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俊彥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8日108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俊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羅俊彥與劉春美同為臺中市北區「莎士比亞花園社區」住戶,羅俊彥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22時許,與前開社區監察委員羅振烈發生口角,劉春美聽到聲音後到社區門口察看,羅俊彥明知其並無遭劉春美妨害自由,而無法由大門離開,必須繞行至地下室離去一情,詎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派出所),對劉春美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而誣告劉春美,嗣經調閱社區監視器,發覺羅俊彥係在劉春美面前逕由大門離開,而無不能通過必須由地下室繞行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羅俊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俊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警員蘇振榮職務報告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樓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37頁至57頁、第75頁、第91頁及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觀諸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誣告罪者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鼓勵行為人即時悔悟,節省訴訟勞費,既未變更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該罪原有之法定本刑仍不受影響,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原審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未恰,因之,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所犯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原審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患有重鬱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9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身心狀況,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社區事宜與劉春美多有嫌隙,即誣指劉春美涉嫌妨害自由犯行,使劉春美恐遭受刑事偵查,精神上難免受打擊,且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並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月薪新臺幣2萬7千元,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身心狀況(詳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節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