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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紘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8 年10月3 日108 年度沙簡字第45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呂紘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呂紘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紘堉係羅雅蓮之前夫,呂紘堉與羅雅蓮之父羅振通、母蔡淑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賴智群則為羅雅蓮之妹羅雅偵之未婚夫。呂紘堉因與羅雅蓮有車輛貸款糾紛,雙方協議不成,呂紘堉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呂紘堉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16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 巷○ 弄之巷弄旁,持路旁撿拾之木棍2 支(未扣案),丟擲羅振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車門,致該車之前、後、左側2 面車窗玻璃破損及左側車門板金凹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振通,上開木棍則棄置現場。

㈡其後,呂紘堉又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拿取鐵棍1 支(未扣

案),步行10公尺至上址巷弄另一側,揮擊賴智群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引擎蓋、車門,致該車之前、後、左側2 面之車窗玻璃、左後照鏡破損及引擎蓋、左側車門車頂、右後車門車頂板金凹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智群。

㈢其後,呂紘堉另走至上址巷弄4 號羅振通、蔡淑枝之住家前

,持上開鐵棍1 支,揮擊蔡淑枝所有停放在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致該車之雙側後照鏡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淑枝。

㈣其後,呂紘堉於同日20時27分許,再度前往該巷弄4 號羅振

通、蔡淑枝之住家前,持上開鐵棍1 支,揮擊羅振通所有設於該住家屋簷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振通,上開鐵棍則棄置現場。嗣經賴智群及羅振通、蔡淑枝委由羅雅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智群及羅振通、蔡淑枝委由羅雅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呂紘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紘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智群、告訴代理人羅雅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7544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5至21、25至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車輛維修估價單6 份、採證照片7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

65、81至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雖於同日下午所為,然被告係先後毀損告訴人羅振通所有之車輛、告訴人賴智群所有之車輛、告訴人蔡淑枝所有之機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該等車輛停放之位置分別在上址巷弄旁、相距10公尺之該巷弄另一側、該巷弄4 號之住家騎樓,被告上開3 次毀損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屬客觀可分,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則係同日晚間再度前往該巷弄4 號之住家騎樓,毀損告訴人羅振通所有之監視器,上開4 次毀損行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

行,係以時空夾結之一行為毀損上開3 部車輛,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然按學理上所謂「夾結理論」(掛勾理論、涵攝理論),乃源於德國實務,指犯某罪著手後,行為尚未終了前(如繼續犯),另因故意或過失犯他數罪,而該貫穿行為非全部犯罪中最輕之罪,如與他數罪間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他數罪得分別與該貫穿行為全部夾結成一行為。惟此評價結果太過優惠犯罪行為人,有悖國民期待,遂另衍生「除夾結化」見解,即先就該貫穿行為與各獨立之犯罪行為,分別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後,再依實質競合處罰。然繼續犯之繼續行為何以得因犯他罪而生切斷作用,分別依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處斷後,再為實質競合處罰,而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仍遭質疑而有待釐清,是上開「夾結理論」、「除夾結化」之見解,實務上尚難貿然全盤繼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學理上之「夾結理論」實務上已難貿然全盤繼受,且本件被告所犯毀損罪,乃屬狀態犯,於被告第一次毀損行為之結果發生後,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自無於該次毀損結果發生後,另犯第2 、3 次毀損罪,而得全部夾結為一毀損行為之情形存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未按時服用精神科藥

,精神能力及思考有錯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辯護人則請求審酌是否將被告送精神鑑定。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開心房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01 至109 頁),被告固罹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並於本案案發後即108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因憂鬱症住院治療等情。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與前妻羅雅蓮因車輛貸款糾紛,無法達成協議,一時衝動砸車洩憤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係出於報復心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本案係出於有目的性之毀損行為,且於案發當時對於自己之毀損行為亦有認知,尚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屬輕微,願意

負擔相關修理費用,希望與告訴人談和解,且被告為低收入戶,須獨力扶養3 名幼女,目前在擺夜市,收入不穩定,如再科以拘役75日,易科罰金高達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被告無力繳納,勢將入監執行,3 名子女則無人照顧,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刑罰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與前妻羅雅蓮離婚後獨力扶養就讀國一、小六和小四之3 名幼女,小女兒為重度聽障者,須配戴人工電子耳,耗材所費不貲,二女兒日前遭逢車禍事故,經濟來源只靠被告夜市擺攤,及被告母親擔任出租套房管理員之微薄收入,家境清苦,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為原審所不及知,故科刑條件已有變更,且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犯案時又受前妻言語刺激,於犯案隔日即遭強制送往光田綜合醫院住院診療,足認被告於犯案時受其罹患憂鬱症之影響,而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惡性當較精神正常之人有所差異,又被告自述前妻對3 名幼女不加聞問,亦不願分擔扶養費用,被告陷於精神與經濟雙重壓力下,一時失慮而觸法,另被告一再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無意願,足見被告確有悔過、贖罪之意,原審亦有量刑過重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㈥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刑罰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院考量被告前述毀損行為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難認有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罰金1,000 元以上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又本院斟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97頁),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填補等情,認處以被告上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另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科刑條件已有變更,原審就此不及審酌,且有量刑過重之虞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分別供稱其長期罹患憂鬱症,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等語(見偵卷第13、97頁),並提出臺中市大肚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開心房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偵卷第99至109 頁);又告訴人羅智群、告訴代理人羅雅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表示願以1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偵卷第97頁),惟被告當庭表示無力賠償等語(見偵卷第97頁),原審亦再度將本件移付調解,但仍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另原審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已載明被告與前妻羅雅蓮離婚後,協議由被告負擔

3 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告罹患上述精神疾病、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3 名幼女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情形等科刑條件,於原審判決時均已存在,堪認原審業已審酌,原審所處刑度亦無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㈦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一罪,尚有未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主張,同前述之說明,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罪數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又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論以一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應予撤銷,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情緒,因與前妻羅雅蓮有車輛

貸款糾紛,雙方協議不成,率而持木棍、鐵棍毀損羅雅蓮之父、母、羅雅蓮之妹羅雅偵之未婚夫所有之汽車、機車等,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已如前述,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母親為出租套房管理員,經核定為低收入戶,須獨力扶養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國小四年級等3 名幼女,二女兒日前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腳第一蹠骨折等傷害,三女兒重度聽障,須配戴人工電子耳,耗材亦需花費,經濟狀況不佳,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70、129 頁),並提出臺中市大肚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二女兒車禍就醫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三女兒重度聽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購置人工電子耳之統一發票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5、75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毀損犯行分別使用之木棍2

支、鐵棍1 支,均未扣案,且該木棍係自路邊撿拾,該鐵棍則自告訴人羅振通之自用小客貨車內拿取,用畢均棄置現場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

126 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呂紘堉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示犯行【即原判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一㈠】 │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呂紘堉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示犯行【即原判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一㈠】 │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呂紘堉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示犯行【即原判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一㈠】 │ │├──┼────────┼─────────────────────┤│四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呂紘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示犯行【即原判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一㈡】 │(原判決主文) │└──┴────────┴─────────────────────┘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