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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ADHILAH NOVIA CHANDDRA(陳諾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FADHILAH NOVIA CHANDDRA 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FADHILAH NOVIA CHANDRA(中文姓名陳諾慧,下稱陳諾慧)自民國103 年10月3 日起至107 年9 月28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 樓「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擔任翻譯人員,協助外籍勞工相關事務,並代公司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貸款托繳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諾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取如附表所示數額之外籍勞工服務費、貸款托繳費後,未依規定於48小時內如數繳回高鼎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款項侵占入己。案經高鼎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諾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治軒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請款單及外勞繳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諾慧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1.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

4 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

3.經查,被告代高鼎公司向外籍勞工收取之上述費用,應於收取後之48小時內繳回高鼎公司,此經被告及證人鄭治軒所一致供證。是被告未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收款時間後之48小時內,將所收之款項繳回高鼎公司,應各論以1 罪,是被告所犯7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其價值觀顯有偏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件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公司,此經證人鄭治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高,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翻譯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尚須扶養母親及1 名2 歲多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將本案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公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時 間 │外籍勞工│收取之款項數│證據出處 ││號│ │ │額(新臺幣/ │ ││ │ │ │元) │ │├─┼──────┼────┼──────┼─────┤│1 │106年11月4日│瑪莎瑞 │6928 │偵卷第32頁│├─┼──────┼────┼──────┼─────┤│2 │107 年3 月間│露莉 │1800 │偵卷第26頁││ │之某時日 │ │ │ │├─┼──────┼────┼──────┼─────┤│3 │107 年6 月底│阿堤卡 │1700 │偵卷第38頁││ │之某時日 │ │ │ │├─┼──────┼────┼──────┼─────┤│4 │107 年8 月中│安東 │7020 │偵卷第28頁││ │旬之某時日 │ │7020 │ ││ │ │ │7020 │ │├─┼──────┼────┼──────┼─────┤│5 │107年9月6日 │露莉 │6606 │偵卷第30頁││ │ │ │6606 │ │├─┼──────┼────┼──────┼─────┤│6 │107年9月19日│阿蘇 │7020 │偵卷第36頁││ │ │ │7020 │ ││ │ ├────┼──────┤ ││ │ │肯尼 │8201 │ ││ │ │ │8201 │ │├─┼──────┼────┼──────┼─────┤│7 │107年9月27日│張拉亞 │1700 │偵卷第34頁││ │ │ │1500 │ │├─┴──────┴────┴──────┴─────┤│合計7萬8342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1-17