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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英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4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6

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英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15日下午

1 時許,至李威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威穎)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之工廠,向李威潁購買BMWE66熱水閥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IPHONE6 金色5.5 吋行動電話1 支(價值7,500 元),而向李威潁佯稱:會請會計以匯款方式將貨款付清云云,致李威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前開貨物交予唐英智,唐英智即以要去附近拿取其他汽車材料名義,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李威潁發現唐英智並未返回給付價金,亦未依約匯款,且與唐英智聯絡後,唐英智亦推託不付款項,李威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唐英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賣伊的東西,裝上去根本就不能用,伊跟告訴人說是否要退錢,告訴人說是團購的,不能退錢,還有1 支手機買回來時,電池是壞掉的,伊要還告訴人,告訴人說手機已經使用了,不能退換,那時候伊跟告訴人說不然多少,伊要給告訴人錢,告訴人說錢不要了,要上法庭,伊沒有不給告訴人錢,伊也有說要給告訴人錢,是告訴人自己不要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潁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15575 號卷第47、48、99、100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向告訴人李威潁購買貨物而未付款之情事,復有職務報告書1 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聲拘字第535 號卷第3 、11頁),是告訴人李威潁上開所述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辯並

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而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照片4 張所示,告訴人李威潁於107 年1 月15日交易後之同年月16日、17日、18日、19日分別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提及貨物有瑕疵而欲退貨之情形,又告訴人李威潁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伊報案之後,警局有打電話跟伊聯絡,被告才表示說手機壞掉,熱水閥也壞掉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0 頁),而被告復未提出有瑕疵之貨物以供調查,且衡情若被告發覺所購買之貨物有瑕疵,理應立即將原貨物返還告訴人辦理退貨,以釐清貨物是否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瑕疵,豈有於告訴人催款後並未表示貨物有瑕疵及表達拒付之意,於告訴人報警究辦後,始提出貨物有瑕疵之辯詞,被告一再毀諾,迄今並未退還貨物,亦未給付任何貨款,並以無中生有之瑕疵抗辯而拒絕給付,由被告取得貨物後之上開作為,即可反向判斷其取得貨物之始,即有不履約之故意,而利用告訴人誤以為其會給付貨款,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給付貨物,被告於購買貨物之際實具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購買物品之真意,竟向告訴人李威潁佯稱會以匯款方式將貨款付清,使告訴人李威潁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致告訴人李威潁受有損害,行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李威潁詐得之BMWE66熱水閥2 個及IPHONE6金色手機1 支,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威潁,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