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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萍

蕭承田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9日108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萍於民國98年8月11日與莊培忠(大陸地區人士)結婚,並於99年1月5日為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惟雙方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陳麗萍即未再與莊培忠同居生活及為性交等行為。嗣於104年12月間,被告陳麗萍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蕭承田後,雙方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開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高中附近之住處同居生活,惟雙方交往之初,被告陳麗萍並未將其有配偶之事實告知被告蕭承田,雙方即已開始有性交行為。於105年6月間某日,被告陳麗萍因認有與被告蕭承田長久交往之意,遂將其有配偶之事實告知被告蕭承田(此日為被告陳麗萍得知其因與被告蕭承田性交而受孕之前1日),此後,被告蕭承田即已明確知悉被告陳麗萍為有配偶之人,惟雙方仍於被告陳麗萍懷孕約10個月之期間,為性交行為2次。嗣於106年4月9日,被告陳麗萍生下1子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後,被告陳麗萍、蕭承田即自此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在渠等上開同居之住處,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性交,以此方式為通姦及相姦行為。嗣因被告陳麗萍以甲童名義(被告陳麗萍為法定代理人),對莊培忠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親字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親子事件)審理,於107年8月1日行言詞辯論庭時,將「蕭承田為甲童生父」之親子鑑定結果告知莊培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忠儀律師,而陳忠儀律師於同年9月12日將上開鑑定結果告知莊培忠,始悉上情。被告陳麗萍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蕭承田為通姦行為共21次(被告陳麗萍所涉於106年4月9日前與被告蕭承田通姦之犯行,因已逾告訴期間,故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範圍;被告陳麗萍自106年4月9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以每月與被告蕭承田發生至少1次通姦行為計算,共21次)。被告蕭承田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即被告陳麗萍受孕甲童之前1日,被告蕭承田知悉被告陳麗萍為有配偶之人),至107年12月18日止,以上開方式與被告陳麗萍相姦共23次(被告蕭承田自105年6月間某日知悉被告陳麗萍為有配偶之人起,至被告陳麗萍於000年0月0日生下甲童之日止,與被告陳麗萍相姦共2次;其另自106年4月9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以每月與被告陳麗萍發生至少1次相姦行為計算,共21次,合計相姦行為共23次)。因認被告陳麗萍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蕭承田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2人被訴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行為時,依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則被告2人固然分別構成通姦與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司法院嗣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該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依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程序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