於103年8月支付利息後,因不堪負荷重利,而無力償還本金及繼續給付利息,乃於103年8月11日透過吳勝農之介紹向陳進發、陳連芳借得500萬元,始將積欠吳勝農之上開借款300萬元清償完畢,然吳勝農於此期間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8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萬元)。

二、案經張福坤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2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勝農坦承於101年3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陸續出借款項予告訴人張福坤,約定收取每10萬元每月5000元之利息,嗣借貸金額累計達本金300萬元未還及於103年8月11日介紹張福坤向陳進發、陳連芳借得500萬元,而張福坤並將其中300萬元匯款給被告,償還欠款等情,惟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非趁告訴人太太生病需錢急迫時貸予金錢,告訴人太太生病是後來的事情;且不是一次借款300萬元,而是陸續借慢慢累積,只有收取到60萬元利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告訴人張福坤之配偶黃銀香罹患疾病及其本身受傷均係101年10月以後所發生,且告訴人當時名下之不動產價值高達數千萬元,其向被告借款,純屬一時方便,並非出於急迫,且借貸期間長達二年多,何得謂係急迫,是被告應不構成重利罪;(二)告訴人係陸續向被告借款,至103年5月最後累計之本金及利息共300萬元,原審卻以此300萬元為本金,計算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所得利息,顯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陸續出借款項予告訴人張福坤,約定收取每10萬元每月5000元之利息,嗣借貸金額累計達本金300萬元未還及於103年8月11日介紹張福坤向陳進發、陳連芳借得500萬元,而張福坤並將其中300萬元匯款給被告,償還所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7至135頁、中簡卷第35至38頁、簡上卷第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張福坤於偵訊指訴、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2、365至368頁、簡上卷第92至124頁)及證人陳進發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3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配偶黃銀香之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29、31頁)、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103年8月11日告訴人向證人陳進發借款500萬元之抵押借據(見偵卷第35頁)、證人陳進發簽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0張(見偵卷第37至55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10張(見偵卷第57至75頁)○○○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進發、陳連芳】(見偵卷第77至83頁)、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向玉山銀行申請借款之借款契約(見偵卷第85至86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見偵卷第87頁)、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區○○段970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9、91頁)、○○○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登記】(見偵卷第93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2張(見偵卷第95頁)、臺灣銀行支票影本2張(見偵卷第97頁)、○○○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區○○段970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偵卷第99至109頁、第111至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7年4月20日國世水湳字第10700028號函檢附支票提示兌現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215至237頁)、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7年4月19日大雅營密字第10700013361號函檢附臺灣銀行支票兌現傳票(見偵卷第239至2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7年5月4日國世水湳字第10700032號函檢附:①證人陳進發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1至275頁)②證人陳連芳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7至285頁)佐證,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如上述,惟查:

(一)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指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重利罪之成立,是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出現經濟困難時,與之訂定不合理的契約,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而所謂急迫,乃緊急迫切需用金錢或其他物品,且只須有該情形為已足,並非須達到危難,生死交關的地步,亦不得以該他人尚有其他財產,即認其經濟壓力應屬舒緩而無急迫情形。查,本件告訴人配偶黃銀香自101年3月26日起,即因右耳急性中耳炎併乳突炎、毒性彌漫性甲狀腺腫等疾病門診及住院治療,告訴人本身亦於103年5月22日因左側髕骨骨折急診住院手術,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按,且被告亦供陳告訴人第一次跟伊借錢時,說他現在有困難急用,跟他姐姐及其他人都借不到;來借錢,聊天時有講到他太太生病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30至131頁),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因急用且向他人告貸無著,而轉向被告求貸,且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配偶黃銀香罹患疾病及其本身受傷,均係101年10月以後始發生;再者,告訴人證稱伊務農,一年兩期最多只收入10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14頁),且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均無其他任何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3、67、71頁),告訴人農作收入微薄,顯不足支應生活所需,在無其他任何所得情況下,為能支應配偶及其自身醫療費、照護費暨小孩學費等費用,而四處求貸,若非急需用錢解困,何以願背負如此高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堪認告訴人確係因醫療及生活上等急需用錢,出於急迫情形下,始向被告借貸。至告訴人雖擁有不動產,且可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惟其申請手續繁雜,撥款亦有一定程序,不若急需用錢時向被告借貸方便,尚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非出於急迫。

(二)被告於本院供認告訴人向伊陸續借款,累積達300萬元,告訴人向陳進發、陳連芳借得500萬元後拿其中300萬元還伊(見中簡卷第36至37頁;簡上卷第57、59、134、137頁),且告訴人確實於向陳進發、陳連芳借款後,匯款300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此有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函檢附支票提示兌現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可稽,是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本金累計達300萬元,亦可認定,辯護人稱300萬元是至103年5月最後累計之本金及利息,尚無可採。

(三)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共向被告借款幾次,每次借多少,伊均無紀錄,亦不知付了多少利息,大概每次借錢借10萬元左右,借10萬元先扣5000元利息,大約一星期借一次等語(見簡上卷第106至107、123至124頁),被告亦供稱:伊借錢給告訴人沒有記帳,告訴人每次來借錢時,伊會跟告訴人講現在欠伊多少錢,後來告訴人借到300萬元;並不是每次都是借10萬元,有時50萬、100萬元在拿;本金達到300萬元時,伊只有收到2個月利息,不是本金達到300萬元時,有收滿1年利息180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31至134、57頁)。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告訴人究竟何時向被告借款,共借款幾次,每次借款多少,已無從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來調查認定,亦乏帳冊資料可資以計算,是被告共向告訴人收取多少利息,認定上顯有困難,依上開規定,僅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而再依上述,告訴人係自101年3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陸續向被告借款,累計借款本金達300萬元。據此,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期間約27個月,以累計300萬本金計算,大約一個月借10萬元,以1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估算,則累計借款本金300萬,被告可收取之利息粗估約可達189萬(即10萬元每月收取5千元共27個月+10萬元每月收取5千元共26個月+10萬元每月收取5千元共25個月……+10萬元每月收取5千元共2個月+10萬元每月收取5千元共1個月),惟因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次數及每次金額,衡之常情,不可能一致,若大部分本金借期較上開估算者長,則收取之利息將會更高,反之,則收取之利息將會較低,是以在無其他資料憑以估算下,再參酌被告所供:本金達到300萬元時,伊有收到本金300萬元之利息2個月(按即30萬元利息);101年至103年,伊有收取大約60萬元利息(見簡上卷第57、136至137頁)及告訴人所證:每次借10萬元先扣5000元利息等情(見簡上卷第123至124頁),推估被告應有收取180萬元利息,被告辯稱僅收取60萬元利息云云,但依其所供,借款本金達300萬元後,最末2月收取之利息,即已有30萬元,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借款予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

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被告借貸告訴人300萬元之期間,共收受利息18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如前述,然均無可採,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即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