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告 張瑜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瑜庭因不滿其另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男友李進財拒絕給付生活費用,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22時50分許,未經李進財之同意,踰越大門柵欄,進入臺中市○○區○○路○○○巷○○號李進財住所外庭院之附連圍繞土地後,拍打李進財前揭住所鐵捲門並加以喧鬧、叫囂,經李進財與之交涉未果,李進財隨即終止對話並轉身進入住所,詎張瑜庭未經李進財之同意,數次侵入李進財同前住所,且受李進財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瑜庭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1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上訴卷第86、144-14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欲向告訴人李進財要求生活費,只待在庭院,並沒有進入告訴人住所,告訴人也沒有要求伊出去;告訴人過去曾同意伊進入該住所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28日22時50分許,踰越大門柵欄,進入
臺中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住所外庭院之附連圍繞土地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李進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3-17頁、偵卷第23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上訴卷第85-8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進入告訴人住所,告訴人也沒有要求
伊出去云云。惟據證人李進財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等全家人已經在休息,並將門口鐵捲門關閉,此時被告穿越伊住所前庭院,開始拍打鐵捲門,並大呼小叫,要求伊出來面對,於是伊開啟鐵捲門,被告又直接鑽進鐵捲門進入伊住所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當時有進入伊住所,係被告自行進來,伊母親問被告怎麼可以侵入民宅,被告就表示要來找老公,伊有請被告離開伊住所,但被告仍在伊住所內點菸,鬧了2個多小時後始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8頁),細譯證人李進財前揭證述內容,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未徵得其同意,逕自進入告訴人住所等情甚詳;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於錄影時間2時14分20秒許起,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所錄影之告訴人住所外相連庭院外,由庭院門口柵欄間隙走入庭院內,並直接步行靠近告訴人住所所設鐵捲門外,於錄影時間2時16分許起,該鐵捲門升起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庭院內確有持續爭吵動作,而於錄影時間2時21分許,告訴人返回住所後,被告確有於錄影時間2時25分50秒許,亦同進入告訴人住所,迨於錄影時間2時27分55秒許,告訴人住所外庭院門口柵欄升起,警車緩緩駛入庭院後,警員下車並步入告訴人住所,而於錄影時間2時31分17秒許,被告自告訴人住所內走出;另自錄影時間2時37分29秒起至2時41分45秒許止,被告曾有4度步入告訴人住所復而走出,而自錄影時間2時41分45秒許起至2時48分5秒許止,被告曾有3度走入告訴人住所,隨而遭告訴人以雙手推阻至住所鐵捲門外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85-87頁),核與證人李進財前揭證述有於被告步入其住所時,經其要求離去而被告仍為留滯其內之情節相屬契合,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非但曾為踰越大門柵欄,步入前揭告訴人住所外附連圍繞之庭院,更有數度進入告訴人住所,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為滯留等情明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過去曾同意伊進入該住所云云,惟為告
訴人所否認(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又被告固曾於案發前即107年6月28日21時34分許起至同日22時22分許止,持用LINE通訊軟體多次傳送「我過去萬國」、「還不出來是嗎」等語表彰將前往告訴人住所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表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雖均為顯示「已讀」狀態,惟隻字未見告訴人曾為任何答以同意其進入之表示;再考諸被告另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亦無關乎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得以自由進出前開住所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文字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29、63、71頁),足認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所外庭院之附連圍繞土地,復而進入告訴人住所,且於被告進入前開住所及附連圍繞土地後,告訴人亦曾要求被告離去,惟為被告所不予理會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雖空言辯稱告訴人曾同意其進入該住所云云,洵屬圖卸之詞,自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欲向告訴人要求生活費,非屬無故云云,惟
惟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進入告訴人住所外庭院之附連圍繞土地,復而進入告訴人住所後,告訴人確有對其要求離去,惟為被告所不予理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當日係為索討生活費而前往該處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就告訴人已否給付生活費乙事發生爭執,且於對話過程中,雙方數度惡言以對,告訴人亦曾明確表明被告仍為積欠告訴人其他債務,經結算結果,被告尚仍為積欠告訴人另一總額逾11萬元之債務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15-12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該債務已否償還等節,仍有爭議,尚非無疑。縱如被告所述,然其並非無其他法律所規定正當行使債權之途徑可尋,自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以資解決雙方對於債務認知之歧異,則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強行進入告訴人住所外庭院之附連圍繞土地,更為侵入告訴人住所,且經告訴人令其離去,仍無視告訴人所命退去之要求,持續留滯該庭院,甚而多次進入告訴人住所,藉此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顯然無正當理由而蓄意留滯他人之住宅及其附連圍繞土地,至為灼然。至被告所辯欲向告訴人催討生活費之債務云云,僅屬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要非得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甚明,且被告上開行為,已然侵害告訴人與其餘同為住居人之居住安寧,其目的及手段均難謂為正當,於客觀上自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適用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依其職權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