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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京杰(原名游振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所為之107 年度豐簡字第6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機器要我保管時均已被設定抵押,非屬我所有,我已經保管了5 年,然因積欠房租而無法再進入廠房保管機器;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科以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102 年7 月22日之指封切結為被告親自簽名,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 頁、第3 頁),足認被告明知查封標的物清單所列之機器交由其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之情事,被告應賠償並負刑事責任,此於指封切結書上記載甚纂,縱然被告不諳法律而不知抵押權與所有權之關係,依本案查封之效力,被告均負有保管查封標的物之責任。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更為宏積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得以統籌、處理公司經營之繁雜事務,理應有詢問、探求協助管道之能力,於積欠房租而房東不予被告進入廠房管理查封標的物時,當應通知警察機關或執行查封之行政執行署,而非消極不作為而任由查封標的物滅失。

㈡又被告雖辯稱104 年4 月7 日之至行政執行署報告財產狀況

一事,伊非故意不到場,而係因地址記載為老家,未收到通知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惟公司負責人至行政執行署報告財產狀況之通知係由被告本人於104 年3 月26日親自簽收,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頁),被告明顯係已收受通知、知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要求其親自至該分署報告財產狀況,卻仍故意不到場,益徵被告明知若有標的物之保管困難或突發狀況,可陳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尋求協助。是被告辯稱無法進入廠房保管機器、不知道要找誰處理、104 年4 月7 日非故意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云云,均礙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

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原審考量一切情狀後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犯罪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