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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彩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彩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彩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之犯行,伊因患有精神上之情緒障礙及憂鬱症狀等,一時氣憤未能控制情緒,事後深感悔意。伊家境貧困,無業,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房租,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另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附屬設施未遂罪,其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廖孟朱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有情緒障礙合併憂鬱症狀、腦震盪後障礙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有期徒刑3 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有情緒障礙合併憂鬱症狀、腦震盪後障礙、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等精神患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幸未造成告訴人其餘損害實際財物損失,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懊悔,已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施吟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