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秀雄輔 佐 人 巫貞霖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羽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107 年度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31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巫秀雄、巫羽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秀雄(所涉誣告、侵入住居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巫羽容(所涉妨害名譽、侵入住居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告訴人劉清榮之妻張芩溱所有,且告訴人劉清榮於上開土地設置其所有之ㄇ字型鋼並以2 條鐵絲圈綁固定。詎被告巫秀雄、巫羽容為通行該處,竟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以剪刀(未扣案)剪斷綁在ㄇ字型欄杆上之2 條鐵絲(價值新臺幣200 元),致使該2 條鐵絲毀損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清榮。因認被告巫秀雄、巫羽容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巫秀雄、巫羽容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巫秀雄、巫羽容供述;㈡告訴人劉清榮指訴;㈢地籍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毀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巫秀雄、巫羽容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㈠被告巫秀雄辯稱:我雖有剪鐵絲,但我是賣甜柿的,要運出去賣,可是對方把路堵起來,把車子擋在103 巷口即854 地號處,我要剪鐵絲才能開車從ㄇ字型鋼(位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那邊右轉出去城興街111 巷口,當時沒有其他路可以走,且105 年9 月5 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開協調會,有允許那條路我們可以走等語。㈡輔佐人巫貞霖陳稱:我們只有兩條路,103 巷口告訴人跳出來擋路,要逼我們從111 巷進出,我們也是因為沒有辦法,因為他車子停住或者是人跳出來擋路,所以我們才會改由111 巷,一個老父親70幾歲了,滿車的甜柿一年的經濟命脈,不得已只是剪個鐵絲,更何況是告訴人故意把車子堵在103 巷口,才必須從
111 巷進出,我們才會用損害最小的方式剪鐵絲出去;又城興街103 巷口是屬於法定通行道路,政府先放著指定建築的都市○○道路、寬敞的道路不讓人民有一條安全回家的路,要我們去走只有2 公尺的蜿蜒小徑,根本就是本末倒置,更何況城興街103 巷是市區道路,營建法令已經有明文規定它政府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等語。㈢被告巫羽容辯稱:我沒有剪鐵絲,是在滑手機,只是陪在被告即父親巫秀雄旁邊,後來我沒有上車,就直接走回家,當時沒有其他路可以走,告訴人用小巴擋住103 巷口,我們怎麼出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巫秀雄、巫羽容均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告訴人劉清榮之妻張芩溱所有,且劉清榮於上開土地有設置其所有之ㄇ字型鋼並以2 條鐵絲圈綁固定,而被告巫秀雄為通行該處,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剪刀剪斷綁在ㄇ字型欄杆上之2 條鐵絲,被告巫羽容則在旁等事實,業據被告巫秀雄、巫羽容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地籍圖(偵一卷第54、56頁)及毀損照片(偵一卷第70-71 頁)在卷可參,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巫秀雄、巫羽容為通行該處,以剪刀剪斷
綁在ㄇ字型欄杆上之2 條鐵絲,致使該2 條鐵絲毀損不堪使用,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主觀上並須具備不法毀損該他人器物之犯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巫秀雄與告訴人劉清榮為鄰居關係,被告巫秀雄欲自其住處通行至外,僅得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本案ㄇ字型欄杆設置處,渠等稱北側道路)至城興街111 巷口,或由告訴人劉清榮與其配偶張芩溱所有而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至城興街103 巷口,而渠等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因上開土地之通行問題迭生爭執,嗣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股長廖誼鴻於105 年9 月5 日前往會勘、協調,並作成會勘結論:「本案經現場協調,基於消防救護安全及住戶通行需求,地主原則同意留設計劃道路及北側土地部分作為出入通道使用,並請全日暢通」,且告訴人劉清榮、被告巫秀雄均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嗣後,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所示,亦載有:「本案經查現況已供不特定住戶出入使用……,本案計劃道路及北側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巷道」,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 年9 月5 日會勘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309 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 年9 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22857號函(本院簡上卷第312-313 頁)。依此等會勘、協調紀錄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可見於本案案發之前,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會勘及協調後,告訴人劉清榮已同意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北側土地)可讓被告巫秀雄通行使用,更須保持全日暢通,則被告巫秀雄於會勘、協調後之106 年9 月14日,為從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通行至外,因該處經告訴人劉清榮設置ㄇ字型欄杆致無法駕車通行,方持剪刀剪掉綑綁之鐵絲,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
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股長廖誼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
時我有到場處理、勘查,輔佐人巫貞霖是主張北側道路通行權(即730 、817 地號),後來又主張南側通行權(即854、849 地號),輔佐人巫貞霖他們的住所如果沒有經過854、849 地號土地,也可以走730 、817 地號土地即北側道路,但730 、817 地號土地只有機車、小轎車可以通行,105年9 月時,我去現場看,張芩溱這一方有設ㄇ字型欄杆並且把道路全部封閉,所以我們協調張芩溱說南側及北側的土地都可以做出入通道的使用,張芩溱也勉為其難的同意,雙方有在會勘記錄表上簽名,我有跟被告巫秀雄○○○區○○街○○段854 、849 地號可以通行,這是9 月5 日的協調結論等語(偵一卷第169 至170 頁反面)。依證人廖誼鴻所述,可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劉清榮配偶張芩溱於案發之前,經證人廖誼鴻會勘、協調,亦同意被告巫秀雄得以自北側土地通行至外,則被告巫秀雄前開所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開協調會,當時有允許那條路我們可以走等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巫秀雄於案發時,因駕車通行至外遭阻,主觀上認為依該協調結論,其係得以通行該地,而以剪刀剪斷綑綁ㄇ字型欄杆鐵絲之事實,可堪認定,如此益徵其主觀上應無毀損之故意。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巫羽容為毀損之共同正犯云云。然而,經
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巫羽容手上拿著手機走到730 地號土地ㄇ字型鋼前,有用手摸ㄇ字型鋼,後來被告巫羽容就走到後面滑手機,被告巫羽容沒有用剪刀或任何物品剪鐵絲,也沒有協助被告巫秀雄將ㄇ字型鋼拿起來,讓被告巫秀雄剪鐵絲。之後被告巫秀雄走到ㄇ字型鋼前,獨自以不詳物品剪ㄇ字型鋼鐵絲,並將ㄇ字型鋼拿起來放到慈蓮慈惠堂門柱旁,之後被告巫秀雄返回車上開車,從ㄇ字型鋼開口處右側離開,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告巫羽容之後走至何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91-
192 頁)。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巫羽容於被告巫秀雄剪鐵絲時,僅站在後側使用手機,並未協助被告巫秀雄扶穩或拿起ㄇ字型欄杆,更未親持剪刀剪斷鐵絲,則要難單以被告巫羽容有站立在旁之事實,即遽認其與被告巫秀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再者,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翻拍之照片所示(本院簡
上卷第213-231 頁),可知被告巫秀雄剪斷ㄇ字型欄杆上之鐵絲後,旋將ㄇ字型欄杆拿至慈惠堂前置放整齊,並非將該ㄇ字型欄杆隨意丟棄,此已與一般行為人毀損他人之物後會將該物任意丟棄等節有間;且嗣後被告巫秀雄確係駕車從拿起之ㄇ字型欄杆間隙處右轉,該車右轉時與其他ㄇ字型欄杆間之空間所剩不多,而駕車轉彎時尚須留有一定距離俾於轉彎,亦為事理之常,足見被告剪斷鐵絲之目的,確係意在使其汽車得以從空間狹窄之ㄇ字型欄杆間隙處通行至外,而非毀損價值甚微之鐵絲。
㈥證人即鄰居陳友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劉清榮在
用ㄇ字型鋼時,只有留一小格讓公眾進去,被告開的車子出不去,被告是在種柿子,當時因為收成了要運出去,要載柿子去賣,只能從該ㄇ字型鋼處出去,其他地方沒有路,103巷給告訴人劉清榮封住了,告訴人劉清榮之前有做鐵捲門拉下來不給人家走,後來沒有鐵門,換成一支類似停車場放下來的那種桿子,現在換車子擋在他家前面那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72-375 頁)。茲證人陳友亮係告訴人劉清榮及被告巫秀雄、巫羽容之鄰居,對於現場之通行問題應知之甚詳,且無證據顯示其與渠等間有何糾葛存在,則其所證被告巫秀雄當時僅能剪斷ㄇ字型欄杆上鐵絲,再從該處外出運送所種植之柿子,別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等節,應屬實在,而堪採信,而此亦與被告巫秀雄、巫羽容及輔佐人上開所辯當時並無其他道路可走等節相符,可見渠等所辯,並非虛妄。
㈦就輔佐人前開所辯城興街103 巷口是屬於法定通行道路,渠
等應得以通行部分。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告訴人劉清榮及其配偶張芩溱前因被告巫秀雄可否通行其等所有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事,向本院訴請排除侵害,請求禁止被告巫秀雄通行該等土地,經本院審理後,以107 年度訴字第31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認定:『系爭849 、854 地號土地確係位於城興街103 巷之8 米計畫道路範圍內,且已鋪設柏油路面,再依附圖所示系爭849 、854 地號及同段815 、816 、84
8 、817 、845 、844 、841 、818 及819 地號等多筆土地,均屬8 米計畫道路用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2 月5 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20253號函說明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城興街103 巷1 號、3 號、7 號及9 號
4 棟建物之建築基地臨接上述公告8 米計畫道路,建築執照內建築線指定申請,均係依建築法規定,指定該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2 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20253號函及建築線指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足徵上開4 棟建物之建造執照均係以上述公告8 米計畫道路作為出入通道。再者,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建築基地必須指定建築線以為臨接對外通行道路,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築基地倘無可通行之聯外道路,其對外聯繫即有困難而不具使用之經濟效益,換言之,原告二人既提供系爭84
9、854地號土地作為計畫道路,復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等語,故系爭849、854地號土地既係作為道路用地,則其指定目的即在於通行使用,縱認系爭849、854地號土地尚未經徵收,仍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二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此,既告訴人劉清榮及其配偶張芩溱均負有容忍之義務,須將系爭849、854地號土地持續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則被告巫秀雄、巫羽容於行為時,本得自該處通行至外,然依證人陳友亮所證,該等土地斯時卻遭告訴人劉清榮封住,顯見被告巫秀雄係在其通行系爭849、854地號土地外出受阻之情形下,方剪斷鐵絲欲從另一端之北側道路外出,如此,可徵被告巫秀雄當時應意在通行以載送農物,而非毀損。
㈧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巫秀雄、巫羽容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
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巫秀雄、巫羽容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