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允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8 年10月1 日108 年度沙簡字第2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允睿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蕭允睿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周紫晴、證人周○晏(姓名詳卷)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蕭允睿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告訴人邀請伊吃飯,見面時硬是說要開伊的車,一上車告訴人便開始情緒高漲,說著壓力很大扶養費問題等等,開車一路上咆哮罷凌伊的精神及情緒,且急速行駛,伊屢勸多次,告訴人更是故意加油門踩到底,不顧伊及女兒在後座生命安危,於是發生車禍,而車禍後,在後座的伊輕呼告訴人一巴掌,就為了嚇阻告訴人,原審卻認為這是傷害,告訴人更是不實指稱伊打她太陽穴造成腦震盪,告訴人說有去驗傷,伊卻沒有看到驗傷單,是否屬實?難道不嚇阻危險駕駛,讓駕駛人繼續橫衝直撞,直到伊及女兒慘死於後座嗎?伊所為是不得已,符合「緊急避難」。並要求連同處罰告訴人及告訴人應賠償伊出險的保險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修車費用及3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周紫晴於107 年8 月12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就診當日告訴人主訴家庭暴力,遭前夫以拳頭打頭,有頭暈、頭痛、噁心想吐、胸悶及右側頭部壓痛等症狀,外觀瘀傷不明確,但依據臨床判斷為頭部外傷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院醫事字第1080018246號函所附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簡上卷第67頁至第72頁),告訴人於當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蕭允睿雖辯稱只有輕呼告訴人一巴掌、在後面稍微用手揮了一下告訴人的的臉頰,沒有檢察官所指「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且是不得已所為,符合緊急避難,惟查:

1.刑法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作為必要之前提條件。而既稱緊急危難,即須存有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生命等法(利)益的「現在性」危難。若無,即不該當,無從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被告因為有精神官能症,情緒不穩,107 年8 月12日17時33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兩人所生未成年女兒,本來要去吃飯,因女兒知道被告情緒不穩,要求伊開車,途中被告坐在伊的後座,被告有開車門,小孩就嚇到大哭,被告甚至有站起來的動作來抓伊的方向盤向右邊2 次,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被告說要死一起死,伊把方向盤硬扳過來,才沒有波及到路人,第三次因為伊的手已經受傷了,來不及擋,所以才撞到別人的車,所以並不是伊開快車被告才打伊,被告是先開車門,然後轉方向盤造成小孩大哭,被告不顧小孩的情緒,甚至動手打伊太陽穴3 拳才導致此次的車禍。伊當時車速沒有很快,被告就是要伊開快,甚至要伊違規紅燈左轉,伊就覺得方向盤在伊手上,為什麼要聽被告的,被告在車上說「撞死好了」,是指全部的人一起死,包含路人,不是因為伊當時車速很快,是因為被告抓伊方向盤,被告那時說「要死一起死」是在抓伊方向盤的時候。在車輛快要碰撞的時候,被告就有動手打伊,撞到以後,他就動手等語(見簡上卷第114 頁至第125 頁)。是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被告亦確實有於車禍發生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3.又證人周○晏於本院證述:伊當時要和告訴人、被告出門去吃飯,是告訴人開車,被告坐告訴人後面,伊坐副駕駛座後面,當天被告和告訴人在車上有為了扶養費的事情吵架,吵架後,被告用右手拳頭打告訴人的右邊太陽穴,打了2 下,在車禍撞到別人車子之前,被告就打了,伊當時有哭,因為嚇到和害怕,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再開快一點等下撞到人就一起死」。當時車子是直直的開的,車子沒有偏來偏去,是直直的去撞到人,被告有去抓方向盤,是在快要變成紅燈的時候等語(見簡上卷第129 頁至第134頁)。則證人周○晏亦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惟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點,證人周○晏證述係在車禍發生前。

4.另依據告訴人提供之事發當時車內錄音檔案,內容譯文如下(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沙簡卷第29頁至第35頁,錄音檔案光碟外放於偵卷證物袋):

①女(即告訴人):還有沒有,還有什麼話要講嗎,你盡

量發飆啊,你怎麼不發飆呢?②男(即被告):發什麼飆,錄音發飆這樣喔③女:對啊。

④男:我的手機現在有在錄音啊,你要講什麼嗎⑤女:你要發飆嗎⑥男:你剛才你在講什麼嗎?⑦女:講什麼⑧男:你知道你在講什麼話嗎⑨女:你欠我千萬啊⑩男:欠你千萬⑪女:你欠我寶貝百百萬啊,你要講什麼,講啊⑫男:你今天是來找我吵架的喔,找我吵架的,是不是⑬女:我找你吵架嗎、是誰先大聲的⑭男:什麼先大聲,你剛出來情緒就一直都不好,你在不

好什麼東西⑮女:那我跟你什麼關係⑯男:蛤,沒有關係啦,什麼關係⑰女:沒有關係 (語意不清)給我試試看⑱男:怎麼試,你下車,下車啦⑲女:你給我嚇到寶貝喔,你試試看⑳男:馬的列,你就要來跟我吵架喔㉑女:少在那個喔㉒男:開快一點,搞什麼鬼㉓女:我開快開慢跟你沒關係㉔男:今天我出來吃飯你搞什麼鬼,你沒有打方向燈你知

道嗎㉕女:然後呢,搞清楚車到底是你的還我的㉖男:跟你講我等一下抓狂下來一起死喔,媽的列,你現

在是怎樣,出來要吵架的是不是㉗女:要死你自己去死㉘男:還是要吃飯㉙女:吃飯啊㉚男:你現在是搞什麼情形㉛女:吃飯啊㉜男:昌平路從這裡走(情緒激動)㉝女:你不要管我怎麼走㉞男:你娘啊,他撞死好了啦㉟女:蕭允睿!㊱男:好不好?撞死啦,媽的,下車,逼我,幹你娘基掰㊲女:你嚇到寶貝了,沒關係(車內幼童嚇哭)㊳男:幹,要不要撞死,撞死啊,撞死好不好,幹你娘基

掰,給我趕快......(語意不清),給我下車,幹你娘撞到了(疑車輛碰撞) ,挖列幹你娘你實在喔(夾雜拍打聲),就靠北,幹妳老師咧(夾雜拍打聲)㊴女:他現在打我(雙方疑似下車)㊵女:報警,他、他,方向盤是他用的,然後還動手打我

,報警快點,趕快報警,他動手打我,你自己看㊶男:報警就好了,你是要打架喔(第三人:不是要打架)㊷男:報警啦㊸女:報警㊹女:你不晟仔,你動手打我,你死定了你㊺男:出來吃飯,你給我搞這一招㊻女:好沒關係,動手打我,很好,法院見。

又依上開錄音釋文之內容,於車禍發生後,仍有被告拍打告訴人之聲音,可以明確證明被告確實有於車禍發生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5.依上揭證據,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部分,有被告上開供述可稽,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亦屬相符,並有前揭就醫證明、錄音譯文附卷可證,再佐以證人周○晏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實有發生爭吵衝突乙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周○晏雖就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之時點為車禍發生前,證述內容與上揭錄音釋文有出入,惟此部分應係時隔日久,證人周○晏記憶不情,或證述過程中未著重此部的內容,而未予證述所致,仍應以上開客觀之錄音內容為真。被告雖辯稱伊傷害告訴人是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但車內乘客周○晏證稱當時告訴人並無超速、蛇行等危險駕駛之情形,又依據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所載照片等車禍相關調查資料(見警卷第61頁至第87頁),亦無告訴人駕車超速或蛇行之危險行為報告,是依卷內之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確實有被告所指危險駕駛行為。且被告在上訴狀亦自承「車禍後,在於後座的我給了相對人即駕駛人(指告訴人)輕忽(應為「呼」之誤寫)一巴掌,就為了嚇阻相對人不要危險駕駛」(見簡上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前揭錄音檔案中,亦係在車輛發生碰撞後,方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拍打聲,可見被告確實於車輛已經停止後,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車輛既已停止,即無所謂現存之危難情狀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無從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被告又稱應連同處罰告訴人云云,但告訴人並非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立場,無法審理。至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告訴人應損害賠償云云,然此部分亦非本院刑事庭所能處理。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允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允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33號被 告 蕭允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允睿係周紫晴之前夫,2 人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周紫晴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允睿及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外出用餐,於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 段與天津路口時,雙方發生口角。詎蕭允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徒手毆打周紫晴之太陽穴,使周紫晴受有頭部外傷。嗣該車因失控而撞擊至陳彥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附載乘客邱瀅潔) 。

二、案經周紫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允睿於偵查中雖承認其於107 年8 月12日17時33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與告訴人周紫晴發生口角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因為告訴人開快車不顧我及女兒安全,我為了要嚇阻她,從後面打了她一巴掌,我看不出她受有什麼傷云云。惟查:前述犯罪事實,經告訴人即證人周紫晴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所載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音光碟、警方針對前述手機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等證據可供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蕭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