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白金華被 告 吳春夏上列被告因108年度簡字第16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三薇風生活廣場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故與同為該社區之住戶即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伊,並於伊倒地時,以腳踹伊,致伊因此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表淺撕裂傷共5處,各約3至5公分)、頭部外傷、軀體挫傷(前胸及腹部)、鼻骨骨折合併流鼻血、口腔黏膜傷口、左手挫傷及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業已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且因伊之受傷位置乃日常活動所需用者,迭因疼痛不堪,致伊痛苦莫名,期間之精神壓力更導致情緒障礙及失眠,實難以筆墨形容之。且伊經商有成,向為當地仕紳所肯定,竟遭被告當眾以惡質暴行毆打,顯令人難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案件之事實不爭執,但伊認為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沒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之不法行為,並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查,本件傷害行為係在兩造同屬該社區住戶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所生,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觀感必定產生相當之影響,並致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故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在生物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年收入約160萬元,需要撫養父母親及2名成年子女,名下有投資數筆、租賃收入數筆、房屋數幢、土地數筆,汽車1輛;被告為碩士畢業,已退休,年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租賃收入1筆、房屋1幢、田賦1筆,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是本院斟酌兩造同為該社區住戶之區分所有人,被告在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為前揭之傷害行為,暨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方法及原告所受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於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