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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廖名晟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取得之租賃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元,惟其未為賠償,原審量處有期徒5月並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如執行易科罰金,折算後被告僅需支付約1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差距甚大,未能遏止此類犯罪,而收懲儆之效,不符罪刑相當性,而有不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承租的車輛係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遭王嘉宏開走,致未能遵期返還車輛與告訴人。伊自斯時起即喪失對該車之持有,自無可能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缺乏侵占之主觀要件,不構成侵占,爰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至聖達公司承租國瑞廠牌、車號00000000號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且逾期未返還車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係因王嘉宏央求被告出面承租車輛,被告從未駕駛過該車。後來被告發現該車不見蹤影,經詢問王嘉宏之配偶黃育詞,黃育詞表示:王嘉宏已將該車處理掉了等語,被告方知王嘉宏擅自變賣承租車輛。被告於案發時,尚有能力承租另一台車輛,並無缺錢之情事。且證人王嘉宏無法告知修車廠之名稱、地址及老闆姓名,顯見其證詞有所隱瞞,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聖達公司承租前揭車輛,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逾期未返還該車,並對聖達公司員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其返還該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聖達公司經理藍文傑、店長陳俊豪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相關資料、聖達公司傳送與被告之訊息翻拍照片、GPS定位資料、藍文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2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1369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60頁、核交卷第8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迭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106年12月14日、107年4月3

日偵查及107年10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於106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街上靠近水里火車站附近,下車買飲料及炸雞時,沒有熄火,返回停車處後,就發現承租的車輛不見了。因為王嘉宏說他駕照被吊扣,所以伊幫他租車,並請他去報案。伊買炸雞時王嘉宏沒有在現場。王嘉宏和他太太都知道車子不見了,因為伊有叫他們來載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嗣先上訴稱:伊所承租的車輛係於10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遭王嘉宏開走,致未能遵期返還車輛與告訴人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當天是搭載王嘉宏前往聖達公司承租上開車輛,再駕車一同返回王嘉宏位在水里之住處。承租後的隔天,伊在王嘉宏住處沒有看見該車,就詢問他車子在何處,他只說遭朋友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上開車輛究係於其購物時遭竊,抑或是交由王嘉宏使用、究係於承租後之當日,抑或是翌日遭王嘉宏抑或其友人駛離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迥異,亦與汽機車失竊查詢作業不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之所以未於原審及偵查中據實陳述,係因不想供出友人王嘉宏,落得出賣朋友之名,事後與王嘉宏因故翻臉,被告不願再承擔莫須有之罪名,始據實以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其前於警、偵訊時,已數度陳稱係代王嘉宏承租車輛、車輛失竊時有請王嘉宏報警,並請王嘉宏前來搭載等語,而非隻字未提,是其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⒉證人王嘉宏於108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說要

租車,所以於106年10月24日由被告駕車,搭載伊一同前往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輛。承租後,伊駕駛承租之車輛,被告駕駛原車輛,二人一同開回南投縣瑞田村伊家。被告因急需用錢,就問伊有無認識的人可以用車借錢,伊就說有認識的修車廠,但不清楚能否借錢,隨後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修車廠,由被告和修車廠老闆接洽怎麼樣去借錢。後來就把承租的車輛留在那邊,修車廠老闆有拿錢給被告,之後事情如何伊就不清楚。伊的駕照有遺失,不清楚有無遭吊扣或吊銷。被告不曾跟伊說車子在水里火車站不見,要伊或太太去水里火車站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0頁)。經核證人王嘉宏所述與被告一同前往承租車輛,再駕駛所承租之車輛返回其南投縣瑞田村住處等情,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因為某些原因警察於隔天去他家抓他,伊人也在那裡,所以伊等就被抓了。因為他的家人都是很善良的那種人,他家人可能也介意伊跟他認識,所以之後幾乎就沒有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證人王嘉宏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且證人王嘉宏大可否認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承租車輛,並將車輛駛至南投住處,惟其捨此未為,於訊問前並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重責,涉詞誣陷被告,是其上開所述,堪以採信。

⒊證人黃育詞於108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王嘉宏是伊的

前夫,兩人於105年左右離婚,之前曾和王嘉宏同住在南投縣○○鄉○○村○○路之住處,因為前夫的關係,而認識被告。王嘉宏有汽車駕照,但伊不清楚有無遭吊扣或吊銷,他也有一台橘色、喜美廠牌之汽車。被告沒有為了一台車子的事情找過伊,伊也未曾跟被告說車輛被伊先生處理掉,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找過伊先生,那時候伊和先生關係不太好。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打電話請伊或先生到水里火車站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1頁)。經核證人黃育詞與被告係因證人王嘉宏而認識,雙方並無密切往來,且其與證人王嘉宏亦已離婚3年多,證人王嘉宏目前尚在監服刑,實無設詞迴護證人王嘉宏之理,且其於訊問前並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上開所述,亦可採信。

⒋準此,依證人王嘉宏、黃育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嘉

宏於案發時有一橘色喜美廠牌車輛,並無須再央求被告另行承租車輛供其使用之理,且被告與證人王嘉宏將承租車輛駛至王嘉宏南投縣住處後,因被告欲以車借款,其等因而再將車輛駛至附近修車廠,由被告與修車廠老闆自行洽談後,即將車輛留置該處,並自修車廠老闆處獲得款項。被告未曾因車輛遺失,而請證人王嘉宏、黃育詞至水里火車站搭載。是被告辯稱:伊所承租的車輛係於10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遭王嘉宏開走,致未能遵期返還車輛與告訴人。伊自斯時起即喪失對該車之持有,自無可能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就辯護人所述有關本案租車後車輛使用情形及被告曾詢問證人黃育詞之經過部分,依照前開(二)⒈至⒊之說明,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信。再者,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承租另一台車輛,惟被告對該車亦有積欠車資費用,難認被告並無缺錢之情事。又證人王嘉宏雖未告知修車廠之名稱、地址及老闆姓名,惟此僅可知其證詞有所隱瞞,尚不得逕認其證詞全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客觀上之侵占行為,灼然至明。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其猶執陳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

五、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犯罪所得國瑞廠牌車號00000000號小客車壹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並就被告侵占取得該車之不法利益部分,原審亦已依法諭知沒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違法抑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